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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誠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被 告 許新漢選任辯護人 林哲倫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96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信誠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新竹縣○○鎮○○段○○○○○○○○○○○○○○號等貳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之。

許新漢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完成新竹縣○○鎮○○段○○○○○○○○○○○○○○號等貳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准之。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5日府農保字第1080066025號函復被告黃信誠、被告許新漢等2人尚未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及所附現況照片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紙、被告黃信誠、許新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9頁、第79頁至第93頁、第165頁、第17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

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三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一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其第五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特別法。亦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合先指明。

㈡查本案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

山坡地」,被告黃信誠係購買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並由其妻蕭玉珠登記為抵押權人,為被告黃信誠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4頁背面);被告許新漢係購買新竹縣○○鎮○○段○○○○○○○號原住民保留地之使用權,並由其登記為抵押權人,為被告許新漢自承在卷(見他字卷第75頁背面),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被告黃信誠及許新漢均為該系爭2筆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人,故屬同法第4條規定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其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擅自在系爭土地開挖整地而生水土流失。核被告黃信誠、許新漢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黃信誠及被告許新漢2 人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及工人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信誠及被告許新漢2 人均明知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雇工在其管領之山坡地恣意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並在系爭2土地與鄰地交界處之邊坡任意施作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之擋土牆及開挖整地,經新竹縣政府命其停工,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而致生水土流失,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黃信誠及被告許新漢2 人,均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非重,及該處目前植生復舊尚屬良好,暫無水土流失之情形,有新竹縣政府108年12月5日府農保字第1080066025號函復被告黃信誠、許新漢尚未提送水土保持計畫及所附現況照片1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且2人均有擬具緊急計畫送新竹縣政府核定中,顯見被告2 人有積極回復土地原貌之用心,暨被告黃信誠經營珠寶業,月營收新臺幣(下同)10餘萬元、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新漢目前經營超級市場,月營收30萬、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孫子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查被告黃信誠及被告許新漢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至16頁),被告2 人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惟2 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被告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參以被告2 人皆積極為植生復舊,情況良好,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堪認已有悔意,本院因認被告2 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2人部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為使被告2 人深自警惕,切勿再犯,並使受損害土地植生覆蓋完全,並完成水土保持之處置,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分別完成新竹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及新竹縣○○鎮○○段○○○○○○○○○○○○○○號等2筆土地緊急防災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新竹縣政府核定,並經該機關核准之。又被告2 人能否於期限內完成該計畫並送主管機關核准,係本案判決衡量是否宣告緩刑之重要因素,並特以之為負擔,是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2 人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第1 項第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965號被 告 黃信誠

許新漢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誠徵得不知情之林成功之同意,使用林成功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許新漢徵得不知情之陳宥騰、黃永明之同意,使用陳宥騰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及使用黃永明所有之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新竹縣○○鎮○○段○○○○○○○○號土地與同段240-66地號土地比鄰)。黃信誠、許新漢均明知其所使用之上開土地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區,如欲於山坡地內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整坡作業,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為之。許新漢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即於民國108年1月起,接續以怪手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挖取土石,將所挖取土石填入新竹縣○○鎮○○段○○○○○○○號土地之道路邊坡,並在道路邊坡置放大型混凝土塊;黃新城亦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即於108年1月起,接續以怪手於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本案土地開挖整地。黃信誠、許新漢上開違法開發整地行為,造成新竹縣○○鎮○○段○○○○○○○○號、同段240-66地號土地水土流失,土地邊坡土層滑落產生10公尺長之張力裂縫;許新漢上開違法開發整地行為,另造成新竹縣○○鎮○○段○○○○○○○○號土地水土流失,產生約15公尺長之張力裂縫(土地沉陷約20公分)。嗣新竹縣政府獲報前往勘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新誠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申││ │ │請即於其所使用之錦山段││ │ │第 240-60地號土地整地 ││ │ │等情。 │├──┼───────────┼───────────┤│2 │被告許新漢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未經申││ │ │請即於其所使用之錦山段││ │ │第 240-62、 240-66地號││ │ │土地挖取土石、回填土石││ │ │、放置大型混凝土塊等情││ │ │。 │├──┼───────────┼───────────┤│3 │新竹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全部犯罪事實。 ││ │件現場會勘紀錄、水土流│ ││ │失勘查紀錄、新竹縣關西│ ││ │鎮公所108年3月12日關鎮│ ││ │農字第1080002554號函及│ ││ │所附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 ││ │表、新竹縣政府勘查現場│ ││ │照片、本署履勘筆錄、本│ ││ │署履勘現場照片、新竹縣│ ││ │竹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 │圖、新竹縣○○鎮○○段│ ││ │第240-60、 240-62、240│ ││ │-66地號土地謄本 │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上開新竹縣○○鎮○○段││ │持局查詢資料 │第 240-60、 240-62、 ││ │ │240-66地號土地係屬山坡││ │ │地。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開發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韻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2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