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家炎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家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叄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楊家炎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管制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等違禁物,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間,於不詳地點,自友人王文煌(已歿)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作為王文煌積欠債務之擔保,而自斯時起持有前揭槍、彈。嗣於108年8月29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停車場,為警當場拘提,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扣得前揭具殺傷力之槍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被告楊家炎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羈押訊問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9402號偵卷第6至8頁、第61至62頁、第89頁、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第159頁、214號聲羈卷第25至36頁、本院卷第61至65頁、第111頁),且有員警108年10月9日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含初步檢視相片)51張在卷可稽(3102號他卷第43頁、9402號偵卷第15至16頁、第30至31頁、第35至36頁、第40至41頁、第45至46頁、第48至53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可資佐證。
㈡而扣案之上開槍枝、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進行鑑定後,結果分別如附表一各編號「鑑定結果欄」所示,均認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917號鑑定書及同局108年12月16日刑鑑字第1088021220號函(見9402號偵卷第96至98頁、本院卷第71頁)存卷可考,足認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甚明,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寄藏槍枝,係指受寄代藏,亦即受他人委託代為保管
藏放,行為人持有槍枝、子彈,若係作為借款之擔保,即非受人委託代為保管,應屬單純持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73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槍彈,係被告楊家炎因友人王文煌持之用以作為借款擔保抵押品而收受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供述甚明(見9402號偵卷第6至8頁、214號聲羈卷第28至29頁),足認本案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為擔保其借予他人金錢之債權,是被告主觀上應係為自己持有之意思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並非為他人持有之意思而受託代為保管,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收受而占有管領上開槍彈,核屬持有行為無訛,先予敘明。故核被告楊家炎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再者,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或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可,同時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4支、子彈93顆,應僅分別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一非法持有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數量為複數而各成立數罪。再被告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9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係屬繼續犯,應論以單一持有行為,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
㈢又按犯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子彈之罪,前後行為屬
犯罪之繼續,為一犯罪行為,不能割裂,且犯罪行為若跨越前案執行完畢之前後,不能謂非刑之執行完畢後仍犯罪,故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前曾於90至92年間,因強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判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被告於92年7月11日入監,101年10月5日因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至106年1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而本案被告持有扣案槍彈之期間係自105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8年8月29下午3時35分許為警查獲止,其行為跨越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前後,揆諸前揭說明,仍屬於前所犯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所執行之刑期非短,且其中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復於假釋期間即開始再犯本案性質相同之罪,顯見其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竟仍漠視法規禁令,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均存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持有之槍彈數量甚多,犯罪情節非輕,實不宜輕縱,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本案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依卷附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內曾用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駕駛怪手為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6至7萬元,離婚、育有一名就讀高中之兒子,須扶養母親及兒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槍枝,均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乙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自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及6號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共計93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時實際試射,因已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不復具有違禁物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其餘扣案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無殺傷力等情,有該局前揭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附卷可參,尚難認屬違禁物,且無事證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鑑定結果 │├──┼──────────┼─────────────┤│ 1 │仿步槍之改造衝鋒槍1 │認係改造槍枝,由仿步槍製造││ │支(槍枝管制編號: │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0000000000號),含彈│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 │匣1個。 │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 │,認具殺傷力。 │├──┼──────────┼─────────────┤│ 2 │改造霰彈槍1支(槍枝 │認係改造散彈槍,由仿散彈槍││ │管制編號:0000000000│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 │號,含金屬槍托)。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 │ │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 │力。 │├──┼──────────┼─────────────┤│ 3 │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 │(槍枝管制編號:1103│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016069號),含彈匣2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 │個。 │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 │傷力。 │├──┼──────────┼─────────────┤│ 4 │仿WALTHER廠PPK型半自│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 ││ │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 │廠PPK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 ││ │管制編號:0000000000│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號),含彈匣1個。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 │ │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 │├──┼──────────┼─────────────┤│ 5 │口徑9mm非制式子彈72 │(一)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顆。 │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 │ │ 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 ││ │ │ 頭而成,全數經試射,均││ │ │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二)5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 │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 ││ │ │ 組合直徑約9. 0mm金屬 ││ │ │ 彈頭而成,全數經試射,││ │ │ ,其中52顆可擊發,認具││ │ │ 殺傷力(另有3顆無法擊 ││ │ │ 發,認不具殺傷力,附此││ │ │ 敘明)。 │├──┼──────────┼─────────────┤│ 6 │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 │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 ││ │21顆。 │,全數經試射,均可擊發,認││ │ │具殺傷力。 │└──┴──────────┴─────────────┘【附表二】┌──┬──────────┐│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1 │狙擊鏡1個。 │├──┼──────────┤│ 2 │擦槍工具1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