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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0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芳津指定辯護人 陳偉民律師被 告 何龍選任辯護人 張嘉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14、469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一一Ο三Ο一五七Ο五號)沒收。

戊○○被訴民國一Ο六年十月十六日詐欺部分無罪。

甲○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庚○○之子鄭旭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未有K 他命毒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致電庚○○之友人己○○而佯稱:車上被警方臨檢查獲有毒品K 他命1 包,需罰新臺幣(下同)5 萬元等語,經己○○轉知庚○○後,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乃委由己○○於翌日(即18日)9 時許,在己○○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巷0 號之住處,交付4 萬元予不知情惟受戊○○指示而前來之甲○,甲○則在收受後再交予戊○○。戊○○復承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106 年10月22日20時許,又致電己○○而佯稱:上開毒品案除罰金8 萬元外,還要勞動替代罰金7 萬元,是以扣除上次交付的4 萬元外,還要再交付11萬元,惟其可自行吸收1 萬元,故需再交付10萬元等語,經己○○轉知庚○○後,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復委由己○○於同日23時許,在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號處之麥當勞,交付10萬元予戊○○。戊○○再承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6 年10月26日23時許,又致電己○○而佯稱:車上被警方臨檢查獲的毒品是安非他命,需於翌日10時許開庭,得花10萬元找人去開庭等語,經己○○轉知庚○○後,致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再委由己○○於翌日(即27日)凌晨1 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處之探索MOTEL 延平館,交付5 萬元予受戊○○指示而前來之真實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無證據顯示該成年男子為共犯),該成年男子則在收受後將該筆5 萬元款項轉交予戊○○。嗣因戊○○失去聯繫,庚○○始知受騙。

二、戊○○另行起意,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107年間,在基隆某處,以6 萬元之價格,向卓志亮及盧佳怡(均由警方追查中)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持有之。嗣戊○○於108 年5月23日6 時6 分許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進入新竹縣○○市○○街00號時,前開改造手槍1 支掉落在該處1 樓地板上,而戊○○則因故倒臥在該處2 樓走廊上。經馬紹湖發現後,乃於同日9 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上址,在該處1 樓地板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卡在該改造手槍槍管內之彈頭1 顆,復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前開改造手槍確係為戊○○所持有並自其身上掉落在該處1 樓地板上,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請,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述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及並無意見等(見訴字第905 號卷一第285、286頁、卷二第33至

35、358至378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而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顯有不可信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況;又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戊○○固不否認其有至修車廠牽走告訴人庚○○之子鄭旭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曾提到該車內有K 他命味道;其有指示被告甲○、其自己親自、暨有指示某成年男子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己○○分別收取4 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共計19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臺馬自達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是庚○○的兒子鄭旭哲所有的車,因為車子開到保修場,出了問題,己○○知道我是做中古車的,所以委託我去處理,我去保修場付了1、2萬元的費用,庚○○委託己○○交給甲○後再轉交予我的4 萬元就是牽車及維修費用。我從頭到尾只是跟己○○說這臺車有K味,己○○說會怎樣嗎,我說可能會衍生出如果被抓到,會被抄車子之類的,己○○說會不會罰款,我就是這樣跟己○○解釋這些。我並沒有跟己○○說有被警察查獲、罰金、勞動替代罰金之類的事,是因為他們想要知道這個到底會怎樣,我才拿我自己之前有抽K 菸被罰錢的單子給他們看,上面也是註明我的名字。後來因為我車行有一些債務問題,我有跟己○○借貸15萬元。106 年10月30日那天場面很混亂,因為還有警察,當下我也有喝酒,我也不曉得我在講什麼。我沒有為詐欺取財犯行云云。

2、經查:⑴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

:因我兒子的車貸繳不出來,遭銀行追討,己○○就向我介紹戊○○,稱他可以幫忙處理,我透過己○○聯絡到戊○○,他說可以幫我處理車貸問題,會把車賣掉,把賣剩下的錢給我們,但也沒說是多少錢,戊○○係於106 年10月17日15時30分左右去牽車。己○○於106 年10月17日約

5 時許告知我車上有臭臭的味道,疑似為K 他命。之後於當日23時許,己○○以電話告知我,說我兒子的車被警察攔到車子踏板下有1 包K 他命,戊○○說要5 萬元繳罰單,己○○並說會先幫我出,要我以後再還給他就可以,己○○當晚就先將錢給戊○○。後來己○○於106 年10月22日10時20分左右打電話給我,說因罰單要外加勞動替代役,以及中間一些要處理的事,總共要10萬元,他會先幫我處理,以後我再還給他。己○○又於106 年10月26日22時30分許告知我,那天在車上被查到的不是K 他命,而是安非他命,要找人去頂替,因此需要10萬元。後來一樣是己○○先幫我支付,事後我再還他。等到19萬元被騙走之後,鄭旭哲有去驗尿,沒有陽性反應等語(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14至17、65、7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

當時我兒子車貸繳不出來,銀行說要處理車貸一些事宜,我就主動徵詢己○○,他就介紹戊○○。我有先用電話跟戊○○聯絡及詢問,後來是戊○○去修車廠牽車。之後己○○轉述說車子裡面有臭臭的味道時,我有打給戊○○,他跟我說聞起來很像K 毒。到同日晚上11點多,己○○告訴我,說戊○○講牽車回去基隆路上被警察攔到,車子踏板處被發現有K 他命,被警察抓到了,要開單,要先繳5萬元,他會先幫我墊。之後己○○又說10萬元,是勞動替代役,他說也會先幫我墊。後來己○○說戊○○得請小弟去頂罪,需要給小弟安家費,我有為此打電話給戊○○,他說要請人家去頂罪,要給人家一筆安家費,這部分要再給戊○○5 萬元,也是己○○先支付。付了3 次錢之後,我一直覺得這件事怪怪的,我想應該是有被騙,所以我們就找戊○○來問。當時戊○○有傳1 張罰單給我,他應該是拍照,用簡訊傳罰單照片給我。(【提示偵緝字第469號卷第48頁錄音譯文】妳向警方稱:「剛剛那1 張,他要收罰單的那1 張,可不可以幫我們確認一下這1 張是什麼時候開的?」而警察回覆:「我看不出來,這不是罰單啊」,這個錄音譯文是不是你們在酒店談時,報警請警察到場,然後有錄音的狀況?)己○○當時說「請問一下長官,如果說車子被臨檢到有毒品」這段話是警察進來臨檢完之後,我們再問的,這些內容是我們酒店談判的內容的一部分,我拿給警察看的內容就是戊○○傳給我的罰單,我有拿給警察看,警察說這不是罰單。(依照該錄音譯文,妳當時是否有問警察,如果車上搜到白粉,如果是K 的話會不會馬上罰錢,對嗎?)對。後來隔1 年我就把19萬元都還給己○○了,本案我總共損失19萬元等語綦詳(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139至14、153至159、160、162、165、

167 頁),並經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庚○○的車因貸款問題請戊○○處理,他說會幫忙把車貸繳掉並把車賣掉,扣掉剩餘車貸的錢會還給庚○○。他於106 年10月17日17時左右至新竹市的銓鋒汽車修理廠牽車,於同日約17時30分他打電話給我說車上有白色粉末及菸草,還有燒焦的味道。後來於同日22時30分左右又打給我說他遭警察臨檢,被查出車內腳踏墊下有1 包白色粉末,被查出是K 他命,需要給他5 萬元讓他把事情處理好,最後我和他協調好給他4 萬元處理,並於翌日(18日)將4 萬元交給甲○帶走。第2 次戊○○於106 年10月22日20時左右打電話來,說這件事K 的罰金要8 萬元,還有1 筆7 萬元是勞動替代罰金,所以總共需要15萬元,扣掉我上次給的4 萬元,還剩11萬元,其中1 萬元他自己吸收,說我還要給他10萬元,之後我與他約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號(麥當勞)碰面,於106 年10月22日23時左右將10萬元交付給他。第3 次戊○○於106 年10月26日23時打給我說這是安非他命,且27日早上要開庭,要我再給他10萬元讓他叫人去頂替,經協商後,我給他5 萬元,之後我於106 年10月27日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探索MOTE

L 延平館)前將5 萬元交給他1 位朋友,這3 次我都是以現金交付。庚○○都知道,我當下都有告知她,她表示因現在沒有錢,希望我幫助她,事後會再還錢給我,我才會幫她出錢等語(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8 至1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從頭到尾關於庚○○兒子的車子這件事,你第1 次交4 萬元給甲○,第2 次及第3 次分別交10萬元及5 萬元給戊○○,這3 筆錢全部都是你拿出來交給甲○及戊○○,庚○○都沒有出面交錢,對嗎?)對。(其中第3 次是交5 萬元給戊○○,但是由1 個小弟收取,是嗎?)是,小弟看起來應該成年了。(之前有受警詢及偵訊,是否以第1 次警詢筆錄為準?)對。(你於警詢時稱戊○○要4 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總共19萬元的事情,都是你有跟庚○○講過後,才交錢出去給戊○○?)對。都是我先墊付,之後庚○○有付給我。(你交4 萬元給戊○○,是要做什麼的錢?)4 萬元是罰單的錢,就是戊○○說他被攔下來,車上有K 毒,被開了1 張罰單,我們要付。當時戊○○說罰單是開5 萬元,但我沒有那麼多現金,他先付,戊○○就說那1 萬元他付。當時戊○○沒有給我看罰單,我一直叫他傳罰單給我看,他一直沒有傳過來。(隔幾天後的106 年10月22日戊○○是否又跟你說還要罰金8 萬元、勞動替代罰金7 萬元的事情?)有。(你前稱15萬元扣掉上次你給的4 萬元,還有11萬元,1 萬元由戊○○吸收,所以你另外再給10萬元,是否如此?)對。後來我在平鎮麥當勞交現金10萬元給戊○○。(106年10月26日戊○○再次跟你說,毒品是安非他命,要花10萬元找人去開庭的事情嗎?)對,戊○○說要叫他的小弟去頂罪,需要10萬元。我說我沒有那麼多錢,戊○○就說,不然他出5 萬元,我出5 萬元,算我們兩個人倒楣。後來我就在臺北1 間汽車旅館交5 萬元給戊○○的小弟。(【提示偵緝字第469 號卷第45至48頁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你在偵訊時時提供給檢察官的嗎?)是。分別指的就是106 年10月29日、同年11月3 日、同年10月30日的錄音。(【提示偵緝字第469 號卷第48頁並告以要旨】當時是你先問警察:「請問一下長官,如果說車子被臨檢到有毒品…」,然後庚○○說:「剛剛那1 張,他要收罰單的那1 張,可不可以幫我們確認一下這1 張是什麼時候開的?」當時提出文件給警方看的人是何人?)那是庚○○拿出來的。那張罰單我之前有看過等語明確(見訴字第905號卷二第198至203、210至212頁),互核證人庚○○及己○○所為歷次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向證人己○○收取4 萬元後交予被告戊○○等情不諱(見訴字第905 號卷一第280 頁),此外,並有指認資料1 份、電話錄音檔譯文(一)1 份、(二)1 份及(三)2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6 、33頁、偵緝字第469 號卷第45至48頁),且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至修車廠牽走告訴人庚○○之子鄭旭哲所有前開自用小客車,其曾提到該車內有K 他命味道;後來其有指示被告甲○、自己親自暨有指示某成年男子等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向告訴人己○○分別收取4 萬元、10萬元及5 萬元共計19萬元等情不諱。

⑵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戊○○確於如事實

欄第一段所示時間以佯稱其在牽走證人即告訴人庚○○之子鄭旭哲所有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遭警察臨檢而查獲K 他命,故需分別繳納罰金4 萬元、因需勞動替代罰金故扣除之前款項後還需交付10萬元、暨要找人頂替故需分擔安家費5 萬元等為由,而陸續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間由不知情之被告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及自己親自向證人己○○收取共計19萬元一節,已據證人庚○○及己○○分別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均如前述,而證人庚○○與被告戊○○於本案之前並不相識,顯見並無怨隙仇恨,其已無甘冒刑事偽證罪之追訴風險而故意虛構犯罪情節以誣陷被告戊○○之必要;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白證述事後有將19萬元歸還代其付款予被告戊○○之證人己○○一節,亦為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從而苟非被告戊○○確係佯稱前述罰金4 萬元、勞動替代罰金款項5 萬元及分擔安家費5 萬元等都與證人庚○○之子鄭旭哲有關之理由,證人庚○○有何必要事後要歸還19萬元予證人己○○?況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有1 次戊○○說要去桃園買車,不夠錢,有來新豐火車站跟我借了1 萬5000元。還有1 次戊○○叫我先借他8 萬元,才能去買那臺豐田廠牌WISH型的車回來給我,這8 萬元和我貼他8 萬元換車是不同的錢等語在卷(見訴字第905號卷二第183頁),顯見證人己○○與被告戊○○間亦尚有借貸之關係,從而苟此19萬元確係如被告戊○○所辯述亦屬借款,證人己○○有何必要隱瞞此情卻反而如此迂迴虛構前述如此複雜之罰金4 萬元、勞動替代罰金款項10萬元及分擔安家費5 萬元等理由?再者,被告戊○○於106 年10月30日與證人庚○○及己○○當面談及本案時,在證人己○○稱:「你說人家車內被別人敲出1 包,啊都你說的」等語,被告戊○○有稱:「1 個夾鏈袋,驗出來就知道是什麼了啦」等語;又當日於警方到場後,證人己○○稱:「請問一下長官,如果車子被臨檢到有毒品」等語,證人庚○○稱:「剛剛那1 張,他要收罰單的那1 張,可不可以幫我們確認一下這張是什麼時候開的?」等語,警方即有稱:「我看不出來,這不是罰單啊」等語;又證人庚○○稱:「如果他車上搜到的是白粉,是K ,馬上就會罰錢嗎?」等語,警方即有稱:「不會啊」等語,證人庚○○稱:「會有這種勞動替代役嗎?」等語,警方即有稱:「要看法院判」等語,證人庚○○稱:有「但是也沒那麼快對不對」等語,警方即有稱:「對對」等語,證人己○○即稱:「對啊,那都還沒發生他就跟我們收19萬」等語等情,有前述電話錄音檔譯文(三)

2 份附卷可憑(見偵緝字第469 號卷第47、48頁),是以從當時在場之證人庚○○及己○○、被告戊○○暨警方之陳述內容可知,證人庚○○及己○○斯時均提出車上搜到

K 、罰單及勞動替代役等字句,警方也提及要視法院判決結果等,益徵被告戊○○在向證人己○○取得共計19萬元之際,確係以佯稱前述遭警方查獲毒品K 他命、罰金及勞動替代罰金款項暨安家費等為由,彰彰明甚。被告戊○○雖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當時交給證人庚○○的是自己別的案子之罰單讓其參考云云,然苟真被告戊○○當時交付係自己另案之罰單,證人庚○○及斯時在場之警方當會馬上發現確係罰單,只是當事人為被告戊○○一節而已,如此警方為何又會稱該張不是罰單等語,而被告戊○○亦為何又稱:這1 張是刑事的啊,這不是罰單等語?

3、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所為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戊○○所為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犯行部分:

1、訊據被告戊○○對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購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持有,暨警方據報後,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時地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卡在該改造手槍槍管內之彈頭1 顆等情坦承不諱,惟辯稱:本案的改造手槍1 支和我另案在苗栗被查獲的3 支槍枝是我同一時間向同一掛的人購買的,潘孟元和卓志亮都是一掛的,都是專門在做槍,他們在蝦皮賣的,我當時總共花了10幾萬元買了4 支槍、2 支槍管、以及一堆具有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我在新竹先被抓到後,警方就沒有再去搜索我的車子云云。

2、經查被告戊○○未經許可,於107 年間在基隆某處,以6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卓志亮及盧佳怡購買前開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即持有之;其於108 年5 月23日6 時6 分許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進入新竹縣○○市○○街00號時,前開改造手槍1 支掉落在該處1 樓地板上,而其因故倒臥在該處2 樓走廊上。嗣經警於同日9 時30分許接獲報案後前往上址,在該處1 樓地板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卡在該改造手槍槍管內之彈頭1 顆等情,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32、384、387),並經證人馬紹湖及陳芊諭於警詢時、證人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甚詳(見偵字第8263號卷第7 至15頁、訴字第

905 號卷二第124至138頁),且有偵查佐丙○○於108 年

5 月23日所出具職務報告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扣案槍枝照片8 幀、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 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263號卷第4 、16至27、31至37頁),此外,復有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個)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50947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6 幀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794號卷第73、75頁),顯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具有殺傷力至明。被告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述:我是於107 年12月25日在露天網路上向買家「華山道具槍」購買1 支手槍,6000元購買等語,繼而又改供稱:(你女友陳芊諭表示該把手槍是你從卓志亮及盧佳怡那邊獲取,你如何解釋?)是我從卓志亮及盧佳怡那裡以6 萬元購買這把手槍,因為盧佳怡是我前女友,卓志亮是我朋友,我想保護他們,才會說這把手槍是網路購買等語在卷(見偵字第8263號卷第5、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述:(對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二段所載內容及罪名有何意見?)我承認。(你是在何時何地以6萬元向卓志亮及盧佳怡購買扣案之槍枝?)我是查獲前1年,在基隆等語甚明(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32頁),顯見被告戊○○自查獲後所供述內容均係以6 萬元之價格向案外人卓志亮及盧佳怡單獨購買槍枝1 支即本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等情明確,而被告另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訴字第424 號刑事判決所判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並非同一時間查獲,且觀諸該刑事判決內容,被告戊○○係在南投縣埔里鎮向潘孟元購買槍枝及子彈,與本案係在基隆向案外人卓志亮及盧佳怡購本案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顯見無論時間、地點及對象均完全不同,顯見被告戊○○所辯稱當時係同時購買含本案扣案改造手槍在內之槍枝4支云云,已非事實。

3、綜上,被告戊○○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圖卸之詞,難以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被告戊○○所為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之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修正前第7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原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

7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則規定:「(第1 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本次修法草案總說明意旨可知,其主要立法目的在於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進行犯罪情形,認「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之罪責有一致之必要,故於第4 條、第7 條至第9 條增加「制式或非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 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 條規定處罰。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非制式)手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應改依第7 條第4 項規定處罰,其刑罰較修正前規定(即原第8 條第4 項)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戊○○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戊○○係以欺罔手段欺騙告訴人庚○○,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時地委由證人己○○交付共計19萬元款項,是被告戊○○就此部分之犯罪時間各為密接,手法亦屬相同,且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庚○○之法益,顯見其主觀上係基於同一動機所生之單一犯意而為,客觀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又被告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己○○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又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亦有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戊○○自107 年間某日起至108 年5 月23日9 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前開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又被告戊○○所犯上揭詐欺取財罪與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戊○○之辯護人辯稱:依查獲警員等人到庭證述,被告戊○○當時有承認槍枝是其所有,再徵諸證人陳芊諭警詢時所證述被告戊○○當時有說要帶著槍去自首等語,顯見被告戊○○係在警方執行扣押前還不知道被告戊○○是持槍之人前就已坦承,應符合自首要件。又如鈞院認為不符合自首規定,亦請斟酌被告戊○○持有槍枝未造成治安威脅,未以該槍枝為任何犯行,且本來就打算要去自首等情,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按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又所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立場言之,以知悉該犯罪事實之梗概,已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72年臺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82年度臺上字第689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戊○○於108 年5 月23日6時6 分許攜帶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進入新竹縣○○市○○街00號時,前開改造手槍1支掉落在該處1 樓地板上,而被告戊○○則因故倒臥在該處2 樓走廊上。經證人馬紹湖發現後,乃於同日9 時30分許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上址,在該處1 樓地板上扣得前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卡在該改造手槍槍管內之彈頭1 顆等物。斯時被告戊○○並沒有說任何話,意識也不清楚,因此警方先將被告戊○○送醫救治,同時警方已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確認前開改造手槍確係為戊○○所持有並自其身上掉落在該處1 樓地板上,之後待被告戊○○身體狀況穩定後,方將被告戊○○帶回警局並詢問被告戊○○,其亦坦承確係持有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丙○○、乙○○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124至138頁),並為證人馬紹湖於警詢時證述報案經過等情在卷(見偵字第8263號卷第7至9頁),且有前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 幀在卷足憑,足徵警方於查獲當時在被告戊○○坦承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前,已有確切根據及具合理可疑被告戊○○涉有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之重嫌,顯非徒憑主觀懷疑至明,從而被告戊○○所為與自首之要件不符,辯護人前開所辯尚難憑採,附此敘明。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具殺傷力之槍枝本為法之所禁,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條開宗明義揭櫫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立法本旨,被告戊○○無視於此,竟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長達1 年,案發當時尚且攜帶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進入查獲地點之民宅,且由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尚有未成年人在其身邊,是其所為危害人民及社會安全,所犯既無客觀上引起憫恕之情況,復乏其他例外特殊之原因可認予法定低度刑期宣告仍顯失平衡,自毋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辯護人此部分所述亦難憑採,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戊○○之素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告訴人庚○○急欲解決其子所有車輛之車貸事宜,向告訴人庚○○佯稱有遭警查獲毒品需繳罰金、勞動替代罰金款項及分擔安家費為由,詐騙告訴人庚○○所有款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潛藏危害甚鉅,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漠視法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社會治安及人身安全造成威脅,其所為實不足取,殊值非難、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詐得財物之價值、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槍枝之時間長短、所生危害情形、犯後經通緝始到案、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戊○○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母親、弟弟及1 名4 歲兒子父親等家人、已離婚、案發當時從事買賣車子之工作,月收入10幾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末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戊○○向告訴人庚○○詐騙所取得之款項為19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戊○○就為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19萬元,並未扣案;且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或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無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等情,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50947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6 幀在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為被告持有之彈頭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非制式金屬彈頭等情,亦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6 月20日刑鑑字第1080050947號鑑定書1 份及鑑定照片1 幀附卷可憑,是以認非違禁物;且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6日19時前某時許,向告訴人己○○謊稱:可以告訴人己○○之雷諾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貼8 萬元換購豐田廠牌WISH型自用小客車1 臺,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06 年10月16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道○街00巷0 號住處交付8 萬元予被告戊○○,復於同年月20日8 時許,在上址交付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予不知情之被告甲○並辦理過戶。嗣因被告戊○○遲遲未交付車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被告甲○基於與被告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明知告訴人庚○○交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並未有K 他命毒品,竟於10

6 年10月17日22時30分許,推由被告戊○○致電告訴人庚○○之友人即證人己○○,向其佯稱:車上被警方臨檢查獲有毒品K 他命1 包,須罰5 萬元等語,經證人己○○轉知告訴人庚○○後,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於翌日(18日)9時許,在證人己○○位於上址之住處,交付4 萬元予被告甲○,嗣因被告甲○失去聯繫,告訴人庚○○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有最高法53年臺上字第

65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亦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及甲○均堅詞否認各有為前述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戊○○辯稱:當時跟己○○說好是用1 臺雷諾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1 臺BMW 廠牌自用小客車,再貼8 萬元,換購1 臺豐田廠牌WISH型自用小客車,雷諾廠牌的車及BMW 廠牌的車都有交給我,己○○也有把8 萬元給我,當時也有這臺豐田廠牌WISH型的車,因為我們中古車有線上調車的群組,隨時調就有車。後來因為該臺BMW 廠牌的車有問題,所以將該車還給己○○。因為己○○說他也不要這臺雷諾廠牌的車,要換車,所以我在電話中跟他說那就等下一臺車。之後又有1 臺VOLVO廠牌S40型的車,但是己○○一下說要,一下又說不要。我確實有拿8 萬元及賣出該臺雷諾廠牌的車,但就是交易不成,我是做生意開車行,我當作這是訂金咬掉,所以己○○就去告我,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被告甲○則辯稱:那臺馬自達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事我不知道,因為這臺車在談的時候是己○○和戊○○及庚○○在談,我不知情。我有向己○○收到那4萬元,但我拿給戊○○,那時我不知道戊○○有跟己○○提到這臺車內有K 他命毒品的事。後來這臺車大部分都是戊○○在處理,己○○後來有交付10萬元及5 萬元的事,我當時也不知道,我沒有詐欺取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被告戊○○談妥其欲以雷諾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及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外加再貼8 萬元等,以換購豐田廠牌WISH型自用小客車1 臺,是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6 年10月16日將該筆8 萬元款項交予被告戊○○,以及於同月19日及20日將上揭自用小客車2 臺均交予不知情之受被告戊○○指示前來牽車之被告甲○後,轉交予被告戊○○。而該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被告戊○○欲出售而送至南部某客人處後,卻發現有問題,是以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將前揭BM

W 廠牌自用小客車送回予證人即告訴人己○○。又該雷諾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臺則於106 年10月22日出售並於翌日過戶予案外人陳介榮。其後,被告戊○○曾與證人即告訴人己○○談及是否改換購某VOLVO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亦無結果,而被告戊○○亦未將豐田廠牌WISH型自用小客車1 臺交予證人即告訴人己○○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11、12、65頁、偵緝字第114號卷第29、30、38頁、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172至174、180至183、190至198、208至210、213、214頁),並為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378至381頁),且為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確有承被告戊○○之指示自告訴人己○○處先後取走前揭雷諾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及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亦承被告戊○○指示辦理前揭雷諾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之出售過戶事宜;而該

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因有問題,無法出售予客人,其又承被告戊○○指示將該車送還告訴人己○○等情甚詳(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341至343、345、346、348至350頁),復經證人黃蔡紅露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己○○有交付8 萬元予被告戊○○等情,暨證人陳依廷於警詢時證述有於10

6 年10月22日向被告甲○購買該雷諾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並已於翌日過戶登記等情在卷(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17至19頁),此外,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09 年3 月18日中監豐站字第1090066861號函1 份及所附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查詢資料、過戶登記書及相關資料1 份、暨被告甲○所提出其與證人即告訴人己○○間之對話紀錄1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9094號卷第20頁、訴字第905 號卷一第51至73頁、291至335頁),綜合以上,顯見案發當時證人即告訴人己○○係與從事中古車買賣事業之被告戊○○間成立中古車之買賣契約關係,證人即告訴人己○○係以2 臺車即前揭雷諾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及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再加上8 萬元等,向被告戊○○換購豐田廠牌WISH型自用小客車1 臺,然之後前揭BMW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車況不佳,故被告戊○○指示不知情之被告甲○將該車交還予證人即告訴人己○○,是以至此階段,在證人即告訴人己○○並未要求也同時交還前揭雷諾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情況下,則此件中古車買賣交易之內容即已有所變動,非謂如同渠等原先所約定契約條件,是以雙方因此對原先所約定係以2 臺車即前揭雷諾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及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再加上8 萬元等,以換購豐田廠牌WISH型自用小客車1 臺此買賣契約內容之該如何履行暨調整等有所齟齬及爭執,當可想見。再觀諸案發當時被告甲○與證人即告訴人己○○間之對話紀錄內容,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6 年10月27日有傳訊詢問前揭雷諾廠牌之自用小客車是否還在或已賣出,並提及該雷諾廠牌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前來開走,要交代清楚,也不要成為被告戊○○之共犯等情(見訴字第905號卷一第313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己○○與被告戊○○間對善後如何處理一節已發生爭議;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106 年11月4 日21時20分許有傳訊予被告甲○詢問S40 什麼時候交付等語(見訴字第

905 號卷一第319 頁),可知被告戊○○斯時確係欲以交付VOLVO 廠牌之車輛予證人即告訴人己○○而履約,此亦為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記得甲○有開1 臺S40 的車來,漏的滿地都是油,我就叫他開回去了。因為戊○○答應要給的WISH型的車遲遲都沒有給,我就再回去跟戊○○說把S40 型的車修好給我,不要讓我虧那麼多等語甚明(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213、214頁)。而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自始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者,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原因非一,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為不完全之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拒絕或無力給付者,皆有可能,是於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中,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中一方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客觀上亦有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行使詐術行為,即難以刑法詐欺罪嫌相繩,充其量僅能令其負擔民事債務不履行及瑕疵擔保之責任,要難以該等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遽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及行使詐術之行為。查本案因有證人即告訴人己○○原先交付之前揭BMW 廠牌之自用小客車遭退回之情事發生,被告戊○○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對於如何履行原先買賣契約內容各有立場,被告戊○○最終未能以交付VOLVO 廠牌車輛之方式以履行其與證人即告訴人己○○間該中古車買賣合約,亦未交付最早所允諾之豐田廠牌WISH型之自用小客車,然綜觀被告戊○○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本案有關前揭雷諾廠牌、BMW 廠牌、VOLV

O 廠牌等中古車交付暨收取款項等,皆屬該買賣契約之交易過程,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己○○所交付之中古車車況不佳因而遭退回後,被告戊○○並非即避不見面,而係提出其他善後處理方式,雖終未為證人即告訴人己○○所接受,然綜上應認此僅係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之情況,尚難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戊○○與證人即告訴人己○○為本件中古車買賣交易之初即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故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至明,被告戊○○所為確與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二)次查被告甲○依被告戊○○之指示,有於106 年10月18日前往證人己○○位於上址之住處,向證人己○○收取4 萬元後,並交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甲○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已如前述,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辯稱:這臺馬自達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的事是己○○、庚○○他們跟戊○○談的,我就只是受戊○○指示,去執行的人等語明確(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

357、358頁),核與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是我指示甲○去拿錢,他有交給我等情相符(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3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從妳兒子車貸這件事開始,到酒店談判,期間被告甲○有無跟妳通過任何電話?)沒有。我是直到酒店當天才見到甲○。之前己○○也沒有跟我提過甲○此人,也沒提過甲○要幫忙處理任何事。(你們在酒店談判那天,被告甲○有無說任何的話?)他好像沒有講話,因為跟他沒有關係,甲○也沒有對我講話,我對甲○沒有什麼印象,而且我是約戊○○,不是約甲○,我沒有打電話給甲○,我也沒有甲○的電話等語綦詳(見訴字第905 號卷二第14

9、160至163、149頁),又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甲○去跟你收4 萬元時,有無跟你說任何關於被告戊○○交代的話?)沒有,他只說是戊○○交代他來拿的。當下數了錢就走了。我不知道甲○是否知悉這4 萬元是要做什麼的,也不清楚甲○知不知道戊○○跟我說的車上有K 他命、白粉之類的事情。當時講罰單的錢、勞動替代罰金的錢都是戊○○跟我講的等語明確(見訴字第90

5 號卷二第189、190、199 頁),從而在與證人己○○及告訴人庚○○接洽及談及本案之人並非被告甲○,初始上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非交予被告甲○去處理相關車貸或出售等事宜,而證人己○○代證人即告訴人庚○○所交付共計19萬元之款項亦非交予被告甲○之情況下,應認被告甲○所辯其僅係受被告戊○○所指示前往證人己○○處收受4 萬元款項並轉交予被告戊○○而已,其並不瞭解本案發生始末,亦未參與,也未與被告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情,尚非虛妄,應可採信。

六、綜合以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不足認定被告戊○○及甲○分別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及甲○分別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既均不能證明被告戊○○及甲○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戊○○及甲○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高上茹、翁旭輝及陳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