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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訴字第 9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9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榮淇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756號),本院分別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榮淇犯脅迫脫逃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何榮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6年10月3日13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巷○號,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其拘提到案,為依法逮捕之人,嗣於同年月4日,經該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聲押字第213號聲請書,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法官於同日14時49分至15時18分開庭訊問何榮淇後,以106年度聲羈字第201號裁定羈押,並簽發押票,應解送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執行羈押,嗣本院法警於同日15時20分許,將僅扣上腳鐐、未戴手銬之何榮淇押解回本院地下室一樓之侯訊室途中,何榮淇竟基於脫逃之犯意,以途中所拾獲本院施工中遺留在地上之美工刀一只,抵住自己頸部,以此方式脅迫本院法警不得靠近,嗣沿途開啟防火門並反鎖防止本院法警追捕,逃至本院○○○區○○○道,再持滅火器砸破窗戶玻璃,從該窗戶跳出並穿越後方停車場翻越圍籬逃逸無蹤,而脫逃得逞。嗣於108年9月2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4樓為警緝獲。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時,法院原則上應受檢察官請求之拘束,對於本案與追加起訴部分合併審理裁判,但合併審理裁判若有妨害訴訟經濟利益、使被告蒙受重大不利益及影響國民對於司法之信賴等情形,法院得例外分別審理裁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要旨參照)。是追加起訴,純為起訴之便宜規定,檢察官追加起訴既係提起獨立之新訴,係另一案件,僅為訴之合併,與原訴係各別之二案件,非不得分別審理、裁判。查被告何榮淇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974、9958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5號案件(下稱本訴案件)審理中,該署檢察官嗣以被告另涉犯本案脫逃罪,與本訴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以108年度偵緝字第756號追加起訴,於108年10月31日繫屬本院,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惟本院衡酌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訴案件並無何關連性,證據亦無共通情事,倘將二案合併審理,恐造成訴訟延宕,而有害於訴訟經濟利益,故本院將二案分別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追加起訴部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1頁、第100頁、第107至109頁),且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他字第3166號拘票影本(見偵字9958號卷第96頁)、該署檢察官106年聲押字第213號羈押聲請書影本(見偵字9958號卷第144至146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01號押票影本(見偵字9958號卷第148頁)、本院相關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3202號卷第9至16頁)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存放於偵字9959號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他字3202號卷第17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201號卷宗影本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按所謂「依法逮捕之人」,係指身體自由遭受合法之拘束,但尚未收禁於一定處所之人。又所謂「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脅迫」,則指對人之精神心理加以威脅逼迫。本件被告既經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本院裁定羈押後,尚未解送至指定看守所,自屬依法逮捕之人,又其於押解途中以拾獲之美工刀抵住自己頸部,威脅法警不得靠近,應屬脅迫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2項之以脅迫脫逃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致死、恐嚇取財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其經依法拘提到案,並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本應服從裁判接受羈押執行,詎其竟於本院法警押解回候訊室途中,趁隙拾起美工刀,以前揭脅迫手段,脫離公權力之拘束及監督,且脫逃後藏匿之期間長達近2年之久,嚴重影響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有害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尊嚴,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其自述恐被羈押後將長期無法與家人相處之犯罪動機,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電子廠領班、開店、在菜市場打零工等工作,已離婚,育有一子與其父母及胞兄、胞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1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脫逃
裁判日期:2020-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