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霖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被 告 鄭筠璋上列被告等因強盜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635、8321、8324、8979、8980、9521、10210、10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庚○○無罪。
事 實
一、丁○○自民國108年6月起,因積欠信用卡卡債、地下錢莊、親友借款等多方債務而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6月27日2時21分許,騎乘其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甲○○所管理位於新竹市○區○○○○街○○號1樓之小灣娃娃機店,以自備之金屬堅硬材質、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上址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零錢盒及鈔票收納盒各1個(共價值11,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二)於108年6月30日13時55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丙○○所經營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自助洗車場,以上開可做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未扣案)破壞上址店內之兌幣機之鎖頭後,再以自備之金屬材質、可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兌幣機面板後,竊取該兌幣機內之現金25,000元,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三)於108年7月7日凌晨1時34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己○○所經營位於位於新竹市○區○○路○○○號之金凌排骨店,以上開可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破壞後門後進入店內,竊取收銀機、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及錢盤、外送錢袋各1個(其內現金共15,800元)、萬寶路香菸5包,得手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逸。
(四)於108年7月1日16時42分許,以上開可做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未扣案)撬開甫分手之前女友壬○○所有停放於新竹市○○○路○○○○○○○○○○號碼000- 0000號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壬○○所有之金色I PHONE7手機1支及置物架1個(價值2,080元),得手後離去,因欲解開該手機查看其內容而詢問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開設長春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長春通訊行)之李光祖,向不知情之李光祖詢問解鎖方式,因未能解鎖且壬○○察覺有異,而於同年7月4日左右,將上揭手機返還予壬○○。
二、丁○○與壬○○則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自108年6月左右分手,其於與壬○○交往期間知悉壬○○所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內存有20餘萬元之存款、及申領花旗商業銀行(下稱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也知壬○○有在其所有I PHONE手機內設有華南銀行之網路銀行功能,丁○○因自己有施用毒品行為而亦明知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屬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藥劑,下稱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係管制之藥品,丁○○因上開多項債務纏身,且不滿壬○○與其分手,竟覬覦壬○○華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預先準備自不詳處所取得、具有使人安眠昏睡作用之藥物FM2後,並於108年7月9日2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意邀約壬○○外出,稱要與壬○○為分手後最後一次聊天及喝酒,且承諾於當晚24時前就讓壬○○返家,壬○○不疑有他而應許後,丁○○即騎乘上揭機車,至壬○○位於新竹市○○街之租屋處接壬○○一同前往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湖山汽車旅館,並於22時55分許抵達後進入該旅館218號房。丁○○進入旅館房間後,於翌日(108年7月10日)凌晨0時22分前某時,即趁壬○○不注意之際,將預備之FM2先以熱水溶解後,摻入啤酒罐內,哄不知情之壬○○飲用,欲待壬○○藥效發作而無法抵抗時,強盜其財物,乃壬○○因FM2藥效逐漸作用察覺有異而欲起身離開,丁○○因向壬○○強取金錢之目的未達,竟萌生殺人犯意,即自後抱住壬○○並徒手勒其頸部,壬○○因頸部遭勒而掙扎反抗,但丁○○並未停手、仍繼續用力勒住壬○○之頸部,致壬○○呼吸道遭壓迫、窒息而終至呼吸衰竭並死亡。丁○○在壬○○已死亡陷於完全不能抵抗之狀態下,為下列行為:
(一)為免其強盜殺人犯行遭發現,且斯時與壬○○同住之室友張○○復頻頻叮囑壬○○遵時返家、並持續在壬○○與丁○○進入旅館後以LINE連絡壬○○、注意壬○○動向,故丁○○先於同日(10日)0時39分許以已死亡之壬○○之手指指紋解開壬○○隨身攜帶之上開IPHONE 7手機,佯裝壬○○本人之名義向張○○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早上在回去換衣服」、「太累了」、「心好累」等語之LINE訊息,使張○○誤以為壬○○仍安然無恙。丁○○繼之脫去壬○○全身衣物,欲對已死亡之壬○○為性行為,其後因無生理反應而作罷。
(二)於同日1時54分許,基於非法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而取財之犯意,登入壬○○手機內之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App網路銀行,將壬○○帳戶內10萬元以網路轉帳之方式移轉至丁○○自己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
(三)於同日2時23分,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盜取壬○○隨身包包內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後,並以自己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台灣大哥大客服專線,冒用壬○○之名義,輸入上開之花旗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壬○○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語音平台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壬○○本人同意以信用卡繳付丁○○積欠之4,632元之電信費用,丁○○因此減免其應繳電信費用債務之利益。
(四)於同日1時27分許至2時12分許間,先以壬○○手機數次撥打鍾佳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欲購買毒品,因鍾佳運未接聽,丁○○復於同日3時20分許,再以自己上開門號手機撥打鍾佳運手機,2人聯繫後,丁○○拿取壬○○隨身包包內之2,000餘元現金若干,並換穿與來時不相同之灰色上衣後,騎乘上揭機車離開湖山汽車旅館,並於同日3時36分許,在新竹市○○路某大樓騎樓下,向鍾佳運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鍾佳運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另為有罪判決)。
(五)於同日3時57分許,騎乘上揭機車至新竹市○區○○路○○○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購買泡麵後,返回上開湖山汽車旅館內,施用前揭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丁○○所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另案聲請觀察勒戒)。
(六)於同日6時18分許,以壬○○手機傳送「可以幫我打卡嗎」、「剛起床」、「還要回去換衣服」等訊息予張○○,使張○○誤以為壬○○仍舊安好,而幫壬○○先打卡,丁○○其後於同日6時28分許將壬○○所有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花旗銀行信用卡及手機置於身上後,騎乘上揭機車逃離湖山汽車旅館。
(七)於同日7時2分許,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前往至新竹市○○○街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之自動付款設備,以壬○○華南銀行金融卡冒用壬○○之名義,欲提領壬○○帳戶內剩餘之17萬元存款,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遂。同日7時4分許,接續此犯意,在同一地點,進入台新銀行預借現金服務平台,輸入壬○○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冒用壬○○之名義,欲預借現金5000元,因不詳原因無法預借成功而未遂。
(八)於同日10時16分許,接續前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新竹市○○路之某網咖內,以店內之電腦上網,冒用壬○○之名義,輸入壬○○上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購買GOOGLE GAMANIA之遊戲點數300元,偽造壬○○以信用卡付款之電磁紀錄後,致GOOGLE GAMANIA語音平台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壬○○本人同意以信用卡付款300元之遊戲點數費用。
(九)同日10時21分許起,在新竹縣○○鎮○○路某便利商店內,以其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提領前開自壬○○戶頭轉入之現金共4萬元。
(十)於同日8時30分許,先以LINE傳送訊息,向不知情綽號「莊小樂」之前同事莊子萱借車後,並於同日11時至12時許,至新竹市○○路○○號之一流檳榔攤向前同事莊子萱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換騎該車逃逸以避免查緝。且為躲避警方循壬○○手機定位追緝到自己,丁○○復將上開所盜取之壬○○I PHONE手機破壞後,棄置於新竹市○區○○○○街○○號土地公廟旁。
(十一)於同日18時許至新竹縣○○鎮○○路○段附近之提款機,以其郵局金融卡提領前開自壬○○戶頭轉入之所餘之6萬元。
同日12時許,湖山汽車旅館之房務人員,因218號房已逾退房時間,而進入該房內查看,因呼喊躺在床上以棉被蓋至頸部之壬○○多次而未回應,遂報警處理,警方到達後,發現已死亡之壬○○全身赤裸蓋著棉被,即刻調閱監視器發現稍早離去之丁○○涉有嫌疑,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並指揮員警查緝丁○○之行蹤。同日18時4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長春通訊行前拘提丁○○,並在丁○○身上扣得壬○○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丁○○持用之OPPO廠牌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現金98,300元(已發還壬○○之家屬)。同日20時50分許,為警偕同丁○○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巷○○號之住處扣得丁○○犯案所穿著之衣物。同日21時20分許,為警偕同丁○○在新竹市○區○○○○街○○號土地公廟旁扣得棄置該處之壬○○所有已遭破壞之金色IPHONE 7(含SIM卡0000000000號)1支。
三、丁○○於同日(108年7月10日)強盜殺人壬○○後、尚未逃離前之5時30分許,在湖山汽車旅館內,以其上開0000000000門號手機向前妻戊○○以LINE傳訊:「謝謝你對我做的這些報復!恭喜妳!妳真的成功了!因為妳徹底的改變了我!」等語,戊○○看到該訊息時,以為丁○○施用毒品精神不繼所為,並不在意,惟於同日中午時分,戊○○已自丁○○母親及阿姨電話告知丁○○可能涉嫌殺人;丁○○於逃逸過程中之同日14時46分許,在新竹市○○路○○○號之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內,基於恐嚇之犯意,向戊○○以LINE通訊軟體發送「下一個就是你!這是你的選擇!」等加害生命之語恫嚇,致戊○○見到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四、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指揮、及壬○○之父辛○○、戊○○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甲○○及己○○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丁○○、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41至343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次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件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丁○○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示時地之加重竊盜、事實三所示時地之恐嚇危害於安全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8321偵卷第3至8、35頁反面、8324偵卷第5至10、43頁、10210偵卷第6至8頁,本院卷一第44至45、51、239至240頁、卷二第71至7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己○○、戊○○、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8324偵卷第11至13頁、10210偵卷第9頁、8321偵卷第9至11頁、7635卷16至17、21至22、57至58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丁○○騎乘之機車所有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8980偵卷第38至39頁、相卷一第34至35、51頁、相卷二第66至69頁),並有戊○○與丁○○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7635偵卷第18、60至62頁、8321偵卷第14至24頁、8324偵卷第18至30頁、10210偵卷第10至14頁、本院卷一第52至60、139至143頁、卷二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4次加重竊盜、1次恐嚇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丁○○固對於其於上揭事實二(一)至(十一)所示時、地,將FM2摻入啤酒予壬○○飲用,之後並徒手勒其頸部致死,並於壬○○死亡後,將壬○○存款轉移至自己帳戶、以壬○○信用卡支付自己帳款等客觀事實,供承在卷,惟否認有強盜殺人之犯意,辯稱:當時是想用FM2將壬○○留下來一個晚上,在旅館時我把FM2加在啤酒裡,壬○○不知道,我和壬○○喝的啤酒罐我都有加FM2,當時我們正在吵架,我要求復合,壬○○不肯,吵架的過程完全沒有提到10萬元的事,我一毛錢都沒跟她要,是後來壬○○喝酒後想睡,問我是否在她酒裡下藥,我回答「有」,她就將啤酒丟掉,吵著要分手,站起來準備要離開,並要我幫她叫車,我就環抱她回床上,原本我抱住她肩部,她掙扎,我的手就滑到她的脖子,因為我自己也喝酒加FM2,情緒也很激動,所以一直勒到2人一起摔到床下,我還是繼續勒住壬○○,後來發現地上有血,壬○○還在喘大氣,我就將她抱回床上,對壬○○做CPR,後來壬○○就斷氣了,在汽車旅館時,我都沒有講到錢的事,是因為感情糾紛失手殺壬○○,我拿壬○○手機時,壬○○已經斷氣了,因為當時壬○○手機出現張○○的訊息,我才拿壬○○的手指打開手機,並回傳訊息,我是在壬○○死亡之後才把她的錢轉到我帳戶,我不是為了錢才殺她的,我之前會說在旅館跟她要錢,是因我有動到她的錢,所以才故意說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丁○○對其與壬○○原係男女朋友,108年6月左右分手,交往期間知悉壬○○華南銀行有20餘萬元之存款、有花旗銀行信用卡,丁○○有於108年7月9日22時邀約壬○○外出,並一同前往湖山汽車旅館218號房後,趁壬○○不注意之際,將預備之FM2摻入啤酒內予不知情之壬○○飲用,其後壬○○因FM2藥效作用察覺有異而欲離開返家,丁○○即徒手抱住壬○○並以手勒其頸部,於壬○○掙扎反抗仍繼續勒住不放、致其呼吸道遭壓迫而終至呼吸衰竭而死亡。丁○○在壬○○死亡後,即以壬○○手指解開壬○○手機,向壬○○同住友人張○○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早上在回去換衣服」、「太累了」、「心好累」之LINE訊息,使張○○誤以為壬○○無恙,且要留宿旅館;丁○○並脫去壬○○全身衣褲;登入壬○○手機內將壬○○華南銀行帳戶內10萬元轉至自己郵局帳戶、以壬○○信用卡支付自己積欠之電信費用;將自己原來所穿之黑色上衣脫去,而換穿灰色上衣,拿取壬○○隨身包包內之2,000餘元現金,騎乘機車外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泡麵後,返回旅館內施用及食用;在壬○○手機發送「可以幫我打卡嗎」、「剛起床」、「還要回去換衣服」之LINE訊息予張○○,使張○○誤以為壬○○仍舊安好;及以壬○○信用卡支付自己積欠之遊戲點數及其他領款、付帳暨其後借車逃亡終遭逮捕等客觀事實,迭經被告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相卷一第86至90、139至141、相卷二第14至18、相卷四第14至16、38至43、7635偵卷第118至120、8979偵卷第7至23、8980偵卷第20至25、本院卷一第46至51、159至167、337至343頁、卷二第69至87頁)。並經告訴人即死者壬○○之父辛○○、兄弟戴靳、戴瑋廷指述明確(相卷一第31、50、91頁、相卷四第67至71頁、7635偵卷第44頁、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壬○○同住室友張○○、證人即發現壬○○死亡之旅館人員莊增榮、江瑞玲、證人即借車予丁○○之莊子萱、證人即被告遭逮捕處所長春通訊行店長李光祖等證述明確(相卷一第32至33、52至53、57至58、相卷二第21、23、26至27、29至30、54、72至75、相卷四第67至71、78頁)。且有卷附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份、現場勘察紀錄表、偵辦本案過程時序圖表、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案發之旅館現場照片、張○○與壬○○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與壬○○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丁○○與莊子萱LINE對話紀錄截圖、丁○○於案發當日及前1日之各超商、路口、旅館監視器擷取畫面暨統一發票翻拍照片、警員沈修宇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翻拍截圖、新竹市警察局108年8月12日函文暨檢附之壬○○死亡案勘察報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10月18日函文暨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6日函文及解剖鑑定報告、法醫研究所108年9月12日函文、華南銀行108年7月18日函文暨檢附之壬○○帳戶交易明細、華南銀行108年7月22日函文、華南銀行109年1月2日函文、郵局108年7月18日函文暨檢附之丁○○帳戶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108年8月5日鑑定書、花旗銀行108年7月22日函文暨檢附之壬○○信用卡交易授權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檢附之丁○○電信費用帳單等可稽(相卷一第3頁21、45至49、60至74、96至125、131至137、相卷二第24至25、33至53、83至88、90至91、94至99、104至153頁、相卷四第6至13、76、103頁、7635偵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5頁、本院卷一第109至114、271至274、301至302頁),及扣案之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手機1支、壬○○所有之0000000000門號I PHONE手機1支(已毀損)、丁○○行兇時所著上衣、鞋子及襪子可證。
㈡、新竹地檢署相驗時,被害人壬○○臉部末端缺氧發紺樣及鬱血及出血點樣為窒息特徵,頸部有不規則擦挫傷,死亡方式疑為上呼吸道壓迫導致,疑為他殺,臉部及眼瞼出血點為壓力造成微小管末端破裂出血導致,至於施力點疑為頸部一節,有新竹地檢署法醫檢驗報告書可稽(相字卷一第3至21頁)。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後,依解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毒化物檢驗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認被害人「顏面部高度鬱血,顏面部、兩眼結膜及嘴唇多處出血斑點,兩側下顎部瘀傷及皮下軟組織有出血,右側頸部局部擦傷及瘀傷,頸部前方橫條狀瘀傷及下方有擦傷、瘀傷,左右兩側胸鎖乳突肌及多處肌肉組織有出血,頸部淋巴結鬱血、出血,頸椎上方前軟組織有局部出血,左側舌骨上方及甲狀軟骨上角周圍組織出血,舌部兩側有局部撕裂傷、出血,支持是因頸部遭受外力壓迫造成的傷害及出血,並且有窒息的表徵,由頸部皮下軟組織出血分布範圍較大,可符合以手臂繞頸或以徒手絞勒方式造成的窒息死亡」;毒物化學分析部分並發現「被害人血液內有檢出鎮靜安眠藥7-Amino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之代謝物)小於0.010μg/mL及胃內容物檢出Flunitrazepam(即第三級毒品FM2)0.234μg/mL及7-Aminoflunitrazepam 0.012μg/mL,研判死者生前服用之鎮靜安眠藥只吸收少部分,即發生死亡的結果」;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生前因在汽車旅館內與友人發生爭執,被人以徒手絞勒方式,可符合以手臂勒頸或其他方式,造成頸部皮下組織、肌肉組織出血,血管壓迫、呼吸道阻塞,由頸部壓迫、窒息的原因,最後因呼吸衰竭而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衰竭。乙、頸部壓迫、窒息。丙、徒手絞勒」等節,有法醫研究所108年8月16日法醫理字第10800034600號函檢送之該所(108)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證(相卷四第6至13頁)。又「死者血液有檢出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之中間代謝產物7-Aminoflunitrazepam小於0.010μg/mL(一般死亡後血液內常無法檢出flunitrazepam),以此檢出之濃度並不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但有可能造成死者有嗜睡的情況。」、「死者胃內容物有檢出鎮靜安眠藥flunitrazepam濃度0.234μg/mL及7-Aminoflunitrazepam濃度0.012μg/mL,以死者胃內容物量約120毫升,在死亡時粗估胃內flunitrazepam約0.028mg(有部分已經消化吸收),此藥成人建議劑量為0.5-1mg/day,研判不為相對大量之致死量,不支持為致死原因」等節,復有該所108年9月12日法醫理字第10800042010號函在卷可查(相卷四第103頁)。是依上開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及函文,佐以丁○○自承以手絞勒壬○○脖子等語如上,可證本案被害人壬○○生前有服用第三級毒品FM2,並在藥效發作、無任何抵抗作為之情況下,遭丁○○以徒手絞勒其頸部要害之方式,造成頸部壓迫、窒息,終致呼吸衰竭死亡等情至明,且壬○○之死亡與丁○○徒手勒絞之殺人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㈢、丁○○於案發當日108年7月10日警詢供稱:我趁壬○○尚未斷氣無反抗能力前心生歹念下才會自行將壬○○所有的10萬元轉入郵局帳戶據為己有等語(8979偵卷第8頁);於7月11日偵查時供稱:我經濟狀況不好,欠很多貸款,還有外面地下錢莊接近10萬,還有酒駕錢12萬,還有欠親友錢,今年5月多開始沒工作,地下錢莊從6月初開始追債,會打電話給我,我沒接還會打電話給我爸媽,我手頭很緊,因為高利貸,我在躲債,因為跟地下錢莊借的錢幾乎都是花在壬○○身上,後來開始吵架才變成刷酒店,我是在掐完她隔一段時間後用指紋開手機鎖後,把她的錢轉到我郵局戶頭等語(相卷一第85頁反面、89頁);於7月18日警詢時供稱:與壬○○同居時,有自抽屜內竊取壬○○所有夾鏈袋內現金約3萬5千元,因為欠高利貸約10萬元,需要償還所以才竊取壬○○財物,另外還有公共危險罰金12萬元、玉山銀行信用卡債本金6萬元左右、欠阿姨周素燕約15萬元、欠姨媽周素玉約10萬元、欠壬○○約1萬元,…我從交往後一直都知道壬○○華南銀行帳戶有27萬元,我與她都知道密碼為0222,是我們在一起的日子,原本我們指紋設定可以在對方手機解鎖,但前陣子我偷她錢還個人債務且時常吵架,之後她就將密碼更改了等語(8980偵卷第8頁反面、第9頁反面);於8月19日偵查時供稱:我跟壬○○是約好要自殺,我用飯店紙杯用熱水泡FM2,啤酒先各喝1口後,再把FM2倒到啤酒裡面,1人各2顆FM2,就互相在床上喝,我就跟壬○○提到10萬的事,我一直都知道她戶頭有20萬,我跟壬○○在一起費用都是花我的錢,我想跟她要回這10萬,她拒絕…,我就跟她吵起來,我沒打她,她有甩我巴掌,當初有說好這20萬不能動,我就是想要那錢,…給我10萬我給我媽照顧我兒子,她不同意就把啤酒甩出去,跳床要離開往沙發走,我雙手抱她,就抱回床上,就順手把她勒死…等語(8324偵卷第44頁反面);於8月21日偵查時供稱:接壬○○出來之後我們在路上騎車時我就跟她提到欠高利貸的事,想約她一起自殺,…到旅館後,…,我就跟她提到10萬的事,我跟她說我在她身上不只花10萬,希望她把10萬給我媽照顧我兒子,我知道她戶頭有20幾萬…她想把20萬留給她小孩,我就盧她,說不然叫我媽照顧,她就生氣把酒丟出去到熱水機方向,轉身甩我一巴掌,說為何我們男人都那麼自私,她就從床上站起來,我也把啤酒丟出去後抱她,從後面環抱,抱到脖子,她掙扎抓我的手,我拖她回床上,她腳開始踢,我持續勒著她,她一直踢,我們就一起滾到床底,她在下我在上,我還是勒著她,她還在掙扎,一直罵三字經,我失控就繼續勒她,勒到她越來越無力…喘息聲越來越小…,我幫她做CPR,她斷氣…,我就在旁邊哭,本來想跟她發生關係,就把她衣服脫掉,但那個情況沒辦法有反應,…當時心虛不敢叫救護車,接著就用她的手去開她的手機指紋鎖等語(相卷四第38頁40頁);於9月27日偵訊時供稱:…我們沒有相約要自殺,她不知道我有下藥,我趁她不知道下藥,(問:為何下藥?)我只是想把10萬取回,喝酒後壬○○覺得怪怪,我一直逼她喝酒,還跟她提到10萬的事,我在她身上花的錢超過10萬,我當天有跟她要,我原本身上就帶FM2,我約她出來就是為了跟她要10萬,還想跟她復合,我們當時一直在吵架,我跟她要10萬,她要跟我分手,…她已經喝到用水溶解後摻在啤酒的FM2,要我幫她叫車離開,我就抱她,勒到她脖子,把她抱回床上,我有喝酒比較衝動,但我知道我在幹嘛,就這樣勒著勒到滾到床下,看到地板有血,就趕快放開,還有呼吸心跳,但大喘,看起來沒反應,我幫她CPR,叫她,都沒反應,就到她斷氣…,(問:壬○○本來只想跟你談分手?)本來只是跟我談分手,拒絕我跟她要的10萬,我衝動下殺了她。(問:本件你一開始想跟她要10萬,她拒絕,加上她要離開,你就勒斃她?)是。我本來要抱住她,但她一直掙扎出力,我就順手勒到脖子,就把她勒死等語(相卷四第111至112頁)。再佐以證人即丁○○之前妻戊○○證稱:離婚前丁○○工作就不穩定,有時會跟人家借錢,領薪水都跟我說拿去還債,都沒了等語(相卷二第80頁);及證人即丁○○之母乙○○證稱:應該是去年的事,有人向我媳婦說丁○○拿他兒子首飾抵押,我們懷疑他是否欠毒品錢,因為丁○○酒駕,有向我妹妹借錢,是媳婦開口借的,應該有1、2年,周素玉的錢是丁○○之前台中工作累積起來,至少5年以上,今年4、5月又欠卡債、地下錢莊錢等語(相卷二第67至68頁);並對照丁○○於案發當時仍積欠玉山銀行6萬3865元帳款一節,有該行信用卡暨支付金事業處108年8月21日玉山卡債字第1080000848號函文可稽(相卷四第46頁);暨壬○○曾在與丁○○前妻戊○○LINE中提及「有辦法讓丁○○還錢嗎」、及壬○○曾在與張○○LINE中提及「丁○○已先還2萬了」等訊息,加上本案殺人前丁○○在短時間內犯下3起竊盜案件共得手約10萬元現金等節綜合觀之,可證係因丁○○積欠信用卡卡債及親友之金錢債務、復因偷竊被害人壬○○金錢仍尚須償還中、及斯時又遭地下錢莊追債跑路,而丁○○當時又無工作、金錢來源已罄,在需錢孔急情形下,上開竊盜案所得共約10萬餘元的現金亦無法補其債務大洞,同時期又與壬○○分手,因不甘壬○○與其分手,且知壬○○帳戶有20餘萬元,故心生以FM2藥物迷昏壬○○、再強盜其財物之犯意為真,且此節與丁○○事先預備能讓壬○○昏迷之FM2後、將壬○○約出、其後即以FM2配啤酒哄壬○○喝下之客觀行為相符、亦與丁○○上開供述「我約她出來就是為了跟她要10萬元」之供述相符;又因丁○○在旅館中始終未能達成自壬○○處取得金錢之目的,在壬○○欲離去之際,即萌生殺人犯意、進而徒手勒斃殺害壬○○,其動機即在希冀因壬○○之死亡而能將壬○○手機內華南帳戶中之金錢移轉給自己、並給付相關欠債,而其後丁○○亦果將壬○○之財產移轉為自己所有,綜觀其殺人行為前後的行為,可見丁○○在殺害壬○○時,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認識,佐以丁○○在勒斃壬○○後,即持壬○○的手解開壬○○手機指紋鎖,並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訊息予壬○○同住室友張○○,製造壬○○仍舊安好之假象,而隱瞞壬○○已死亡之事,隨後即移轉壬○○帳戶的存款,並以壬○○信用卡支付自己相關費用等行為,其殺人後再取壬○○財物之時間、地點均具銜接性及關連性,益證丁○○為謀財而計畫強盜,因壬○○發覺有異欲離開,丁○○為遂行強盜之目的,而於行劫之際故意殺人,其於殺人行為時既已有以殺人為手段、再行強盜之認識,其強盜殺人主觀犯意、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均該當,事證已明。
㈣、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丁○○在壬○○解剖鑑定報告尚未出來前,未曾提及任何有關以藥物讓壬○○服下以遂其犯行之隻字片語,待法醫研究所於108年8月16日函文檢附鑑定報告書就壬○○血液及胃內容物驗出FM2及其代謝物之毒物反應後,丁○○於8月19日之偵訊時即改稱:其實我是跟壬○○約好要自殺,FM2溶解後1人喝1杯,有帶木炭去旅館云云,在其後數次訊問時亦皆辯稱係與壬○○求為同死云云,惟證人即壬○○同住友人張○○證稱:我肯定壬○○沒有要自殺,她是想跟丁○○分手,絕對不可能跟丁○○一起自殺,…當時壬○○說要去與前男友最後一次見面,把話說清楚等語(相卷四第68頁、7635偵卷第30頁),及佐以案發當日壬○○與丁○○進入旅館後,壬○○馬上與張○○LINE對話「到了」、「218號房」、「等等回去了」等語(相卷一第61頁)、及友人張○○在該段時間一直緊盯著壬○○動向(同上卷頁)等節,均顯示壬○○並無意與丁○○久處在旅館內,更難認壬○○會萌生與丁○○相約赴死之意,丁○○在其後9月27日偵訊時,始供稱「我們沒相約要自殺」、「她不知道我有下藥」等語(相卷四第111頁),丁○○說詞反覆,其供詞之憑信性已降低。
再者,本案就FM2部分,無論之前或稱欲與壬○○求為同死、或稱壬○○知道有下藥、或稱壬○○不知道有下藥等等,不一而足,但丁○○始終前後一致供述相符就是其與壬○○1人1瓶的啤酒罐中,都分別加入FM2各2顆等語(8324偵卷第44頁反面、10443偵卷第7頁反面、相卷四第39頁、本院卷一第46、164、165頁),但是本院將丁○○所稱壬○○飲用的編號8啤酒罐、丁○○自己飲用的編號9啤酒罐之所採之棉棒送驗後,編號8棉棒經萃取DNA檢測後,與丁○○DNA- STR型別相符,編號9棉棒的DNA則是壬○○與丁○○DNA的混合型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090009365號鑑定書可稽(本院卷一第385至387頁),此節已與丁○○供述編號8的啤酒是壬○○飲用、編號9是自己飲用云云不同外,更有進者,編號8的啤酒罐棉棒經取其浸泡液鑑定後,並未檢出一般可揮發性有機藥物成分、編號9棉棒則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即FM2成分,有該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88028512號鑑定書可證(本院卷第301至302頁),而壬○○之血液及胃內容物又均檢出氟硝西泮(Flunitrazepa m)已如上述,亦即,丁○○所稱的2瓶啤酒罐只驗出其中1瓶有含FM2,顯示本案並無丁○○所供述之其與壬○○各自喝的啤酒內均摻有FM2,而是只有壬○○喝的啤酒罐內被摻有FM2,經本院提示上開鑑定書後,丁○○則再度改口:現在我承認FM2沒有倒在自己的啤酒罐內,而是加在紙杯中云云(本院卷二第81頁),除再次證明丁○○供述前後反覆且避重就輕外,也證丁○○絕無與壬○○共同赴死之意,更證丁○○圖謀壬○○之存款而欲強盜壬○○財產的意念之堅,始在當日近23時進入旅館後之1個半小時內,即已將壬○○殺害,可見丁○○進入旅館後,有多急切切地摻FM2在啤酒內給壬○○飲用,並於1小時餘後之翌日0時39分之前、FM2藥效作用、因無法取得壬○○手機以移轉財產之情形下勒斃壬○○一節為真。而此節亦符合丁○○前於偵訊時之自白:我趁她不知道下藥,(問:為何下藥?)我只是想把10萬取回,喝酒後壬○○覺得怪怪,我逼他一直喝酒,還提到10萬的事,…她已經喝到摻在啤酒的FM2,要我幫他叫車離開,我不肯,起身抱她,勒到脖子,就把她勒死,(問:本件你一開始想跟她要10萬,她拒絕,加上她要離開,你就勒斃她?)「是」等語(相卷四第111頁)。至丁○○尿液中固驗出FM2代謝物陽性一節,因依上開鑑識結果只有1瓶啤酒罐驗出FM2成分,且該瓶亦驗出壬○○及丁○○DNA之混合型反應,故或係丁○○在壬○○死亡後飲用該罐壬○○曾飲用之摻有FM2的啤酒、或係丁○○因有施用毒品習慣而其後自行服用、或係丁○○曾與壬○○共飲同罐摻有FM2之啤酒,惟無論何者,皆非丁○○先前所供稱之與壬○○1人各2顆FM2、各自飲用慘有FM2的啤酒云云,丁○○始終避重就輕之供述,不可採信,其尿液中有FM2代謝物陽性反應,亦不足為其強盜殺人犯行為有利之認定。
2、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約壬○○去旅館只是要求復合,過程中完全沒有提到10萬元的事,一毛錢都沒跟她要,殺人是臨時起意、無殺人之預謀云云。惟,丁○○就強盜部分之改口,除與其先前自己所為「就是想跟壬○○要回10萬元,因壬○○拒絕,又要離開,而勒斃壬○○」之供述不符外,也不符上開其於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三)犯下3件竊盜案件得款10萬元所顯示其需錢孔急之客觀狀況,亦不符其事先準備FM2藥物讓壬○○喝下所欲圖謀之行為。另就殺人部分之改口,雖丁○○就為何殺害壬○○一節,供詞前後反覆,或稱確係為了壬○○的錢而殺人、或稱為求復合與壬○○吵架衝動之下而殺人、或稱與壬○○相約自殺等等,死者已逝,無從發言,又無法希冀丁○○能真實供述所有犯罪經過及其細部情節,惟本案依上開相關客觀證據並佐以丁○○之供述綜合以觀,均顯示出丁○○欠錢而需錢孔急、丁○○知道壬○○有錢、及丁○○想要壬○○拿錢出來等節,始終前後一致,丁○○於本院再改變供詞辯稱只想復合、沒有向壬○○要一毛錢云云,應係為規避強盜殺人犯行而隱瞞事實真相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丁○○在本院審理時另改供詞辯稱以FM2給壬○○服下的目的,只是想留壬○○一晚云云。惟依湖山汽車旅館出入登記表記載丁○○騎乘上揭機車於108年6月27日、7月7日、8日均有至該旅館投宿,且其中有2日係過夜一節,有該旅館登記表、進退房紀錄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8980偵卷第130至132頁),丁○○復自承有於前揭時日與壬○○一同至湖山汽車旅館住宿等語(本院卷一164頁),是壬○○既願與丁○○同赴旅館3次,可見丁○○想要留住壬○○同宿一晚,並不困難,則丁○○有何必要預先準備毒品FM2給壬○○服用,只為一件並不特別困難的事情,所辯不符常情,應認丁○○當係別有所圖,而佐以丁○○始終知悉壬○○銀行有存款20餘萬、壬○○手機內設有網路銀行、及丁○○所犯上開於108年7月1日竊取壬○○所有手機之加重竊盜犯行,丁○○於得手後急欲解開手機密碼一節觀之,應認丁○○於斯時即已生謀取壬○○銀行存款之意圖。丁○○於審理時復辯稱「因為這次在旅館的反應比較激烈、比較不願意,所以要用FM2讓壬○○留一晚」云云(本院卷二第80頁),惟其始終自承進入旅館後即以FM2溶入啤酒供壬○○喝下、2人是談論到後來才吵架等語,既然一進旅館不久即用FM2讓壬○○服下,可見不管壬○○之後的反應為何,丁○○都要用FM2將壬○○迷昏,順序是先以FM2給壬○○服下、之後才有吵架,則何來其所辯稱之「因為這次在旅館的反應比較激烈、比較不願意」情形發生,是丁○○於本院改稱讓壬○○服下FM2毒品只為留住壬○○一晚云云,不符其於警偵之供詞,亦不符其進入旅館後之作為,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丁○○復辯稱108年7月1日偷壬○○手機只是想看看壬○○手機的內容跟誰聊天、因壬○○說心還在前夫那邊云云。惟丁○○自承是壬○○提出分手、但分手後2人仍每天都會見面一起吃飯,之前在一起時則互相什麼事情都知道,因為偷了壬○○3萬元,所以壬○○把手機密碼改成指紋鎖等語(相卷一第86至88頁、本院卷二第73頁),衡情丁○○既然知道壬○○的所有事情,且縱使2人分手後也天天一起吃飯,亦即,之於丁○○而言,其與壬○○不論在分手前及分手後,除搬出壬○○住所外,並未改變其他互動方式,丁○○若須要瞭解壬○○與誰聊天或交友狀況,直接問壬○○即可,分手既是壬○○提出,丁○○也供稱壬○○說心裡還有前夫所以提出分手等語(本院卷二第73頁),表示壬○○也無心虛隱瞞其交友或生活狀況之必要,則丁○○有何必要偷竊壬○○手機只為查看壬○○與何人聊天;但之於壬○○而言,其將密碼鎖改成指紋鎖的原因是丁○○於2人同居時偷竊其金錢,故改變密碼就是因為不信任丁○○,而自丁○○在竊取壬○○手機之前1日(108年6月30日)甫從自助洗車場竊得25,000元現金、及竊取壬○○手機後數日之108年7月7日又到前雇主經營的排骨店竊得15,800元之行為觀之,顯示所竊得的這些金額仍然不夠支撐丁○○的金錢需求,故丁○○才會曾經供稱「約壬○○出來是想要回10萬元」等語,是以,從丁○○竊取壬○○手機之前、之後的數次其他竊盜均是偷竊金錢一節觀之,丁○○偷竊壬○○手機應該也是為了金錢,而偷竊手機要換得金錢之方法應是變賣手機,此節從丁○○曾拿自己手機去變賣以換取現金(詳如下述)即知,但丁○○偷竊壬○○手機卻是拿去通訊行問如何開鎖,顯然是手機內有高於手機本身價值的利益存在,在本案,即為手機內壬○○華南網路銀行內的存款,此節再對照丁○○預先備妥FM2後以LINE邀約壬○○「一同喝分手後最後一次酒」觀之,益證丁○○係為圖謀壬○○存款而計畫強盜,又在強盜中殺人等情為真,反較難想像丁○○大費周章地竊取壬○○手機並急欲解鎖僅為了解壬○○在手機內與何人聊天,不符常情,丁○○所辯不足採信。
5、辯護人為被告丁○○利益辯稱:丁○○在殺害壬○○之前2日即108年7月7日甫竊得如犯罪事實一(三)之15,800元現金,可知丁○○並無極度缺錢而須強盜殺人之情形,且丁○○之前違犯者為毒品、竊盜及公共危險等犯罪,並無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暴力行為,又丁○○是在殺害壬○○約1小時後之1時54分許始解開手機移轉壬○○之存款,若是基於強盜目的而殺人者,應無漫長等待超過1小時始轉帳之必要,故丁○○應是無法妥處理感情問題而在衝突下出於憤恨殺人,佐以其事後以LINE傳訊息及恐嚇前妻戊○○,暨丁○○並未攜所提領之10萬元逃亡隱匿,而是騎車亂晃,顯見其對前妻及前女友怨恨,及殺人後之六神無主,均無從認定係強盜殺人等語。惟查,依證人張○○證述是於108年6月18日搬去與壬○○同住等語(相卷二第73頁),可知丁○○與壬○○應在此日之前已分手,始會發生丁○○搬出、張○○搬入之事,而丁○○供稱於108年6月間與壬○○分手,分手後仍天天與壬○○見面、吃飯等語(相卷一第86頁、相卷二第17頁、本院卷一第161至162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頁),再依上開㈣4之說明,均可證丁○○與壬○○分手後除搬出同居處外,其餘生活方式變動並不大,若丁○○只是不甘與壬○○分手而生怨恨,在其2人分手後近約1個月的時間內既然天天見面,有許多時間可讓丁○○面對處理,或向壬○○抒發情緒、或盡力挽回感情,而該段時期並未見有何讓彼此相處變更好或變更壞的特殊事件發生,反而是在此之前從未有過竊盜前科的丁○○除了之前偷自己女友壬○○的錢外,還在2週內犯下3起竊盜案件得手約現金10萬元的事件出來,亦即,或許感情生變對丁○○來說是一種挫折或打擊,但在108年6月下旬至殺人案發當日之間,比感情生變更大的急迫或更大的變動,就是丁○○對金錢的短缺,丁○○對金錢缺口填補需求之大,讓丁○○在分手後之108年6月27日偷得約60,000元現金、3日後之6月30日偷得25,000元現金,已約85,000元之現金,這些錢丁○○又自承拿去還債,顯示出先前竊得的85,000元仍然不夠還債,丁○○才會於7月7日又偷竊得手現金15,800元,但顯然還是不夠,才會萌生用FM2去強盜壬○○財產之犯意,故辯護人主張「108年7月7日甫竊得15,800元現金,可知丁○○並無極度缺錢而須強盜殺人情形」的說法,並沒有將丁○○的前後3次竊盜行為綜合觀察,而不正確,否則,以這3次竊盜行為套入辯護人上開說法,就會有「108年6月27日甫竊得60,000元現金,可知丁○○並無極度缺錢而須於6月30日竊盜之情形」及「108年6月30日甫竊得25,000元現金,可知丁○○並無極度缺錢而須於7月7日竊盜之情形」之謬誤產生。再者,依前所述,丁○○在殺人後即以壬○○的手指紋解開壬○○手機,並發送壬○○要留宿旅館的LINE訊息予張○○,觀諸張○○最後1則訊息給壬○○是於7月10日0時16分發「還要多久」,壬○○於0時22分發「30分」,丁○○又供稱0時39分之前壬○○已死亡,0時39分之該則「晚上我睡這好了」訊息是丁○○發的等語,可證丁○○在殺害壬○○後,即趕緊發送留宿之訊息予張○○,如此才能避免張○○會發現壬○○已出事,或前來尋人、或報警處理,丁○○殺人行為就會被發現,而在該段凌晨深夜時分、在只有丁○○與壬○○2人同處之旅館房間內,會留意或發現壬○○出事的人,只有壬○○的室友張○○,故丁○○於殺害壬○○後,以壬○○名義發LINE給張○○之後,其殺人犯行至少直至白天退房之前,都不會有人知悉,而觀之丁○○在殺人後之同日3時許尚能進出旅館買毒品及泡麵、及同日6時許離開旅館逃亡後,直至同日12時許旅館人員才發現壬○○出事一節,均可知丁○○在殺害壬○○後只要先瞞過張○○這一關,之後有非常多的時間可從容地自壬○○手機內移轉金錢到自己名下,而無須擔心其殺人犯行被人知曉,且壬○○斯時已遭其殺害,丁○○既無必須趁壬○○昏迷尚未醒來前而趕緊移轉金錢之急迫性、也無必須趁壬○○死亡之事很快被發現而趕緊移轉金錢之急迫性,是以,本案在丁○○殺人後直至當日中午旅館退房殺人行為被發現前的時間內,皆係丁○○以殺人為強盜手段後之行劫時間,辯護人所稱之「若是基於強盜目的而殺人者,應無漫長等待超過1小時始轉帳之必要」等語並不可採,況且,本案相關證據只證明丁○○有殺害壬○○致死的行為,但丁○○如何使壬○○服下FM2之細節、其殺害壬○○的詳細過程為何、壬○○死亡前後其2人之互動為何及壬○○真正死亡時間為何等等,只有丁○○1人的供詞,而其供詞又前後不一,本院無從以丁○○於當日凌晨1時54分許自壬○○手機移轉金錢至自己名下之事實,即推論出丁○○在壬○○死亡後有「漫長等待」始轉帳之結論,反而是在壬○○死亡後直至中午近12小時的漫長時間內,均是丁○○「從容」移轉金錢的時間。又,既然丁○○在殺人之後,即時以壬○○名義發送訊息LINE給張○○,製造壬○○斯時仍舊安好之假象,之後有如此長之時間可以不被打擾的自處,丁○○或可能懊惱未能妥善處理感情問題、或可能後悔殺害壬○○、或心生怨恨而發簡訊去嚇其前妻等等,但本院基於前揭證據及說明,丁○○這些事後的心理活動,縱使均存在並發生,也無法改變丁○○初始即是基於強盜的犯意在備著FM2約壬○○出來後給壬○○服下、並在壬○○服下FM2之作用下萌生殺意勒斃壬○○、在壬○○死亡後移轉壬○○的金錢等強盜殺人犯行。以此說明往下檢視,則丁○○事後以LINE傳訊息、恐嚇其前妻戊○○、騎車亂晃之行為,無論是否懊惱、無論是否六神無主,也都與其強盜殺人犯行無關;遑論,丁○○除移轉金錢至自己帳戶、以壬○○信用卡繳納自己電信費外,在逃離旅館前還不忘將壬○○手機、金融卡及信用卡帶走,之後還想把壬○○華南銀行剩餘的17萬元存款提領光,提領不成後,又拿壬○○信用卡欲借現金的行為;再佐以依證人即長春通訊行店長李光祖證述殺人案發當天有接到丁○○電話詢問購買IPHONE手機之事等語綜觀,上開丁○○在殺人後凡此種種積極為自己增加財物的行為,均不似有何六神無主之態,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也無理由。再查,依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及事件暨各項證據,已知丁○○是預備FM2去強盜財產,在強盜中殺害壬○○,並非是毫無預見及準備、復在衝突中失手殺人;再從丁○○離開旅館時已換穿不同顏色上衣,離開後7時許提領金錢、預借現金,8時許以LINE向前同事借車,10時許支付遊戲點數、提領金錢,11至12時許去拿車後換騎,之後丟棄壬○○手機等行為觀察,除再次顯示丁○○強盜殺人後並非無目的、茫然而六神無主外,也證明丁○○「意欲逃亡」,始有前揭換衣、借車換騎、怕被定位而丟棄手機等行為,是辯護人主張丁○○「並未攜所提領之10萬元逃亡隱匿」部分,亦無足採。
㈤、本院認本案並無被告丁○○於交往期間有在壬○○身上花費約10萬元、而有向壬○○討要花費10萬元之情事:丁○○固辯稱自與壬○○同居後,所有生活費用都是他出的,也匯過2萬5千元給壬○○,也買很多東西給她,從2月跟她在一起到撬她機車間沒花她半毛錢等語,並有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4月20函文暨檢附交易明細表中,丁○○分別有於108年2月20日匯款5千元、同年3月8日匯款2萬2500元、同年5月10日匯款6千元至壬○○前揭華南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405至408頁)可稽,惟丁○○此部分所述縱使均為真實,也並未脫逸檢察官起訴書所認丁○○因債務纏身「欲向壬○○要回交往期間花費約10萬元」之犯罪動機,亦即,丁○○縱使曾在壬○○身上花費約10萬元一節為真,也不妨礙丁○○在得知壬○○有20多萬存款後,預謀強盜財產並殺人之犯罪行為成立,先予說明。但依證人即壬○○之友人張○○證稱:我只知道借加偷共32,800元,壬○○與丁○○生活費用各付各的,我之前有提醒壬○○財不露白,有問過他們是否AA制,壬○○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7635偵卷第32、33頁、相卷二第74頁),佐以壬○○與丁○○曾於108年6月27日前往汽車旅館,在進入旅館後,壬○○還向友人張○○發送「216號房」、「沒事的」、「到現在都還很好的聊天」、「他已經先還2萬了」、「剩下的再給他一些時間」等語(相卷一第60頁);及證人李光祖證稱:今年6月初,丁○○跟壬○○來店內購買手機,但丁○○身分無法貸款,就由壬○○當保證人,再讓丁○○貸款25,000元購買IPHONE 8 PLUS,分12期償還,過了2天,丁○○拿IPHONE 8 PLUS自己到店內說要賣我,我沒多問就以15,000元收購,把15,000元交給丁○○,7月10日當天,我接到丁○○LINE詢問之前想購買的IPHONE手機,我還不知道發生事情,是到了下午他弟弟打給我,我才知道出事了,之後我打給丁○○母親,才和警察聯繫上,之後丁○○來店裡就被警察帶走等語(8980偵卷第56頁);暨壬○○與丁○○之前妻戊○○於108年6月25日LINE對話內容,戊○○發送「他跟別人說」、「住一個台積電女朋友家」、「偷他錢3萬元多」、「所以被趕出來」、「他把信用卡刷爆去酒店你應該也不知道吧」(壬○○回發「不知道」)、「離婚後到現在他目前卡債12萬、台積的2萬、地下錢莊兩個3萬、還有一個酒駕15萬,跟他兩個阿姨一個10萬一個19萬、無照9千」、「離婚前的我都幫他還完了」等訊息予壬○○,壬○○則發送「坦白說我也不知道他騙我多少」、「人總是需要遇一些事情才會看透」、「他是偷打鑰匙進去的!打多久我真的不知道」、「很誇張」、「很後面才承認」、「妳有什麼辦法讓他還錢嗎?」、「我說他偷我的」等語(8980偵卷第55至68頁);再對照告訴人辛○○具狀陳稱整理壬○○遺物時發現20張機車加油發票,但壬○○騎乘的是電動機車,無須加油,本院提示該項證物後,丁○○自承該20張發票均是自己的機車加油所花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等節綜合觀之,均不似丁○○在壬○○身上有可觀之花費,反呈現丁○○積債已久,四處欠錢,連機車加油錢也需要女友壬○○出資,還偷竊自己女友壬○○的錢,壬○○甚且為丁○○擔任保證人、丁○○始能貸款買手機,但即便如此,丁○○竟也能在壬○○為其保證貸款買手機後,自己一人返回店內再把手機賣掉以換取現金,可見丁○○須要現金之急迫性有多強,及上開該段時間內丁○○犯下的3起加重竊盜案件,得款至少10萬元,而斯時丁○○已與壬○○分手,故上開3件竊盜所得之金錢絕非花費在壬○○身上,丁○○也自承係用以還債,以上種種,在在均顯示這些金錢並不夠應付丁○○對外的被逼急的欠債大洞,以致於丁○○終將主意打到已分手之女友壬○○的銀行存款上,並預備好第三級毒品FM2打算用以迷昏壬○○後再移轉壬○○之存款,其後又在強盜過程殺害壬○○等節為真,丁○○雖有其所稱匯款至壬○○帳戶之行為,但匯款原因多端,無法即認究係生活費轉帳、或是匯款還錢、或是其他原因,是依上開說明,本院無法形成丁○○有於交往期間在壬○○身上花費10萬元之心證。當然,縱使真有花費10萬元在壬○○身上,但同居男女金錢互為利用是為常情,此部分也無法為有利於丁○○上開強盜殺人犯行之認定,丁○○所辯稱之「從2月跟她在一起到撬她機車間沒花她半毛錢」、「在一起那段時間都是花我的錢」云云(相卷一第8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53頁),更是不足採信。
㈥、本院認被告丁○○係在強盜中故意殺人,並無其所供稱之有幫壬○○做人工呼吸(CPR)之情事:查丁○○於遭逮捕後第一次訊問時,係供稱勒頸直至壬○○休克斷氣才鬆手,未曾提及有幫壬○○人工呼吸等語(8979偵卷第3至14頁),其於108年7月11日偵查中先供稱:我勒住她從床上滾下去時有咬到舌頭,我就把她抱回床上,我鬆手後她原本還有喘大氣的聲音,我「本來」要對她做人工呼吸,但她隔沒多久就沒氣了,我就在她身邊等語(相卷一第87頁),亦未供稱有幫壬○○人工呼吸,在該次偵訊稍後才改稱(問:如何確定壬○○沒呼吸?)我幫壬○○做人工呼吸,有聽她心跳等語(相卷一第88頁),此後之訊問則均出現有幫壬○○做人工呼吸之供詞,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有用雙手按壬○○2個乳頭之間云云(本院卷二第82頁)。惟,丁○○就其為求強盜壬○○之財產而殺害壬○○之強盜殺人部分,常供詞反覆、避重就輕,均已如上說明,是丁○○其後自稱有幫壬○○做人工呼吸一事,極為可疑。再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壬○○屍體時,壬○○胸部呈現醫療急救痕,右胸部二處條行傷,長度約0.8公分平行呈現一節,有法醫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相卷一第7頁),並非是人工按壓所留痕跡;又法醫研究所鑑定人於翌日(7月11日)解剖時,壬○○胸部皮膚外觀已無明顯異樣,胸壁、肌肉組織及肋間無外傷出血,肋骨、胸骨無骨折一節,有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相卷四第19頁),亦與一般人工呼吸後常造成胸部有外傷或肌肉組織出血或肋骨骨折不同,本院認丁○○係為求減輕其強盜殺人之重大罪責,在被害人壬○○已無從反駁情形下,隨意且多次地更改供詞,在調查出對自己不利之證據時,則復行更改其詞,而本案在丁○○約壬○○前往旅館時,既已備妥FM2要給壬○○服用,其強盜動機已生,在壬○○要離開時,丁○○為遂其強盜目的,徒手勒斃壬○○而殺害之,若說此時有對壬○○做人工呼吸,應是指丁○○在勒頸之後即意識到自己的錯誤行為,故而馬上對壬○○人工呼吸為求挽回壬○○生命,既為挽回壬○○生命,則應即刻打電話請救護車、或大聲呼喊即時請旅館人員幫忙處理,乃丁○○在甫遭逮捕後第一次接受訊問時卻是供稱「勒住壬○○的脖子直到休克斷氣才鬆手」(8979偵卷第9頁)、第二次接受訊問時也先稱「(問:大概勒她脖子多久?)我沒去記。(問:後來?)我馬上把她嘴巴的血擦掉,在她旁邊直到沒氣。」等語(相卷一第87頁),均不是為挽救壬○○性命所為之努力,丁○○於其後辯稱有做人工呼吸,但所述並不符其所為,而其所為復均與其為挽回壬○○之生命無關,是以,丁○○辯稱有為壬○○做人工呼吸云云,也不足採信。
三、本案基於前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院認被告丁○○確係意圖為取得壬○○名下存款之不法利益,基於強盜取財、殺人及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先以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成分FM2之啤酒哄被害人壬○○飲用,趁壬○○藥效發生作用之機會,徒手絞勒壬○○,使壬○○因頸部遭勒致其呼吸道遭壓迫而終至呼吸衰竭並死亡,丁○○在壬○○已死亡、完全不能抵抗之狀態下,即進行移轉壬○○帳戶內存款、並用壬○○信用卡支付自己相關費用等行為以遂其目的,事證明確,丁○○所辯無預謀錢財而殺人云云,要屬卸責及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其強盜殺人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
一、查被告丁○○自承用以竊盜之油壓剪是金屬材質、約一個手臂長(測量後約43公分),一字起子亦是金屬材質約7、8公分、握柄處為塑膠,整支約15公分長等語(本院卷一第45頁),既均質硬而型尖,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是核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同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丁○○係以一字起子撬開該店後門後,進入偷竊,自屬毀越門扇竊盜,起訴書就此部分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尚有未洽,應予補充;另並無證據證明金凌排骨店內有人居住,且告訴人己○○亦陳述下班後員工會離開,該店並未住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409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記載丁○○侵入「有人居住」之金凌排骨店內竊盜,亦有未洽,應予更正。
二、按結合犯係立法者將兩個獨立之故意犯罪,合成一罪,加重其處罰之犯罪類型。乃以其間出現機率頗大,危害至鉅、惡性更深,依國民法感,特予結合。而刑法第332條第1項所定之強盜而故意殺人罪,自屬強盜罪與殺人罪之結合犯,係將強盜及殺人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成一罪,其強盜行為為基本犯罪,只須行為人利用強盜之犯罪時機,而故意殺害被害人,其強盜與故意殺人間互有關聯,即得成立。至於殺人之意思,不論是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於實行基本行為之際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其動機如何,祇須二者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地點上有關聯性,均可成立結合犯。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查被告丁○○登入台灣大哥大語音平台網站、GOOGLE GAMANIA遊戲網站,輸入壬○○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等而冒用壬○○之名義繳納款項、購買遊戲點數,當屬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並向台灣大哥大公司、GOOGLE GAMANIA遊戲網站行使之。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丁○○未經他人之同意或授權,繳納欠款及消費購買網路遊戲點數,所詐得者應係免除債務、免除支付購買點數費用之利益。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前述說明,被告丁○○在約被害人壬○○時,既已事先備妥第三級毒品FM2隨身,並趁壬○○不知情下,配以啤酒供給壬○○服下,可見事非突然,而係先經計畫,進而著手殺害壬○○,在勒斃壬○○後,即持壬○○的手解開壬○○的手機指紋鎖,並發送「晚上我睡這好了」訊息予張○○,製造壬○○仍舊安好之假象,而隱瞞壬○○死亡之事,隨後即移轉壬○○帳戶的存款、各項信用卡帳務給付、持壬○○金融卡欲提領現金未果,丁○○所為強盜犯行及殺害壬○○之二行為,時間密接,犯罪之地點相同,具有密切銜接性與關聯性,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非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財產罪。起訴書漏未起訴上開事實二(七)部分之以壬○○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壬○○之名義欲預借現金5000元未遂之事實、及(八)以壬○○花旗銀行信用卡冒用壬○○之名義購買GOOGLE GAMANIA之遊戲點數300元之事實,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有接續犯實質一罪關係、或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公訴人亦請求增入上開(八)所示之犯罪事實(本院卷一第338頁),附此說明。又公訴意旨漏引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法條,亦有未洽,惟此部分復經公訴人當庭補正(本院卷一第239頁,復漏引第220條),應予說明。丁○○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其時地密切接近,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書雖僅概括以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殺人及強盜結合之犯意」,於案發當日0時39分前某時,徒手勒壬○○頸部至休克,於休克陷於不能抵抗之狀況,盜取各項財物等語,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丁○○在一開始就是要以殺人為劫財之方法,只能證明丁○○初始是基於意圖謀取壬○○存款之強盜犯意,想以FM2迷昏壬○○後,趁壬○○無法反抗之際,用壬○○手指解鎖、強行移轉壬○○手機內銀行的存款,乃過程中因壬○○並未陷於完全不能抵抗,反欲起身離去,丁○○始生殺意勒斃壬○○,之後再移轉財產等事實,併此說明。
三、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為達其殺害被害人壬○○及強盜取財犯行之目的,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壬○○服用內含上揭第三級毒品FM2之飲品,再乘壬○○嗣因酒精及毒品加乘效應無抵抗能力之際,徒手絞勒壬○○頸部之方式殺害壬○○,由丁○○全部行為過程觀之,丁○○以欺瞞之非法方法使壬○○施用第三級毒品之際,即已著手其強盜殺人犯行之實行,暨丁○○於殺人後所為移轉壬○○財產之非法製作財產權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未遂罪,及以壬○○信用卡支付帳款及購買遊戲點數之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行為,目的均在將壬○○之財產移置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故上開犯行與其所為強盜殺人犯行間,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揆諸前開說明,屬刑法第55條規定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強盜殺人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二所涉犯上開罪名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239頁),附此說明。至辯護人主張丁○○並非強盜殺人,而係殺人後另行起意移轉壬○○之財物,所為殺人犯行應與上開移轉財物犯行數罪併罰等語,依據前開說明,即不足採。
四、被告丁○○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竹北交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7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觀之被告之前案案件,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各該犯罪俱不相同,故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均不予加重其刑,併此說明。
肆、量刑與沒收:
一、量刑:爰審酌被告丁○○與被害人壬○○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在交往僅數月之時間內,丁○○就於同居期間偷竊壬○○的金錢3萬餘元,然壬○○為丁○○做的,可看到的光是108年5月中旬至7月上旬間的機車加油發票就有20張,同年6月間還當保證人為丁○○貸款買手機,且觀諸其2人在案發當日(7月9日)丁○○約壬○○出去的LINE對話內容中,壬○○有回以「你人在哪裡」、「你人在哪裡」、「你昨天說不喝的」、「你我都不喝的」、「好好講話」、「不是嗎」、「所以今天出去講話、然後說24點回家都又是做不到嗎」、「有需要到那麼遠嗎」、「你確定會把握這機會?好好講完你想講的」、「清醒的好好講話」、「可以嗎」、「你不要在動手動腳了」、「是你自己說的誒」、「所以你該給的該還的」、「都會做到嗎」、「現在到底要不要出門」、「希望不要丟下爛攤子給我就好」、「你剛說還偷了什麼」、「那你要我怎樣出門」、「你要講啊」等訊息(相卷一第66至74頁),可知其2人分手後,壬○○對丁○○之所做所為縱有所責備,但仍會提醒丁○○不要再喝酒、要說到做到、不要動手動腳、且不斷詢問當日出門見面的事等語,言語之間對於丁○○仍有發自內心的關心,而丁○○年輕力壯,不思用自己勞力賺取所得,不思任何人都沒有權利把別人的財產挪為己用,也不思自己行為造成的錯誤應自己負責,復不思珍惜與壬○○相處時壬○○對其之付出,在5月間竊盜壬○○錢財、又在6月間竊盜2次後,發覺竊得之款項仍不足補其所須時,就將腦筋動到壬○○手機內的銀行存款,並在備妥FM2後,假意邀約壬○○「喝人生最後一次酒」,丁○○之動機、目的,甚且於殺害壬○○後轉帳、付電信費用後,猶取走壬○○金融卡及信用卡,之後復持以領款及支付遊戲點數費用之行為觀之,其惡性顯然極為重大;丁○○以上開方式奪取壬○○的寶貴生命,壬○○死亡時年僅30歲,青春年華戛然而止,對未來人生的任何夢想或抱負再也無從實現,所出之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000年出生)亦頓失依靠,在成長期間突然面臨母親之驟逝,又對壬○○之父母而言,所疼愛的寶貝突然殞命,對其等心理所造成之衝擊及創傷顯然非輕。且丁○○固於犯後坦承殺害壬○○之行為,然猶執係為挽回感情而衝動殺人、殺人後始另行起意移轉財產之辯詞,細節部分的供詞數度改變,查到哪裡才承認到哪裡,甚至在檢察官查出壬○○死前有被下藥時,一開始竟狡辯其實是要與壬○○求為同死云云,在案件經本院受理後,又改辯稱在旅館時完全沒有提到錢的事、用FM2是要留壬○○一晚云云,顯然是意欲擺脫強盜殺人犯行係處無期徒刑以上刑責而為,丁○○對於其所作所為仍未思反省,參以壬○○家屬即其父告訴人辛○○於審理時神情憂傷並哭泣地表示「再過6天就是我失去寶貝女兒的10個月,案發迄今我們被害人家屬沒有一天過得安心舒服,壬○○從來不曾要佔人家便宜,…,被告的兇殘讓小孩子失去媽媽,永遠無法過正常的日子,我們被害者家屬永遠都沒有辦法再見到女兒,被告為了錢強盜殺人,不斷騷擾壬○○,就是為了要錢要錢要錢,被告以為壬○○就是提款機一樣,壬○○在日記裡面都會寫到,…這個人已經沒有教化之可能,希望法官能從重量刑,能夠求處死刑」等語(本院卷二第90頁),兼衡丁○○行為手段、方式、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的危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經在工程行、檳榔攤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弟妹、離婚、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後,再考量丁○○所犯之強盜殺人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罪責已極重,其為本案犯罪雖危害重大,犯後又諸多狡辯卸責之劣行,惟其先前並無重大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犯行造成損害雖巨大而無可彌補,但其殺人之手段尚非殘忍惡劣,在審理時復表示對壬○○父母很抱歉,對自己所為很後悔等語(本院卷二第91頁),本院認被告丁○○就本案所為尚未至罪無可逭,必須處以極刑而與世間永久隔離之程度,尚非不可貸被告丁○○一死,綜觀一切因素後,爰就其強盜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及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並就其餘竊盜、恐嚇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二、沒收:
(一)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竊得之60,000元現金、及零錢盒及鈔票收納盒各1個(共價值11,000元);就一(二)竊得之25,000元現金;就一(三)部分竊得之現金共15,800元及錢盤、外送錢袋各1個、萬寶路香菸5包;就一(四)部分竊得I PHONE7手機1支及置物架1個(價值2,08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I 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本案扣押,惟因竊得後已歸還被害人,而不於此罪項下諭知沒收外,其餘皆未扣案,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油壓剪、一字起子各1支,均為丁○○所有分別供事實一(一)至(四)案犯罪所用,業據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在各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強盜殺人部分,扣案之壬○○所有之
I PHONE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為丁○○強盜殺人之犯罪所得,既尚未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丁○○所有之上衣、短褲、襪子、拖鞋,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等物,均與犯罪無直接關係,亦非義務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扣案之紙杯、菸蒂、棉棒、布塊、牙刷、衛生紙、指甲等物(108院保字第701號全部、108院保字第708號編號
3、4),均屬物證性質,不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用之FM2,並無任何留存,亦不予宣告沒收。至丁○○強盜殺人後轉帳並提領之10萬元、自壬○○包包內拿取用以購買毒品之至少2000元部分,均為其犯罪所得,除其中98,300元現金及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等物業經被害人壬○○家屬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8980卷第62頁)可證外,其餘3,7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另以壬○○信用卡繳費因此減免之4,632元之電信費用債務、及購買之遊戲點數300元之利益,亦為丁○○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及追徵(計算式:100,000+2,000+4,632+300 -98,300=8,632)。至未扣案之壬○○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部分,審酌該信用卡本身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前因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而與被告庚○○聊天得知被告庚○○有施用FM2藥物之習慣,遂於108年7月8日18時16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被告庚○○所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向被告庚○○稱有FM2自用之需求,被告庚○○明知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仍於丁○○撥打上揭電話後某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號之住所無償轉讓其前於107年7月16日至新竹縣○○鎮○○路○段○○○巷○號1樓之瑞安診所看診由醫生開立之處方FM2藥物4顆。因認被告庚○○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一)被告庚○○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三)庚○○手機鑑識報告及光碟1片。(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五)庚○○瑞安診所病歷資料。(六)丁○○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七)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光碟、google路徑圖。(八)丁○○健保就醫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並辯稱:我是因車禍後無法睡覺,去瑞安診所就醫後,醫生開FM2給我服用,丁○○的確跟我要過很多次的FM2,但我從來沒有給過他,與丁○○間沒有任何毒品往來,檢察官所指108年7月8日,我完全沒有交毒品給丁○○等語。經查:
(一)被告庚○○與證人丁○○於108年7月8日18時16分許以各自持用上開門號手機通聯。丁○○於108年7月11日9時38分許採驗尿液,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FM2代謝物(7-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及壬○○解剖後毒物化學分析發現血液內檢出7-Aminoflunitrazepam、胃內容物檢出Flunitrazepam等節,業據丁○○證述明確,並有庚○○、丁○○上開門號於108年6月1日至同年7月13日之雙向通聯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C-134)、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0日、9月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醫研究所上開函文暨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相卷二第20、21頁、相卷四第6至13、9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丁○○於偵查時供稱:FM2是檳榔攤以前同事給的,綽號「阿德」,應該是當天或前一天晚上,在阿德家直接跟他拿,沒有花錢等語(8324偵卷第4至5頁);其後於警詢時供稱:…進入湖山汽車旅館218號房時,我身上就有攜帶4顆FM2白色藥丸,銀色包裝上有寫「Modipanol」(詳如左圖樣本照),是108年7月8日凌晨1點多,去阿德家中拿了4顆FM2,以前也有向阿德拿過FM2,印象中共向阿德拿過4次…第四次就是7月8日在阿德家拿了4顆,阿德就是庚○○等語(10443偵卷第7至8頁、10頁反面);108年8月21日偵查時則具結證稱:8日晚上大約凌晨,我到阿德家找他拿,他給我4顆,用LINE約,我可能有用0000000000打手機給他,原本有存聯絡資訊,但都被我刪了,我去他家跟他拿4顆等語(相卷四第39、42頁)。
(三)細繹證人丁○○上開歷次證述,固均一致證稱其用以讓壬○○服下之第三級FM2是來自被告庚○○等語,惟查,在湖山汽車旅館壬○○命案現場,並未扣得任何已被溶解的FM2的相關包裝或鋁箔紙,已難憑認丁○○所稱之FM2之外觀為何、係錠劑或粉末或其他型式、包裝為何、是否確係醫療診所開具之藥品、或係由其他管道取得之毒品。再者,觀之108年8月20日警詢中提供丁○○指認之FM2藥品照片,係瑞士廠美得眠「Modipanol(Flunitrazepam)」膜衣錠(10443偵查卷第7頁反面),本院提示放大版照片(本院卷第229頁,背面鋁箔紙包裝印有『ModipanolTablet 2mg(Flunitrazepam)字樣』)後,丁○○亦供述:我溶給壬○○的FM2藥丸,就是108年8月20日在調查筆錄中警方提示給我看的照片中的FM2藥丸,連包裝都一模一樣,每一次庚○○都直接將藥折開2顆或4顆連同包裝給我,就是照片中的FM2藥丸,包裝後面寫英文字,我那時候看沒有中文字,確定只有英文字,英文就是寫「Flunitrazepam」的字等語(本院卷第246頁)。惟依被告庚○○就醫之瑞安診所診療紀錄及病歷(9521偵卷第19至22頁),精神科醫師以庚○○因車禍造成先前失眠症狀益發嚴重,診斷後開具「服爾眠(Fallep Tablet)」予庚○○服用,該藥品之背面鋁箔紙包裝印有「服爾眠錠2毫克」大字,其下極小字為Fallep Tablet 2mg(Flunitrazepam),與丁○○證述所取得之FM2外觀包裝並不相同;員警自庚○○住處扣得之FM2共4顆,則與瑞安診所開具之服爾眠藥物相同,而與丁○○供述的FM2外觀不同等節,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瑞安診所上開診療記錄在卷可查(9521偵卷第14至17、27至30頁),此外,並有服爾眠4顆(其中1顆因鑑定用罄)扣案可證。而本案自丁○○用以溶解FM2的紙杯中,僅能檢出其中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成分,無法據以判斷該成分之藥物來源一節,復有刑事警察局109年1月30日刑鑑字第1088028512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01頁)。是以,丁○○所述自被告庚○○處取得的FM2,其包裝外觀與名稱均與實際上自被告庚○○所扣得之FM2不相同,又無證據證明溶解供給壬○○服下的FM2就是來自庚○○處所扣得之FM2,本院無法僅憑丁○○單一之上開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認定。
(四)又對向正犯之立為證人,如收受毒品者之指證某人為轉讓者,其陳述因具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正犯之陳述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查其餘本案檢察官提出丁00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只能證明丁○○於108年7月8日8時16分有撥打被告庚000000000000門號手機,並有32秒之通話紀錄,並無相關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庚○○手機鑑識報告及光碟,並無任何有關轉讓FM2予丁○○相關內容;丁○○之健保就醫資料亦與本件其受讓FM2之行為無甚關連,是上開證據亦均無法作為證人丁○○上開證詞之補強證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庚○○於上開時地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FM2給證人丁○○等情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庚○○有何該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庚○○此部分有罪之確信,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庚○○之認定,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上茹、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魏瑞紅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明附表:
┌──┬─────┬─────────────────────┐│編號│犯行 │ 主文 ││ │被害人 │ │├──┼─────┼─────────────────────┤│1 │事實一(一│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甲○○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 │ │零錢盒壹個、鈔票收納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事實一(二│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丙○○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支、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得││ │ │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3 │事實一(三│丁○○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己○○ │捌月。 ││ │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 │ │仟捌佰元、錢盤壹個、外送錢袋壹個、萬寶路香││ │ │菸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一(四│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 │)壬○○ │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犯罪所得置物架壹個,││ │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時,追徵其價額。 ││ │ │ │├──┼─────┼─────────────────────┤│5 │事實二 │丁○○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壬○○ │身。 ││ │ │扣案之犯罪所得I PHONE7手機壹支(含門號 ││ │ │0000000000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所得新臺幣捌仟陸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三 │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戊○○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
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 1 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