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俊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392、12569、12813、12815、12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俊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周俊誠扣案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弘翌於民國107年7月或8 月間,向岳睿哲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帳簿2週,岳睿哲即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傳輸網路銀行驗證碼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鄭弘翌所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9,000元報酬,因鄭弘翌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岳睿哲遂向銀行辦理掛失。嗣鄭弘翌測試發現岳睿哲上開帳戶無法使用,遂要求岳睿哲賠償1萬3,000元並重啟帳戶及設定周俊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岳睿哲於同年8月7日依上開指示辦畢後,將其彰化銀行帳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鄭弘翌。
二、周俊誠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7月間某日,同意鄭弘翌以月租3,000元承租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邀約,而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鄭弘翌並收取3,000元報酬。
三、柳晉唯於107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透過張傑鈞向鄭弘益接洽,鄭弘翌以2 萬元出售其向岳睿哲承租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簿、提款卡、印鑑章郵寄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之方式交付予柳晉唯。柳晉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錦美,佯稱為「台中偵二隊陳建宏」,因黃錦美之健保卡遭盜領醫療費3萬餘元,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由佯稱「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課長」向黃錦美確認其擁有之帳戶及存款數額後,偽稱為確認黃錦美無脫產之虞,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黃錦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及款項,共計匯款191萬元至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
四、黃錦美於附表編號一所示即107年9月14日匯款74萬元至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時,由於鄭弘翌取得岳睿哲上開帳戶綁定電話SIM卡,遂由銀行簡訊知悉上開74萬元款項已匯入,旋即藉由網路銀行將73萬9,000元轉帳至周俊誠上開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戶,鄭弘翌並於當日下午聯絡周俊誠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周俊誠明知鄭弘翌指示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為獲取報酬,仍與鄭弘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臨櫃提領63萬元,並全數交予鄭弘翌,鄭弘翌再交付周俊誠3萬元作為報酬。
五、案經黃錦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得僅於案由欄內說明,無庸載於理由欄。故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於此不贅述。
二、同案被告鄭弘翌、岳睿哲、張傑鈞、柳晉唯、何光宗及張恩瑋由本院另行處理。
三、訊據被告周俊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7年度12823號偵卷【下稱12823號偵卷】第126-130、166-168頁,107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卷【下稱246號聲羈卷】第9-12頁、本院卷第261-266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美之指訴為憑(107年度10392號偵卷【下稱10392號偵卷】第47-48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8年1月17日彰東重字第108003號函暨岳睿哲開立帳號資料、岳睿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錦美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黃錦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黃錦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黃錦美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竹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張傑鈞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搜證譯文、張傑鈞與鄭弘翌(rouyi、緣惜)之微信文字對話擷圖、張傑鈞與柳晉唯(Little Che)於107年9月13日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周俊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各1份在卷可稽(10392號偵卷第220-235、28、42-44、56-62頁,12823號偵卷第70-95、190頁)。被告周俊誠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俊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周俊誠與同案被告鄭弘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周俊誠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周俊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周俊誠未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自述國中畢業、自由業、需扶撫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周俊誠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鄭弘翌犯罪使用,而取得3,000元;另與同案被告鄭弘益共同侵占不法款項63萬元,因此獲得3萬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周俊誠坦認犯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被告周俊誠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獲得報酬3,000 元,即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扣案現金2,000元,應予沒收,另未扣案1,000元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被告周俊誠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部分,其獲得報酬
3 萬元雖未扣案,仍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周俊誠於偵查中自陳同案被告鄭弘翌已返還帳簿等語
(12823號偵卷第168頁),另其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因已交付同案被告鄭弘翌,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是均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周俊誠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固於105年12月28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
0000 號令公告修正,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其立法理由謂:「修正原第2款規定,移列至第3款,並增訂持有、使用之洗錢態樣,例如:(一)知悉收受之財物為他人特定犯罪所得,為取得交易之獲利,仍收受該特定犯罪所得;(二)專業人士(如律師或會計師)明知或可得而知收受之財物為客戶特定犯罪所得,仍收受之。爰參酌英國犯罪收益法案第七章有關洗錢犯罪釋例,縱使是公開市場上合理價格交易,亦不影響洗錢行為之成立,判斷重點仍在於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標的為特定犯罪之所得」,是由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例示說明係針對第3 款之部分為特別說明,顯見此次修法立法者並未實質改變第2 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規定,僅係就條文之用語配合其他規定修正,並增添行為態樣之例示而已,難認本次修法後有關第2 款「掩飾、隱匿」之行為解釋與舊法時期有何本質上之不同。
㈡再者,由罪刑相當性之立場以觀,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
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足徵提供帳戶者非當然即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㈢而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
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見解雖然作成於舊法時期,但舊法亦已明定掩飾他人犯罪所得之行為屬洗錢行為,新法僅係對於隱匿、掩飾之方式增添例示,而與上開關於洗錢行為本質之見解內容無涉,已如前述,故上開見解自仍得予以援用。經查:
1.本件係由被告周俊誠以外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同案被告岳睿哲所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存入同案被告岳睿哲帳戶,提供該等帳戶屬於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同案被告鄭弘翌利用被告周俊誠提供之帳戶,再為轉出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從而,並非被告周俊誠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行為。再以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時,往往尚未實施犯罪,被告周俊誠於提供帳戶之時,特定犯罪既然尚未發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還未產生,前置之特定犯罪尚未既遂前,單純提供帳戶是否該當洗錢罪,即屬有疑。
2.其次,被告周俊誠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3.徒憑被告周俊誠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鄭弘翌,尚難逕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㈣準此,被告周俊誠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同案被告鄭
弘翌之行為,以卷內證據尚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周俊誠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 │ │匯入時間 │(新臺幣)│ │├──┼────────┼──────┼─────┼─────┤│ 一 │渣打商業銀行 │107年9月14日│74萬元 │ ││ │00000000000000 │13時38分 │ │ │├──┼────────┼──────┼─────┼─────┤│ 二 │中華郵政 │107年9月19日│82萬元 │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0000 │10時27分 │ │帳號為0061││ │ │ │ │00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三 │第一商業銀行 │107年9月19日│25萬元 │ ││ │00000000000 │11時03分 │ │ │├──┼────────┼──────┼─────┼─────┤│ 四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7年9月19日│10萬元 │起訴書誤載││ │社 │11時33分 │ │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