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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裕珊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裕珊共同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免其刑之全部執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人民幣7萬5484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以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之「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組織,其運作模式、分工方式如下:

㈠運作方式係以人民幣6萬9800元加入投資(術語:21份額,每

一份額為人民幣3300元,另加計人民幣500元載體費用【即加入時可取得之棉被之購買費用】,合計人民幣6萬9800元,為1球、1粒;每人最多僅可購入1球,亦可借用他人名義購買多球),參加者加入「純資本運作」行業後,即取得招攬他人為下線、發展組織之資格,加入後之次月退還人民幣1萬9000元(後期則於加入時直接扣除,而僅繳交人民幣5萬800元),依照招攬下線的人數多寡,大致分為業務員、組長、主任(購買一球以上即為主任)、經理、老總等5個階級;老總又分為一至四代,初晉升為老總時為第一代,若直接下線有人晉升老總,則原第一代老總成為第二代,以此類推,晉升至第四代老總後,若直接下線再有人晉升老總,則該第四代老總即從該條線上「出局」(即脫離)。

㈡因純資本運作組織有前述晉升、出局之制度,故組織內之分

工並非固定,而係隨階級之晉升而產生變化。其中未上老總者,主要任務為將純資本運作組織此一制度介紹予他人,勸說投資者前往南寧,並負責投資者於當地之接待、安排食宿及行程等事務;又此部分工作不限於未上老總者,老總亦可為之。晉升老總後,需進一步負責向投資者講授包括全面分析(說明純資本運作之起源、概況及為何選在南寧)、框架(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分配、如何獲利)、錢保(加入後所繳納之款項如何保管)、跟進(以聊天、串門子等方式,介紹自己加入組織後如何賺得高額財富,以誘使他人加入)及學習(學習如何邀約並接待等發展下線之技巧,以招攬更多下線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等課程,且不限於未出局之老總,已出局之老總亦可進行授課。

二、古裕珊知悉從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所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不得以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或商品、勞務虛化,甚或省略商品、勞務之外觀)之合理市價,卻於經前述課程之層層傳遞得知純資本運作模式後,竟於民國100年5、6月間,由其母親張麗卿(已歿,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招攬加入上開資本運作組織,而與張麗卿及含該組織負責人在內之其他組織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以非法方式為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負責在大陸地區接待投資者,向投資者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進而招攬或輾轉招攬陳天玉、楊中興、張德財、陳信賢、范立盈、韓佩芬、林麗容、杜姿慧、王佑丞、張賜傳、洪毓嵩、林鴻慶、趙雪玲、王森洲、王淑女、杜雪惠、吳俊佑等人加入資本運作組織(各該投資者係受何人以何種方式招攬、因而加入之時間、投資球數及繳納金額、付款方式、該投資者之直接上下線關係,均如附表一所示),並因此取得招攬下線所獲得之直接、間接提成獎金。

理 由(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古裕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80-92、318-33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院卷第366-413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暨因而涉犯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等節,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院卷第317-318、41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為補強:

㈠證人:

⒈證人張麗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檢102偵21917卷一【下稱A5卷】第6-17、82-85、104-107頁)。

⒉證人張德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25-128頁、新北檢102偵21917卷二【下稱A6卷】第369-372頁)。

⒊證人陳天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30-139頁)。

⒋證人范立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5卷第167-170、173-177頁)。

⒌證人杜姿慧於中國來賓市公安局經偵支隊之證述(A6卷第298-301頁)。

⒍證人陳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6卷第314-320頁、新北

檢102偵21918卷【下稱A7卷】第41-44、61-62、76-78、133-134頁)。

⒎證人韓佩芬於警詢中之證述(A6卷第325-330頁)。

⒏證人楊中興於警詢中之證述(A6卷第355-358頁)。

⒐證人杜雪惠於警詢中之證述(A6卷第391-398頁)。

⒑證人張賜傳於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75-76頁)。

⒒證人林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76-77、191-195頁)。

⒓證人趙雪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93-95、208-211頁)。

⒔證人王森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216-220、296-300頁)。

⒕證人吳俊佑於偵查中之證述(A7卷第284-288頁)。⒖證人林鴻慶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新北院103金訴24卷【下稱B1卷】第72-89頁)。

⒗證人洪毓嵩於於另案審理中之證述(B1卷第89-101頁)。

㈡書證:

⒈新竹市警察局10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5卷第29-31頁,張麗卿部分)。

⒉范立盈提出之匯款單據(A5卷第86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2年8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A7卷第19-21頁,陳信賢部分)、陳信賢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7卷第99-114頁)、王森洲手寫匯款紀錄(A7卷第224頁)。

⒋被告中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新北檢103偵3225卷【下稱A1卷】第227-236頁)。

⒌帶班者注意事項、資本運行行業生活經營管理二十條、獎金換算表影本(B1卷第332-351頁)。

⒍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竹檢107偵2040卷一【下稱A3卷】第176-184頁)。

⒎另案被告張采葳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A3卷第14頁)。⒏被告、陳信賢、韓佩芬、杜姿慧、王信偉(即王佑丞)、張

賜傳、林麗容、陳天玉等人於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資料(竹檢107偵2040卷二【下稱A4卷】第36-111、124-142、145-148頁)。

依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關於罪名適用之說明:

⒈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

,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5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有關法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詳後述),似指不問合法之多層次傳銷或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均應以商品及勞務之銷售為要件。惟:①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係以多層次傳銷之

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80年2月4日制定條文說明參照),業已表明多層次傳銷之「變型態樣」繁多,無法僅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之文義完整定義,應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範之多層次傳銷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具平行擴散性);③給付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

②又變質之多層次傳銷,其銷售之商品及勞務於整個行銷計

畫中虛化及空洞化,變得可有可無,反而鼓勵參加人竭力招募人員加入組織,促使參加人員得不斷從自己介紹加入之人員、或間接從其他人介紹進入之人員所給付之代價中抽取報酬並獲晉級機會,故該事業或組織並非將商品或勞務推出市場賺取利潤以分享參加人,而係不斷從企業之外拉人進來,貢獻給組織內之既有成員(尤其是高階成員),其收入只靠不斷介紹下線來繳交「權利金」以作為上線的酬勞,上線僅是藉著介紹下線加入而獲得報酬,是愈早加入者獲利愈多,實有失之公平。此種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並不重視銷售,並不具備合法經濟之功能。人際網路總有飽和之時,惟變質多層次傳銷參加人,受到高利潤之驅使,並恐懼自己成為最後一隻老鼠,落得血本無歸的窘境,勢必無所不用其極,一旦人際關係飽和,無人可拉,類此組織勢必瀕臨崩潰,造成社會經濟秩序之動盪,且誘使社會人心趨向投機、射倖與詐騙,因此變質之多層次傳銷應具有可責性。

③從而,「空有商品表象而無實質商品或勞務銷售內涵」之

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應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追究刑事責任,則「形式上無所謂商品或勞務之推廣、銷售」,意即欠缺商品、勞務形式表徵,卻以相同於上開虛化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進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自亦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亦應為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第23條規範之對象。

④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及獎金制度,在使參加人

經由介紹他人參加以取得獎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並藉由此可能之巨額利潤吸引下線加入,使組織不斷發展而獲取利益。亦即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參加人,均須給付一定代價即人民幣6萬9800元(術語:21份額)而成為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取得推廣、銷售該投資案及招攬、介紹新會員加入成為下線及發展組織之會員資格,且純資本運作組織參加人之收入來源,必須藉由組織不斷有人加入,由先加入者朋分後加入者給付之費用,是參加人之收入來源,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勞務之合理市價,其招募方式必須由已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會員介紹,才能加入成為該組織之新會員,顯然具有所謂平行擴散性,且成員給付加入投資費用與取得前揭獎金間亦有因果關係,是前揭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運作模式,顯係以多層次傳銷方式為之,應堪認定。惟既倚賴介紹新會員加入為其收入來源,則勢必藉由組織之不斷發展,始能維持經營,而組織愈底層之會員人數將愈益增加,如此一來,前開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發展,終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未加入之族群漸少,難以再募集他人加入而無以為繼,故純資本運作組織運作結果已有修正前公平交易法所欲禁止變質多層次傳銷形式出現,自構成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條所稱之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而有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規範。

⒉公平交易法所謂「行為人」之認定:

①公平交易法雖以「行為人」為其規範對象,然由於傳銷事

業之參加人具有非依附或服從傳銷事業指令,得獨立決定商品銷售策略,為一獨立之營業主體;且多層次傳銷當事人間有多面之法律關係,即傳銷事業與參加人間、參加人與其所介紹之參加人間、其所介紹之參加人與再被介紹者繼續介紹之參加人間,以及傳銷事業與各階層參加人間多重關係,倘其中有發生不當傳銷行為者,其效應將如網狀一般擴散,影響社會經濟層面頗鉅,故所定之「行為人」並不囿於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主體負責人,多層次傳銷事業中之參加人或未參加該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人,若擔任傳銷事業重要職務或屬於傳銷組織之高聘參加人,或與傳銷事業合意決定重大之營運事項,或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或領得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經綜合判斷而可認定與傳銷事業負責人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違法多層次傳銷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應認該當於上開條文中「行為人」之構成要件。

②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中,依招攬人數多寡區分有業務員、

組長、主任、經理、老總等階級,被告既已晉升為老總,而屬高階之資格,已非初始加入之一般業務員、組長等資格所可比擬,且其亦有如附表一所載具體之分工行為而有積極參與純資本運作組織之擴散行為,並領得高額獎金,對純資本運作之違法多層次傳銷之快速發展實具有重大作用,與單純上線會員吸收下線會員之情形有別,是被告確屬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所稱「行為人」。足認被告與張麗卿及含該組織負責人在內之其他組織成年成員間,就違反多層次傳銷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行為人」甚明。

⒊從而,被告所為該當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經完成立法,並於103

年1月31日生效,該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制定之多層次傳銷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平交易法規定。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

依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處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未經許可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嫌,惟依下列理由,尚有未合,然二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應由本院逕予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復分別定有明文。而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再揆諸上開第29條之1立法理由略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知,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係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因此,應認所謂「以收受存款論」,應係指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者,於收受、吸收資金後,於存續期間內,有給付與本金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約定,始克相當,即其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乃收受者使用所收受資金之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具有類似利息之法定孳息性質者,始為該條項所指「以收取存款論」。

⒉而依本案純資本運作組織之獲利模式而言,投資者本人(下

稱本人)僅能藉由招攬下線以獲得獎金,投資後隔月所退還之人民幣1萬9000元僅具有一次性,依前所述既非於投資存續期間依本金一定比例當然發生,則其性質本難逕以利息觀之。且關於本人繼續對外直接或間接招募下線,因而所獲得之後續獎金,則係取決於本人或其下線「有無招攬新會員」作為發給標準,而具有不確定性,如會員於投資後並未續而招攬下線,則僅能取回前述人民幣1萬9000元。是既無保證本金取回(所交款項僅次月取回人民幣1萬9000元,其餘款項僅得藉由覓得其他人繼承、轉讓該資格後方得取回),亦無固定利息之給予(獎金之獲得取決於招攬下線會員之行為,並非定期、固定利率之計算),自與前揭銀行法所欲保障之情形不符,尚難援引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而「以收受存款論」。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被告本案所為,依其行為性質,顯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

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之適用:

⒈按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

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在大陸地區因參與本案純資本運作,經廣西壯族自治

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以(2014)來刑二初字第2號刑事判決以犯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未上訴而確定,執行期間為102年8月13日至106年6月12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釋放證明書、法務部111年5月5日法外決字第11106509600號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覆書、釋放證明書(存根)、廣西壯族自治區來賓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存根)等相關資料在卷可佐(院卷第113-174、175、183、219-300頁)。

⒊經核上開大陸地區判決書內容,其就被告所論處之罪名,雖

與本案前述論罪之罪名不完全相同,就投資者範圍之認定亦因證據呈現而未完全一致,然就被告加入資本運作組織並招攬下線之行為論罪科刑,與本案被訴部分應認屬同一行為,是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應可認定。本院雖不受其拘束而仍得依法審判,惟被告既因同一犯罪行為,已經大陸地區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對被告已具有懲戒之效用,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但書規定,免除被告本案主文所示之刑。惟參酌沒收之目的乃在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此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並不包括犯罪所得之沒收,先予敘明。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純資本運作組織,以違法之多層次傳銷之方式招攬下線,擾亂社會經濟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其在本件純資本運作組織之階級、角色已達於老總階段,又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另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慮及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英文教學工作、經濟狀況勉持、與親人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生

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經查,被告前於中國來賓市公安局來華派出所警詢中供稱「

(你從事該「資本運作」行業至今,從中獲取多少提成?)我大約從中獲取了約9萬多元錢的人民幣提成」等語(A1卷第8頁),且被告該次警詢中所稱上開獲利之前提,乃係其隱瞞早已晉升老總之事實,而供稱「我目前屬於經理級別」等語(A1卷第7頁),故被告此部分所述,本已有以高報低之情形存在。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大約加入之後1年多升上老總等語(新北檢106偵緝1803卷第30頁),是依被告所述,其係約於101年6月間開始以老總之標準獲發獎金,已堪認定;而若依卷附相關獎金換算表、手寫筆記、教學簡報等均顯示,晉升為老總(即稱謂「高級」)以上者,次月獲利可在「6位數以上」、亦即人民幣10萬元以上(B1卷第347-348頁、A3卷第159、208頁),而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於101年12月以後,尚有陸續新增張賜傳、王森洲等間接下線,則被告實際之犯罪所得,本應認已遠超其於上開警詢中所低報之人民幣9萬元。然而卷內並無任何可供具體證明被告犯罪所得金額「確實」高於9萬元實際依據,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宜認檢察官以人民幣9萬元作為本案聲請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數額,應已屬甚為有利被告之適當估算結果。

㈢又如附表一所示,范立盈係於100年10月間參與本案純資本運

作,當時被告尚非處於老總階段,則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范立盈參與後被告之獲利,應以卷附老總級以外最高額之人民幣1萬4516元加以計算(B1卷第339、344頁)。

又范立盈於偵查中證稱:後來被告有還我25萬元新臺幣等語(A5卷第174頁),而此筆金額業已超過人民幣1萬4516元之價值,故此部分雖不足將范立盈視為直接被害人而援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款規定不另諭知沒收,然就被告而言,亦足認已確實放棄對該筆獎金之持有,故本院認為就被告因范立盈所獲人民幣1萬4516元獎金部分,若仍予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依此,經扣除後被告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人民幣7萬5484元,此部分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李建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35條第2項違反第23條規定者,處行為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投資者 招攬該投資者加入之被告及其具體作為 加入時間 購買球數/繳納金額 付款方式 直接上線 直接下線 1 古裕珊 張麗卿、周錦良(介紹資本運作制度) 100年5月、6月間 2球(含以祖母古玉英名義購買1球)/人民幣13萬9,600元 匯至李錦豪帳戶 張麗卿 古玉英、陳天玉、楊中興 2 陳天玉 張麗卿(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 101年1月間 5球(含以子鄭博鋒、鄭博岳、女兒鄭郁菱、姐陳領弟名義購買4球)/新臺幣100餘萬元 於101年3月匯至古裕珊第一銀行帳戶 古裕珊 不明 3 楊中興 張麗卿(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收取款項)/古裕珊(介紹資本運作制度) 101年2月間 1球/新臺幣34萬元 於101年間轉帳至張麗卿帳戶 古裕珊 張德財 4 范立盈 古裕珊(招攬加入、安排行程上課)、溫淑珍、張麗卿(授課)/吳秀嬌(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 100年10月間 1球/新臺幣34萬1,322元 於100年12月23日匯至古裕珊第一銀行帳戶 古玉英 不明 5 陳信賢 古裕珊(招攬加入、安排行程、導覽觀光) 100年7月間 4球(另以父陳名、母賴美蓮、兄陳信偉名義購入3球)/人民幣27萬9,200元 匯至古裕珊第一銀行帳戶 古玉英 韓佩芬、林麗容、陳名 6 韓佩芬 陳信賢(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張采葳(收取款項) 100年8月間 5球(另以母韓陳寶鳳、兒子楊翼安、楊善茹、朋友名義購入4球)/人民幣34萬9,000元 第1球匯至李錦豪臺灣銀行帳戶,其餘匯至張采葳帳戶 陳信賢 杜姿慧 7 林麗容 陳信賢(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張采葳(收取款項) 100年8月間 3球(另以女邱芝禹、朱燕燕名義購入2球)/新臺幣100萬元 匯至張采葳帳戶 陳信賢 洪毓嵩、林鴻慶、邱芝禹 8 杜姿慧 陳信賢(介紹資本運作制度) 100年11月間 1球/人民幣6萬9,800元 交付陳信賢 韓佩芬 王佑丞 9 王佑丞(原名王信偉) 陳信賢(介紹資本運作制度) 101年7月至8月間 1球/人民幣6萬9,800元 匯至張采葳帳戶 杜姿慧 王坤利、王蔡素金 10 張賜傳 王佑丞(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 101年12月至102年2月間 4球(另以妻何淑瑞、子張佳綸、張家翎名義購買3球)/人民幣27萬9,200元 匯至杜姿慧帳戶 王坤利 不明 11 洪毓嵩 林麗容(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收取款項) 100年10月間 1球/人民幣6萬9,800元 交付林麗容 林麗容 趙雪玲、劉雄 12 林鴻慶 林麗容(介紹資本運作制度) 100年11月間 1球/人民幣6萬9,800元 匯至古裕珊帳戶 林麗容 杜雪惠 13 趙雪玲 陳信賢(導覽觀光、收取款項) 101年間 1球(約新臺幣30萬餘元) 交付洪毓嵩 洪毓嵩 不明 14 王森洲 林麗容(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張麗卿(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陳信賢(分享加入與獲利心得、收取款項) 102年5月至6月間 1球/人民幣6萬9800元 匯至陳信賢帳戶 劉雄 不明 15 王淑女 張采葳(收取款項) 101年3月間 1球/人民幣6萬9800元 匯至張采葳帳戶 劉雄 不明 16 杜雪惠 林麗容(安排行程、導覽觀光、介紹資本運作制度)/朱秋美、陳信賢(介紹資本運作制度) 100年12月間 1球(新臺幣34萬484元) 於100年12月27日匯至古裕珊帳戶 林鴻慶 不明 17 吳俊佑 陳信賢(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古裕珊(導覽觀光) 100年9月間 1球/人民幣6萬9800元 交付陳信賢或古裕珊 陳名 不明 18 張德財 張麗卿(介紹資本運作制度、安排行程、導覽觀光、收取款項) 101年7月間 1球(新臺幣34萬元) 於101年10月間交付張麗卿 楊中興 不明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