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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5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啓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352、10700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啓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仟參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啓信於民國108 年3 月下旬起,加入包含何家宇(微信代號:「DJ岔輪」,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錢包」、「龍五」等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何家宇擔任車手頭、「大錢包」、「龍五」為集團上游、張啓信擔任取款車手(張啓信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477 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前案)。張啓信、何家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08 年4 月8 日晚間6 時14分許,佯稱係「TA

AZE 讀冊生活網站」人員,撥打高維謙之電話,佯稱「先前購買書籍遭誤設定為定期扣款,將由銀行行員聯繫取消設定」云云,再由另名真實身分不詳之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6 時29分許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人員,撥打高維謙電話佯稱「需核對資料」云云,致高維謙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4 月

9 日上午10時15分許、10時1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119999元至盧潔如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下稱A 帳戶)、王程烽之陽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 帳戶)內後(盧潔如、王程烽部分由檢警另行處理),再由張啓信依何家宇指示,持何家宇於新竹市新莊火車站交付之A 、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再陸續將領得之款項交予何家宇,並自何家宇處取得報酬5361元。嗣因高維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比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維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啓信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62、72頁),並經證人張冠傑(駕駛ABG-1719號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何家宇前往新莊火車站之司機)、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謙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108 他2435卷【下稱他卷】第23-26 、39-43 頁),且有被告如附表所示歷次提領款項之

ATM 監視器擷取畫面、A 、B 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A 帳戶之交易明細、另案被告何家宇搭乘A 車前往新莊火車站與被告會面暨被告前往提款之相關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執據及存摺內頁影本等在卷可查(他卷第5-6 、8-19、38、44、49、54、59、65-6

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提領贓款所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實施,且侵害相同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且與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之成員間有互不相識之情形,然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其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手法行騙,當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之範圍,其復在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故被告、何家宇、「錢包」、「龍五」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所生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侵害,使告訴人所受損害數額甚鉅,更助長現今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不宜輕縱;手段、違反義務程度、犯後態度部分,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下游之提款車手角色,所為亦與一般車手提領贓款之手法相同,除此外並無何等進一步之違法手段,且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罪,此部分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部分,被告無非係基於不勞而獲錢財之心態始為本案犯罪,與一般從事車手行為人之普遍心態並無差異,亦不足認定受有何等不當之外在刺激始致犯罪,亦均不為被告不利考量;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部分,被告於自承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高職肄業、與父母同住,目前從事餐飲業、曾擔任UBER司機、並非家中主要經濟來源,暨其除本案外亦有因前案擔任車手取款、因而遭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應認素行尚非良好,爰為被告不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未扣案之5361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 │ │(起訴書均誤計各筆5 │ ││ │ │ │元手續費) │ │├──┼───────┼──────────┼──────────┼────┤│1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區○○○路 │2 萬元 │A 帳戶 ││ │上午11時56分 │350號全家超商 │ │ │├──┼───────┼──────────┼──────────┼────┤│2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上午11時57分 │ │ │ │├──┼───────┼──────────┼──────────┼────┤│3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上午11時58分 │ │ │ │├──┼───────┼──────────┼──────────┼────┤│4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區○○路179 │2 萬元 │同上 ││ │下午12時13分 │號統一超商 │ │ │├──┼───────┼──────────┼──────────┼────┤│5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下午12時13分 │ │ │ │├──┼───────┼──────────┼──────────┼────┤│6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下午12時14分 │ │ │ │├──┼───────┼──────────┼──────────┼────┤│7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區○○路227 │2 萬元 │同上 ││ │下午12時18分 │-231號之京城銀行東新│ │ ││ │ │竹分行 │ │ │├──┼───────┼──────────┼──────────┼────┤│8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區○○路125 │9000元 │同上 ││ │下午12時25分 │號萊爾富超商 │ │ │├──┼───────┼──────────┼──────────┼────┤│9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區○○路一段│2 萬元 │B 帳戶 ││ │下午1 時3 分 │187號統一超商 │ │ │├──┼───────┼──────────┼──────────┼────┤│10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下午1 時5 分 │ │ │ │├──┼───────┼──────────┼──────────┼────┤│11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下午1 時6 分 │ │ │ │├──┼───────┼──────────┼──────────┼────┤│12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區○○路一段│2 萬元 │同上 ││ │下午1 時15分 │250號全聯超市 │ │ │├──┼───────┼──────────┼──────────┼────┤│13 │108 年4 月9 日│同上 │2 萬元 │同上 ││ │下午1 時15分 │ │ │ │├──┼───────┼──────────┼──────────┼────┤│14 │108 年4 月9 日│新竹市○區○○路125 │1 萬9000元 │同上 ││ │下午1 時27分 │號萊爾富超商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