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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家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第9709號,108年度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家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徐家瑋與劉得聖、邱信龍(劉得聖、邱信龍均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確定)等3人因前與王建揚有賭債糾紛,竟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邱信龍於民國104年3月5日晚間某時許,駕駛某不詳車牌號碼汽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黃萬宇居所處,將王建揚強押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並將之載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號明德大樓2樓之賭場,迄抵達該址,徐家瑋、劉得聖、邱信龍等3人旋分別以徒手、持棍棒等方式毆打王建揚,逼迫王建揚償還賭債,致王建揚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手挫傷併擦傷、雙大腿挫傷、左膝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徐家瑋、劉得聖、邱信龍所涉傷害犯嫌部分,均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劉得聖並命王建揚簽發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76萬元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A)以資擔保;迨王建揚簽發系爭本票A後,徐家瑋等人仍不願讓王建揚離開,命王建揚於該址牆角罰站,迄王建揚胞兄王建易經徐家瑋以電話通知到場,且在系爭本票A上簽名背書供擔保後,徐家瑋等人始同意王建易帶同王建揚離去;嗣於104年3月10日晚間10時許,王建揚之父王煥聲擔心王建揚續遭討債,透過友人與天道盟同心會關西分會會長黃華熹及其子黃君義、劉得聖、徐家瑋等人相約於新竹縣湖口鄉某址談判,雙方同意以30萬元解決此事,迨於104年3月11日晚間某時許,王煥聲前往上揭明德大樓處,依約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徐家瑋收執,並取回徐家瑋所返還之系爭本票A,王建揚乃將系爭本票A全數銷毀。

二、惟徐家瑋因劉得聖、邱信龍欲續向王建揚追討尚未終結之債務糾紛,遂與劉得聖、邱信龍、彭啟軒(劉得聖、邱信龍、彭啟軒均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黃萬如、黃萬宇(黃萬宇、黃萬如部分,由檢警另行偵辦)等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5年2月7日凌晨0時36分許,由黃萬如、黃萬宇、徐家瑋、彭啟軒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名,分別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6901-YU號等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00號之樂芙檳榔攤處,見於該址玩牌之王建揚,旋不顧其掙扎抵抗,將其強押至黃萬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將其載往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之黃萬宇居所處,迄抵達該址,劉得聖、邱信龍及在場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菸灰缸砸頭、持棒球棍攻擊等方式毆打王建揚,逼迫王建揚償還賭債,致王建揚受有左眼挫傷、上鼻部挫傷、右後腦挫傷等傷害,於此期間,徐家瑋、黃萬如、黃萬宇等均在旁觀看助勢,其後劉得聖、邱信龍命王建揚下跪於地,並嚇令其簽發票面金額共160萬元之本票4張(下稱系爭本票B),俟劉得聖取得系爭本票B後,復命王建揚隔日須先交付30萬元,否則即要王建揚不要在新竹縣關西地區出現,之後始讓王建揚自行離開;嗣王建揚不願支付30萬元,乃於105年3月19日報警提告,經警調取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建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被告徐家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乃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家瑋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78號卷【下稱本院卷】卷二第41頁、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揚、證人王建易、王煥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張凱棟於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彭啟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07年度他字第950號卷第10至13頁、第20至24頁,107年度他字第1542號卷第103至104頁,107年度偵字第1542號卷第107至108頁,107年度偵字第9590號卷【下稱9590號偵卷】第62頁背面、63、65頁背面、第76至78頁、第91頁、第100至105頁,本院卷卷一第132至135頁、第1744頁、第281、282頁、第288至293頁,108年度偵字第857號卷【下稱857號偵卷】第5、6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甲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901-YU)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P6-2873)1份、監視器光碟1片等件附卷可佐(見950號他卷第14頁、第33至44頁、第45頁、第46頁、第50頁、第256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所為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30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12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之目的,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敘明。

㈡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

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施用強暴行為而為妨害告訴人王建揚之自由,是告訴人王建揚受傷害亦為當然之結果,就此部分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不另論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是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彭啟軒等人就上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1.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立本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848號判決參照)。

2.而查,被告於警詢中陳稱以:我跟王建揚是國小就認識的朋友,104年農曆過年期間我們在明德大樓賭博,王建揚跟他朋友事後被我們抓到有帶一些詐賭用的聽筒器材。104年2月底期間王建揚有到明德大樓賭博,王建揚跟我借了40萬元左右,說如果他朋友輸光跑掉了,這筆帳算王建揚的。104年3

月5日一開始是找王建揚過來處理當時賭博跟我們借的錢,後來王建揚才坦承跟我們賭博時有詐賭行為,所以我們才會跟王建揚衝突;過幾天王建揚父母說先用30萬解決王建揚跟我之間的債務,至於王建揚跟劉得聖之間詐賭的錢事後再處理,過沒幾天王建揚父母就帶了30萬元到明德大樓樓下交給我,加上他父母也願意處理後續的錢,所以現場我就把所有的本票都交給他父母了。因為王建揚不止詐賭我們,他詐賭的事情在關西地區也傳開了,事後也都避不見面,所以很多人都在找他,105年2月7日在樂芙檳榔攤發現王建揚,所以大家才會要把他帶走希望他出面處理詐賭的事情,在黃萬宇住家時,王建揚有找他朋友「陳揚中」到現場幫他處理這件事,「陳揚中」也向劉得聖還有其他被詐賭的人答應願意幫王建揚處理這條錢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於偵查中陳稱略以:104年3月5日我打電話給王建揚要跟他講錢的事,王建揚的朋友賭博時透過王建揚跟我借4

0、50萬元,後來40、50萬元全輸掉了,我找不到王建揚的朋友就約王建揚到明德大樓談這件事,王建揚說他會叫他家人出來處理,之後換劉得聖問王建揚詐賭的事要怎麼處理,王建揚開完本票就讓他離開了。隔幾天王建揚家人透過某個老人與黃華熹談此事,王建揚父母想確認是否真的有詐賭的事,之後王建揚的媽媽同意先拿30萬元出來,隔2、3日王建揚的父母拿到明德大樓給我,我有把我及劉得聖收的本票還給對方。王建揚自己有承諾有詐賭,我借王建揚錢也是事實。105年2月7日在場的人逼問王建揚詐賭的事要怎麼處理,王建揚打給陳揚中,陳揚中過來黃萬宇家說要幫王建揚處理(見9590號偵卷第30至32頁)。於審理中陳稱則以:我的30萬元是王建揚賭輸後,向我借錢的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6頁)。是被告就其與告訴人王建揚間存有因賭博而生之金錢借貸關係,及告訴人王建揚與共同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因詐賭事件而生之金錢糾紛之事,無論是發生之原因、時間等細節,其前後之陳述均頗為一致。

3.次查,同案被告劉得聖於警詢中稱:王建揚父母給的30萬元是王建揚先還給徐家瑋的錢;105年2月7日因為王建揚詐賭的事情都沒有跟人家處理,好像是在外面被人家抓到,所以才會出現在黃萬宇家,我記得有叫王建揚簽本票,應該是簽120萬,但是後來我個人本票都交給外地的朋友拿走,因為這個外地的朋友也是被王建揚詐賭,他說會一起處理等語(見857號偵卷第6頁);於偵查中陳稱略以:104年3月5日在明德大樓內,徐家瑋在旁邊有問王建揚欠他錢的事,好像是因為王建揚帶他老闆阿泉(音譯)來賭博,阿泉欠徐家瑋30幾萬元;王建揚的父母有同意要還徐家瑋30萬元,就之前阿泉、王建揚欠徐家瑋的錢 ,徐家瑋事後有說王建揚的爸爸有還他錢等語;105年2月7日我到黃萬宇住家時看到王建揚跪在地上,有外地人問王建揚跟誰一起詐騙、騙來的錢與何人分配,王建揚有坦承分錢的對象,外地人逼問王建揚要如何處理詐賭的事,王建揚一樣說要簽票還錢,後來有一個叫陳揚忠(音譯)到場跟我們說他願意擔保王建揚,王 建揚才和陳揚忠離開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101至103頁);於審理中陳稱略以:王建揚的父母有拿30萬元出來解決,這部分的錢有交給徐家瑋,是處理王建揚與徐家瑋之間的債務 。105年2月7日我去黃萬宇家時,現場約有15、16人以上,黃萬宇說在處理詐賭的事情,我就跟王建揚說上次你也沒有還我錢,這次一起處理,從頭到尾都是王建揚詐賭開始。徐家瑋將本票還他們拿到30萬後,那也是王建揚欠徐家瑋的錢。在場當時有很多人,包括王建揚的哥哥及張凱棟也知道有詐賭,王建揚自己也有承認詐賭,當時請人來協調時王建揚父母也知道王建揚詐賭是不對的,在場所有人都知道,所以他們才願意還這些錢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3、288頁)。同案被告邱信龍於審理中亦陳稱略以:104年3月初於黃萬宇家及明德大樓2樓,王建揚他們詐賭我和劉得聖,因為當我知道王建揚、王金泉兩人有找過劉德聖說要用詐賭 ,然後我詢問到原來他在黃萬宇居所就已經進行過,當時王建揚供出張凱棟也有詐賭,所以我才會跟王建揚有糾紛。第一次,我與王建揚都在黃萬宇家,王建揚自己說漏嘴詐賭,會到明德大樓是因王建揚的同伴載他過去的。載過去之後,我們詢問王建揚有無詐賭,他承認兩次都有詐賭。105年2月7日因為王建揚還沒有還我去年的錢,我就和黃萬如到檳榔攤找王建揚,到場後,我問王建揚他跑什麼,我有拉扯王建揚上車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34、289、290頁)。則依同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之陳述,亦顯現告訴人王建揚確實有積欠被告金錢,且告訴人王建揚與被告劉得聖、邱信龍間確實存有因賭博所發生之金錢糾紛。

4.公訴人雖以告訴人王建揚之指訴,以及證人王煥聲之證言為憑,主張告訴人王建揚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間並無金錢糾紛存在。然則告訴人之指訴本即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證據,且同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乃稱告訴人王建揚詐賭,而被告與告訴人王建揚間係存在賭債之關係,上揭二者均係一般常人道德感較無法接受之事,且告訴人王建揚需依賴其父親即證人王煥聲為其解決此些金錢糾紛,是告訴人王建揚顯有相當可能就此等金錢糾紛之原因對他人隱瞞,是僅有告訴人王建揚1人指稱其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間並無金錢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尚難驟採。至證人王煥聲之證言,就上揭金錢關係之成因部分,均係自告訴人王王建揚處得知,顯為傳聞證據,自亦難採信。而證人王建易於警詢中即稱:104年3月5日當天我到明德大樓現場之後,聽現場的人說我才知道我弟是因為詐賭的事被他們押過來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119頁),於偵查中則稱:當天晚上我原本在中壢喝酒,喝完酒回到中壢住處,接到徐家瑋的來電,徐家瑋要我過去明德大樓二樓一趟,但沒有細說是什麼事情,我就請朋友載我過去,到明德大樓我一個人上樓,當時明德大樓大樓二樓内有劉得聖、徐家瑋、王建揚,還有一個綽號Q毛的人,我不知道Q毛的真實姓名,我看到王建揚站在角落看起來像罰站,感覺王建揚不敢動,徐家瑋跟我說王建揚詐賭,問我要怎麼處理,我說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我有看王建揚簽一張本票,由我作保,我有在本票上簽名,後來我就把王建揚帶走,本票金額我忘記了,我當時有點醉了,不是很記得,當時如果我不作保,對方不讓我把王建揚帶走,我為了救王建揚才同意作保,我印象中王建揚當時手腳有傷勢,徐家瑋只說有詐賭的情形,也沒有說王建揚是欠誰錢等語(見9590號偵卷第134頁正面及反面),其證言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得聖之陳稱頗為相符,是應堪肯認告訴人王建揚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間確實存有因詐賭、賭博而生之金錢糾紛。是被告固以不法手段取得告訴人簽立之本票,然按恐嚇取財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告訴人王建揚確實與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得聖、邱信龍間存有金錢糾紛,已如前述,自非全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尚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王建揚催討上開債務時,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其行為核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難以恐嚇取財罪相繩。公訴人上揭主張,容有誤會之處,亦於此敘明。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建揚間

之金錢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處理,竟共同對告訴人王建揚為前揭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漠視他人身體自由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水果販賣並親自配送,月獲利約3至5萬,家中有父母、姐姐、弟弟,未婚,經濟狀況勉持,有負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被告應當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被告既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不為沒收之諭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自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依同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無庸比較新舊法,而逕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包括70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64年臺上字第2613號判例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等,嗣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及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本票A雖為被告共同犯妨害自由罪而取得,然被告

於取得告訴人王建揚父親所交付之30萬元後即全數返還,並經告訴人王建揚撕毀,業如上述,是系爭本票A既已實際返還告訴人王建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所取得之30萬元部分,為被告出借予告訴人王建揚之款項,已詳述如上,雖被告以違法方式要求告訴人王建揚返還借款,然被告就該款項部分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非屬被告因犯罪結果而取得之利益,是該30萬元既非犯罪所得,自無從予以沒收。至系爭本票B部分,係由共同被告劉得聖、邱信龍取得,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就系爭本票B部分有取得任何利益,依上開實務見解,就沒收部分既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自無從對被告就系爭本票B部分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