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立正選任辯護人 王志陽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范立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范立正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至5時許,在新竹縣○○鎮○○○00○0號住處飲酒後,於當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前往范紅燕所經營址設新竹縣○○鎮○○00○0號「饕客小吃店」,范立正並駕駛該車輛停放「饕客小吃店」對面停車場。范立正酒後思及其曾因在范紅燕所經營「饕客小吃店」內起出模型槍而涉犯恐嚇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乙事,對范紅燕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范紅燕所經營「饕客小吃店」店門外,持狀似槍枝之物品(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以左手指伸入板機,右手拉動滑套的動作,並以雙手持木條高舉揮舞、敲打大門,以此方式表示將加惡害於范紅燕生命、身體安全,使范紅燕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此請其配偶報警。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當日下午8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紅燕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不正訊問,嗣經本院勘驗被告107年6月29日警詢光碟內容後,同意以本院勘驗結果替代卷內相關警詢筆錄之內容,而不再主張不正訊問等語(本院卷第235至249頁);嗣於審理中爭執被告該次警詢筆錄是非法搜索衍生而來,依毒樹果實理論,無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3頁)等語。然查:
㈠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又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㈡經查,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107年6月29日警
詢筆錄記載與供述內容不符部分之錄影光碟,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012號卷(下稱偵字第7012號卷)第10頁第3問至第4答、第10頁倒數第1問答至第11頁第1行、第11頁第2問至第2答、第12頁第2問至第3答部分,有關員警詢問及被告陳述之勘驗結果為:
「員警問:現場貨車裡面,你所有的貨車裡面,1770-JU這台駕駛座所查扣的一把改造槍枝、彈匣一個、子彈兩顆是不是你所持有?被告答:我其實齁,那時候擺多久,我都不知道,應該在我車上找到的就是那幾、好幾年前那撿到的齁。員警問:你不知道它為什麼在你車上,是嗎?被告答:我的工具那麼多,就是丟在那邊,我從來沒有去管它、去看它啦,以前哪。員警問:你是遭警方查扣的物品,你不知道為什麼在你車上、放了多久,你都不知道,是嗎?被告答:嘿。員警問:好。啊確定是你所有嗎?你不知道放多久沒關係,是不是你所有?被告答:那確定齁,啊…員警問:是不是你的東西?被告答:以前哪,應該有…員警問:還是朋友放的?被告答:那我就不敢講哦,那已經好幾年了。員警問:是你本人放的?還是朋友放的?被告答:那我很少發…以前也很少發…員警問:是誰放的,他不確定,齁,是這樣齁?被告答:(點頭)」;「員警問:來,你車上的那1把,你車上的那1把槍枝,它槍管裡面有沒有來福線?被告答:我不知道什麼東西叫來福線,我完全不了解。員警問:你當時使用的槍管有無來福線,你不知道齁?被告答:我不知道。員警問:你不知道什麼是來福線齁?好,來,那個槍枝的來源,還有子彈的來源,有沒有辦法說明?被告答:那如果是以前我撿到那…那個玩具槍哪齁,已經是3年多了,在民國105年的時候的事情啦。員警問:你說是在105年的事齁?被告答:我…我撿到就在那個炫富…那個資源回收場那裡。被告答:炫富資源回收…。員警問:哪一個炫?哪一個富?被告答:很炫的炫。員警問:炫富哦?富有的富是嗎?被告答:嘿。炫富堡,它叫炫富堡。員警問:保障的保?被告答:不是,堡壘的堡,炫富堡。員警問:炫富堡齁?被告答:炫富堡資源回收場。那旁門那,人家就丟在那裡,那電火柱仔邊。員警問:那是在什麼地方?竹東?竹北?芎林?橫山?被告答:竹東。員警問:竹東齁?被告答:就是榮民醫院下來一點那邊,北興路,工業一路、工業二路的路口那邊。員警問:子彈來源也是那邊嗎?被告答:當初撿到的就是這樣。員警問:裡面就有子彈了,是嗎?被告答:嘿。員警問:有沒有擊發過?被告答:沒有、沒有。我105年那年也是喝醉酒了,跟他們打招呼就發生過這樣的事情啊。而且都是那個時候撿到的,就丟在那…那工具堆裡面啦…。」;「員警問:好,來我們警方於現場查獲的是什麼物品?然後是什麼人所有?…好,我們現場查獲的是什麼物品?被告答:蛤?員警問:我們昨天晚上現場查獲的…被告答:我當初沒有看到,我不知道啊。員警問:你在旁邊,你沒有看到?被告答:沒有看到,因為那麼多人…員警問:好,那我現在告知你,我們昨天晚上查獲的是一把手槍,一把改造手槍,一個彈匣、兩個子彈,全程都有錄影、錄音。被告答:是後來有跟我講,說是不會錯的。員警問:那我們當場查獲的是你放在車上的嗎?是不是跟你放在車上同一把,是嗎?被告答:因為我沒有看到啊,應該就在車上拿到的,應該是吧。員警問:你堅持要說你沒有看到我們查扣的過程,是嗎?被告答:我確定,我沒有。員警問:我堅持,沒有親眼所見。被告答:我坐在後面啊,當初我們那個…員警問:你是坐在旁邊,不是坐在後面齁。被告答:工具那麼多…員警問:你堅持沒有看到昨天查扣的過程齁?好。被告答:是的。員警問:好我們筆錄照寫。被告答:謝謝你。員警問:你知道當場的改造槍枝裡面有沒有裝填子彈、有沒有上膛?被告答:我不知道。員警問:好,你不知道,好。被告答:我確定不知道。員警問:照寫。」;「員警問:來,我們經警方出示監視器畫面齁,戴鴨舌帽、斜背背包,那個人,還有持槍揮舞的男子是不是你范立正本人?被告答:是的。(點頭)員警問:是你本人齁?被告答:是的。員警問:你所手持暗藏匿於腰後的槍枝是否與警方所查扣的槍枝是同一把?被告答:那我真的喝醉,我不知道。員警問:你喝醉,你不知道齁。啊有沒有造成饕客小吃任何的財物損失?被告答:應該、我都沒有進去啊。員警問:好,沒有齁。被告答:完全沒有。員警問:你沒有進到店內所以應該沒有齁?我沒有進去店內所以應該沒有造成任何財物損失,齁?是不是你要表達的意思?被告答:嘿。員警問:好,是齁?下一題。被告答:我完全沒有,沒有損害到什麼東西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9至249頁)。
是就上開被告陳述內容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本院即不予引用,本判決就錄影光碟內容中有關被告實際回答與筆錄記載有實質出入部分,自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內容為準,先此敘明。
㈢按學理上所謂毒樹果實理論,乃指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有
如毒樹,本於此而再行取得之證據,即同毒果,為嚴格抑止違法偵查作為,原則上絕對排除其證據能力,係英美法制理念,我國並未引用。我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是為法益權衡原則,採相對排除理論,以兼顧被告合法權益保障與發現真實之刑事訴訟目的。是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不得為證據,例如同法第100條之1第2項、第158條之2、第158條之3等類者外,先前違法取得之證據,應逕依該規定認定其證據能力。其嗣後衍生再行取得之證據,倘仍屬違背程序規定者,亦應依上揭規定處理;若為合乎法定程序者,因與先前之違法情形,具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則本於實質保護之法理,當同有該相對排除規定之適用。惟如後來取得之證據,係由於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既與先前之違法程序不生前因後果關係,非惟與上揭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亦不生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定其證據能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97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77號判決同此見解)。
㈣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有關自白證據排除之規定,
旨在維護被告陳述與否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自由權。被告自白須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始具有證據適格。本件員警於製作該次警詢筆錄前一日所為搜索雖為違法搜索(詳後述),然經本院勘驗被告107年6月29日警詢之錄音錄影畫面,員警詢問口氣平緩,態度尚稱懇切,員警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訊問之情形,被告應答自如,神色自若,依其意志而為陳述,有本院109年9月30日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239至249頁),且觀諸本院勘驗被告該次警詢錄音錄影畫面之內容,被告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均能理解,並回應所要表達之事項,清晰切題逐一回答,亦會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予以嚴正否認,並未附和員警之詢問,且員警並未要求或指導被告應如何陳述,被告無不能依其自由意志任意陳述之情形,顯然被告於該次警詢並未受到先前違法搜索之影響,二者無因果關係,是以被告於該次警詢之陳述為個別獨立之合法偵查作為,與毒樹果實理論無關,且有關被告實際回答與筆錄記載有實質出入部分,以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內容為準後,被告及辯護人均不主張本件有不正訊問之情形(本院卷第23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陳述之供述證據:㈠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范紅燕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等語(本院卷第66頁)。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證人范紅燕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而言,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辯護人既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該警詢陳述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可言,故就有關證人范紅燕之警詢時之陳述,本院並未引為被告部分認事用法之證據。
㈡辯護人主張證人范紅燕、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
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6頁)。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復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適當足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⒉證人范紅燕、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於偵查中之證述,係
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此有上開證人之證人結文各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7012號卷第78、130至13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自得作為證據。而證人范紅燕、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惟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證人范紅燕、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揆諸前揭說明,證人范紅燕、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具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主張員警在被告未開車之情形下隨意對於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實施酒測),且員警未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規定實施酒測,過程不斷要求被告用力吐氣,檢測結果因未合員警之意,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且儀器未歸零,直至第4次才測得0.31mg/L之檢測結果。被告拒絕簽名後,員警以拒絕簽名會移送法院或待在派出所內2至3天之威嚇利誘言論等不正方式取得受測者簽名,且未全程連續錄影,採證有重大瑕疵而無證據能力等語。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
⒉再按「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
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十五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十五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十五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三、告知受測者儀器檢測之流程,請其口含吹嘴連續吐氣至儀器顯示取樣完成。受測者吐氣不足致儀器無法完成取樣時,應重新檢測。四、因儀器問題或受測者未符合檢測流程,致儀器檢測失敗,應向受測者說明檢測失敗原因,請其重新接受檢測。實施前項檢測後,應告知受測者檢測結果,並請其在儀器列印之檢測結果紙上簽名確認。拒絕簽名時,應記明事由。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⒊證人莊勝傑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我的密錄器有開,我
把資料放在公務電腦內,資料都洗掉了等語(本院卷第318、319頁),執行員警稱本案於實施酒精測試之錄影影像因檔案覆蓋已無留存。而本案雖無現場查獲之錄影畫面可供查證,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規定,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制訂,其用意係在於使全國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時,抑或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舉發、處理時,均得以有一致之處理程序及基準,以免民怨,而利執法之作業,是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關於員警應於實施檢測過程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係在於確保被告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即其供述之任意性不同,而無法完全類比。
⒋又被告於107年6月28日受檢測,是該酒測器第25次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此由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記載之案號欄「25」可證。且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施測後列印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0.00毫克/公升20:37」、「測量值0.31毫克/公升20:37」,並有該酒測器該次酒測前後案號即案號欄「20」至「28」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附卷可參(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91至95頁),可證員警於當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且在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前,尚有他人受測之連續案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並無因被告吹氣之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員警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之情形。又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於偵查中均結證稱:並無被告不願意簽名就將他留在警局兩三天之事等語(偵字第7012號卷第128頁反面)。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於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至5時飲酒,經檢察官提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後表示沒有意見,惟認其只有移車沒有開車而否認犯罪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103頁),並未主張有被員警以不正方式要求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之情,且被告107年6月29日警詢時亦未曾陳稱有被員警以不正方式要求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之情。依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難認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屬實。且倘被告拒絕簽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2項後段規定,員警記明其拒絕簽名之事由即可,殊難想像員警有何以此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之必要。是承辦員警雖未能提出實施檢測過程之全程連續錄影畫面,然辯護人所指員警有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且儀器未歸零,員警有以不正方式強迫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之違法,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述於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至5時飲酒等語(偵卷第49頁反面),被告飲酒完畢至同日晚間8時37分許檢測時已超過15分鐘,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足見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法律容許之數值。
⒌又證人翁旭均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在現場有聞到被告身上
有酒味,被告又堅稱他是自己走路過來,當時我不相信,因為我摸引擎蓋是熱的,我們是接獲車禍或相關案類才會攜帶酒精測試器,我們處理其他糾紛並不會隨身攜帶酒精測試器。當下我們無法確認被告是開車或走路,我們是將被告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銬逮捕回派出所後,調閱監視器證明他是開車過來,當時也是在案發一、兩個小時之內,所以在派出所內對他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等語(本院卷第357至359頁),是以本案員警因接獲民眾報案有人鬧事而前往案發現場,對於被告車輛搜索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其帶回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對於被告進行犯罪調查,雖員警對於被告發動有關槍砲案件之刑事調查作為有違法之處(詳後述),然員警於該刑事調查過程中,因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知悉被告係開車到場,員警採取對於被告侵害較輕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就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及主觀意圖而言,難謂警員有故意違法且情節重大,若禁止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為證據使用,並無抑制違法偵查之效;就侵害被告權益輕重及犯罪所生實害而言,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以呼氣酒精測試值之檢驗方式,即可輕易獲悉其犯行,且員警實施檢測過程並無辯護人所指要求被告重複吹氣且儀器未歸零,或以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之違法,認侵害被告之權益並非嚴重;又考諸實際執行酒測時,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規定,核其規範目的,係為使警察執行稽查職務時,在藉由確實踐行該規定所揭示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蒐證結果以利爭議之釐清,如此可有效杜絕受測人之疑慮而有益交通安全秩序之維護,而刑法第185條之3所保護者為道路交通安全,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有關所有用路人生命、身體權益之保障,相較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制訂之目的,自然重要。是縱無證據證明員警業已依上開規定為全程連續錄影,惟該違法情節既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原則,本院認員警為被告實施酒測所得結果即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為有證據能力。
四、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具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該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而照相機拍攝或監視器翻拍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所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作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不屬於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自不在上引傳聞法則規定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當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院曾函請承辦本案之新竹縣政府竹東分局檢附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由翻攝之監視錄影檔案,據覆略以:檢附監視器截圖之錄影檔因公務電腦故障,資訊人員維修過程無法備份電腦資料致監視器畫面遺失,且密錄器畫面影像並未留存等語,此有該局109 年1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85頁),是以,本案已無留存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可資勘驗,合先敘明。惟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4張,係由員警調閱告訴人范紅燕「饕客小吃店」店門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除,且該錄影畫面之擷取、翻拍,並無證據可認經事後加工變造等情,堪認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取得之合法性並無疑義。此外,被告辯護人亦於本院審理時進行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陳敏南交互詰問時,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給上開證人確認員警對於被告所作之動作,而主張員警對於被告所為係違法搜索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按,細繹辯護人於本案之訴訟作為,應係爭執有關員警對被告搜索時翻拍照片之排序,可見被告或其辯護人就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真實性並不爭執。再者,本院已於審理期日提示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供當事人及辯護人辨認並表示意見,踐行法定調查程序而完足嚴格證明程序,自可作為論罪之依據。至於員警於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上加註說明之文字,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公共危險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那天我和朋友約好要到「饕客小吃店」吃晚餐,那天是他人開車把車放在停車場路邊,我才上車把車開進停車場云云(本院卷第47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員警對於被告實施酒測有上開違法之處,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喝俗稱四大金剛的藥酒,開始喝的時
間不一定,約傍晚5點多到饕客小吃店,為了赴中壢朋友的約。1770-JU藍色自小貨車車主是我本人范立正,從家中出發,停至饕客小吃停車場等語(偵字第7012號卷第13頁);於偵查中自承:我在107年6月18日下午3點於新竹縣竹東鎮的家喝藥酒1、2杯,喝到5點多,我另外一個沒喝酒的師傅江學宏開我上開車輛到饕客小吃,我沒有開小貨車離開,我是移車,將車子從馬路邊移到饕客小吃旁的廣場等語(偵字第7012號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其於107年6月28日下午3時起至5時止,於新竹縣○○鎮○○○00○0號住處飲酒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將車輛停放於「饕客小吃店」對面停車場,佐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確實有拍攝到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短暫行駛於道路上,並停放至「饕客小吃店」對面停車場之畫面,且本案酒測器對被告施測後列印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記載:「歸零:
0.00毫克/公升20:37」、「測量值0.31毫克/公升20:37」,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至4、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份附卷可稽(偵字第7012號卷第23至25頁),參以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本案酒精濃度檢測單是由其親自吹氣乙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將車輛停放於「饕客小吃店」對面停車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於將車輛停放於「饕客小吃店」對面停車場前,確實有短暫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情形。而被告將動力交通工具的引擎啟動,且在其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縱使停放於私人停車場,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31毫克,已具有抽象危險,應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被告所辯洵屬無據,要無可採。
⒊又員警於當日對被告實施吐氣酒測前,確有先將酒測器歸零
,且在被告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之前,尚有他人受測之連續案號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並無因被告吹氣之檢測結果未達標準,員警重複要求被告吹氣,亦無員警以不正方式要求被告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簽名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本案雖無證據證明員警就酒測過程依規定為全程連續錄影,惟該違法情節既非屬惡意且不致影響對酒測結果判斷之正確性,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法益權衡原則,本院認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具有證據能力,並與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證據相互勾稽下,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至為明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用手槍,我只是拿黑色手機看他開不開門,告訴人鐵門關了,我們等一下而已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到小吃店時,當時小吃店業已關門並未營業,現場復無小吃店之任何人員在場,並無恐嚇之行為客體,被告亦不知道告訴人在店內,並無恐嚇之意。又被告手拿的是扁扁、四方型的物品,絕對不是一把槍等語。經查:
⒈證人范紅燕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在107年6月28日晚上6點到
饕客小吃店,我在店裡看到被告開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過來,我就把門關起來,我認得被告的車,因為被告每次來都拿槍鬧事,我不想做他的生意。被告一人從駕駛座下來,下車後一直在門口敲門叫我開門,我就躲去廚房,我裡面有監視器看到他拿打麻將的木框敲我的門。後來他叫朋友到場,並且叫他朋友打電話給我,我都不接,之後被告從他背後拿出槍,持搶揮舞,我一個人也會害怕,我就打電話給我先生,要我先生不要過來,並通知警察到場。因為當時關店太匆忙,我只有鎖門,招牌燈、餐廳的燈我都來不及關,可能這樣他覺得我還在店内等語(偵字第7012號卷第76至77頁);審理中結證稱:「饕客小吃店」有三道門,由外而內分別最外面是鐵門,第二個是紗門,第三個是玻璃門,被告過來的時候,我只有鎖上紗門、玻璃門,鐵門開著,被告持木條打紗門,木條是敲外面而已,玻璃門、紗門沒有破。我看到被告車子過來,我就跑去廚房,當時太匆忙,只有鎖門,沒有關燈、招牌燈,從屋外可以看到餐廳的燈還亮著。我在店裡用監視器看到被告拿木條敲門及拿槍的動作,我先看到被告好像有拿黑色像槍的東西,後來看到拿木條揮舞。對於被告這樣的舉動,我會感到害怕。我叫我老公說怎麼辦,結果我老公叫警察來等語(本院卷第341至354頁)。而觀之告訴人前開證述,其對本件案發細節之描述尚稱詳盡,且先後2次所為證述被告開車到場後,其趕快躲到廚房,匆忙之間只將門上鎖,來不及關燈,自屋外可見餐廳燈、招牌燈沒有關,其自監視器看到被告拿黑色像槍的東西,持木條敲門、揮舞,因而心生畏懼等情前後一致。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7、8及編號11、12、13、14(偵字第7012號卷第26至30頁),所拍攝到被告的動作連續,縱無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可供勘驗,然確實可見被告有狀似以左手握槍,左手指伸入板機,右手拉動滑套,並有雙手持木條高舉揮舞、敲打大門的動作,至為明確,而上開客觀可見之情狀均與告訴人證述情節相符,可見告訴人前開證述遭被告恐嚇之過程確有所據,並非憑空杜撰,自可採信。辯護人雖質疑證人范紅燕證稱被告以木棍打紗門、玻璃門未破損乙情與常情不符,證人范紅燕證詞應不可採等語。證人范紅燕雖未說明被告敲擊的是紗門、玻璃門的何部位,然倘被告敲擊的是紗門、玻璃門的門框,或敲擊力道非甚強烈,亦未必會造成紗門、玻璃門破損,要難據此認為證人范紅燕證詞為虛構。
⒉被告、辯護人雖一再辯稱被告當時拿的是黑色手機云云,然
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7、8(偵字第7012號卷第26至27頁),被告手持該黑色物品的方式是左手虎口握住該黑色物品側面,有狀似左手指伸入板機,右手拉動滑套的動作,依一般社會經驗常理,豈會有人如此持用手機,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與常情不符,要無可採。
⒊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又恐嚇行為,並無限制,凡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行為或其他暗示其危害,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而使其心生畏怖者,均不失為恐嚇行為。被告於平日傍晚5、6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饕客小吃店」,持狀似槍枝之物品在告訴人經營之店門外有狀似左手指伸入板機,右手拉動滑套的動作,並雙手持木條高舉揮舞、敲打大門。而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與告訴人曾有恐嚇案件之糾紛,有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7012號卷第133至135頁),是其等間關係已非良善,則被告到場後,告訴人透過監視器畫面看見被告在店門外有狀似左手指伸入板機,右手拉動滑套的動作,並雙手持木條高舉揮舞、敲打大門,衡諸常情,依社會上一般人對被告上開行為之客觀理解,應認被告前開舉動顯有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通知被害人之意,客觀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迭稱因此心生畏懼,害怕被告對其不利而躲在廚房不敢外出,因此請其配偶打電話報警後,員警趕赴現場處理等情明確,被告雖未口出恐嚇言語,惟被告之行為已足以使被害人理解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是以被告客觀上有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應堪認定。
⒋又按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
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而行為人起心動念至萌生犯意,係潛藏在個人意識之中,除審酌行為人之供述外,尤須從其表露於外之言行、舉止等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始稱適法。被告選擇於案發當日傍晚6時許前往告訴人經營之「饕客小吃店」,當時為民眾之用餐時間,一般餐廳、小吃店多會營業,告訴人當時原本亦有開門營業,因見被告到來而心生畏懼,倉促間只有鎖門而未關燈,鐵門亦未拉下,被告自店門外觀之可能會認為告訴人仍在屋內,此經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當能預見告訴人彼時正在店內某處。而被告在小吃店多會營業的傍晚時分,攜帶狀似槍枝之物品至告訴人經營之店門外,做出左手指伸入板機,右手拉動滑套的動作,並以雙手持木條高舉揮舞、敲打大門,顯有意使可能在店內之告訴人遭驚嚇而心生畏懼,反之,倘若被告主觀認為其到場目的只是要到店內用餐,被告焉須在店門外拉動狀似槍枝之物品之滑套,並有將木條高舉揮舞、敲打大門之行為,則被告明知並有意以前開舉動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灼然,被告之恐嚇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辯護人辯稱告訴人不在現場,無恐嚇客體,被告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自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其與辯護人所辯均難憑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條文僅將法定刑中之罰金,按修正前應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之倍數,予以調整換算明定其數額,故實質上並無修正,自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經
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詎其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自制力甚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又兼衡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車輛,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來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而被告前於104年7月間曾持模型槍於告訴人經營之「饕客小吃店」內為恐嚇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判決4月確定,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並未心生警惕或有悔悟之意,竟再度持狀似槍枝之物品至告訴人經營之「饕客小吃店」內為恐嚇行為,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甚至於案發後將店面結束營業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偵字第7012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341頁),被告之行為對於告訴人造成心理壓力甚鉅,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兼衡其自述初中肄業,目前已經退休,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4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本件供恐嚇犯行所用之狀似槍枝之物品,被告否認扣案槍枝為其所有,卷內亦無證據足以確認警方執行搜索後有讓被告確認扣案物(詳後述),是無從確認本案扣案槍枝即是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狀似槍枝之物品,且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亦無從認定該物品是否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5年間某日,在新竹縣竹東鎮榮民醫院旁之富堡資源回收場,取得由仿TAURUS廠PT917C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槍枝)即非法持有之。嗣經警因告訴人范紅燕受恐嚇案件獲報到場處理,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中扣得本案槍枝、彈匣、改造子彈2顆(子彈經鑑驗無殺傷力)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同此見解)。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一、被告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范紅燕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三、證人即警員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於偵訊中之證述;四、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判決書;五、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意搜索書;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七、監視畫面翻拍照片24張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稱之改造槍枝的行為,我沒有看過槍等語。經查:辯護人則以:扣案搶枝並非被告所有,且承辦員警進行搜索時未出示搜索票,當下亦未符合附帶搜索、緊急搜索、同意搜索之要件。員警有違法搜索之嫌,員警違法搜索後所為扣押,自屬違法扣押,因此取得之扣押物品均無證據能力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警員於107年6月28日18時20分至20時0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0○0號對面對於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執行搜索,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陳敏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為無令狀搜索:㈠按搜索係指以發現被告、犯罪嫌疑人、犯罪證據或其他可得
沒收之物為目的,而搜查被告或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住宅或其他處所之強制處分。又透過程序的正義,以實現實體的正義,是現代刑事司法的基本理念。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搜索、扣押,屬於強制處分權之一種,對於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居住安全、財產維護和隱私等基本人權,侵害非小,故負責犯罪調查、偵查之人員,原則上必須有相當理由(對於第三人),且於必要之時,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觀諸同法第122條、第128條及第128條之1規定即明,學理上稱之為令狀主義(例外時,始採無令狀主義)。惟因搜索處分具有急迫性、突襲性之本質,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第131條規定緊急搜索、第131條之1規定同意搜索,乃無搜索票而得例外搜索之,稱為無票搜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2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84號判決同此見解)。
㈡證人翁旭均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所長接到民眾報案電話,
稱被告有持武器及槍彈在門口揮舞、恐嚇的狀況,到場時看見被告已經是好好的,好像什麼事都沒有一樣,當時被告是站在車子跟店門口中間。因為被告車子車門上鎖,我跟莊勝傑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拿手電筒照,有看到疑似槍身的東西從駕駛座下方露出來,我們開車門時,當時由莊勝傑、翁旭均將被告控制住,但尚未上銬,一直到偵查隊將槍拿出來做完清槍及一些該做的程序後,才向被告宣告他的權利並上銬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9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胡青明、莊勝傑、翁旭均製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足憑(偵字第7012號卷第18至21頁),足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警員胡青明、莊勝傑、翁旭均於107年6月28日於新竹縣○○鎮○○里00○0號對面對於被告所為之搜索行為,屬無令狀搜索。
三、本件既為無令狀搜索,則應審究者即係執行搜索之員警所執行之搜索是否合乎無令狀搜索之法定程序,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0條之附帶搜索。
⒈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犯
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本條之附帶搜索,係為因應搜索本質上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於實施拘捕行為之際,基於保護執行人員人身安全,防止被逮捕人逃亡與湮滅罪證,在必要與不可或缺之限度下所設令狀搜索之例外規定。又其搜索之目的在於「發現應扣押物」,因此對於受搜索人所得「立即控制」之範圍及場所,包括所使用具機動性之汽、機車等交通工具均得實施搜索,並於搜索過程中就所發現之物予以扣押之處分(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判決同此見解)。其次,附帶搜索應受「時間之限制」,應於逮捕犯罪嫌疑人後,在客觀、合理之時間範圍內,即時由警員對犯罪嫌疑人附帶進行之搜索,非搜索發現證據之後,再逮捕犯罪嫌疑人,此一先後順序不得顛倒,否則即屬違法搜索。
⒉證人翁旭均於審理中結證稱:到達現場前,我沒辦法確定是
否有接受到資訊說現場可能有槍彈。我們到達現場時,被告已經是好好的,好像什麼事都沒有一樣,站在車子跟店門口中間。在現場處理的過程中,被告車子車門上鎖,我跟莊勝傑分別從駕駛座、副駕駛座拿手電筒照,有看到疑似槍身的東西從駕駛座下方露出來。我們開車門時,由莊勝傑及胡青明二人將被告控制住,但尚未上銬,直至偵查隊將槍拿出來做完清槍及一些程序後,才向被告宣告權利並上銬逮捕等語(本院卷第292至294頁);證人莊勝傑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是接到竹東派出所轉報過來,說小吃店那邊有人在鬧事,我到達現場後看到一台藍色小貨車停在那裡,我想說看車上有什麼可疑物品,我就拿手電筒照,就看到駕駛座下面有一把手槍。轉報過來時,只有說有人在店內鬧事,沒有提到可能持有武器。到達現場時,被告在他車的旁邊。當時偵查隊的人過來,從被告的包包搜到鑰匙然後開啟車門。我在現場沒有看到范紅燕,我跟翁旭均是已經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事後才回去看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311至316頁);證人胡青明於審理中結證稱:當時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報案,說有人敲他店門,接獲報案後我跟兩個同事直接去現場查看。我們到現場時,被告就在現場,好像沒有什麼事一樣,當時范紅燕在店家內,她不敢出來,我沒有和范紅燕說話。我們到現場後沒有對被告作人身拘束,我們同事一直看被告車輛,一直照,照到裡面有槍枝才通知偵查隊,可能是確認是槍枝之後我們才去逮捕的等語(本院卷第327至333頁)。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對於其等到達現場前,未能確認現場是否有槍彈,到達現場時,被告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車門旁,車門上鎖,好像什麼事都沒有一樣,且當時范紅燕並無在現場,係偵查隊警員到場開車門取出槍之後才對於被告進行逮捕等節,彼此證述一致,顯然警方取得車輛鑰匙後進入該車輛進行搜索前,並未對於被告實施逮捕行為,其搜索車輛之行為不符合附帶搜索之要件。
⒊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人已站在其車外,車門上鎖,警方未觀
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前,並無法確悉該車輛確為被告所駕駛到場,復觀諸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偵字第7012號卷第23頁)所載,實施酒測地點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及證人莊勝傑上開證述是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事後才回去看監視器畫面等語,顯然直至警方於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對於被告實施酒精測試後,警方始知悉被告涉有恐嚇、公共危險之犯罪嫌疑。又依據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上開證述,警方到場觀察到之客觀情狀僅有被告站在上鎖的車門旁,並未有何犯罪行為或露有犯罪痕跡,告訴人亦不在現場,是警員在搜索取出該疑似槍枝形體之物品之前,並未能確認有何犯罪行為。是警方執行搜索前,被告並非正在實施犯罪行為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亦未被追呼為犯罪人或露有犯罪痕跡,並不符合現行犯或準現行犯逮捕之要件。起訴書認本件搜索係因被告屬恐嚇、公共危險之現行犯,警方執行逮捕所為之附帶搜索,於法尚有未合。
㈡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緊急搜索。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種搜索著重在「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其執行方式應受拘捕目的之限制,除於搜索進行過程中意外發現應扣押之物得予扣押外,不得從事逸出拘捕目的之搜索、扣押行為,並應於拘捕目的達成後立即終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9號判決同此見解)。警方到場時被告站在上鎖的車門旁,警方為取得車輛鑰匙對被告所為之搜索,及取得車輛鑰匙後進入該車輛進行之搜索,均非為了「發現應受拘捕之人」(找人)所為之搜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1項第1至3款所指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執行拘提、羈押、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之情形。
⒉又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
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範內容可知,本條項所定之搜索,目的在迅速保全證據,且發動主體為檢察官,不包括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本件員警所為搜索行為,均非由檢察官所發動,故未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明確。
㈢本件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
⒈按本條之搜索,係以執行人員於執行搜索前應出示證件,查
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為程序規範,並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因搜索人員之出示證件表明身分與來意,均得以理解或意識到搜索之意思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公權力之不當施壓所為之同意為其實質要件。自願性同意之搜索,不以有「相當理由」為必要;被搜索人之同意是否出於自願,應依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同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內、外在一切情況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增訂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行搜索、扣押時,準用同法第42條搜索、扣押筆錄之製作規定,係92年2月6日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而第131條之1規定之自願性同意搜索,則是90年1月12日公布,7月1日施行,該條但書所定「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依立法時程之先後順序,立法者顯然無意將此之筆錄指為第42條之搜索、扣押筆錄。因此,現行偵查實務通常將「自願同意搜索筆錄(或稱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與「搜索、扣押筆錄」2者,分別規定,供執行搜索人員使用。前者係自願性同意搜索之生效要件,故執行人員應於執行搜索場所,當場出示證件,先查明受搜索人有無同意權限,同時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後,始得據以執行搜索,此之筆錄(書面)祇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至於後者筆錄之製作,則係在搜索、扣押完成之後,此觀第42條規定應記載搜索完成時間及搜索結果與扣押物品名目等旨甚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決同此見解)。
⒉查本件107年6月28日之搜索扣押筆錄(偵字第7012號卷第18
至21頁),對該次執行依據顯示為依刑事訴訟法131之1條同意搜索,及被告簽立之同意搜索書(偵字第7012號卷第22頁),皆有本案被告之簽名與按捺指紋,顯示本件搜索扣押屬無令狀搜索扣押之同意搜索。又證人翁旭均於審理中結證稱:同意搜索書是被告本人的簽名,我們現場將證物查扣後,被告由我們帶回派出所,搜索扣押同意書是在派出所製作的,不是在現場製作的。我們在車子駕駛座旁木櫃找到被告藏的鑰匙,才把車門打開,被告確實有同意搜索他的車輛等語(本院卷第295、298、300、301頁);證人莊勝傑則於審理中結證稱:我不確定在搜索前有無讓被告簽同意書或製作筆錄。偵查隊警員好像有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偵查隊員到場時他們有先找被告,講完之後才去開車門等語(本院卷第31
7、320、321頁);證人胡青明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們稍微用手電筒照,看到疑似手槍,我們通知偵查隊到現場來了解,偵查隊到場後就詢問被告說可不可以打開,被告有同意讓我們打開他的車輛,後來發現有一把槍。鑰匙從哪裡找出來的我忘記了,我印象是在找鑰匙的同時聽到被告同意搜索。搜索扣押書面我的印象是在派出所內寫的,當場並沒有讓被告寫這些書面資料(本院卷第327至334頁);證人即時任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之陳敏南於審理中結證稱:我忘記是派出所同仁還是誰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搜索我沒辦法確認是誰請被告同意搜索的,當時被告有同意我們警方搜索後,我們搜被告的包包找到車鑰匙,接下來我們把車門打開後確定是槍枝。我在現場沒有看過同意搜索書等語(本院卷第388至400頁)。是依據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陳敏南上開證述,警方為取得車輛鑰匙對被告所為之搜索,及取得車輛鑰匙後進入該車輛進行搜索前,被告並未簽具同意搜索書,現場亦無同意搜索之書面資料,是搜索完成後被告被帶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上坪派出所後始補行製作,此與同意搜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應於執行搜索前完成之要件,已有未合。又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陳敏南上開證述雖泛稱有獲得被告之同意才進行搜索,惟究係如何執行同意搜索,何人向被告說明同意搜索意旨,證人莊勝傑、胡青明稱是偵查隊隊員為之,證人陳敏南則稱不確定是派出所同仁或是何人有詢問,嗣經本院提示偵字第7012號卷第22頁同意搜索書後,證人胡青明才依據該同意搜索書之記載,改稱同意搜索的動作是其與翁旭均、莊勝傑執行(本院卷第338、339頁),是依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陳敏南上開證述,均無從確認警方於執行搜索前有向被告說明自願同意搜索之意旨,經被告了解後出於「自願性同意」而同意搜索。
⒊又於搜索現場究係何人對於被告說明自願同意搜索之意旨,
徵求同意之方式、依被告當時主觀意識、教育程度究否能了解,而能出於「自願性同意」而同意搜索,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或密錄器錄影之影像畫面可供審認。復觀諸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19至24(偵字第7012號卷第33至35頁),雖有擷取到執行搜索之部分過程,惟翻拍照片呈現的是執行過程中7、8位員警將被告圍在警員及車輛中間,車門被打開,其中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編號22至24被告甚至被左右兩側員警勾住手臂,無從確認執行搜索前有得到被告的自願性同意。況證人陳敏南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偵查隊到現場後,被告在場已經被派出所警員控制住了,控制不是上銬,我們只是把他圍在現場,不讓他離開。因為被告有喝酒,跟我們在那邊盧,也不配合我們把車輛打開,車門當時是上鎖的,事後一段時間他也有同意配合我們等語(本院卷第389至395頁),足認被告一開始的確是不願配合員警打開車輛搜索,且當時被多名警員包圍控制,在此種情形下,一般民眾如受多名警員包圍,心理上自承受重大壓力,而多會依警員命令行事,故應認被告在此種情況,其自由意思已受到壓制,故其所為之同意,顯然欠缺自願性。是本案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同意搜索之要件應有未符,而屬違法之搜索,洵堪認定。
四、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依權衡判斷結果,認扣案槍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採證照片及其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因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455號判決意旨可按。又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見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
㈡本案員警之搜索程序違反法定程序,業經敘明如前,則因此
取得之扣案槍枝、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採證照片及其鑑定報告等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依前揭所舉標準,權衡判斷如下:
⒈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及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⑴按同意搜索為搜索採令狀主義的例外,但仍應遵守該條所規
定之程序性規範要件,亦即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書面),且此之筆錄(書面)只能在搜索之前或當時完成,不能於事後補正,已如前述。因此,若容許警員違反同意搜索之程序性規範要件,逕行以「同意搜索」為名義而恣意執行搜索,無非架空法律保留原則,完全排除上揭刑事訴訟法搜索相關規定之適用,形同司法警察任意僭越法官審核搜索之權限,係屬侵害法官保留原則之嚴重違法情節。又本件並未有何緊急或不得已之情況,警員仍執意以上開違背法定程序進行搜索,亦嚴重影響憲法第22條所保障被告身體自主及隱私權等基本權(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93號、第509號、第535號及第585號解釋意旨),故本件警員違反搜索之程序性規範要件,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至堪重大。
⑵又就證人翁旭均、莊勝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可見警員使用
手電筒探照被告車輛內部,當時車門上鎖,被告在車輛外面,且被員警控制在現場,衡情被告車輛內物品並無立即滅失之可能,其可循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緊急搜索,或依相關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顯無不得已之情形。惟本件員警竟在無何客觀證據確認被告有何犯罪嫌疑、亦未符合同意搜索之要件下,即逕為搜索,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尚非輕微。
⑶再者,就警方取得被告車輛鑰匙之過程,證人翁旭均、莊勝
傑、胡青明先於偵查中證稱:員警在車子副駕駛外面的破木櫃内找到鑰匙等語(偵字第7012號卷第128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人翁旭均仍為相同證述(本院卷第300頁),證人莊勝傑、陳敏南則證稱係自被告攜帶之包包搜得車鑰匙等語(本院卷第321、390頁),就警方如何取得被告車輛鑰匙之過程,到場員警竟為如此大相逕庭之證述,又案發現場是「饕客小吃店」對面停車場,並非被告住家,被告倘因車內有違禁物而欲藏放車輛鑰匙,豈會選擇藏放在他人店面外面的廢棄木櫃裡,卻又如此容易地被到場員警找到,是以證人翁旭均、莊勝傑、胡青明證述員警車車輛外面破木櫃找到車鑰匙乙節難認屬實。又本件執行搜索過程,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或密錄器錄影之影像畫面可供審認,警方移送本案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時僅有檢附截圖而無相關影像畫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107年6月29日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稽(偵字第7012號卷第1頁反面),足見本案之員警對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應具備之法律專業知識、所應遵守之法定程序要件,均甚為輕忽,是違反法定程序之主觀意圖,顯有可議。
⒉違反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及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警方到場觀察到之客觀情狀僅有被告站在上鎖的車門旁,並未有何犯罪行為,告訴人亦不在現場,當時被告既均無何形跡可疑之情事,是本件程序之違反並無何不得已之情況。又員警為取得車輛鑰匙對被告所為之搜索,及取得車輛鑰匙後進入該車輛之搜索行為,確已侵害被告隱私之基本權。
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⑴被告否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所記載之扣案物為其所有,於偵查中辯稱:警察在車內查獲的槍是玩具手槍,是我在炫富堡資源回收場路旁紙箱裡撿到,還有撿到子彈。我不知道為何警察會從我的車輛內扣到手槍,我認為警察有掉包栽贓陷害我。我不知道警察是否扣到玩具槍,我不知道警察搜到什麼或是我掉了什麼,警察後來直接把我帶走。扣押物品目錄表的簽名、指紋是我的,是警察硬要我簽等語(偵字第7012號卷第49頁反面、103頁反面、104頁),而否認其遭扣案之物品即為本案槍枝。
又證人翁旭均於審理中亦結證稱:107年6月29日11時製作警詢筆錄時,當時槍枝已經送往竹東分局偵查隊做初步鑑識,製作筆錄時沒有提示槍枝讓被告辨認。筆錄上槍枝號碼是鑑識報告出來後,我們與偵查隊聯繫,然後才手寫上去,上面蓋上我的職章等語(本院卷第306頁),又觀諸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槍身號碼之方式,亦蓋有警員翁旭均之職章,足認被告107年6月29日11時警詢筆錄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載之槍身號碼,均係承辦員警事後記載,並非經過被告警詢時或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時經被告所確認。又本件執行搜索過程,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或密錄器錄影之影像畫面可供審認,卷內亦無搜索到扣案物當場經被告確認後拍照之照片,實無從確認警方執行搜索後有讓被告確認扣案物,即為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⑵再觀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曾經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案紀錄,又被告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妨害自由案件遭查獲的是外觀與具有殺傷力槍枝相仿之無殺傷力模型槍1支(內含彈匣1個且內裝填不具殺傷力之口徑
8.8mm非制式子彈1顆)、彈殼2個,有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7012號卷第133至135頁),被告於前案所持有的是無殺傷力之模型槍,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是以,本件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而認定其有非法持有槍枝之犯罪危險或實害。
⒋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本案之員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未遵守搜索程序之法定要件,是本件排除員警以非法搜索手段扣得槍枝、子彈之證據能力,使員警違法採證之作為徒勞無功,應足以使員警心生警惕,而收預防日後再次違法取證之效。
⒌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員警到場時車門上鎖,被告在車輛外面,且被員警控制在現場,衡情被告車輛內物品並無立即滅失之可能,其可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緊急搜索,或依相關程序聲請法院核發搜索票,或事前確實告知,並徵詢被告自願性書面同意後而進行搜索、扣押,仍有另以合法方法發現扣案物之可能。況且,本件除了到場員警之證述外,本件執行搜索過程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或密錄器錄影之影像畫面可供審認,亦無客觀事證足資確認警方執行搜索後有讓被告確認扣案物,倘肯認此種違法搜索所得之扣案物具備證據能力,足堪作為被告涉有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積極物證,無非准許員警恣意違法取證,顯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生有重大不利益之影響。
⒍綜合權衡上開各項,本案警員既已掌握被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內藏有疑似槍身之物品,當可查悉車主即被告之身份,在無任何不得已之情形下,竟捨相關合法搜索而不為,嚴重架空檢察官許可、法官審核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法定權限,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為搜索、扣押行為程度實屬重大;且本件搜索行為嚴重破壞被告生活隱私,侵害被告基本人權情節非輕,並使其蒙受訴訟上防禦權之不利益;本件扣案之物如報請檢察官指揮執行緊急搜索、依法聲請搜索票或取得被告自願性同意搜索,警員發現該等物品之必然性甚高;況且法治國為我國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我國並非集權警察國家,法院為導正警方執行人員執法觀念,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執法人員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較大,從而,基於人權保障與社會公共安全之均衡維護精神,應認為警員違法搜索、扣押行為,所取得扣案之物,均無證據能力。因該等物證所衍生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偵字第7012號卷第18至21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採證照片1份(偵字第7012號卷第36至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4日刑鑑字第1070069711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7012號卷第57至59頁),若不能同時排除其證據能力,則失卻本院排除上開物證證據能力之意義,故本院認此部分之證據亦無證據能力。
五、至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警方在車內查獲的是玩具手槍等語(偵字第7012號卷第49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范紅燕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到場持槍鬧事等語(本院卷第343頁),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6至8有拍攝到被告做出疑似拉滑套之動作(偵字第7012號卷第26、27頁),然本件執行搜索過程,並無任何監視器錄影或密錄器錄影之影像畫面可供確認警方執行搜索後有讓被告確認扣案物,又被告於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妨害自由案件遭查獲的是外觀與具有殺傷力槍枝相仿之無殺傷力模型槍,被告於該妨害自由案件有拉動模型槍槍機以恐嚇被害人之行為,有本院105年度竹東簡字第6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7012號卷第133至135頁),是被告雖到場有做出疑似拉滑套的動作,亦無法確認被告持有具有殺傷力的改造手槍,是檢察官所提出上開事證不足佐證被告所犯此部分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本案員警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該槍彈之鑑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採證照片,既均認無證據能力,而不得於本件執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則前開證據經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陸、末查,本件尚有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然被告被訴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上開改造手槍本院亦無從為沒收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