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志賢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鄭三川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949號,第7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水果刀壹支沒收。又犯遺棄屍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甲○○為丙○○之子,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05年4月14日,因酒後暴力行為,經送往國軍新竹地區醫院(下稱國軍新竹醫院)急診,並入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105年5月11日,且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酒精濫用及疑似安非他命濫用」。甲○○於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之106年1月3日,亦經國軍新竹醫院身心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認其罹有「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及「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妄想型精神疾患」等精神症狀,嗣其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之於106年6月2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6日,亦因失眠及幻聽等症狀,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診斷其罹有「興奮劑濫用伴有幻覺」之精神症狀。甲○○於108年1月28日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即與丙○○共同居住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嗣其於108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在上開住處對面農舍之雜物間內,因認其生父丙○○遭「林進一」靈魂附體,且曾目睹丙○○吃人,遂持扣案水果刀1支(刀刃最寬4.5公分、長度22公分)質問丙○○之身分,甲○○見丙○○不願回答其提問,明知頭頸部及胸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銳利之刀刃砍殺將會傷及血管及臟器,致失血過多而生死亡結果,竟基於殺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持扣案水果刀接續以穿刺及砍殺之方式攻擊丙○○之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甲○○上開行為致丙○○頭臉部受有傷勢8處(左側額部條狀銳器傷、右側顴部銳器砍傷、左側顏面部銳器砍傷、右側顴部及顏面部局部挫傷、右側下顎部挫傷、下顎部淺層銳器割傷、右側口部及嘴唇挫傷、左耳後銳器傷)、頸部受有傷勢2處(右側頸部刺穿銳器傷,造成頸部皮下相關軟組織銳器傷及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銳器傷;左後頸部刺入銳器傷,造成第5、6頸椎銳器傷及及脊髓斷離)、胸部受有傷勢6處(近右側鎖骨區銳器傷、淺層割傷、胸骨前銳器傷、右胸下方近腹部銳器傷刺穿右肺下葉、左胸部上方銳器傷,造成第3根肋骨斷裂,刺傷左肺上葉、左外側胸部上方近腋下銳器刺入傷,刺穿左肺上葉)、上肢受有傷勢6處(右上臂【三角肌部】刺穿皮層銳器傷、右上臂外側刺穿內側再刺入靠近腋下胸部,從右外側第3肋間刺入,淺層刺傷右肺上葉、左前臂從手部朝腋下方向銳器傷、左前臂淺層銳器割傷、左手部第1指銳器傷、左手背第5指銳器傷)、背部受有傷勢1處(左側肩胛下部銳器刺入傷,從左後第7肋間刺入,刺傷左肺下葉),前開頭頸、胸背及上肢多處銳器傷造成丙○○出血、肺臟銳器傷及頸椎部脊髓斷離,因出血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甲○○於108年5月31日上午6時許後某時,確認丙○○死亡後,遂將丙○○之屍體自上開住處對面農舍雜物間內搬移至該農舍浴室內藏放,並持拖把擦拭地面血跡。嗣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甲○○因聞到丙○○屍體散發出之味道,竟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丙○○之屍體自該農舍浴室內搬移至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行李箱內,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丙○○之屍體前往新竹市北區舊社橋下旁農田灌溉水渠而遺棄之(遺棄位置之GP S座標:北緯24度49分47.6秒,東經120度59分0.24秒)。因甲○○於108年6月3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外出遺棄丙○○屍體時,遭民眾彭孟君及蔡豪峰發覺有異,並透過孫世瑾轉告丙○○之弟乙○○報警處理,警據報後於同日下午4時55分許前往上開農舍查訪,適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返回該農舍,見狀旋即逃逸,後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查獲並逮捕甲○○,並查扣上開自用小客車,復經警調閱監視器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頭前溪橋旁農地中央溝渠處(GPS座標:北緯24度49分48.7秒,東經120度58分57.4秒)發現丙○○之屍體,並進而詢問甲○○,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之弟乙○○、丙○○之姊丁○○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000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246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於審判期日矢口否認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遺棄屍體犯行,並辯稱:有照片拍到我是我做的嗎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調查訊問
及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108偵5949卷㈠第6頁至第9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96頁至第199頁,本院聲羈押卷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第2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之弟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108偵5949卷㈠第12頁至第13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彭孟君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8頁至第20頁,108偵5949卷㈠第21頁至第22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孫世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20頁,108偵5949卷㈠第25頁至第26頁)、證人即被害人鄰居蔡豪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108偵5949卷㈠第16頁至第00頁)、證人即被害人大姐胡佳慧於偵訊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二姐丁○○於偵訊之證述(見相字卷第104頁)、證人即被害人友人吳芋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8偵5949卷㈠第210頁至第211頁)相符,此外,復有新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6月3日勘驗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及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ETC車輛通行明細、解剖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81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員警蘇文良於108年6月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追捕甲○○之蒐證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測繪圖、案發現場蒐證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水果刀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相驗照片、「甲○○涉嫌殺人案」現場初步勘察報告及勘察照片、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3日總發字第1080001107號函所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通行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日刑生字第1080054148號鑑定書、丙○○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2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23995號函所附「甲○○涉嫌殺人案」勘察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頁、第4頁、第16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至第71頁、第74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3頁至第120頁,108偵5949卷㈠第3頁、第30頁至第67頁、第76頁至第80頁、第110頁至第174頁、第190頁至第192頁、第200頁至第209頁第220頁至第225頁、108偵7225卷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53頁至第248頁),且有水果刀1支扣案可資佐證。
㈡再者,本案經警方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農舍即案
發現場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採集相關跡證,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結果,認定略以:⑴編號4棉棒血跡(採自現場廁所內血塊)、編號10-3棉棒血跡(採自現場房間二房門內側血跡)、編號00-0棉棒血跡(採自疑似兇刀刀刃)、編號19-3棉棒血跡(採自疑似兇刀刀柄)、編號B1布塊標示00000000處血跡(採自被告棄屍時所著褲子)、編號C5組織(採自AVN-7763車輛後車箱與後車廂蓋接縫處)、編號32-1棉棒(採自被告左手虎口)、編號33-1指甲微物(採自被告左手)、編號33-2指甲微物(採自被告右手),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研判來自同一人,與被害人之DNA- STR型別相符;⑵編號34-1、34-2、34-3菸蒂(採自現場廁所垃圾桶內),檢出同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符;⑶編號C1棉棒(採自AVN-7763車輛方向盤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主要型別與被害人DN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不排除混有被告之DNA,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7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新竹市警察局108年7月2日竹市警鑑字第1080023995號函附勘查報告「伍、鑑定結果」及「陸、分析研判及建議」部分資料可參(見108偵5949卷㈠第220頁至第225頁,108偵7225卷第159頁背面至第162頁),足認被告確係在案發現場持扣案水果刀砍刺被害人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而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血流不止之人,且被告亦係為在被害人死亡後,將被害人屍體置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箱,而將被害人屍體遺棄之人。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空言否認犯行,並辯稱本案未有補強證據云云,自不足採。
㈢又被害人於108年5月31日因遭被告持水果刀砍刺殺害而死亡
,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6月4日率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於108年6月6日經該署檢察官偕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複驗,結果如下:
⒈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屍體狀況為:
①屍體已呈高度腐敗、腫脹,死亡時間已有幾天,依據相
驗卷內之筆錄被害人在5月31日被殺害,在6月3日被發現,時間與腐敗程度可相符合。
②解剖蝶竇內無發現吸入之液體,無發現因溺水死亡的證據。
③頭臉部多處銳器傷及外傷:⑴左側額部條狀銳器傷。⑵右
側顴部一處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皮瓣狀銳器砍傷,傷及皮下組織。⑶左側顏面部一處由前往後、由上往下皮瓣狀銳器砍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等組織。⑷右側顴部及顏面部局部挫傷。⑸右側下顎部挫傷。⑹下顎部1處淺層銳器割傷。⑺右側口部及嘴唇挫傷。⑻左耳後銳器傷。
④頸部銳器傷分布於:⑴右側頸部一處從右往左前刺穿之銳
器傷,造成頸部皮下相關軟組織銳器傷及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銳器傷。⑵左後頸部1處往前刺入銳器傷,造成第5、6頸椎及脊髓斷離,刺入方向由後往前、由左往右,無明顯上下差異。
⑤胸部多處銳器傷分布於:⑴近右側鎖骨區1處銳器傷,僅
往上刺傷皮下組織,未刺入胸內。⑵再往內有另1處更淺層割傷。⑶胸骨前1處銳器傷,為在皮下層由下往上刺,傷口斜向深度約3公分,未刺穿胸骨及刺入胸內。⑷右胸部下方近腹部一處銳器傷,從右側第8根肋骨刺入,刺穿右肺下葉。⑸左胸部上方2處銳器傷,傷口表層相通,從左外側第2、3肋間刺入,並造成第3根肋骨斷裂,刺傷左肺上葉。⑹左外側胸部上方近腋下一處銳器剌入傷,從左外側側面刺斷第3根肋骨刺入,刺穿左肺上葉。⑥上肢多處銳器傷分布:⑴右上臂(三角肌部)1處朝向胸
部右側鎖骨區剌穿的皮層銳器傷,傷及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⑵右上臂外側1處刺穿右上臂內側,再刺入靠近腋下的胸部,從右外側第3肋間刺入,淺層刺傷右肺上葉。⑶左前臂1處從手部朝腋下方向銳器刺穿傷,主要為傷及皮下組織。⑷左前背1處淺層銳器割傷。⑸左手部第1指銳器傷。⑹左手背近第5指1處銳器傷。
⑦背部在左側肩胛下部1處銳器剌入傷,從左後第7肋間刺入,刺傷左肺下葉部。
⑧頭頸部為血管豐富的地方,多處的銳器傷會造成失血過
多休克而死亡,而頸部脊髓斷離則會造成中樞性休先而死亡。
⑨現場提供之刀器,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刃長度約22
公分,為單刃刀器,死者身上多處銳器傷,可符合類似刀器所造成。
⑩血液內無檢出常見之毒藥物成分,檢出之酒精濃度0.000%可因死亡後變化所產生或已經代謝後濃度。
⒉死亡經過研判及鑑定結果略以:被害人為一已死亡幾天、
高度腐敗之屍體,被棄屍於橋下旁灌溉水圳。生前乃因發生家暴事件,由於頭頸胸背部、上肢多處銳器傷,導致肺臟銳器傷、頸椎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
⒊上開相驗及複驗結果,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6月3日
勘驗筆錄、法醫檢驗報告書、108年6月6日解剖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17日法醫理字第1080002817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照片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64頁至第至71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3頁至第122頁,108偵5949卷㈠第76頁至第80頁)。堪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持扣案水果刀砍刺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造成被害人頭頸胸背部、上肢多處銳器傷,導致肺臟銳器傷、頸椎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被告殺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且被告亦於被害人死亡後,待被害人屍體成腐敗狀況後,再將之遺棄。
㈣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9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持扣案水果刀殺害被害人,係基於殺人犯意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訊問時供述:「(問:你係何原因?於何時、地殺害你父親丙○○?使用兇器為何?如何取得?)我是因為之前在湖口營區1143部隊工地工作我父親的靈魂出現告知我說他已經死了,家裡的丙○○是假的,之後,我開始在家裡觀察發現這個丙○○的靈魂是林進一,並不是我父親,所以在108年5月31日早上6時許,我就在廚房拿了1把水果刀去第2房間雜物間問他你到底是誰,我眼見當時他的反應就很緊張,我就確定他不是我父親林進一後,就持刀刺他左腹胸下1刀後,再問他還不講,所以我就又刺他1刀,再問他還是不講,所以就反覆刺殺他砍殺他致他倒地確定死亡後,我就把他拖到浴室藏屍,直到108年6月3日下午16時許,屍臭味都出來了,才決定開車,把屍體抬到汽車行李箱後載運至新竹市北區舊社橋下旁邊的農田灌溉水圳丟棄。」、「(問:你就是想殺死丙○○?)我要替我妹妹報仇。還有小叔叔兒子報仇。(問:
是否承認殺人?)是。」、「(問:你說很生氣的問你爸爸是指5月31日早上?)對。我就很清楚的問他,他到底是誰,因為30日晚上我親眼目睹林進一的聲音,我爸爸說我就是你爸爸,他一直很挫。(問:當時你跟他對話你有拿刀?)。就是我帶警察扣案的刀。後稱是警員在現場扣案的刀。(問:他說我是你爸爸,他很挫,後來發生什麼事情?)他就一直發抖,我受不了,我就捅他左下腹部一刀,他的臉殭屍臉就跑出來,之後我還捅他頸部還有背部、心臟兩刀。…(問:你捅他心臟兩刀,他是躺在地上的嗎?)好像是這樣。
…(問:你第一刀捅他下腹部一刀,接下來往他頸部、胸部、背部刺,他倒地後再捅他?)對,應該就是這樣結尾。…(問:你剛才提到沒有心跳,你有確認嗎?)我是朝他心臟刺,怎麼還會有心跳。我是朝他心臟捅兩刀,又放了一下,覺得他那是一定沒有心跳。」、「(問:本件你是否有在108年5月31日早上持扣案水果刀殺害丙○○?)是。…(問:本案究竟是何原因讓你持刀殺害自己父親丙○○?)我在派出所有講過,我看到丙○○吃人,我想說我自己處理,我怕警察打不過,警察有槍,但那種東西出現當然要靠神明,我個人有用一些神明法,神功法,雷射槍,我想說怎麼被我打傷了,但兩、三天傷口就癒合了,我想到底是誰在幕後一直這樣做。」(見108偵5949卷㈠第6頁背面、第96頁、第98頁,本院聲羈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卷㈠第42頁、第47頁)。且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之扣案水果刀,刀刃最寬處約4.5公分,刀刃長度約22公分乙節,有該水果刀照片在卷可佐(見108偵5949卷㈠第66頁)。人體頸部為重要血管、脊椎、氣管等組織所在部位且胸腔內亦有重要臟器,若持利刃砍刺頭頸及胸腔,客觀上足以引起大量出血而死亡,此為通常一般人所明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縱其行為係因精神症狀影響,然其行為時仍明知持水果刀砍刺被害人之頭頸部及胸部,必然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此觀被告於前揭警詢、偵訊及本院羈押調查訊問時之供述自明。況被告於案發時既係持扣案水果刀多次砍刺被害人之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致被害人上開身體部位受多處之銳器傷,更因此導致肺臟銳器傷、頸椎脊髓斷離,多處銳器傷出血,最後因出血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已如上述,交互參照,足見被告為遂行其殺人目的,行為時之手段極其兇殘,致被害人死亡之意甚為堅定,主觀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至明。
㈤綜上,被告確實有殺害被害人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事後
並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且被告亦有將被害人死亡後屍體予以遺棄,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殺直系血親尊親屬及遺棄屍體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被害人丙○○為被告甲○○之父,有被害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4頁、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與被害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直系血親間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殺害人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當罰則規定,應回歸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
㈡經查,被害人為被告之父,已如前述,故被害人為被告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2條、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同法第274條第1項之遺棄屍體罪。被告於108年5月31日,在密接時間內,於同一地點,持扣案水果刀,多次以砍刺之方式,攻擊被害人,其係於密接時、地,侵害同一法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除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27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查,被告前於⑴105年7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及侮辱公務員
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於105年7月27日確定;⑵又於105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11月24日確定;⑶又於106年1月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6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2月15日確定;⑷又於106年3月間,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6年4月17日確定;上開⑴至⑷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被告於105年12月3日入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10月2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各自再犯本案之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犯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有多數刑之加重事由,爰依法遞加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從被告歷次的就醫紀錄,可知被
告為精神疾病之患者,且依被告一再稱其係因被害人靈魂告知其被害人已遭林進一附身,且殺害被害人時,也看到被害人的臉變成殭屍,故被告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有顯著降低,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等語;惟查:
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19條所定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含行為人於行為當時,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斷定;至於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控制能力,又是否致使行為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減低,因係依行為時狀態定之,得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
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或其他心智缺陷實施鑑定,經該院醫師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含被告本人、病歷及本案卷宗)後,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果認「胡員(即被告)診斷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有該院109年2月12日桃療癮字第1095000227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8頁),再者,被告於105年4月14日,因酒後暴力行為,經送往國軍新竹醫院急診,並入該院精神科住院治療至105年5月11日,且經該院精神科醫師診斷為「未明示精神病、酒精濫用及疑似安非他命濫用」乙節,有該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6月20日醫桃新民字第1080000490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及住院病歷在卷可佐(見108偵5949卷㈠第200頁、第204頁至第209頁);又被告於上述前案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之106年1月3日,亦經國軍新竹醫院身心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認其罹有「其他興奮劑使用,伴有興奮劑導致之幻覺型精神疾患」及「其他興奮劑濫用,伴有其他興奮劑導致之妄想型精神疾患」等精神症狀,嗣其移監在法務部○○○○○○○執行徒刑期間之於106年6月27日、同年7月11日、同年8月8日、同年9月5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26日,亦因失眠及幻聽等症狀,經國軍桃園總醫院精神科醫師入監門診後,診斷其罹有「興奮劑濫用伴有幻覺」之精神症狀等情,亦有國軍新竹醫院門診病歷、法務部○○○○○○○就醫紀錄、法務○○○○○○○就醫紀錄及國軍桃園總醫院108年9月9日醫桃企管字第1080003640號函附之病情內容回覆表及病歷紀錄單在卷可佐(見108偵5949卷㈠第202頁,本院卷㈠第108頁、第168頁至第172頁、第277頁至第304頁),則被告於本件案發前,即經醫師診斷為興奮劑導致幻覺及妄想之精神疾患,而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上開鑑定結論亦同此見,是其此部鑑定結論應屬可信,從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而為有精神障礙之人。
⒊就被告是否因上述精神障礙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
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部分:
①被告於108年6月4日警詢中稱:我會殺我父親丙○○是因為
之前我在工地工作時,丙○○的靈魂出現告知我說他已經死了,家裡的丙○○是假的,之後,我開始在家裡觀察發現丙○○的靈魂是林進一,並不是我父親,所以在108年5月31日早上6時許,我就在廚房拿了1把水果刀去第2房間雜物間問他你到底是誰,我眼見當時他的反應就很緊張,我就確定他不是我父親後,就持刀刺他左腹胸下1刀後,再問他還不講,所以我就又刺他1刀,再問他還是不講,所以就反覆刺殺他砍殺他致他倒地確定死亡後,我就把他拖到浴室藏屍,直到108年6月3日下午4時許,屍臭味都出來了,才決定開車,把屍體抬到汽車行李箱後載運至新竹市北區舊社橋下旁邊的農田灌溉水圳丟棄等語(見108偵5949卷㈠第6頁至第8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就殺害被害人及後續遺棄被害人屍體之過程及動機均可清楚描述,且其因本案遭檢察官起訴後,於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乃至108年10月14日延長羈押訊問中,均對檢察官起訴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及遺棄屍體罪之犯行,自白認罪,甚且其於108年12月18日延長羈押訊問中,經受命法官訊問對於延長羈押有何意見表示之際,尚要求判處死刑等情,有本院各該訊問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1頁至第49頁、第243頁至第252頁、第330頁至第331頁,本院卷㈡第86頁至第87頁),顯見被告對於其自身犯行將會受到法律處罰乙事,並非毫不知情,再徵諸其於本院109年4月16日審理期日過程中,先是否認犯行,且於提示證據過程乃至後續辯論中,無視法律程序,恣意以侮辱性之言詞對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加以謾罵等情,有該期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4頁至第273頁),苟被告對於其自身之行為乃法律上嚴加處罰之行為毫無認識,其豈會於審理中一改往常說詞,反以否認犯行兼以非理性之態度面對審判,從而,足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
②況本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或其他心智缺陷實施鑑定,該院醫師參酌被告之個案史(含被告本人、病歷及本案卷宗)後,對被告為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後,鑑定結論為「胡員(即被告)診斷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胡員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既有之妄想或幻覺而顯著降低」,而理由為:
⑴被告於國小時就有逃學或逃家整日未歸的情形。於青
少年開始使用安非他命,即使戒治過仍持續使用。使用安非他命之後會強迫行為如執著,活動力上升,疑似被監視妄想(牆外有監視器,去確認那邊有沒有鏡頭)。安非他命戒斷時會主動尋求藥物。關於酒精使用,被告自述近幾年一天至少用一至兩罐保力達。自述青少年期開始即使在不使用安非他命或酒精的狀況下有聽幻覺與視幻覺,自述入獄時仍有(人形綠色的魔神仔),並會自言自語與之對話,感受到的幻覺人物彼此之間會交談,曾會有命令式的內容教他自殺。
未有明顯被害妄想,多疑的對象多為有經手他的司法人員。並疑似有幻覺影響下的關係意念,會將自己連結到蔡英文。有使用海洛因(用抽煙)。否認使用其他物質使用如K他命、搖頭丸、大麻等。被告否認108年1月28日出獄後至5月31日有使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但仍持續飲酒,惟幻覺未因飲酒而惡化。被告於此次鑑定否認過往有一段時間在不使用成癮藥物之下有持續的憂鬱、高亢或開闊情緒(與就醫史有不相合之處)、內外科身體病史、頭部外傷或癲癇史。
⑵鑑定過程中時有不切題之情形,有思考流程鬆散與偏
邏輯思考下的嫉妒妄想("公證結婚的老婆的生日與自己的生日的日數相仿"接到"爸爸碰老婆的手是為了橫刀奪愛")。
⑶被告在描述108年5月31日案發時的狀況仍思考流程鬆
散,自述疑似錯認妄想,內容如被害人不是自己爸爸,在107年12月在獄中即感應到爸爸死掉了(自己肺部有流血被切成對半的感覺,爸爸也有來託夢說把戶長改給我)。稱1月28日之後同住的人會拿安非他命回來吸,是經由感應得知的,且自己有聞到安味。但此人對自己蠻好的會煮飯給自己吃。被告否認108年1月28日出獄後至5月31日有使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但仍持續飲酒,惟幻覺未因飲酒而惡化。
⑷當直接詢問殺被害人的事時,被告開始跳題並開始增
加不切題回答的頻率,若集中問題焦點時則沉默。自稱被害人會吃人,自己有看到他吃的過程(吸人體、啃人體)。經反覆詢問才回答第一次看到被害人吃人是在108年1月出獄後。詢問為什麼將被害人屍體放在浴室時開始沉默,稱會惡臭與長蒼蠅。關於辨識行為違法,詢問(無論對象為何)殺人此事是否為正確時,一開始沉默,後面才小聲說是為了幫人。此次鑑定過程被告未提到如108年6月4日說到的殺人是替妹妹報仇,可稱供詞反覆。未有考慮除了殺害被害人以外其他的方法。其宣稱的疑似錯認妄想與後續的情緒與行為不一致(無法回應如果是替天行道為什麼要把屍體藏在家裡,及如果是"幫忙別人"那為什麼遇到警察會逃離,及如果是"做好事”那為何警方詢問不說清屍體藏在何處)。對於是否殺了被害人反覆無法切題回答,最後表示無法回答此問題。
⑸被告宣稱的疑似錯認妄想是從107年12月獄中出現,在
過往的病程中沒有出現過,且對被害人具有強烈的目的性與針對性。此宣稱的錯認妄想內容也較少見於其他精神病患者,未描述典型錯認妄想會有的妄想發展內容。一般典型之錯認妄想會觀察到旁人未察覺到的細節,合併病態的推理,以致於認為面前的人不是以前的人。被告在敘述妄想內容時也未有典型錯認妄想患者會有的情緒反應;典型精神病患者在陳述妄想時常伴隨對此內容堅信的情緒,如憤怒或低落等。被告宣稱的"幫忙別人"也與過往被告之反社會傾向也不相映。被告犯案之後的行為也較不如精神病患者的混亂或失序,不會缺乏行為目的性或行為可預測性。
⑹綜上所述,被告之精神病症狀如幻覺或妄想確實存在
,但症狀對此次犯案行為沒有明確的影響。且被告明知安非他命與酒精對自身心智狀況之影響,但仍持續使用。被告犯罪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因既有之妄想或幻覺而顯著減低。
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49頁至第158頁),則依被告於該次鑑定過程中之表現狀態觀之,其對於本件犯行之相關事項之詢答,過程均有所閃避,除見被告不願正視己身犯行之態度外,被告亦始終無法解釋為何需透過剝奪被害人之生命,以遂行其自述之犯罪動機,且被告上開經專業之醫師判斷後,被告整體之表現,亦與一般之精神病患者不同,則上開鑑定,既係專業醫師本於專業觀察被告後所得之結論,鑑定結論應屬可信,亦與本院前揭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因上述精神障礙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相同。
⒋綜上,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固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
,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而為有精神障礙之人,然其並未因此精神障礙之症狀影響而達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其辨識行為違法之程度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有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不罰或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是認辯護意旨執憑前揭情詞,請求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無足取。
㈤科刑部分:
⒈就被告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部分:按刑事審判在於
評價證據、依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以及裁量刑罰,其中證據判斷與刑罰裁量,在自由心證原則之下,固然享有裁量餘地較寬、受到法規範約束相對減小之領域,但證據判斷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嚴格證明法則之外部性界限,同時並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內部性界限之支配,而法官在刑罰裁量思維之過程,其刑種選擇與刑度運用,關係人民自由與權利之保障,當然必須在受法律性拘束原則之裁量下而為決定,始能確保科刑裁量之明確性與客觀性,避免取決於法官之恣意或任性而浮動。而科刑過程不外乎⑴刑罰目的之確定(應報主義、一般預防主義及特別預防主義),⑵科刑事由之確認,⑶科刑之權衡(即依據刑罰目的與科刑事由,評價其影響科刑之意義;綜合考量各種科刑事由在科刑決定上之重要程度;根據綜合考量,決定一定刑種與刑度之具體刑罰)等階段。科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我國刑法第57條規定,首先指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宣示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衡量刑罰目的之基礎,確立罪責原則在科刑上之重要性,故法院進行刑罰裁量時,必須依據行為人之罪責程度以決定刑罰之輕重。
同條規定繼而強調法院在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即必須就所有對犯罪行為人有利與不利之情狀,加以衡量,而且特別例示科刑輕重之標準尤應注意之十款事項,即⑴犯罪之動機、目的,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⑶犯罪之手段,⑷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⑸犯罪行為人之品行,⑹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⑺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⑻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⑼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⑽犯罪後之態度等。其中有屬於與行為事實相關之裁量事由者,亦有屬於犯罪行為人之人格與社會生活情形者。至所謂「一切情狀」,則指全盤情形而言,包括刑罰目的之考慮、刑事政策之取向、犯罪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在內。
論者有謂刑法第57條所例示之各款,多屬抽象性提請注意之情狀,此等情狀對於科刑究竟有如何之意義,既無由從條文中窺知,實務亦乏例示,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即以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例,法定刑範圍從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至死刑,可裁量之範圍極廣,尤其在僅剝奪人身自由之「無期徒刑」與完全剝奪生命權之「死刑」之間,雖均得用以防禦無教化可能之人對社會之潛在危害,但刑法第57條並未提供可資法院在此二者間選擇之具體標準。根據國內學者之比較法研究成果,外國立法例上所定殺人罪量刑考量因素以可責性、社會保障與犯後態度三個概念為據,其中可責性概念包括預謀犯罪、手段惡性、被害人年齡、犯罪與被害人關係、武器的使用、弱勢被害人、殺害特定職業(如警察)、受雇殺人、重罪結合犯、犯罪時有兒童或老人在場、其他實質危害(家屬傷痛、社會影響)、殺人動機為貪念、被害者的責任、為隱藏其他犯罪、為政治目的而殺害政治人物、行為人判斷力減弱、行為人為青少年或老人、行為人不幸背景、行為人身心障礙、受被害人刺激、為保護他人而殺人等項,社會保障概念有犯罪前科、緩刑或假釋狀態等,犯後態度則包含認罪、犯後行為(滅證、毀壞屍體)、犯後悔悟等,其所考量之因素,均較我國刑法第57條之規定具體。因此,法院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行為時,除應遵守憲法位階之平等原則,公約保障人權之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法理上所當然適用之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衡平,而為適當之裁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諸前揭量刑所應考量準則,審酌下列被告科刑情狀事由:
①犯罪動機、目的:被告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係因其認被
害人遭「林進一」之靈魂附體,且曾目睹被害人吃人,遂持扣案水果刀質問被害人後,即持該水果刀砍刺被害人,終致被害人死亡之情,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羈押調查訊問中自承不諱(見108偵5949卷㈠第6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至第47頁),且被告在案發當下,確為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並存有妄想及幻想症狀乙節,亦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是以被告在殺害被害人前,認為被害人遭他人靈魂附體及曾目睹被害人吃人等情狀,交互參照,因認與其上開精神症狀有相當之關聯性,惟被告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於案發當時,並未有低於常人之情形,業如前述,被告竟在其可控制自身之情況下,仍認其自身妄想與幻覺之內容為真,而在與被害人同住地點之對面農舍中,下手殘殺為其親生父親之被害人,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甚為兇殘,其犯罪動機、目的可責性仍然甚高。
②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係於清晨時分,在與被害人同
居住處對面之農舍內,持扣案水果刀砍刺被害人,且被告殺害被害人時,僅有渠等在場,已如上述,則案發時間為清晨時分,地點亦為僅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在內之私人之處所,堪認外人實無從自外得悉該農舍內部之情況,是以自案發當時之時、地觀之,被告客觀上並無受到何等外在因素之刺激,僅因其在可控制其自身行為之狀況下,仍選擇其內心偏執之妄想與幻覺,殘殺被害人,剝奪被害人之生命,足認其並非受到自身以外事物之刺激,而為本案殺害被害人之犯行。
③犯罪之手段:本件被告係持扣案水果刀以穿刺及砍殺之
方式攻擊被害人之頭臉部、頸部、胸部、上肢及背部,並導致被害人頭臉部受有傷勢8處(左側額部條狀銳器傷、右側顴部銳器砍傷、左側顏面部銳器砍傷、右側顴部及顏面部局部挫傷、右側下顎部挫傷、下顎部淺層銳器割傷、右側口部及嘴唇挫傷、左耳後銳器傷)、頸部受有傷勢2處(右側頸部刺穿銳器傷,造成頸部皮下相關軟組織銳器傷及出血,甲狀軟骨及舌骨銳器傷;左後頸部刺入銳器傷,造成第5、6頸椎銳器傷及及脊髓斷離)、胸部受有傷勢6處(近右側鎖骨區銳器傷、淺層割傷、胸骨前銳器傷、右胸下方近腹部銳器傷刺穿右肺下葉、左胸部上方銳器傷,造成第3根肋骨斷裂,刺傷左肺上葉、左外側胸部上方近腋下銳器刺入傷,刺穿左肺上葉)、上肢受有傷勢6處(右上臂【三角肌部】刺穿皮層銳器傷、右上臂外側刺穿內側再刺入靠近腋下胸部,從右外側第3肋間刺入,淺層刺傷右肺上葉、左前臂從手部朝腋下方向銳器傷、左前臂淺層銳器割傷、左手部第1指銳器傷、左手背第5指銳器傷)、背部受有傷勢1處(左側肩胛下部銳器刺入傷,從左後第7肋間刺入,刺傷左肺下葉),前開頭頸、胸背及上肢多處銳器傷造成丙○○出血、肺臟銳器傷及頸椎部脊髓斷離,因出血休克及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乙情,已見前述,自被害人所受傷勢觀之,被告下手之重,被害人幾乎無呼救、逃生之可能,難以想像被害人死亡前所面臨之驚恐、痛苦、無助,可認被告犯罪手段殘酷,心態兇狠。
④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就讀國民小學期間,經輔
導老師評估,發現被害人即被告之父,係以權威式之方式管教被告,而被告之母則以放任式之方式管教被告。被告就讀國小六年級時,人際關係冷漠,學習上出現分心與被動馬虎,另被告就讀國小四年級至六年級期間,輔導老師三度與被告之母親告知被告在學校之情況,分別為「因體型高大喜歡欺負同學,不專心學業對作業敷衍了事」、「先天不足,後天又失調」、「對功課無興趣、分心、懶惰」,有新竹市民富國民小學之學生輔導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至第197頁),顯見被告自幼之家庭管教功能喪失,且其之生活亦逐步偏離正軌。再觀諸被告於90年2月20日至91年12月20日服兵役期間之輔導長記載,認被告不適任持槍衛勤及文書勤務(思想消極、乖張),且被告個性畏苦怕難、生活散漫,多次無故脫離部隊掌握,亦有新竹後備指揮部000年2月18日後新竹管字第1090000375號函附之備役人員服役期間查證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77頁至第179頁),足認被告成年後之思考想法、處事態度乃至日常生活狀態,均偏離常軌甚多,且服役部隊亦避免讓被告持槍擔任衛哨勤務,可認被告已有相當程度之暴力傾向,綜合上情觀之,被告自幼之家庭教養功能已有所失調,乃至其成年後,除整體情況偏離一般社會生活常軌,更存有暴力傾向,從而,被告之整體生活狀況已與社會秩序脫節。
⑤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之執行
紀錄外,被告於105年2月及4月間,因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業經本院核發105年度家護字第2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有該保護令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41頁),是被告除有上述刑之執行紀錄,更有於案發前,因不法侵害被害人之家庭暴力行為,而經本院核發民事保護令,可認其品行不佳。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於就讀國小期間之智育成
績皆為乙丙丁三等第,就讀國民中學期間,一般學科成績亦不佳,有國民中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及新竹市民富國民小學學生學籍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89頁、第191頁),則被告自身於求學階段之學業表現並非優異。而被告經本院囑託桃園療養院對其實施鑑定時,對被告為魏氏成人智力測驗,測驗結果雖認被告為輕度智能不足,然其之知覺推理指數落在中下水準,其分數顯著高於工作記憶及處理速度、語文理解指數明顯高於工作記憶指數,其中「視覺拼圖」量表分數顯著高於知覺推理平均量表分數,顯示被告的知覺和流體推理能力為個案相對優勢能力,而在注意力、工作記憶以及視動協調等認知能力為相對弱勢能力,行為觀察發現個案注意力持續度差且挫折忍受度差,不排除受到注意力及動機等因素,測驗結果有低估被告真實能力之可能,有該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56頁至第157頁),是以被告仍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理解其自身之行為。
⑦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
,關係緊密,被告出監後仍與被害人同住,本件案發前,被告尚有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不思對被害人善盡為人子之責任,反為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殺人犯行,實為窮兇惡極之人。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犯行造成被害人身受多處
銳器傷,最終導致被害人死亡,被害人之生命權遭剝奪,所造之損害實難回復。且對於被害人之親屬乙○○、胡佳慧、丁○○及戊○○而言,渠等除身為被害人家屬外,亦為被告親屬,被告之行為,對於渠等而言除有難以言喻之喪失至親之傷痛外,更難以接受被害人係命喪為人子之被告手中。況被告所為,亦乖違社會倫常,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性不言可喻。
⑨被告犯罪後態度:被告犯後遭警逮捕迄本院於109年4月1
6日審理前,雖始終坦承犯行,但始終未對其自身犯行展現出絲毫之悔意。於109年4月16日審理伊始,先是否認犯行,繼而於本院提示證據時,不針對各項證據表示意見,反以各種荒誕不稽及侮蔑性之言詞回應本院,過程中甚且斜眼瞪視辯護人,再以侮辱性之言語羞辱辯護人;迨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時,被告更是肆無忌憚以侮辱性之言詞謾罵不斷;嗣於言詞辯論之際,檢察官論告時表達被告於上開脫序行為,乃「裝瘋賣傻」時,被告更是對檢察官以不堪之言語辱罵;末當被告之叔父乙○○以被害人家屬身分對本案被告之量刑表達意見後,乙○○欲對被告說些話語時,被告聽聞便極度不滿謾罵乙○○,而身為被告姑姑之被害人家屬丁○○,更激動欲前往被告處找被告理論,經本院法警制止後,被告旋對丁○○謾罵等情節,有本院當日審判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33頁至第273頁),被告因其自身之作為致使審判程序功能幾近癱瘓,甚且對於被害人家屬謾罵不斷,凡此種種,均見被告對於其自身犯行,毫無悔過之心,犯後態度極端惡劣。
⑩其他量刑考量事項: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條規定:
「本公約宗旨係促進、保障與確保所有身心障礙者充分及平等享有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並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固有尊嚴之尊重。身心障礙者包括肢體、精神、智力或感官長期損傷者,其損傷與各種障礙相互作用,可能阻礙身心障礙者與他人於平等基礎上充分有效參與社會。」第10條規定:「締約國重申人人享有固有之生命權,並應採取所有必要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我國雖非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締約國,然依我國103年8月20日公布、同年12月3日施行生效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3條規定:「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解釋上,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於103年12月3日起,即具有我國國內法律之效力,法院審理時如認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自應適用上開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本件被告乃為安非他命與酒精使用疾患,與興奮劑誘發之精神病疾患患者,已見前述,是其自屬身心障礙者無訛,而其為殺人犯行之動機與目的,係根源於其因上開精神疾患,案發前受到幻覺、錯認妄想之影響,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屬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指之身心障礙,是本院審理時應適用前揭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規定,確保被告在平等基礎上確實享有生命權,並避免使其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被告所犯固是前開公政公約所定「情節最重大之罪」,量刑時應一併審酌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精神障礙與犯罪有無因果關係、責任能力是否欠缺或顯著減低,不得僅因所犯為「情節最重大之罪」,即量處極刑。而本件被告為有精神疾患之身心障礙人士,且犯案時固未因其自身之精神疾患所生之幻想及妄想導致責任能力有所欠缺或降低,然其之幻想及妄想確是導致被告為本案殺害被害人犯行之原因,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之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之法定刑存有「死刑」、「無期徒刑」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須依刑法第272條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死刑」之效果係剝奪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之生命權,生命權喪失後,人格權亦隨同消滅,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所有有效之立法、行政、司法或其他措施,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之待遇或處罰。」,則依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之上開公約第15條之規定,尚要求防止身心障礙者遭受到有辱人格之處罰,而「死刑」之效果係剝奪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之生命權,且畢然導致被告人格權消滅,是依上開公約第15條之規定,「死刑」顯已非本院可得裁量作為對於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之刑罰選項。
⑪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手段極為兇殘,犯罪所生危
害甚鉅,惟被告實係起因於自身精神疾患而出現幻覺、妄想之症狀,進而改變其思考、情緒、行為,以致自陷於無法轉圜之情境,萌生犯本案殺人重罪之決意。被告行為固然可惡、兇殘、其所為係殺害親生父親,對於家族親屬內損害甚鉅,且嚴重破壞社會安全秩序,立法者固將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之法定刑中列有「死刑」選項,然依具我國內國法效力之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15條之規定,「死刑」已非本院可得裁量作為對於具身心障礙者身分被告之刑罰選項,已如前述,且本院僅得依法審判,基此,本院從被告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詳予審酌後,認被告故意殺害其父,惡性重大且犯後態度惡劣,被告之犯行確值嚴重非難,然本院綜合斟酌前揭各項量刑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⒉遺棄屍體罪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殺
害被害人後,僅因不耐被害人屍體所生之異味,即在殺害被害人之108年6月3日將被害人屍體加以遺棄,導致被害人屍體曝屍荒野,所為惡劣;兼衡前開所述之量刑事由(詳如⒈①至⑩)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遺棄屍體罪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⒊綜上,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4款規定,定其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㈥沒收:
⒈扣案水果刀1支為被告持以殺害被害人所用乙節,為其於警
詢中供明在卷(見108偵5949卷㈠第6頁背面),且該水果刀與被害人所受銳器傷相符乙節,亦有前開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況該水果刀上所採集之血跡亦檢驗出被害人之DNA,亦如前述,足認扣案水果刀確為供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而該水果刀係在被告上開住處對面農舍內之廚房扣案,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08偵5949卷㈠第61頁至第63頁),堪認該水果刀為被告所有,是該水果刀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在其所犯對直系血親尊親屬犯殺人罪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雖係供被告為本案遺
棄屍體犯行所用之車輛,然該自用小客車為劉明芳所有乙節,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相字卷第16頁),且無證據證明第三人劉明芳可得悉被告會使用該自用小客車為本案遺棄屍體犯行,是毋庸宣告沒收。
⒊末查,扣案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短褲、藍色上衣、橘色上衣、鞋子及籐製矮凳均非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2條、第271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郭哲宏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272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47條第1項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