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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啓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案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邱啓銘、張皓閔、方逸凡(以上2 人另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352 號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方逸凡於民國107 年12月中旬,介紹張皓閔加入以被告為車手頭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組織結構分工為:由張皓閔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皓閔上開帳戶),供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代價為第一次提款成功,張皓閔可得新臺幣(下同)2 萬元,方逸凡可得介紹費1 萬元;其後張皓閔每次提領受騙民眾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成功,可得該贓款之2 %做為酬勞;方逸凡則負責與上手即車手頭被告聯絡,依指示與張皓閔同去金融機構,待張皓閔提領贓款後,再與張皓閔同去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每次方逸凡可得該贓款之1 %做為酬勞,被告則在取得贓款後,再繳交給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不知名上手。

㈡嗣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取得張皓閔上開帳戶後,其組織犯罪

集團之機房成員自同年月14日起,謊稱為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份致電林素蘭,稱其涉刑案須將財產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凍結,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兩份公文書予林素蘭收取,致林素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林園郵局,臨櫃轉帳63萬5,000 元至張皓閔上開帳戶內(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另外致電林素蘭,稱其須再匯45萬5,000 元至張皓閔上開帳戶內,致林素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中林子郵局,再臨櫃轉帳45萬5,000 元至張皓閔上開帳戶內,此部分另由本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7748號提起公訴)。

㈢張皓閔、方逸凡隨即於同年月19日下午某時,依被告之指示

,由張皓閔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方逸凡,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由張皓閔下車持存薄臨櫃提領上開贓款後,再共同至被告所居住之新竹市薇閣汽車旅館,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再從贓款中抽出2 %佣金給張皓閔,

1 %佣金給方逸凡後,再上繳給該組織犯罪集團之不知名上手,藉由多層次現金轉遞、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藉以洗錢。其後林素蘭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知上情。

㈣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檢察官就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部事實起訴者,其起訴效力及於全部,自不能就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748

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起訴),現由本院另案寧股108 年度金訴字第143 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審理,於108 年9 月2日繫屬)之犯罪事實範圍及內容:

1.被告、張皓閔、方逸凡(以上二人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加重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車手頭,方逸凡於107 年12月中旬,介紹張皓閔加入以被告為車手頭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其組織結構分工為:由張皓閔提供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張皓閔上開帳戶),供該集團詐欺及洗錢使用,代價為第一次提款成功,張皓閔可得2 萬元,方逸凡可得介紹費1 萬元;其後張皓閔每次提領受騙民眾匯至上開帳戶之金錢成功,可得該贓款之2 %做為酬勞;方逸凡則負責與上手即車手頭被告聯絡,依指示與張皓閔同去金融機構,待張皓閔提領贓款後,再與張皓閔同去被告指定之地點,將贓款交付給被告,每次方逸凡可得該贓款之1 %做為酬勞,被告則在取得贓款後,再繳交給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不知名上手。嗣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取得上開張皓閔之帳戶資料後,其組織犯罪集團之機房成員:

⑴自同年月14日起謊稱為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身份致電林素

蘭,稱其涉刑案須將財產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科凍結,並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兩份公文書予林素蘭收取,致林素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4時7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林園郵局,臨櫃轉帳63萬5,000 元至張皓閔上開帳戶內(此部分並未移送,另由警方調查中)。

⑵又再致電林素蘭,稱其須再匯45萬5,000 元至張皓閔上開帳

戶內,致林素蘭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中林子郵局,再臨櫃轉帳45萬5,000元至張皓閔上開帳戶內。

⑶張皓閔、方逸凡二人隨即依被告之指示,由張皓閔駕駛車號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方逸凡,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臨櫃提領上開2 筆贓款,再共同至被告所居住之新竹市薇閣汽車旅館,將贓款交給被告,被告再從贓款中抽出2 %給張皓閔、1 %之酬勞給方逸凡後,再上繳給該組織犯罪集團之不知名上手,藉由多層次現金轉遞、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藉以洗錢。其後林素蘭因察覺有異而報警,始知上情。

2.因認被告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

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㈡經核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與上揭另案起訴、審

理之部分,就被告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顯係相同事實之重複起訴。

㈢而本案檢察官就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部分,雖係起

訴「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使林素蘭陷於錯誤後,林素蘭於10

7 年12月18日14時7 分許,在林園郵局臨櫃轉帳63萬5,000元至張皓閔上開帳戶內,隨後張皓閔、方逸凡再於107 年12月19日下午某時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竹北分行,由張皓閔下車臨櫃提領贓款後,前往交予被告」,與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起訴「林素蘭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於107 年12月19日14時20分許,在中林子郵局臨櫃轉帳45萬5,000 元至張皓閔上開帳戶內,隨後再遭張皓閔、方逸凡以前揭方式提領並交予被告」,兩者於時間、金額上固有所差異,然若另案及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均構成犯罪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為該等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對林素蘭施以之詐術亦均相同,林素蘭也係因相同理由陷於錯誤而前往轉帳匯款,堪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此二部分所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之一罪。

㈣是以,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部分,係為相同事實之重複起訴;就被告涉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罪嫌部分,則因與檢察官另案起訴,本院另案審理之範圍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為另案起訴之效力所及,依法檢察官當不應於本案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湯淑嵐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裁判日期:201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