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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12569、12813、12815、12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恩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弘翌於民國107年7月或8 月間,向岳睿哲表示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承租帳簿2週,岳睿哲即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傳輸網路銀行驗證碼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鄭弘翌所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9,000 元報酬,因鄭弘翌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岳睿哲遂向銀行辦理掛失。嗣鄭弘翌測試發現岳睿哲上開帳戶無法使用,遂要求岳睿哲賠償1 萬3,000 元並重啟帳戶及設定周俊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岳睿哲於同年8月7日依上開指示辦畢後,將其彰化銀行帳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鄭弘翌。

二、柳晉唯於107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其透過張傑鈞向鄭弘益接洽,鄭弘翌以2 萬元出售其向岳睿哲承租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帳簿、提款卡、印鑑章郵寄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之方式交付予柳晉唯。柳晉唯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錦美,佯稱為「台中偵二隊陳建宏」,因黃錦美之健保卡遭盜領醫療費3 萬餘元,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由佯稱「黃敏昌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王課長」向黃錦美確認其擁有之帳戶及存款數額後,偽稱為確認黃錦美無脫產之虞,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黃錦美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91萬元至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

三、嗣鄭弘翌於107年9月19日上午接獲銀行簡訊知悉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匯入後,發現周俊誠之約定帳戶業經取消無法轉入,旋聯絡張恩瑋借用帳戶。張恩瑋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9月19日上午某時提供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予鄭弘翌使用。鄭弘翌即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黃錦美匯入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內之其中10萬元,透過行動電話連線至網路銀行分2 次轉帳至張恩瑋上開郵政帳戶,張恩瑋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10分許,於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區○○街○○○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各提領2 萬元,復至新北市○○區○○街之麥當勞,將10萬元現金交予鄭弘翌並收取5,000 元報酬。黃錦美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錦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同案被告鄭弘翌、岳睿哲、周俊誠、柳晉唯、張傑鈞由本院另行處理。

二、訊據被告張恩瑋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下稱12815號偵卷】第55-58頁,107年度偵聲字第211號卷【下稱211號偵聲卷】第15頁、本院卷二第12

0、1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黃錦美之指訴為憑(107 年度10392號偵卷【下稱10392號偵卷】第47-48 頁);另有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8年1月17日彰東重字第108003號函暨岳睿哲開立帳號資料、岳睿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錦美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黃錦美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黃錦美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黃錦美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封底及內頁交易明細、張恩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7年9月1日至107年9月30日之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以局號帳號卷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張恩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7年9月19日至107年10月08日之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10392號偵卷第220-235、28、56-62、37頁,107年度偵字第12815號卷【下稱12815號偵卷】第30頁)。被告張恩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恩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恩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

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恩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張恩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807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7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本案為幫助詐欺罪,2 案罪質不同,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張恩瑋有前科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佐;其自述高中肄業、從事服務業、未婚、家中有父親、祖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張恩瑋提供帳戶予同案被告鄭弘翌犯罪使用,而取得5,000 元之犯罪手段及情狀;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有和解意願;兼衡被告張恩瑋坦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㈠被告張恩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部分,獲得報酬5,000 元,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張恩瑋所有上開中華郵政帳號之帳戶及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然因被告張恩瑋認罪,且上開物品為證件,是無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五、不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張恩瑋上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自己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第69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由罪刑相當性之立場觀之,設若提供帳戶之人係提供帳戶供正犯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正犯成立普通詐欺取財罪,僅處以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然具有幫助犯性質之提供帳戶之人,若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造成具幫助犯性質之帳戶提供者所科處之刑,明顯重於正犯;又後者所科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而前者正犯所科處之刑若為6 月以下,反而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另後者必須併科罰金,前者則非必然科予罰金刑,其間之罪刑失衡顯而易見,足徵提供帳戶者非當然即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

㈡經查:

⒈本案係由被告張恩瑋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同案被告岳

睿哲所提供之帳戶,使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存入同案被告岳睿哲帳戶,同案被告鄭弘翌利用被告張恩瑋提供之帳戶,再為轉出告訴人所匯部分款項。從而,並非被告張恩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行為。⒉其次,被告張恩瑋提供帳戶時,主觀上是否具備「掩飾、收

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故意,卷內亦無佐證。

⒊徒憑被告張恩瑋提供上開帳戶為同案被告鄭弘翌提領匯入款

項,尚難逕斷即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犯行。

㈢準此,被告張恩瑋提供上開帳戶予同案被告鄭弘翌之行為,

以卷內證據尚難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 款之洗錢罪。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起訴書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張恩瑋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 │(黃錦美所有) │匯入時間 │(新臺幣)│ │├──┼────────┼──────┼─────┼─────┤│ 一 │渣打商業銀行 │107年9月14日│74萬元 │ ││ │00000000000000 │13時38分 │ │ │├──┼────────┼──────┼─────┼─────┤│ 二 │中華郵政 │107年9月19日│82萬元 │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0000 │10時27分 │ │帳號為0061││ │ │ │ │00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三 │第一商業銀行 │107年9月19日│25萬元 │ ││ │00000000000 │11時03分 │ │ │├──┼────────┼──────┼─────┼─────┤│ 四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7年9月19日│10萬元 │起訴書誤載││ │社 │11時33分 │ │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裁判日期:2019-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