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軍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瑋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1 行關於「陸軍步兵104 旅步兵營步三連」之記載應更正為「陸軍步兵第一○四旅第五營第三連」、第4 行關於「惟林柏瑋無故逾假」之記載應更正為「惟林柏瑋竟基於無故離去職役之犯意,未遵期返回營區銷假,而無故離去職役逾6 日」、第5 行至第
6 行關於「並在餐廳打工賺錢,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不就職役」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之無故離去職役逾六日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枉顧國家法令、部隊紀
律與自身職責,嚴重影響部隊管理,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故離去職役之日數,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08 年度軍偵緝字第2 號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 項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軍偵緝字第1號108年度軍偵緝字第2號被 告 林柏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竹北戶政事務所)現居新竹縣○○市○○○路0000號4
樓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之4郵政信箱:成功嶺郵政90716之56(部隊信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柏瑋為陸軍步兵104 旅步兵營步三連義務役二兵,自民國
108 年1月23日入伍服役,於同年5月23日服役期滿。林柏瑋於108 年3月10日21時向單位請假,應於同月13日8時收假歸營。惟林柏瑋無故逾假,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租屋處,並在餐廳打工賺錢,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不就職役。迄同年4月3日16時30分許,始經新竹憲兵隊在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緝獲,由部隊長官帶回歸營。
二、案經新竹憲兵隊移送偵辦。
三、犯罪證據:
(一)被告林柏瑋於憲兵隊詢問時、偵訊中之自白。
(二)部隊輔導長俞家凌於偵訊中之陳述。
(三)部隊營輔導長葉昱呈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
(四)陸軍步兵104旅步五營離營通報影本。
(五)陸軍步兵104旅步五營步三連108年3月官兵點名紀錄影本。
(六)被告之休(請)假報告單影本。
(七)陸軍步兵第104 旅第五營108 年3 月4 日 陸十常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
(八)陸軍步兵104旅108年3月20日陸十常人字第1080000592號函影本。
(九)陸軍步兵104旅步五營現役軍人逃亡案件原因108年3月20日調查報告表影本。
四、所犯法條:陸海空軍刑法第40條第1項單純逃亡罪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