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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金訴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光宗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0392、12569、12813、12815、12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光宗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鄭弘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透過在「小額借款」FB網頁刊登租借帳簿廣告或直接向友人租借等不同管道,引誘有資金需求之人提供帳戶,伺機出售予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岳睿哲(由本院另行審結)瀏覽上開網頁廣告後與鄭弘翌取得聯繫,岳睿哲可預見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將可供他人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帳簿2週予鄭弘翌,遂將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簿、提款卡、身分證影本、印鑑章及傳輸網路銀行驗證碼之行動電話SIM 卡交付予鄭弘翌所指派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9,000 元報酬,因鄭弘翌未依約給付剩餘款項,岳睿哲遂向銀行辦理掛失。嗣鄭弘翌測試發現岳睿哲上開帳戶無法使用,遂要求岳睿哲賠償1萬3,000元並重啟帳戶及設定周俊誠(由本院另行審結)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岳睿哲於同年8月7日依上開指示辦畢後,將其彰化銀行帳簿、提款卡及印鑑章交付予鄭弘翌。

二、柳晉唯(由本院另行審結)於107年8月間加入何光宗所屬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詐騙組織犯罪集團,柳晉唯、張傑鈞(由本院另行審結)、鄭弘翌、岳睿哲及何光宗之分工方式為柳晉唯透過張傑鈞向鄭弘翌接洽購買帳戶,鄭弘翌以

2 萬元出售上開岳睿哲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帳簿、提款卡及印鑑章郵寄至空軍一號仁德梅花站之方式交付予柳晉唯,柳晉唯、張傑鈞及岳睿哲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詐騙款項,柳晉唯再將領取之詐騙款項交由何光宗。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柳晉唯及何光宗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12日上

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錦美,佯稱其為「台中偵二隊陳建宏」,因黃錦美之健保卡遭盜領醫療費3 萬餘元,需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再由佯稱「黃敏昌檢察官」之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指示「王課長」向黃錦美確認其擁有之帳戶及存款數額後,偽稱為確認黃錦美無脫產之虞,而需匯款至指定帳戶等語,使黃錦美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共計匯款191萬元至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

㈡柳晉唯於107年9月13日接獲何光宗指示翌日前往銀行提領詐

騙款項,柳晉唯透過鄭弘翌聯繫岳睿哲,鄭弘翌並以電話指示岳睿哲配合柳晉唯於翌日(即14日)前往銀行領款事宜。

張傑鈞即於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柳晉唯住處搭載柳晉唯,再前往岳睿哲高雄市租屋處會合,3人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彰化銀行路竹分行附近等候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黃錦美於107年9月14日將74萬元匯入岳睿哲上開彰化銀行帳戶(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由於鄭弘翌取得岳睿哲上開帳戶綁定電話SIM卡,故由銀行簡訊知悉上開74萬元款項已匯入,旋藉由網路銀行將73萬9 千元轉帳至周俊誠國泰世華銀行約定帳戶,鄭弘翌並於當日下午聯絡周俊誠共同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重新分行提領上開款項。周俊誠明知鄭弘翌指示其提領之款項為詐騙所得款項,為獲取報酬,仍與鄭弘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由周俊誠臨櫃提領63萬元,並全數交予鄭弘翌,鄭弘翌再交付周俊誠3 萬元作為報酬。鄭弘翌再於同日自行提領3 萬元,並於同月17日上午分4次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及1萬9,000元。

㈢由於鄭弘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詐騙款項74萬元之其中73萬9

千元轉帳並提領一空,柳晉唯及張傑鈞知悉後,即前往台南市花園夜市與何光宗商談上情,何光宗則依詐騙集團指示命柳晉唯賠償損失之半數約35萬元,並指示渠等繼續等待以提領款項,柳晉唯並指示岳睿哲取消約定轉帳帳戶,岳睿哲即於同月17日辦理取消。

㈣黃錦美於107年9月19日將82萬元匯入岳睿哲上開彰化銀行帳

戶(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鄭弘翌於107年9月19日上午接獲銀行簡訊知悉附表編號二所示款項匯入後,發現周俊誠之約定帳戶業經取消無法轉入,旋聯絡張恩瑋(由本院另行審結)並借用其所有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鄭弘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即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將黃錦美匯入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內之其中10萬元,透過行動電話連線至網路銀行分

2 次轉帳至張恩瑋上開郵政帳戶,張恩瑋再於同日上午10時53分許至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萊爾富便利商店及新北市○○區○○街○○○ 號7-11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分5次各提領2萬元,復至新北市○○區○○街之麥當勞,將10萬元現金交予鄭弘翌並收取借用帳戶報酬5,000元。

㈤柳晉唯於107年9月19日再次接獲指示提領黃錦美詐騙款項(

附表編號二所餘款項及編號三至四款項),岳睿哲由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提昇為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犯意聯絡,由柳晉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戴岳睿哲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歸仁分行,岳睿哲於當日中午12時16分許,臨櫃提領100萬元後,2人復至臺南市○○區○○○街○○○號之7-11立登門市,由岳睿哲分4次分別提領2 萬元、2萬元、2萬及9,000元,共計106萬9,000 元之現金,由柳晉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岳睿哲至臺南市○○路○○路旁,將上開現金全數交予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等候之何光宗。岳睿哲於同日下午返回高雄後,於同日14時22分,至高雄市○○區○○路○○○ 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存入100元,將帳戶內餘額湊足1,040 元後,提領1,000元供己花用。

三、黃錦美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黃錦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同案被告鄭弘翌、岳睿哲、周俊誠、柳晉唯、張傑鈞、張恩瑋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何光宗及其辯護人主張以下證據均無證據能力:⒈共同

被告張傑鈞於警詢、偵查之供述。⒉共同被告柳晉唯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自白及證述。⒊共同被告岳睿哲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證述(本院卷一第360-363頁)。

㈡本院認以下證據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共同被告張傑鈞、柳晉唯及岳睿哲於警詢之供述(107年度12569 號偵卷【下稱12569號偵卷】第9-10、11-12、13-18、19-25頁,107 年度12813號偵卷【下稱12813號偵卷】第74-75頁;107 年度10392 號偵卷【下稱10392號偵卷】第150-156頁,12569號偵卷第58-64頁,107年度12823 號偵卷【下稱12823號偵卷】第181-189頁;10392 號偵卷第8-10、11-17、119-122、168-172、190-192頁,12569號偵卷第48-52頁,12813號偵卷第77-79頁)核屬審判外言詞陳述,且不符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無證據能力,惟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3 號判決意旨仍得作為彈劾證據。

㈢本院認以下證據有證據能力:

⒈按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由於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

⒉查:觀之檢察官就共同被告張傑鈞之偵查供述及證述(1256

9號偵卷第95-97 頁,12823號偵卷第171-172頁;12813號偵卷第82-83頁);被告柳晉唯之偵查證述(12823號偵卷第148-156、221-224頁)及被告岳睿哲之偵查供述及證述(10392號偵卷第91-93、114-115、143頁、12823號偵卷第172-174頁;10392號偵卷第180-184、199-201頁,12813號偵卷第86-87 頁)之偵查程序均無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共同被告張傑鈞等3 人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依據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認共同被告張傑鈞等3 人之供述或證述仍具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何光宗固坦承其綽號為「毛毛」,於107 年間認識

柳晉唯,柳晉唯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 時許,以LINE聯絡其至台南花園夜市見面,問欲領取之帳簿內款項遭人提領應如何處理,他們沒有說對方是黃錦美,只是說有人的款項被轉走要如何處理等語。然矢口否認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辯稱:其未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黃錦美,其非同案被告柳晉唯之上手,亦未收到106萬9千元。被告何光宗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同案被告柳晉唯上手及有無交付106 萬

9 千元之陳述前後反覆不一,不足採信。同案被告岳睿哲指證被告何光宗為柳晉唯上手及有無交付106萬9千元之陳述前後矛盾且屬臆測。另就被告何光宗有無叫柳晉唯賠償一事,同案被告柳晉唯供述無此事,核與被告何光宗供述一致,被告張傑鈞供述何光宗叫柳晉唯賠償35萬元等語不可採等語。

㈡經查:

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於107年9月12日上午11時30許,假冒「台

中偵二隊陳建宏」及黃敏昌檢察官等人之名義佯稱告訴人健保卡遭盜領醫療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陸續匯款對應編號所示金額至同案被告岳睿哲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10392 號偵卷第47-48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東三重分行108年1 月17日彰東重字第108003號函暨岳睿哲開立帳號資料、岳睿哲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優帳戶/數位存款帳戶─交易明細查詢、黃錦美之中華郵政存摺交易明細、黃錦美之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黃錦美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黃錦美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竹北分局偵辦詐欺案件─張傑鈞手機通訊軟體微信搜證譯文、張傑鈞與鄭弘翌(rouyi、緣惜)之微信文字對話擷圖、張傑鈞與柳晉唯(Little Che)於107年9月13日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周俊誠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各1份、彰化銀行歸仁分行107年9月19日監視器翻拍畫面、彰化銀行歸仁分行107年9月19日存摺支領單、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臺南市○○區○○○街○○○ 號統一便利商店立登門市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高雄市○○區○○路○○○ 號統一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在卷可稽(10392號偵卷第220-2

35、28、42-44、56-62、68-72、75-76、85頁,12823 號偵卷第70-95、19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本案共同被告鄭弘翌、岳睿哲、張傑鈞及柳晉唯參與本案詐

騙提領款項一節,業據渠等於本院認罪(本院卷一第98、14

3、231-232、238、389、393、本院卷二第152、222頁),並有上開告訴人指訴及書證足憑,是渠等參與本案犯行,應堪認定。

⒊本案就被告何光宗部分之爭點為:①被告何光宗有無參與詐

騙組織犯罪集團?有無與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行為?②被告何光宗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罪名?析述如後。

⒋被告何光宗確有參與詐騙組織犯罪集團及與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行為,理由如下:

①觀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岳睿哲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第一

次去彰化銀行,是張傑鈞開車載柳晉唯和伊去領錢,但領不出來,因為錢被鄭弘翌用網路銀行轉走,他們在車上有討論黑吃黑的情況,說要把那個人找出來,柳晉唯有打電話問說「錢被黑吃黑要怎麼處理」,後來伊有聽到何光宗要求柳晉唯賠償74萬元。伊第二次於107年9月19日搭乘機車前往彰化銀行歸仁分行提款,臨櫃領了100萬,ATM領了6萬9千元,一共是106萬9千元。伊將領到款項交給柳晉唯,柳晉唯再交給何光宗。伊第一次看到何光宗是在花園夜市,當時他和另一個沒看過的人走出車外。第二次看到何光宗坐在車裡面,那個身形很像是第一次看到的人,當時柳晉唯騎機車到何光宗車子旁邊,把錢直接拿給何光宗,伊坐在柳晉唯機車後座,汽車就在機車旁邊,距離很近,伊有稍微瞄一眼,看到那個身形、髮型很像何光宗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64 頁),足見證人岳睿哲就本案於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9日分次提領詐騙款項過程、狀況、提款金額及轉交他人等細節交代詳盡。核與其於偵查證稱:107年9月14日要去領錢,柳晉唯告訴伊有74萬元可以領,之後可能會更多,但當日領不到錢,柳晉唯說被黑吃黑,張傑鈞和柳晉唯一直罵錢被黑吃黑的事,之後直接去花園夜市停車場,伊和柳晉唯、張傑鈞和綽號「毛毛」之人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 點約在花園夜市停車場,約在停車場的人和同月19日拿走107 萬元的人是一樣的。

柳晉唯負責監督伊領錢,柳晉唯在台南一處河堤把包包丟進車子裡,車子是一台灰色還是銀色的TOYOTA,金額是106萬9千元,伊之前說約在花園夜市的人跟9 月19日交錢的對象一樣,是因為柳晉唯只有跟他的上手聯絡等語相合(10392 號偵卷第199頁背面、第182頁及背面,12813號偵卷第86 頁及背面)。勾稽證人岳睿哲上開2 次證述,均明確證述第一次即107年9月14日領取詐騙款項未果後,因遭黑吃黑,而與被告柳晉唯及張傑鈞前往台南花園夜市與被告何光宗見面,且第二次即107年9月19日領取106萬9千元詐騙款項交予被告柳晉唯,被告柳晉唯再交付予他人,足徵被告柳晉唯確有上手無誤。

②對照證人即共同被告張傑鈞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於10

7年9月14日開車載柳晉唯及岳睿哲去彰化銀行,約中午時停在全家,伊在車上睡,等到下午,柳晉唯叫伊起來,說岳睿哲的錢被「拼」走,伊才知道黑吃黑的事情,黑吃黑款項是73萬9,000元,本來是74 萬元。柳晉唯在車上打電話給綽號「毛毛」的人,說錢被凹走了,跟對方報告帳戶遭轉帳的情形,柳晉唯有說要去找他的上游,在車上打電話給他的上游說錢被「拼」的事情,之後就去花園夜市,來的就是何光宗,伊聽到何光宗打給另一個人問柳晉唯要折付多少錢,當時是三方通訊的方式,後面確定是以35萬元的方式折付,何光宗叫柳晉唯繼續做他的工作還錢還這條35萬,說上面的意思是這樣,意思是叫柳晉唯折付35萬元,伊是親耳聽到,當時伊站在何光宗對面,和柳晉唯呈一個三角形,距離很近。何光宗控制柳晉唯,何光宗上面還有上游,也就是柳晉唯監視岳睿哲,何光宗監視柳晉唯。伊聽柳晉唯說過自己在毛毛那裡從事詐欺工作,伊於警局指認綽號「毛毛」的人就是編號27之人即為何光宗等情屬實等語(本院卷二第165-176頁)。核與其於偵查證稱:伊於107年9月14日到台南市花園夜市停車場看到何光宗,何光宗當時有用微信打電話給某人,但伊不知道是誰,他跟那個人講完後,何光宗表示他的公司那邊要柳晉唯至少賠74萬的一半,後來何光宗跟柳晉唯最後溝通完是35萬處理,柳普唯直接問何光宗35萬到底是要一次還還是分期償還等語相合(12813號偵卷第82 頁及背面)。觀其明確證述第一次107年9月14日詐騙款項為74萬元,因遭黑吃黑,被告柳晉唯電告其上手即綽號「毛毛」之人上情,並說要去找他的上手,之後去花園夜市,來的就是被告何光宗,且被告何光宗以三方通訊撥打電話給他人,詢問柳晉唯應賠償多少金額,最後結論是賠償35萬元等語,核與證人岳睿哲前揭證述:第一次領款遭黑吃黑後,被告柳晉唯有打電話問說「錢被黑吃黑要怎麼處理」,並有聽到被告何光宗要求被告柳晉唯賠償74萬元等語相符,益證被告何光宗為被告柳晉唯之上手無誤。

③復勾稽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伊於

107年9月14日在花園夜市,張傑鈞有和伊一起下車和何光宗見面。伊於107年9月19日以機車載岳睿哲前往彰化銀行歸仁分行領錢,臨櫃領了100 萬,另外還有以提款卡領錢,後來把錢交給上手,就是負責和伊聯絡的人等語(本院卷二第178-179、189頁)。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25日偵查程序證稱:伊於107年8月份加入何光宗的詐騙集團,伊的上手是何光宗,何光宗的上頭還有人,何光宗負責收錢,伊負責顧人頭。張傑鈞也是顧人頭的,以防他們領很多錢跑掉。第一次即107年9月14日沒有領到錢時,何光宗叫伊顧著岳睿哲,因為要把鄭胖(即鄭弘翌)拐出來。第二次領到106萬9千元是交給何光宗等語(12823號偵卷第221頁背面-第223頁)。由證人柳晉唯證述:被告何光宗為其上手等語,核與證人張傑鈞及岳睿哲證述相合且無矛盾;再以被告柳晉唯於第一次即107年9月14日出現突發狀況,亦即遭黑吃黑而未能領取詐騙款項74萬元,被告柳晉唯及岳睿哲擔任車手卻未能完成領款工作,衡情,即應向指揮監督彼等之上手聯絡如何處理,否則,事後即有遭詐騙集團追討或究責之可能。由被告柳晉唯在被告張傑鈞車上撥打電話告知對方突發狀況,其後並與被告何光宗會合及商討賠償事宜以觀,在在顯示被告何光宗即為被告柳晉唯之上手,被告柳晉唯始有向其報告之舉動。復以本案第二次即107年9月19日領取詐騙款項之時間與第一次即107年9月14日時間相近,且被告柳晉唯及岳睿哲自第一次領款未果後均在待命中,第二次領取106萬9千元後,隨即交予上手,均符合情理。此外,證人岳睿哲於偵查證稱:第二次即107年9月19日,柳晉唯將106萬9千元丟進車子裡,車子是1台灰色還是銀色TOYOTA等語(12813號偵卷第86頁),互核被告何光宗自承其交通工具為白色TOYOTA自小客車等語(12813號偵卷第15 頁),可知車輛廠牌相符,車輛顏色亦無重大歧異,足徵證人岳睿哲證述該次交付款項對象為被告何光宗應堪採信。從而,被告柳晉唯證稱被告何光宗為其上手且已交付106萬9千元等語,有證人張傑鈞及岳睿哲等2 人證詞補強,且符經驗法則,故此部分證詞具憑信性而屬可採。準此,被告柳晉唯證稱其於107年8月份加入被告何光宗所屬詐騙集團,其上手是何光宗,何光宗的上頭還有其他人等情,應堪認定。

④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於108年6月4 日本院審判程序改稱其上手為「陳逸旻」之證詞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觀之共同被告柳晉唯於108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供稱:「

(法官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承認我的部分,但關於我的上手我想要更正一些陳述,因為之前我的陳述是為了想要回去臺南」、「(法官問:被告於108年1月25日以證人身分之證述是否實在?)實在」、「(法官問:你剛剛陳述說要更正你的上手部分需否更正或補充意見?)沒有」、「(法官問:事實三部分有何意見?)此部分事實我承認,我覺得起訴書寫的很明白,我想要今天審結」、「(法官問:再與被告確認,本件就之前證述與被告何光宗之部分是否需更正?)不需要」等語(本院卷一第229-232頁)。由當日準備程序,法官一再與被告柳晉唯確認其於108年1月25日偵查程序,就其上手之證詞是否需更正,被告柳晉唯始終未更正其上手非被告何光宗,並明確供稱不需要更正,而其應答清楚,亦未表示身體有何不適,足證被告柳晉唯上開供述可信。次觀之被告柳晉唯於當日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法官問:你在本案集團內負責的分工內容為何?)監督車手領款」、「(法官問:車手領錢之後要如何處理?)錢先交給我,再由我轉交,將錢交給上手,我將錢交給何光宗」等語(本院卷一第264 頁),可知被告柳晉唯在無任何誘導之下,自主回答被告何光宗為其上手等語明確,是其上開供述任意性即堪採信。

⑵佐以證人張傑鈞上開證稱被告何光宗為被告柳晉唯之上手等

語明確,而證人張傑鈞自陳其與被告何光宗無恩怨,僅見過被告何光宗2 次(本院卷二第177頁,12813號偵卷第82頁背面),且證詞均經具結受偽證罪擔保,故其無誣陷被告何光宗之理。復以證人均係隔離下分別作證,是證人張傑鈞及岳睿哲證詞相互勾稽均可得證被告何光宗為被告柳晉唯之上手。對照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25日偵查程序證述,就其於因何事由與何光宗見面、見面之時間、地點、過程、在場尚有何人等細節均可鉅細靡遺之描述,若非經親身經歷之人,自無從具體交代。且其上開偵查證述核與證人張傑鈞及岳睿哲證述相合而無矛盾,並與其於108年3月8 日本院審理程序供述一致,故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25日偵查證述較值採信。

⑶觀之證人柳晉唯於108年6月4 日本院審判程序證稱:伊上手

是陳逸旻,伊後來有將詐騙款項交給他,地點在二王路的「磅空」(台語,山洞之意),路旁有一男一女都站著,交完之後他們在等計程車等語(本院卷二第179-180 頁)。其後稱:伊於107年9月19日交付款項予上手之過程是陳逸旻叫一台黃色的計程車載他女朋友楊子瑩,陳逸旻跟楊子瑩先到,然後他們就站在那邊,他們叫來的計程車也還在那裡,伊和岳睿哲一起騎機車快要到的時候,伊打電話給陳逸旻說快到了,然後陳逸旻有下車、楊子瑩在車上,陳逸旻下車之後,伊就在路邊拿錢給陳逸旻,這個過程當中楊子瑩一直都在車上,岳睿哲則在機車後座,伊跟岳睿哲都在機車上。(改稱)伊打電話給陳逸旻說快到了,陳逸旻下車之後,伊就把機車停在計程車後面,伊下機車走到路邊拿錢給陳逸旻,之後伊就上機車趕快騎走了,整個過程中楊子瑩都在計程車上、岳睿哲都在機車上等語(本院卷二第190 頁)。互核證人柳晉唯前後證詞,其就「陳逸旻」到場後,「陳逸旻」與女友所在位置一情,先稱都站著,其後改稱女友在車上;就計程車一情,先稱交款完畢後他們在等計程車,其後改稱計程車在現場,女友在車內等語前後不一,已屬可疑。又就如何交付款項一情,先稱其在路邊拿錢給「陳逸旻」,其後改稱先停好機車,再步行到路邊交錢等語前後矛盾。

⑷次觀本案犯罪過程,第一次即107年9月14日領款未果時,如

被告柳晉唯上手為「陳逸旻」屬實,何以被告柳晉唯知悉遭黑吃黑後,所聯絡之人竟為被告何光宗?且在台南花園夜市商談賠償事宜,「陳逸旻」何以未到場?又被告何光宗如非被告柳晉唯上手,其有何立場或理由叫被告柳晉唯賠償?其次,證人柳晉唯先稱其於107年9月14日當日無法提款時即用facetime與「陳逸旻」聯繫詢問何以錢未轉入?後稱因擔心「陳逸旻」知道該筆詐騙款項遭黑吃黑,始向何光宗請教如何處理等語(本院卷二第187-188 頁)。苟被告柳晉唯恐遭「陳逸旻」怪罪,理應先隱瞞無法領款乙事,然其竟先主動告知「陳逸旻」詐騙款項未進來等語,顯有矛盾!再以「陳逸旻」既然知悉突發狀況,衡情,必定追問其後處理情形,然其後均無「陳逸旻」之相關聯絡訊息,在在有悖常理。另證人柳晉唯稱其於108年1月25日偵查程序及同年3月8日本院審理程序,均因服用藥物故而為不實陳述,然其當時在監執行,藥品均受管制,如藥品為監所開立,必屬合法藥品,是其上開辯解,要無可信。準此,證人柳晉唯於108年6月4 日本院審判程序改稱其上手為「陳逸旻」之證詞顯有瑕疵,是無可採。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柳晉唯於108年1月18日偵查程序證稱其上手為本案被告張傑鈞之證詞不可採,理由如下:

⑴證人柳晉唯於上開偵查程序證稱:伊上手綽號「牙牙」之人

為張傑鈞。伊將領取款項106萬9 千元交給上手等語(12823號偵卷第151-152、154頁)。惟互核證人即共同被告岳睿哲於本院上開證稱,其第一次去彰化銀行,是由被告張傑鈞開車搭載其與被告柳晉唯前往領錢,..柳晉唯有打電話問說「錢被黑吃黑要怎麼處理」,後來有聽到何光宗要求柳晉唯賠償74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3-158 頁)。如被告張傑鈞為被告柳晉唯上手,則第一次領款遭黑吃黑時,被告柳晉唯即可當面與被告張傑鈞商談如何處理,無須與他人聯絡,更無駕車至台南花園夜市與被告何光宗會合之必要。且命被告柳晉唯賠償之人並非被告張傑鈞,亦徵被告張傑鈞非被告柳晉唯之上手。再以證人岳睿哲證述第二次領款106萬9千元之交付對象並非被告張傑鈞,且該次提款,被告張傑鈞並未隨行,如被告張傑鈞確為被告柳晉唯上手,則本次亦應隨行始合常理。從而,證人柳晉唯證稱被告張傑鈞為其上手之證詞不實。

⑵次觀被告柳晉唯當日偵查程序供述:誰是何光宗?其於107

年9 月14日未前往台南花園夜市等語(12823號偵卷第148、151頁),核與被告何光宗供稱其於107年在台南看守所認識柳晉唯,柳晉唯於107年9月14日下午4 時許,以LINE聯絡相約台南花園夜市等語不一致(12813號偵卷第16、18頁),足見被告柳晉唯供述不實。次觀被告柳晉唯其後供稱:其不知綽號「牙牙」之真實姓名,沒有見過「牙牙」,沒有交付100萬元給「牙牙」,「牙牙」就是張傑鈞等語(12823號偵卷第148、151頁),足見被告柳晉唯供述前後矛盾。⑶準此,證人柳晉唯於108年1月18日偵查程序證稱其上手為本案被告張傑鈞之證詞有上開瑕疵而無可採信。

⒌綜上,被告何光宗所辯皆不可採。被告何光宗確有參與詐騙

組織犯罪集團及與其他共同被告參與本案詐騙行為事證明確,被告何光宗犯行,應堪認定。

⒍另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何光宗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歷次

接見紀錄及接見錄音,調查被告何光宗有無串證情形一節,由於共同被告柳晉唯以證人身分翻供之證述不合常理,業如上述,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因與本案犯罪事實關聯性薄弱,而無調查之必要性,故不予調閱。

⒎此外,共同被告柳晉唯以證人身分於108年1月18日偵查程序

、於108年6月4日本院審理程序之證述有無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何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何光宗及共同被告鄭弘翌、岳睿哲、張傑鈞及柳晉唯就同一告訴人遭詐騙款項之數次提領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下,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何光宗、被告鄭弘翌等4 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何光宗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加重詐欺罪。

㈡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第1066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何光宗於107年1月起,加入自稱「陳俊德」之成年男子所屬

3 名以上成年人組成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結構性詐騙組織犯罪集團,並於同年3 月15日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被害人穆明忠,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上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重一罪論處加重詐欺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下稱前案),而依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何光宗本次犯行與前案核屬同一犯罪集團所為,故無從評價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僅論一罪,附此敘明。㈢被告何光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與本案均為詐欺罪,二案罪質相同,而被告經執行完畢,仍未能謹慎守法,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何光宗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其上開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何光宗自述大學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服務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得,竟參與詐騙犯罪組織,並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參與詐騙他人款項之犯罪,被告何光宗擔任車手頭,其他共同被告岳睿哲提供帳戶及擔任提款車手、被告鄭弘翌取得人頭帳戶及提領款項、被告張傑鈞媒介取得人頭帳戶及搭載車手前往領取詐騙款項、被告柳晉唯指揮監督車手及領款交予被告何光宗之犯罪手段及分工;告訴人遭詐騙合計191 萬元之情狀,被告何光宗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被告何光宗犯後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求處被告何光宗有期徒刑3年6月至4年2月,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並考量被告何光宗犯罪情節、行為手段及犯後態度,認為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共同被告岳睿哲及柳晉唯將第二次即107年9月19日

提領之款項共計106萬9千元全數交予被告何光宗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款項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扣案之被告何光宗所有之手機1 支(含SIM卡1枚),由於卷內無證據證明供本案犯罪所用,是不予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法 官 傅曉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表:

┌──┬────────┬──────┬─────┬─────┐│編號│匯款帳戶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備註 ││ │ │匯入時間 │(新臺幣)│ │├──┼────────┼──────┼─────┼─────┤│ 一 │渣打商業銀行 │107年9月14日│74萬元 │ ││ │00000000000000 │13時38分 │ │ │├──┼────────┼──────┼─────┼─────┤│ 二 │中華郵政 │107年9月19日│82萬元 │起訴書誤載││ │00000000000000 │10時27分 │ │帳號為0061││ │ │ │ │00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三 │第一商業銀行 │107年9月19日│25萬元 │ ││ │00000000000 │11時03分 │ │ │├──┼────────┼──────┼─────┼─────┤│ 四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107年9月19日│10萬元 │起訴書誤載││ │社 │11時33分 │ │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 │ │ │ │應予更正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之4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日期:2019-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