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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廣賢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

41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彭廣賢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彭廣賢係張絢韻之前男友,兩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彭廣賢竟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張絢韻位於新竹市○區○○路○○○ 號之住處外,待張絢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女兒李○瑀(真實姓名詳卷)自其住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駛出至道路時,即基於強制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擋在張絢韻之車輛前,嗣張絢韻駕車繞過彭廣賢之車輛,左轉至八德路後,彭廣賢又接續駕車逆向超車後再度將車輛擋在張絢韻之車輛前,阻止其離去,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張絢韻之行動自由與權利。

二、案經張絢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彭廣賢被訴強制等一案,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970 號卷第23頁至第34頁、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絢韻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649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6 至7 頁、第22頁、第31至32頁)、證人李○瑀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416 號卷第10頁),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11頁)、路口監視影像翻拍照片2 張(偵查卷第12頁)在卷,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則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彭廣賢所為,係犯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告先後2 次駕車阻擋告訴人張絢韻車輛之行為,係基於單一強制決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強制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心生警惕,詎不知逡悔,再為本案暴力犯罪之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素行普通,被告年近不惑,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可知遇事當本諸理性解決,詎被告捨此弗為,僅因與告訴人間情感及財務之糾,而率為上開犯行,所為俱屬非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大學畢業、有正當工作,尚需扶養父母及4 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彭廣賢於108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許,於為前開一、所示強制犯行後,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張絢韻之左臉2 下,致張絢韻受有左臉挫傷之傷害;嗣張絢韻將車門關上後,彭廣賢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道路上,以「畜生」、「賤女人」、「死破母(台語)」等語辱罵張絢韻。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經查,檢察官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刑法第28

7 條、第314 條之規定,上開罪名均為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張絢韻既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此部分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胡家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0-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