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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選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選訴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礽三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靖夫律師鄭勵堅律師被 告 范增淇選任辯護人 王靖夫律師

鄭勵堅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91、136 、1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礽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增淇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壹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緣林礽三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址設新竹縣○○市○○○路○ 段○○號即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集會所處,以下簡稱中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且前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里長;范增淇為中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事長,林礽三與范增淇相當熟識,且林礽三又與新竹縣竹北市第9 屆市長候選人楊敬賜素有交情。林礽三明知公職人員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平、公正,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詎其為使不知情之新竹縣竹北市市長候選人楊敬賜能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新竹縣竹北市第9 屆市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不循民主正途,林礽三及范增淇共同基於對有新竹縣竹北市長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或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林礽三於107年10月間某日,在范增淇位於新竹縣○○市○○○街○○號之住處內,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予范增淇,委請范增淇將上開金額平均分配並交付予中興社區發展協會之理、監事,約使該有投票權之各理、監事於107 年11月24日新竹縣竹北市市長選舉時投票予楊敬賜之一定行使。范增淇於收受前揭現金後,即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時間,在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密接地點,以每票2000元計算及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交付如附表各該編號之所示賄賂現金予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投票權人鍾明炎、林礽文、姚秀鳳、黃國欽、李羅秀玉、李邱梅蘭、林双貴、何菊妹之配偶林祺京、林永楨、曹劉順桃、林綉珠、林祺煙及朱泉錦等人,約使其等於上開新竹縣竹北市市長選舉時投票支持楊敬賜,而就投票權人鍾明炎、林礽文、姚秀鳳、黃國欽、李羅秀玉、李邱梅蘭、林双貴、何菊妹、林永楨、曹劉順桃、林綉珠、林祺煙等人之投票權約為一定之行使、預備對於如附表編號3 號所示投票權人即姚秀鳳之配偶姜木水行求其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楊敬賜之一定行使、行求如附表編號13號所示投票權人朱泉錦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楊敬賜之一定行使。而如附表編號1 至12號所示投票權人鍾明炎、林礽文、姚秀鳳、黃國欽、李羅秀玉、李邱梅蘭、林双貴、何菊妹、林永楨、曹劉順桃、林綉珠及林祺煙等人均明知范增淇所交付之前揭現金係請託其等於上開選舉時投票予楊敬賜之對價,均予以收受,而應允其等投票權將為一定之行使(鍾明炎、林礽文、姚秀鳳、黃國欽、李羅秀玉、李邱梅蘭、林双貴、何菊妹、林永楨、曹劉順桃、林綉珠及林祺煙等人所涉犯投票受賄罪部分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6 、176 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姜木水及朱泉錦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則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107 年12月25日以

107 年度選偵字第136 、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嗣經警方接獲情資,循線追查,而於107 年11月22日查悉上情,如附表編號1 、3 至13號所示之人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3 至13號所示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共計26000 元均繳回而扣押在案。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暨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期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134 、135 、

352 至384 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均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等及辯護人等辯論,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28至36、125 至133 、349 至352 頁),並經證人姚秀鳳、黃國欽、鍾明炎、李羅秀玉、李邱梅蘭、林双貴、何菊妹、林永楨、曹劉順桃、林綉珠、林祺煙、林礽文及朱泉錦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且經證人呂美珠、姜木水及林祺京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選偵字第91號卷一第48至53、69至72、74至77、86至89、107 至

109 、118 至120 、122 至129 、145 、146 、148 至153、167 至169 、171 至181 、194 至197 頁、卷二第1 至10、26至32、37至45、47至50、61至64、66至70、75、77至79、83至86、98至101 、110 至114 、123 、124 、126 至13

4 、146 至148 、159 至162 、168 至171 、173 至177 、

189 至192 頁),並有新竹縣竹北市中興社區發展協會第7屆理監事暨工作團隊人員名冊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5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13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3份、扣案物照片2 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5 份、同意扣押筆錄1 份、新竹縣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13日竹縣選一字第1073150279號公告1 份、本院107 年聲調字第178 號通信調取票1 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號號碼000000000 號自107 年11月29日8 時至同日17時止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等附卷足稽(見選偵字第91號卷一第6 、36至39、

54、55、78至82、109-1 至115 、130 至140 、154 至160、182 至186 、189 至191 頁、卷二第11至19、51至58、81、82、87至92、116 至120 、135 至141 、163 至166 、17

8 至184 頁、卷三第8 、9 、67至70、90至94頁、聲調字第86號卷第3 至40頁),此外,復有被告范增淇交付證人鍾明炎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姚秀鳳之賄賂2000元、預備行求證人姜木水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黃國欽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李羅秀玉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李邱梅蘭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林双貴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何菊妹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林永楨之賄賂2000元、交付曹劉順桃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林綉珠之賄賂2000元、交付證人林祺煙之賄賂2000元及行求證人朱泉錦之賄賂2000元等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所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係刑法第144條賄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規定論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77 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98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核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就如附表編號1 、2 、3 之證人姚秀鳳部分、4 至12號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就如附表編號3 之證人姜木水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2 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就如附表編號13號部分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行求賄賂罪。又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就上揭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若多次犯行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罪一罪,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所為之交付賄賂、預備行求賄賂及行求賄賂行為等,雖係向多數人為之,然渠等所為皆於密接時間內,對象均為新竹縣竹北市市長選舉之選區有投票權之人,目的均為使特定候選人即案外人楊敬賜當選新竹縣竹北市市長,所破壞之法益應屬同一,是以就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等人所為上揭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分別論以接續犯,是以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所為,均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就如附表編號3 之證人姜木水部分係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等語。惟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

3 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證人姚秀鳳於收受被告范增淇所交付之2000元賄賂後,並未交予其配偶即證人姜木水,亦未告知證人姜木水被告范增淇有交付2000元並約為投票予案外人楊敬賜一定之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姚秀鳳及姜木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91號卷一第74至77、86至89頁、卷二第189 至192 頁),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證人姜木水所涉犯投票受賄罪罪嫌不足為由,而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6 、

176 號為不起訴處分之處分書1 份在卷足佐,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就如附表編號3 之證人姜木水部分僅能論以預備行求賄賂罪,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所犯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應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規定,爰均就其等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予以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選舉制度乃民主政治重要之基石與表徵,因公共事務無法由每位人民親自參與,乃設計選舉機制,使選民得以透過投票,圈選推舉自己屬意之候選人,為其參與政治,亦即透過投票選舉之方式,俾以顯現每個人民對於政治之意見,進而實現每位選民對於政治即公眾事物之理念,而選民如何決定屬意之候選人,當係由選民評量各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理念、政見而選賢與能,無賄選之環境,乃係使每位候選人立於基本之平等點上,不因經濟能力高低,有無能力買票,而影響選舉結果,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被告林礽三於案發當時擔任中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被告范增淇於案發當時擔任中興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俱係具有社會名望,智識思慮正常,且有豐富經驗之成年人,渠等對此當知之甚明,然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竟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以金錢賄選之方式,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是其等所為非但自我貶抑選民真意在民主政治之重要性,妨礙民主政治之真正實現,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非屬輕微;兼衡酌被告等人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交付、行求及預備行求之賄賂人數及價額、目的、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犯後均坦承不諱之態度;暨衡酌被告林礽三前曾於103 年間因犯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案件,經本院於

104 年5 月25日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3 月,褫奪公權1 年,均緩刑3 年,於104年6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6 月22日至107 年6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又被告范增淇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405 、406 、411 頁)、被告林礽三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由2 名成年兒子照顧生活、支付生活費用及給付零用金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范增淇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擔任駕駛挖土機司機之工作、生活費用主要仰賴勞保金月退俸、現從事服務業、子女均已成年等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末查被告范增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偵審時均坦白犯行,尚有悔意,復斟酌其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就被告范增淇之犯罪情節輕重,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審酌被告范增淇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犯行已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顧及法律正義及社會觀感,及為使被告范增淇從中記取教訓,反省警惕,復衡酌被告范增淇之資力及生活狀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范增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而上開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又被告范增淇於緩刑期間若違反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亦附此敘明。又被告林礽三前曾於103 年間因犯交付賄賂罪及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等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

5 月25日以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

7 月、3 月,褫奪公權1 年,均緩刑3 年,於104 年6 月22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4 年6 月22日至107 年6 月21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已如前述,被告林礽三所為前揭與本案性質相似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甫於107 年6 月21日緩刑期滿,被告即於相距僅4 個月之時間後再為本案,且觀諸被告林礽三所為上揭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中所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部分之犯罪情節為其收受同案被告所提供作為行賄所用之咖啡蛋捲禮盒後,基於共同犯意而交付予有投票權人共計9 人並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該市價450 元之咖啡蛋捲禮盒非被告林礽三所出資購買;另被告林礽三亦收受該咖啡蛋捲禮盒1 盒而允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犯投票收賄罪等情,有本院103 年度選訴字第3 號刑事判決1份附卷足佐(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279 至319 頁),然被告林礽三所為性質相類似之本案,係自己出資共30000 元,以每票2000元之代價向共計15人交付賄賂、行求或預備行求之方式而賄選等情,已如前述,就被告林礽三所為前案及本案犯行相比較後可知,不惟其由協助交付賄賂之角色提升為提供資金作為行賄所用之主導地位,行賄款項亦由價值450 元之咖啡蛋捲禮盒提高為現金2000元,行賄人數亦由9 人提高為15人等,是以綜觀被告林礽三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均較其所為前案更屬嚴重,且被告林礽三係於前案緩刑期滿甫經過4 個月即再為相類似之本案犯罪等情,亦如前述,在在均可見被告林礽三並未記取前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時偵審過程之教訓,亦未警惕反省,其漠視法令規定之心昭然可見,是以綜合上情,本院被告林礽三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不符刑法緩刑之規定,故認被告林礽三不宜為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末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之,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46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惟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並未明定褫奪公權之期間,自應回歸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查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所犯均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之範圍,又均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是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及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以資懲儆。再者,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7條第5 項但書亦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同時宣告緩刑者,其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規定,從而被告范增淇依法宣告之褫奪公權並不受緩刑效力所及,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原規定內容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規定則為:「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核屬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又按刑法第

143 條原規定:「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 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 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 號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提高原第1項處罰規定之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適用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該條立法理由並載明原第2 項規定應沒收之賄賂,專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包括得以金錢計算或具經濟價值之不正利益,其範圍過於狹隘,致收受上述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仍得享有犯罪所得,為符合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本法總則編第5章之1 沒收相關規定之意旨,爰刪除第2 項規定,一體適用刑法總則編沒收之相關規定,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刑事政策目的。再者,(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為(修正前)刑法第38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3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首揭規定重複宣告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修正前)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雖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

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但其限於供犯罪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同。況該法條用語既曰「得」,而非曰「應」,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68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法無必須諭知連帶沒收之明文,雖實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問題。然所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至於犯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應對各共同正犯重複諭知(連帶)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均相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適法等情益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法律又有追徵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4 項),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違誤,祗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即可,亦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亦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二)經查被告范增淇自被告林礽三處所取得之30000 元係分別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地,或交付、或預備行求、或行求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有投票權人,而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又如附表編號1 、3 至13號所示之投票權人分別於所犯投票收賄案件中各繳回如附表編號1 、3 至13號所示現金,共計26000 元而供警方扣押在案,渠等所犯投票收賄案件復均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12月25日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136 、176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亦如前述,且未經該署檢察官另行聲請宣告沒收,參酌扣案共計26000 元款項原為被告林礽三所有而交予被告范增淇用以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預備行求、行求而為渠等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揆諸前揭規定及判決要旨,自應在被告林礽三共同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併同宣告沒收。另被告林礽三委請被告范增淇交付如附表編號2 號投票權人即證人林礽文之賄款4000元,業由證人林礽文退還被告范增淇等情,業據證人林礽文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選偵字第91號卷一第175 至179 頁),並未扣案,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礽三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被告范增淇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及被告林礽三所有之HTC 廠牌行動電話(含SIM 卡1 張)1 支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等情,亦據被告林礽三及范增淇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述甚詳(見選訴字第8 號卷第

384 、394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王凱平法 官 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附 表:(元:新臺幣)┌──┬──────┬───────┬─────────────┬─────────┐│編號│投票權人即收│交 付 時 間│交付地點、方式及交付賄款之│備 註││ │受賄賂之人 │ │金額 │ │├──┼──────┼───────┼─────────────┼─────────┤│1 │鍾明炎(中興│107 年11月6 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21時許 │縣○○市○○路○ 段○○○ 號處│已扣押。 ││ │理事) │ │之中興里巡守隊內交付鍾明炎│ ││ │ │ │2000元。 │ │├──┼──────┼───────┼─────────────┼─────────┤│2 │林礽文(中興│107 年11月4 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4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18時50分許 │縣○○市○○○路○ 段○○號處│未扣押。 ││ │監事) │ │之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內交付林│(林礽文於107 年11││ │ │ │礽文5000元,並向林礽文表示│月13日8 時40分許在││ │ │ │請其與其配偶投票支持楊敬賜│范增淇位於新竹縣竹││ │ │ │。嗣於107 年11月9 日下午某│北市○○○街○○號之││ │ │ │時許,范增淇在上址協會內向│住處內,將已收受之││ │ │ │林礽文表示每票賄款係2000元│賄賂4000元退還范增││ │ │ │,其多發放1000元與林礽文,│淇收受。) ││ │ │ │林礽文遂退還1000元予范增淇│ ││ │ │ │。 │ │├──┼──────┼───────┼─────────────┼─────────┤│3 │姚秀鳳(中興│107 年10月中某│由被告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其│已交付及預備行求之││ │社區發展協會│日下午某時許 │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52│賄賂共4000元已扣押││ │出納人員) │ │號之住處內交付姚秀鳳4000元│。 ││ │ │ │,並向姚秀鳳表示請其與其配│ ││ │ │ │偶投票支持楊敬賜。惟嗣後姚│ ││ │ │ │秀鳳並未轉告其配偶姜木水,│ ││ │ │ │姜木水因而並不知悉,是此部│ ││ │ │ │分僅為預備行求階段。 │ │├──┼──────┼───────┼─────────────┼─────────┤│4 │黃國欽(中興│107 年11月14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23時50分許 │縣○○市○○路○ 段○○○ 號處│已扣押。 ││ │理事) │ │之中興里巡守隊內交付黃國欽│ ││ │ │ │2000元。 │ │├──┼──────┼───────┼─────────────┼─────────┤│5 │李羅秀玉(中│107 年11月6 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興社區發展協│10時許 │縣○○市○○○路○ 段○○號處│已扣押。 ││ │會理事) │ │之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內交付李│ ││ │ │ │羅秀玉2000元。 │ │├──┼──────┼───────┼─────────────┼─────────┤│6 │李邱梅蘭(中│107 年11月初某│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興社區發展協│日19時許 │縣○○市○○○路○ 段○○號處│已扣押。 ││ │會理事) │ │之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內交付李│ ││ │ │ │邱梅蘭2000元。 │ │├──┼──────┼───────┼─────────────┼─────────┤│7 │林双貴(中興│107 年11月17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21時許 │縣○○市○○路○ 段○○○ 號處│已扣押。 ││ │理事) │ │之中興里巡守隊內交付林双貴│ ││ │ │ │2000元 。 │ │├──┼──────┼───────┼─────────────┼─────────┤│8 │何菊妹(中興│107 年11月16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22時許 │縣○○市○○路○ 段○○○ 號處│已扣押。 ││ │理事) │ │之中興里巡守隊內交付何菊妹│ ││ │ │ │之配偶林祺京2000元,並由林│ ││ │ │ │祺京攜回住處轉交何菊妹。 │ │├──┼──────┼───────┼─────────────┼─────────┤│9 │林永楨(中興│107年10月某日 │范增淇在林永楨位於新竹縣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 │北市○○路○○○ 號之住處內交│已扣押。 ││ │理事) │ │付林永楨2000元。 │ │├──┼──────┼───────┼─────────────┼─────────┤│10 │曹劉順桃(中│107 年11月15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興社區發展協│21時許 │縣○○市○○路○ 段○○○ 號處│已扣押。 ││ │會監事) │ │之中興里巡守隊內交付曹劉順│ ││ │ │ │桃2000元 。 │ │├──┼──────┼───────┼─────────────┼─────────┤│11 │林綉珠(中興│107 年11月5 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至同年月9 日間│縣○○市○○○路○ 段○○號處│已扣押。 ││ │會計人員) │某日上午 │之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內交付林│ ││ │ │ │綉珠2000元。 │ │├──┼──────┼───────┼─────────────┼─────────┤│12 │林祺煙(中興│107 年11月4 日│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已交付之賄賂2000元││ │社區發展協會│19時許 │縣○○市○○○路○ 段○○號處│已扣押。 ││ │長壽俱樂部會│ │之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內交付林│ ││ │長) │ │祺煙2000元。 │ │├──┼──────┼───────┼─────────────┼─────────┤│13 │朱泉錦(中興│107 年10月底某│范增淇於左列時間在位於新竹│行求之賄賂2000元已││ │社區發展協會│日 │縣○○市○○○路○ 段○○號處│扣押。 ││ │理事) │ │之中興社區發展協會內交付朱│ ││ │ │ │泉錦2000元,惟朱泉錦誤認范│ ││ │ │ │增淇所交付之2000元係其擔任│ ││ │ │ │長照志工之車馬費,故僅止於│ ││ │ │ │行求階段。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9-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