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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8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宋漢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1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宋漢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漢珊明知任何人皆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倘任意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給他人使用,有幫助掩飾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性,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在新竹市某處通訊行,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所屬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後,將SIM 卡交給謝旻益使用。嗣謝旻益復與自稱「魏成勳」、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魏成勳」指示謝旻益於同年12月9 日

5 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某處,上網連線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網站,冒用涂家豪之名義,以新臺幣(下同)3 萬4479元價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搭配新4 代1199型月租費使用(預繳電信費1 萬3189元),同時購買IPHONE6 PLUS金色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2 萬900 元)、

AG -O 防爆玻璃保護貼1 張(價值390 元)及王力宏桌曆1個(贈品)等物,並填載聯絡手機為系爭門號、市話號碼000-00 0000 號(劉樹香申請),復以林本舜向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所申用卡號:0000-0000-0000-**** 號(卡號詳卷)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日期及檢查碼等資料刷卡付款,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信得自三信商銀取得價款而受理申請,旋並將上揭門號SIM 卡、手機、玻璃保護貼、桌曆等物及「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託運寄送至謝旻益所指定新竹市○○路○○○ 巷○○弄○ 號,續由「魏成勳」於同年12月14日某時,冒用涂家豪身分在「台灣大哥大配送聯」之收件人簽名欄內偽造涂家豪署名1 枚、在前開「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內偽造涂家豪署名共3 枚,以示涂家豪簽收該等商品且同意申辦上揭門號及月租費使用之意,再將上述文件連同謝旻益、「魏成勳」2 人以不詳方式取得真正之涂家豪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涂家豪交通部職業小型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付不知情之宅配貨運人員送回台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涂家豪、林本舜、三信商銀、台灣大哥大公司及交通部對於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謝旻益所涉部分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

1 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漢珊於本院審判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訴卷第83至9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謝旻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林本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涂家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樹香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中檢偵29421卷第28至32、102 至103 、33至37頁、竹檢偵3036卷第36至37頁),並有台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及手機等配件之申購明細暨物流配送明細各1 紙、被害人林本舜持用三信商銀卡號0000-0000-0000-**** 號信用卡之104 年12月份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信用卡正反面影本、林本舜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客戶消費查詢報表、消費授權明細各1 紙、台灣大哥大公司配送聯影本1 紙、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1 份(含附件真正之涂家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涂家豪交通部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紙)、系爭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用戶即被告)、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 紙(用戶劉樹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8 月8 日遠傳(發)字第10510705507 號函暨所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用戶基本資料1 紙(用戶:謝旻益)、105 年10月13日遠傳(發)字第10511001578 號函附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儲值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預付卡客戶資料卡各1 份、涂家豪所提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相片1 紙、台灣大哥大公司105 年6 月14日催字第Z000000000號催繳書暨繳款書、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影本1 份(含附件真正之涂家豪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涂家豪交通部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各1 紙)、門號0000000000號補印通話明細1 份、真正之涂家豪交通部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中檢核交4518卷第5 頁、中檢偵29421 卷第38至41、44、46至76頁),再參以另案被告謝旻益取得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後所為犯行(即本判決犯罪事實一後段),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501 號、107 年度竹簡字第569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號判決1 份為憑(見訴卷第51至5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所犯法條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幫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更正刪除(見訴卷第83頁),經核與卷證尚無不合,爰不另為論處及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於103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犯罪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均有不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將系爭門號SIM 卡交

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提供之,讓系爭門號被填載在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書之聯絡電話欄位上,使人誤信為涂家豪之正確聯絡電話,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系爭門號最終只被拿來作為聯絡電話號碼,所生危害非鉅,被告只有幫助行為,並未再涉入另案被告謝旻益的後續犯罪。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平均月入3 萬元,未婚,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被告交付系爭門號SIM 卡給另案被告謝旻益,惟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 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 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0-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