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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步銚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步銚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葉步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民國65年4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游集水區、水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本件被告葉步銚所為犯行,雖同時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及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之罪,然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規定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挖土機實施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違法僱工在山坡地開挖、整地及削闢邊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影響山坡地之自然生態、水源涵養及國土保育,對水土保持之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犯後已於本院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考量其自述係為申請農保之犯罪動機、目的、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務農、目前無業、育有3名子女皆已成年、現獨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已坦認犯行,應有悔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約束己身並知曉尊重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及法治之重要,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僱請工人在本件山坡地進行開挖、整地及削闢邊坡所用之挖土機,因水土保持法第33條並無同法第32條第5項: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且該機具亦非被告所有,復未據扣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條第1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1項第2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682號被 告 葉步銚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步銚明知自己所有之新竹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80-237地號土地)及友人張慶安、張廷英、張鳳英、黃林土等人同意其使用之同段80-272、80-357地號土地(下稱80-272、80-357地號土地),均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山坡地保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山坡地範圍,且其得張慶安等人同意使用80-272、80-357地號土地後,即為上開3 筆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欲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應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竟仍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於民國107年11月間,僱用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在上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削闢邊坡,使上開土地形成多處張力裂縫及因未做妥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步銚於偵查中之供│坦承於107年11月間,僱用 ││ │述 │不知情之工人駕駛怪手在上││ │ │開土地上開挖、整地及削闢││ │ │邊坡並致生水土流失,惟辯││ │ │稱:係為配合申請農保,方││ │ │為本案行為,且所生危害不││ │ │大等語。 │├──┼───────────┼────────────┤│2 │證人即水保技師鍾鳴峰於│被告所為上揭開挖、整地及││ │偵查中之證述 │削闢邊坡行為,與80-237、││ │ │80-272、80-357地號土地發││ │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有因果關││ │ │係。 │├──┼───────────┼────────────┤│3 │新竹縣關西鎮公所 107年│被告未事先擬具水土保持計││ │11 月28 日 關鎮農字第 │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 │0000000000號函所附107 │在自己或案外人張慶安等人││ │年11月26日山坡地違規使│所有之80-237、80-272、80││ │用查報表、現場照片、山│-357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 │坡地違規使用制止通知 │及削闢邊坡。 ││ │書、80-237地號土地建物│ ││ │查詢資料、80-272地號土│ ││ │地建物查詢資料、80-357│ ││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 │新竹縣關西鎮地籍圖查詢│ ││ │資料各1份 │ │├──┼───────────┼────────────┤│4 │新竹縣107年12月20日山 │被告所為上揭開挖、整地及││ │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削闢邊坡行為,致80-237、││ │勘紀錄1份(含會勘照片及│80-272、80-357地號土地發││ │空拍圖)。 │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 │ │ │├──┼───────────┼────────────┤│5 │案外人黃林土、張慶安、│被告經左列之黃林土等人同││ │張廷英、張鳳英等人出具│意使用80-272、80-357地號││ │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各1紙 │土地。 ││ │ │ ││ │ │ │├──┼───────────┼────────────┤│6 │新竹縣108年4月9日山坡 │80-237、80-272、80-357地││ │地違規使用案件指定實施│號土地仍有水土流失之情形││ │或限期改正情形檢查紀錄│。 ││ │表(含會勘照片)及新竹縣│ ││ │108年4月9日80-237、80-│ ││ │272、80-357地號等3筆土│ ││ │地致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 ││ │表(含會勘照片)各1份 │ │├──┼───────────┼────────────┤│7 │本署108年9月10日履勘現│80-237、80-272、80-357地││ │場筆錄(含履勘照片)及新│號土地上之水土流失情形加││ │竹縣108年 9 月10 日80-│劇,幸因下方無保全對象,││ │237、80 -272、80-357地│始未釀成嚴重災害。 ││ │號等3筆土地致生水土流 │ ││ │失勘查紀錄表(含會勘照 │ ││ │片)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項前段之違反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在山坡地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致生水土流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依 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範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9-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