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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金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仲仁選任辯護人 莊婷聿律師被 告 林志沛選任辯護人 王柯雅菱律師

王新發律師被 告 林彥玖(原名:林建成)選任辯護人 莊慶成律師被 告 施玉娟選任辯護人 王文宏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8072號、107年度偵字第5543號、第5544號、第5545號、第5546號、第605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玖拾柒萬壹仟零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寅○○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零柒拾玖萬貳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壹仟伍佰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玖拾參萬肆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蕓筠(原名張馨予,於民國106年4月4日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原為大展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展證券)協理,陳衍至(原名陳炳坤,於98年7月20日更名,另為不起訴處分)為豐葉投資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2樓,下稱豐葉公司)代表人,陳衍至於98年11月20日與大展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由張蕓筠擔任交易員投資債券,其後陳衍至即陸續提供豐葉公司於97年8月26日設立時之大、小章、豐葉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豐葉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99年2月23日以陳衍至自己名義申辦第一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衍至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於104年5月20日所申辦豐葉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予張蕓筠保管,便於辦理債券買賣事宜。而S○○因學習命理而結識張蕓筠,寅○○為和家行銷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

臺北市○○區○○路0號27樓,下稱和家行銷公司)代表人,其透過S○○與張蕓筠結識。而辰○○任職鉅富保險經紀公司,午○○為瑞泰保險經紀人公司業務,因友人介紹等原因與寅○○相識。

二、張蕓筠為吸收資金,規劃以豐葉公司名義集資投資政府公債,向大展證券下單,由張蕓筠負責操盤,投資人可以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贖回本金(需提前1個月告知),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0.5%至3%計算之顯不相當報酬之方式對外吸收資金,而S○○及寅○○、辰○○、午○○經由張蕓筠或輾轉自寅○○得知前揭模式,S○○及寅○○、辰○○、午○○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業務,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張蕓筠共同基於上開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下開行為:

㈠、S○○線:張蕓筠於102年3月15日前某日,邀S○○招攬投資人,而按月投資報酬率為投資金額6%至10%,則可由其與投資人朋分,作為各自介紹報酬及投資紅利。S○○即以前揭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一所示每月投資報酬利率(0.5%至3%)所計算之顯不相當利息,直接或間接招攬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投資人,投資人遂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投資金額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嗣張蕓筠並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之用,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定S○○知悉前情,故檢察官就S○○涉嫌詐欺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S○○每月應得報酬及各該投資人應得紅利金額再由張蕓筠轉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S○○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S○○台新銀行帳戶)、不知情之S○○配偶謝宛蓉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謝宛蓉台新銀行帳戶)及張蕓筠交由S○○使用之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S○○再將投資人如附表一所示紅利匯入各投資人帳戶內,以此方式支付顯不相當之紅利,S○○亦因此獲得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比例之報酬。

㈡、寅○○線:張蕓筠於102年12月25日前某日,以每月可朋分所招攬投資金額6%至10%之金額邀寅○○招攬投資人,並由寅○○自上開比例中決定下線業務報酬比例及投資人投資報酬率之總和,寅○○自身或透過可決定投資人投資報酬比例之下線業務即辰○○(就所招攬客戶每月可獲得報酬如附表二所示)、午○○(就所招攬客戶每月可獲得報酬如附表二所示)以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每月投資報酬利率(0.5%至2.25%)所計算之顯不相當紅利,分別招攬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並提供張蕓筠蓋用豐葉公司大、小章,以及寅○○以和家行銷公司擔任見證人並用印之合約書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留存,各該投資人則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金額至豐葉第一銀行帳戶內,以此方式向不特定多數投資人收受投資款項(嗣張蕓筠並未將收受之投資款項實際用於投資政府公債之用,然依據卷內事證難認定寅○○、午○○、辰○○知悉前情,故檢察官就渠等涉嫌詐欺部分為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寅○○所得朋分比例金額(含下線業務辰○○、午○○及投資人)再由張蕓筠轉匯至和家行銷公司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和家行銷合作金庫帳戶)、寅○○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台新銀行帳戶)、寅○○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寅○○透過前揭3帳戶及寅○○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寅○○合作金庫帳戶)將下線業務辰○○、午○○每月報酬匯至辰○○所有兆豐商業銀行府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辰○○兆豐銀行帳戶)、午○○所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午○○上海商銀帳戶),以及將投資人每月獲得紅利匯入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支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寅○○、辰○○、午○○亦因此獲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報酬。寅○○欲增加豐葉公司資金,於104年至105年間承接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意,招攬附表三所示投資人,並自行與渠等約定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三所示每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所計算之顯不相當紅利,致使渠等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並由寅○○負責匯款投資人紅利如附表三所示,以此方式支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寅○○則可獲得附表三所示之報酬,寅○○如附表二、三所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合計達新臺幣(下同)一億元以上。

三、案經L○○、I○○、b○○提起告訴,M○○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f○○、J○○、C○○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壹)S○○線: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被告S○○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14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S○○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4頁;卷六第186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寅○○線:

一、被告寅○○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午○○於調詢、辰○○於警詢及調詢、證人M○○警詢及調詢、證人宇○○調詢、證人b○○調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寅○○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午○○、辰○○、M○○、宇○○、b○○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及調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調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渠等於警詢及調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寅○○論罪之依據。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17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寅○○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辰○○部分

㈠、經查,證人M○○警詢及調詢之證言,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證人M○○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及調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在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與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其於警詢及調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被告辰○○論罪之依據。

㈡、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二第384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辰○○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午○○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午○○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三第38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被告午○○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8頁),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壹)S○○線:

一、訊據被告S○○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等語。

二、經查,張蕓筠本為大展證券協理,陳衍至為豐葉公司代表人,陳衍至與大展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由張蕓筠擔任交易員投資債券,之後陳衍至陸續提供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陳衍至第一銀行帳戶、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件予張蕓筠;被告S○○因學習命理而認識張蕓筠,經由張蕓筠處得知可由豐葉公司集資投資政府公債,由張蕓筠負責操盤保證投資人可隨時贖回本金,每月可獲得投資金額0.5%至3%計算之報酬;被告S○○直接或透過甲○○、黃○○等人告知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張蕓筠所述之上開政府公債投資案,各投資人遂投資該投資案並匯款如附表一所示;被告S○○可得之報酬及投資人可取得之紅利係由張蕓筠轉匯到被告或謝宛蓉、豐葉公司台新銀行等帳戶內,再由被告S○○轉匯至投資人帳戶,此情為被告S○○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7-148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所示證據、被告S○○、豐葉公司、謝宛蓉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他1578卷二第288-326頁;偵6051卷第334-336頁;偵5546卷第60-88頁),至堪認定。

三、被告S○○否認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並獲得紅利如附表一所示,被告S○○並獲得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等節,除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另補充說明如下:

1、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S○○認就其獲得之報酬應自104年6月起算,其於本院109年8月14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之前張蕓筠匯給投資人的利息很多時候是匯錯或沒有匯,我跟張蕓筠反應後,張蕓筠就拿給我豐葉公司台新銀行的帳戶存摺,叫我處理投資人的利息等語,是應自104年6月開始負責投資人利息時計算其可獲得之報酬(見本院卷二第139頁),然觀諸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每月可得利息為1萬5千元,年利率是6%,被告S○○也有跟我說他會抽成等語(見偵5546頁第56頁背面),倘如被告S○○所述,遲至104年6月負責匯款投資人利息後方始獲得報酬,被告S○○自無從告知乙○○可得抽佣乙事,是被告S○○所述,已非無疑。又參以乙○○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可見其於102年5月16日第一筆利息1萬5000元及其後數筆利息係自被告S○○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號匯入,而102年6月13日第二筆利息1萬5000元更是由被告S○○所匯(見偵5546卷第96-111頁),可見早於104年6月,被告S○○就已負責匯款投資人紅利,亦可知被告S○○前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辯並非真實,被告S○○獲取報酬與是否負責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每月紅利予投資人無涉,其所應得報酬,應自102年5月16日乙○○獲得第1筆利息時起算,另被告S○○稱最後一期106年2月13日張蕓筠並未給付應給報酬及投資人紅利,且投資人紅利1萬5000元為其墊付(見本院卷二第139頁),但該次紅利分明係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所匯(見偵5546卷第111頁),且其先前都有以自己台新銀行帳戶支付投資人紅利之情,已如前述,倘為被告S○○本人墊付,豈需多此一舉,且此筆紅利源自現金存款(為54萬2996元)及張蕓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萬元)(見他1476卷一第426背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S○○自行墊付,故其所辯並不可採,是被告S○○可得報酬與乙○○所得紅利期數相同,共46期,而其可得報酬為乙○○投資金額之5.5%,共計759萬元。

2、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S○○亦主張其報酬自104年6月開始領取,且其並未取得最後一期報酬,又K○○最後一期紅利為其代墊,理由同附表一編號1。然參以K○○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摺內頁影本,可見104年6月前,即有自被告S○○之妻謝宛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內多次匯款紅利2萬元至K○○帳戶之情形(如103年9月18日、10月30日、11月24日、12月25日等,見偵5446卷第175頁),可見被告S○○並非遲至104年6月方負責匯款投資人紅利,且最後一期106年3月1日利息2萬元如為被告S○○自行墊付,當無須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款,況此筆款項來源係自張蕓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日所匯入之33萬4,000元,此觀諸前開帳戶明細自明(見他1476卷一第427頁),根本與被告S○○無關,是應如同附表一編號1之情形,被告S○○可得報酬應自K○○領取第一期利息開始起算,且期數與K○○相同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3、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S○○仍以前詞置辯,然綜觀T○○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04年6月前後均不乏投資利息係以現金存款方式給付之情,與被告S○○所述自104年6月起方負責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款予投資人,張蕓筠方始開始給付其報酬乙情不符(見偵5446卷第342-350頁),況T○○於106年2月13日最後一筆利息係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入,此筆款項源自現金存款(54萬2996元)及張蕓筠中國信託銀行帳戶(9萬元)(見他1476卷一第426背面),無證據證明為被告S○○自行墊付,由上述可知,被告S○○所述跟前揭交易明細嚴重扞格,全然不足採信,是被告S○○可得報酬如同前開附表一編號1至2之情形,自T○○領取第一期利息開始起算,且期數與T○○相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4、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S○○雖認其報酬應自104年6月由其負責自豐葉銀行台新分行支付投資人紅利,張蕓筠方開始支付報酬,綜合上開其他投資人情況可知,此無疑是被告S○○片面之詞,無足為據。至被告S○○陳稱d○○為黃○○所介紹,故其有給付黃○○報酬共46萬4333元。觀諸黃○○臺南地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於105年1月24日確實有匯入24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51頁),且再對照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黃○○匯豐銀行帳戶明細,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分別於104年12月15日匯入7萬4400元、105年12月14日匯入1萬1266元、106年1月12日匯入1萬8667、4萬、106年2月13日匯入兩筆4萬元至黃○○匯豐銀行帳戶內(見他1578卷二第297、3118、320、323-324頁;偵5546卷第207-208頁),故被告S○○主張應自其報酬內扣除支付黃○○報酬部分,並非無據。基此,被告S○○可獲得之報酬至少297萬3198元(計算式:124萬*3%*38+200萬*7%*13+9333*7+76萬*7%*2+4600*7-46萬4333元)。

5、附表一編號10部分,起訴書原認第一筆投資紅利給付期間應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至106年1月24日,而第二筆投資紅利給付期間應自105年4月25日至106年1月24日,然細究第一筆投資紅利第一期利息1667元係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此情觀諸丑○○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見偵5546卷第154頁),而上開二筆投資最後一期利息共計1萬5000元係106年3月1日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匯至丑○○前開帳戶內,此有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在卷可參(見他1476卷一第427頁),基此,丑○○第一筆投資紅利給付期間應自104年11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16期,15萬1667元。至第二筆投資紅利給付期間應自105年4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11期,總計5萬2000元,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而被告S○○主張丑○○最後一期利息為其所墊付,然該筆利息係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來源為張蕓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轉入之33萬4000元(見他1476卷一第427頁),故被告S○○可獲之報酬應無其所述應扣除最後一期利息之理,其所得之報酬至少有69萬8333元。

6、附表一編號11部分,起訴書原認e○○之投資報酬利息可獲得之紅利每月前三期為3萬元,其後九期為6萬,然觀諸魏大鈞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5年3月25日起前三期為9萬,後九期為6萬(見偵5546卷第129-131頁),換算每月投資報酬率應為2.25%,另觀諸e○○之兆豐銀行交易明細,可知於105年2月25日已先有一筆1萬8000元之紅利匯入(見本院卷二第229頁),故e○○所得紅利總額應為82萬8000元,e○○可得紅利及投資報酬率均應予以更正。而以被告S○○每月報酬比例以與e○○可獲投資報酬率合計為每月6%計算,被告S○○報酬比例為3.75%,是其得報酬共135萬元(計算式:300萬*

3.75%*12),被告S○○雖認所獲紅利期數僅有11期,且e○○最後一期紅利為其所墊付,但然該筆利息係自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內匯入,款項來源為張蕓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轉入之33萬4000元(見他1476卷一第427頁),故被告S○○前開所言,無足為據。另被告S○○主張其所得報酬應扣除前開1萬8000元,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證此筆款項係由被告S○○可得之報酬支付,故無扣除此部分報酬之餘地。

7、附表一編號12部分,原起訴書記載未○○第一筆獲得紅利期間為105年5月12日至106年1月12日,共9期,總計18萬元,但觀諸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知,106年2月13日匯入一筆2萬元至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見他1476卷一第426頁背面)漏未計算,故紅利期間應更正為105年5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0期,總計20萬元。至被告S○○主張第二筆投資於105年7月25日另匯入紅利2萬元至未○○臺南農會帳戶,觀諸上開帳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確有此筆款項匯入,故紅利期間應更正為105年6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9期,總計26萬元。被告S○○固主張前揭二筆漏未計算紅利應自其所得報酬中扣除,但106年2月13日紅利來源係自張蕓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轉入之9萬元及現金存款54萬2996元(見他1476卷一第426頁背面),並無證據證明張蕓筠未依照投資人受領紅利期間發給被告S○○利息,是無從扣除,而105年7月25日該筆紅利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S○○由所得報酬中墊付,故被告S○○所得報酬應如起訴書所載至少為102萬元。

8、附表一編號13部分,被告S○○認其可得報酬應僅有3期且I○○最後一期利息為其墊付,理由與乙○○相同,但參以豐葉公司台新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該筆紅利來源係自張蕓筠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當日轉入之9萬元及現金存款54萬2996元(他1476卷一第426頁背面),尚無足以證明此期張蕓筠並未支付被告S○○報酬及I○○紅利,而需要被告S○○自報酬中所墊付,是被告S○○可得報酬為32萬元。

9、附表一編號16部分,除起訴書所認定兩期共8萬4000元之紅利外,觀諸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可見,於105年12月12日另匯入1萬4000元(見他1476卷一第423頁背面),故黃○○獲得紅利總額應為9萬8000元。另該筆款項來源自同日現金存款35萬7444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S○○所墊付,故無據此扣除被告S○○之理。

10、附表一編號17部分,戌○○所獲得紅利應加計106年1月12日匯入之5333元,總計為2萬5333元,此觀諸豐葉公司台新分行交易明細自明。另被告S○○主張應其所得報酬應扣除前開5333元,但該筆款項來源係當日自張蕓筠中國信託帳戶匯入之19萬4400元、12萬元及現金存款19萬2741元(見他1476卷一第425-425頁背面),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S○○所墊付,故無扣除此部分報酬之餘地。

㈡、被告S○○及其辯護人固認被告S○○不過是直接或間接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分享本件投資案,並未主動招攬,且其角色係單純投資者,屬與豐葉公司對立之立場,並未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惟先觀諸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內容:

1、證人乙○○於偵訊中證稱:我是由S○○介紹知道這項投資;101年年底或是102年年初,我跟他是在他臺北市的辦公室談這件事。當時他事先寄送電子郵件給我說有一項投資,然後我回了電子郵件後才約了見面,那時候S○○是說有一項投資方案,就是契約書中寫的我匯了一筆款項進去,他每個月都會提撥利息給我,只要提早一個月告知這筆款項就可以贖回:每個月的利息是1萬5千元,年利率6%,他當時也有跟我說他會抽成,但是我不知道他會抽多少,他有跟我說投資方案的內容;契約書是S○○拿給我,我簽我的部分,然後拿給他,對方用印完再拿給我,其中關於利息的金額、豐葉投資的那些資料都是他們之後填完再拿正本給我等語(見偵5546卷第56-56頁背面)。

2、證人K○○於調詢中證稱:我是S○○的岳母;在102年的時候聽到S○○向我推薦,因為他本身也有投資,也曾經有贖回的紀錄,加上他說投資標的是政府公債,比較安全,所以我才相信投資方案並投資;當時是在跟S○○聊天的時候,他提到有個朋友在做政府公債,而且他自己也有投資,也都有穩定獲利,也曾經有贖回的紀錄,所以我才詢問他是否可以投資;我無法確定豐葉公司確實將投資人的款項拿來投資政府公債,因為我相信S○○,因為他本身也有投資等語(見偵5546卷第26-27頁),其於偵訊中復證稱:102年4、5月時S○○和我女兒回高雄娘家在聊天,有跟我說這個投資,S○○說他最近投資一個政府公債,他覺得他投資下去滿安全的,他說看起來還不錯,而且他自己也有投資,我就問我可以參加嗎,他就說要參加的話他去問看看,他當時跟我說固定月息2%,隨時可以贖回,所以我第二個月就有贖回,然後再投資進去;契約書就是S○○拿給我簽等語(見偵5546卷第166頁)。

3、證人T○○於調詢中證稱:這個投資案是經由我哥哥S○○介紹,所以我認為很安全;在投資豐葉公司時,當時有2女1男跟我接洽,他們交給我一份契約書,向我表示投資後可以每月領到紅利,若不想投資就會歸還所有本金,我因為S○○的介紹所以才相信這個投資方案,便決定要投資等語(見偵5546卷第16-17頁)。

4、證人d○○於調詢中證稱:我當初是透過我朋友黃○○知道這個投資方案,她跟我表示S○○介紹她一個投資方案,標的是政府公債,但投資是不對外招募,只有知道的人才有門路可以投資;因為我們款項都是匯到豐葉公司的帳戶,再由豐葉公司統一給大展證券,給大展證券進行政府公債買賣,但當時我都沒有聽過張蕓筠及陳衍至的名字,我只知道是S○○在負責招募的;我印象中簽契約時是黃○○把合約書拿給我,由我在合約書上面簽名,之後黃○○將合約書收走,表示會直接幫我把合約書寄到豐葉公司;我的對口都是黃○○,我信任黃○○,而黃○○信任S○○,她表示S○○本身也投資很多錢等語(見偵5546卷第31-32頁)。

5、證人甲○○於107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投資了150萬元,這個契約是S○○介紹我投資的,我們約在臺北見面,他就也是分享這個不錯,他自己也有投資;S○○拿契約給我簽,然後說要拿回公司,之後再把蓋好章的契約寄給我;我也有分享給未○○本件投資案,我是和S○○一起去找她,S○○可能有因此送我一些禮物,請我吃好的招待我等語(見他1476卷四第294頁背面-295頁)。復於108年6月17日偵訊中證稱:當時跟S○○在臺北約吃飯,他說他有個朋友配合滿久的、滿穩定的,就是政府公債,公債也是比較穩定的,他說投資紅利就是1個月2%,說豐葉公司也登記滿久的,叫我去網路上查這個公司是有登記的;他那時說我可以介紹我的朋友投資等語(見偵5546卷第367頁背面-368頁)。

6、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父親戊○○會投資這個標的是透過我弟弟的朋友,知道一個趙先生,我從頭到尾只知投資錢,內容如何我不知道..有聽說利息滿好的,但是內容我就沒有問,然後友人有跟我弟弟說會提供等值如黃金作為擔保,但是沒有提供,因為我們相信對方;我知道這個隨時可以贖回等語(見偵5546卷第229-229頁背面)。

7、證人V○○於調詢時證稱:我當初是知道S○○長期都有在 投資,我當時也有想投資的意願,所以才問S○○有無投資 管道,S○○便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並表示他們自己也有 投資等語(見偵5546卷第42-43頁),其於偵訊中則證稱: 見面的時候S○○跟我分享這個投資的事情,大概是104年5 月初,當時他說這是他們在做的一個投資,他自己也有在 做,他說投資內容就是投資公債,固定利潤就是每個月 2%,提早一個月講可以隨時贖回,我只有投資這一筆;104 年5月28日簽約的時候S○○和張蕓筠有一起來,我們在臺 北或是台中簽的,S○○還有帶他女兒,當時我們已確定要 了,我就直接簽名,當時我簽名的時候只有看到立約人乙方 有寫豐葉公司的資料,但是不是現場寫的,我寫完並用印 後,他們說要帶回去公司用印再寄給我;契約書上利息2% 是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寫好的等語(見偵5546卷第119-119 頁背面)。

8、證人Z○○於偵訊中證稱:因為我認識S○○,我們是國中 補習班同學,他是在104年10月間在天母見面時跟我說這項 投資,他一個人來,我們聊天聊近況,就聊到他在做這個投 資,說他自己有投資可以幫忙我,操作的是他的一個朋友,他說每個月給我1%的利息,隨時可以贖回,他說這是投資政府公債保本、保息;投資契約書是S○○拿給我簽立的, 地點是在新北板橋,當時契約書上對方還沒簽名,是我先簽完後,S○○拿回去寫對方的資料、簽名並用印後才拿回來 給我;我知道他每個月都可以抽佣,但是我不知道抽佣的利潤是多少等語(見偵5546卷第134頁背面-135頁)。

9、證人丑○○於偵訊中證稱:我在S○○念國中時就認識他的,我有載送他去打工,我在104年10、11月份遇到他,那時候是遇到他跟Z○○,Z○○就說我們一起吃飯,那時候就在天母的餐廳,一開始我有問他現在作什麼,他就說在做投資,但是內容他在說什麼我也聽不懂,他說投資可以每個月拿1%回來,一個月前事先說就可以隨時贖回,後來我們就再約簽立投資契約書;投資契約書就是S○○拿給我簽名,簽的時候立約人的資料是沒有的,是他拿回去公司再蓋的等語(見偵5546卷第135-135頁背面)。

10、證人e○○於調詢時證稱:因為我認識S○○的時候,他有在做生意,也有在幫人作財務規劃,因為我對於財務規劃方面不是很熟悉,加上我當時沒有在工作,所以便問他有沒有投資的管道,他就介紹我這個投資方案,經過一段時間後,我才決定要投資;他當時表示這個投資方案是投資政府公債,會由豐葉公司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會有正式簽訂的合約書;我與S○○是於105年2月19日簽約,當時S○○提供一式2份投資契約書給我,我在立約人甲方簽名後,交給S○○,由他去處理後續立約人乙方的用印簽名事宜後,他再將合約書正本交給我等語(見偵5546卷第37-38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5546卷第121-121頁背面)。

11、證人未○○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甲○○介紹得知豐葉公司為專業投資公司,他說豐葉公司投資的報酬率及獲利效益甚佳,我才與豐葉公司簽立投資契約書;甲○○是我參加身心靈課程時認識的朋友,經她介紹我認識了S○○,105年4月11日她帶S○○到臺南高鐵站來吃飯,過程中甲○○跟我說參與豐葉公司投資的報酬率及獲利效益甚佳,投資200萬元,1個月紅利2萬元,合約中載明保證回本,並可隨時終止合約,取回本金;我當時告知只願意投資半年,S○○就拿出契約一式2份給我先簽名,並表示由他寄回豐葉公司給負責人簽名蓋章後,再寄回臺南市給我;105年5月24日甲○○到我家再邀我投資200萬元,期間甲○○有打電話給S○○,再由S○○本人跟我通電話,遊說我再投資200萬元,甲○○隨即拿出一式兩份的投資契約讓我簽名,然後她說拿回去給S○○後,由S○○寄回豐葉公司給負責人簽名蓋章後,再寄回臺南給我等語(見士檢他1578卷二第47-48頁),其與其偵查中更稱:第二筆投資甲○○說這個月她也有收益,所以每個月她多分1萬元給我,所以每個月拿3萬元給我等語(見偵5546卷第352頁背面)。

12、證人I○○於偵訊中證稱:S○○是我朋友,我們認識10年以上了,他跟我講好幾年了,說這個投資很好,我們簽約2、3個月前在我公司附近見面,他跟我說投資這個很穩定,問我想不想投資,這筆是我第一次投資,他說就是把這個當作投資公司,他們自己會去做資金的運用,說我們投資就是賺利息,他說他也是投資人,他跟我說通常每個月是2%,偶爾可以給到3%,但是我的部分現在都是2%,他也說他投資很久了,只要一個月前跟他說隨時都可以贖回,但他沒有跟我說是投資什麼東西,只說把他當作可以給固定利息的,也沒有說要投資什麼;105年10月12日那天他剛好說要來跟我收款,但是200萬太難給了,所以我就用匯款的,我們是在車上簽約的,他說要拿回去蓋章,我們早上10、11點簽約,他下午4、點就把契約拿回來給我,當時拿回來時只有蓋大小張,契約上的利息、年息都是他寫的,我只有寫我的部分等語(見偵5546卷第158-158頁背面)。

13、證人A○○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認識黃○○,我和黃○○在聊天過程中,我第一次聽她講應該是105年初或是104年底的時候,我知道他有投資,內容沒有講得很清楚,我簽約前的一個月之內在黃○○家,她跟我說她有投資,報酬率1年約有10%,而且她曾經安全進去安全出來,我就說那我也試試看,所以我就投資100萬元;我是在黃○○家簽訂契約,她就拿給我簽,然後回傳給對方等語(見偵5546卷第220-221頁)。

14、證人L○○於偵訊中證稱:我是透過王禹婕知道這個投資案件,S○○是跟王禹婕認識,我沒有跟S○○碰過面,王禹婕跟我說有一個投資的機會,詳細內容沒有講,是講一年期,一年是10%的利息,分月給付,1年到了整筆退回;投資契約書是S○○寄空白的給我,我會知道是S○○是因為信封上有;我簽好才寄給對方;寄給對方後,對方將乙方資料填具並用完印寄給我等語(見偵5546卷第212-212頁背面)。

15、證人黃○○於調詢中證稱:是S○○跟我說本件投資方案,他表示有投資很久,覺得很安全,所以才介紹給我,當時S○○跟我說這是投資政府公債,隨時可以贖回,加上我相當相信S○○,也覺得政府不會倒,所以才會投資;因為我的對口都是S○○,我在103年6月3日投資400萬元,之後全數贖回,後來在105年12月2日再投入140萬元,目前尚未贖回;所以我當時要贖回的時候就是跟S○○說,他便會幫我處理,之後我可以拿回全數本金;當時也是S○○將投資契約書交給我,我便在立約人甲方處簽名,之後再交給S○○,他說會將契約書交給豐葉公司用印等語。其於偵查中亦表示係經由被告S○○獲悉本件投資案,並由被告S○○協助簽約事宜(見偵5546卷第201-201頁背面)。

16、證人戌○○於偵查中證稱:我在104年跟S○○聊天時他有跟我說在從事本件投資,他說他有放錢在這個投資裡面,每個月可以固定領1%回來,所以我大概105年9、10月就主動問他,一開始是電話講,後來約見面,簽約當天我們在我辦公室碰面,當天是S○○自己來,他說是投資金額200萬,月息給我1%,按月給付,只要提早1個月講隨時可以贖回;我們是當場簽投資契約書;S○○有跟我說如果我有同行也想做這件事,我可以抽佣等語(見偵5546卷第114-114頁背面)。

㈢、由上述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係直接或間接(由甲○○、黃○○、王禹婕等人轉知)透過被告S○○獲悉本件投資案,S○○並參與提供投資契約書面、轉交用印之相關過程。

㈣、被告S○○之辯護人固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主張被告S○○係立於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並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然該案被告侯○○、戴○○、葉○○、陳○○等人係因在公司擔任各地發貨中心負責人或工作人員,渠等負責工作內容與投資案無直接關聯,且並無任何推廣、招攬投資案的義務,如有興趣推廣,且推廣成功則可領有推廣獎金,該案判決方認定該案被告侯○○、戴○○、葉○○、陳○○係立於投資者立場招攬,而無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反觀被告S○○不僅直接或間接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知悉本件投資案,其更參與投資人簽約過程,已如前述,況被告S○○不僅逐月按各該投資人投資金額獲取高於投資人可得之報酬(詳如附表一),更負責匯款各該投資人每月紅利,業據認定如前,另綜觀被告S○○與張蕓筠間之對話紀錄,顯見各該投資人係仰賴被告S○○與實際以豐葉公司名義集資之張蕓筠接洽(見偵6051卷第368-384頁),被告S○○亦於106年11月8日調詢時坦認:這些我介紹投資的人比較信任我,所以希望透過我傳達一些投資的內容給張蕓筠,例如贖回或發利息的事項;因為我所介紹的親朋好友比較信任我,所以也會透過我協助安排投資人簽約用印等語(見他1476卷三第132頁)。由此可知,被告S○○儼然就是該投資人與張蕓筠間之橋樑,自向投資人說明投資內容、發放利息、聯繫張蕓筠、簽立契約等過程,被告S○○均有參與,本案情節顯與辯護人援用之前揭判決有別,被告S○○工作性質根本與為張蕓筠對外募資之業務無異,自無從與單純投資者等同視之。

㈤、辯護意旨另指豐葉公司客觀上具有一定合法性外觀,又被告S○○並未參與決策核心,難以探悉公司違法情事及張蕓筠之實際真意,除有顯而易見或眾所周知之違法情事外,無法期待被告S○○事先查核或事後逐一審查張蕓筠所述是否真實,而無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並引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案件試圖為被告S○○開脫,惟該案被告林○○並非公司核心幹部,而是應邀成立分公司作為據點,招攬投資人投資荖葉種植,且曾看過投資計畫書並至預定種植地參觀,嗣發現公司營運有異狀,即與該公司切割,另行設立其他公司與投資人簽約繼續進行荖葉種植。至本案被告S○○本質已形同張蕓筠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已如前述,且被告S○○既以由豐葉投資公司集資向大展證券投資政府公債之名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被告S○○明知投資人款項係集中於不具有銀行身分之豐葉公司帳戶內,並由豐葉公司與各該投資人約定給付顯不相當利息,即屬違反銀行法之非法經營存款業務,縱令未參與張蕓筠投資過程,至多難以詐欺罪相繩。甚且,張蕓筠既稱是要向大展證券投資政府公債,然被告S○○卻使各該投資人與豐葉公司簽立契約,並將投資款項匯入豐葉公司,由非具銀行性質之豐葉公司與投資人約定相當利息給付,張蕓筠又未能提出各筆匯入豐葉公司投資款項,確已投資大展證券之相關文書,豈能與辯護人所引述之上開案件中已經提出投資計畫書、至預定種植地參觀具以合法性外觀等同視之。況且,被告S○○既可以直接與張蕓筠聯絡,更有深厚交情,當可期待被告S○○直接與張蕓筠確認豐葉公司實際投資債券金額是否有與各該投資人實際投資金額相符,要求其提出相關投資書面,以查明實際投資情形,尚無類似上開案件之被告林○○非公司核心幹部難以探悉違法情事之情,被告S○○向附表一所示所受投資人招募鉅額投資款項,並享有高額報酬,卻連最基本查證責任都未盡,辯護意旨空言表示張蕓筠勢必會另外製作虛偽文件矇騙為被告S○○卸責,實難令人信服。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基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其違反此項規定者,應依同法第125條規定論處。所謂「收受存款」,依同法第5條之1規定,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又同法第29條之1並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其中所稱「不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乃特定多數人之對稱,係指不具有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故銀行法第125條關於處罰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祇須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資金而合於上開要件且繼續反覆為之者,即足當之。至所召募之存款人或投資者,若恰具有特定身分,或於召募後,限制必須加入一定身分或擁有某種資格後,始能接受其等款項或投資者,仍屬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論,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609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前揭證述及刑事陳報二狀所列之表單(見本院卷一第207頁)可知,渠等或為被告親友、同窗,亦有透過黃○○、甲○○、王禹婕等人介紹後參與投資,而為被告S○○所不認識之投資人,是以被告S○○為中心,如此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復且被告S○○因黃○○、甲○○引薦投資人加入而給予佣金、禮物飯局招待,亦告知戌○○可介紹其他投資人加入賺取佣金,業如前述,無疑鼓勵渠等繼續引薦他人加入;當張蕓筠已無力支付利息時,被告S○○仍傳送LINE訊息鼓勵她:這一關過了,本金還給客戶,我發誓一定會比現在更多的資金進場(見偵6051卷第381頁背面),被告S○○向外募集資金之態度,積極程度可見一斑。由上述可知,透過被告S○○加入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數實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顯不特定,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又銀行法之所以不容許私自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為防堵未經特許之公司、私人藉由借款、投資等名目大量吸收社會資金,危害社會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基此,「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不以招募之人親自收受為限。查各該投資人均為投資本件投資案而均將款項匯入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詳見附表一),無疑是以投資之名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之「收受款項」、「吸收資金」。

五、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非法吸金罪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足以參照。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報酬為斷。觀之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民國102年5月至106年1月間之1 年期定存利率僅有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本件投資案允諾各該投資人之投資報酬率,每月可取得0.5%至3%不等之利潤(相當於年息6%至36%),顯已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定期存款利率,更有投資人之投資報酬率(附表一編號2、3、4、5、6、8、9、10、11、12、1

3、14、16、17)高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可得之年利率10%上下投資報酬率,均屬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六、綜上所述,被告S○○明知豐葉公司非銀行,卻以豐葉公司向大展證券投資政府公債而需集資之名,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加入投資,並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使投資人向豐葉公司匯入投資款項,被告S○○所為當屬非法機營存款業務。

(貳)寅○○線:

一、訊據被告寅○○、辰○○、午○○矢口否認前述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並均辯稱:主觀上並沒有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

二、經查,張蕓筠本為大展證券協理,陳衍至為豐葉公司代表人,陳衍至與大展證券簽訂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並由張蕓筠擔任交易員投資債券,之後陳衍至陸續提供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陳衍至第一銀行帳戶、豐葉公司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件。被告寅○○是和家行銷公司代表人,透過被告S○○與張蕓筠結識,經由張蕓筠處得知,被告辰○○、午○○則是透過張蕓筠或輾轉由被告寅○○得知張蕓筠規劃以豐葉公司名義集資,由大展證券下單投資,並由張蕓筠負責操盤,約定投資人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每月可以獲得投資金額0.5%至2.25%紅利。被告寅○○自身或透過被告辰○○、被告午○○告知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上開投資案(被告辰○○自身或透過他人介紹附表二編號1至4、16、21至26、32,被告午○○自身或透過他人介紹告知附表二編號6、8至11、14至15、17至20、27至31、33、34),各投資人遂投資該投資案。被告寅○○、辰○○、午○○可得之報酬及投資人可取得之紅利係由張蕓筠轉匯到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寅○○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由寅○○透過前揭三帳戶及寅○○合作金庫帳戶將午○○、林建成可得之報酬匯入林建成兆豐銀行帳戶、午○○上海商銀帳戶及將附表二所示投資人紅利匯入其等帳戶內。被告寅○○為增加豐葉公司投資金額,又自行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約定提前1個月告知即可贖回本金,且每月可獲得如附表三所示每月投資報酬利率(1%至2%)之紅利,致使渠等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投資款,被告寅○○則按月匯款紅利如附表三所示等節,業據被告寅○○、辰○○、午○○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6-387頁;卷三第19-20、38-39頁;卷六第48頁),另有附表二、三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及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見他1476卷三第63、155頁;偵5546卷第324-326頁)、被告寅○○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他1476卷三第60-61、202-203頁;他1603卷第61-87頁)、被告寅○○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1476卷五第352-367頁)、被告寅○○合作金庫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他1476卷五第19-23頁;他1603卷第61-87頁)在卷可參,至堪認定。

三、被告寅○○、辰○○、午○○否認違反銀行法,並以前詞辯,惟查:

㈠、附表二、三所示之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並獲得紅利如附表二、三所示,被告寅○○、辰○○、午○○並獲得附表二、三所示之報酬等節,除有附表二、三所示證據清單在卷可參,另補充說明如下:

1、附表二編號3部分,起訴書原記載取得紅利時間為104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33期,而投資人宇○○領取紅利時間應自103年7月4日起,此觀宇○○渣打銀行存摺內頁自明(見偵5543卷第131頁背面),應予更正。另被告辰○○之報酬,依照證人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個人投資部分也可以拿到0.5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3頁),故被告辰○○報酬比例應為投資金額0.5%,總計為33萬元。

2、附表二編號5部分,起訴書原記載領取紅利時間為103年10月至106年3月,共39期,然按月計算,應為30期,此部分應予更正。另參以投資契約雖記載投資報酬率為投資金額1%,但綜觀投資人簡子紘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辯護人陳報之刑事準備(三)狀,其每月獲得利息應為4萬元(見偵5543卷第225-235頁;本院卷三第256-257頁),是投

資報酬率應為2%,30期,共計120萬元,基此,被告林志沛每月可獲報酬比例應為投資金額4%,共30期,合計為240萬元。

3、附表二編號7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第一筆投資款項領取紅利期間為104年8月27日至106年3月,共19期,但經本院計算後,期數應為20期,故投資人即被告午○○紅利為45萬元(計算式:100萬*2.25%*20),被告寅○○獲得報酬為75萬元(計算式:100萬*3.75%*20),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至起訴書所載第二筆投資款項領取紅利期間為104年12月27日至106年3月,共計15期,但計算後,期數應為16期,故午○○所得紅利應為18萬元(計算式:50萬*2.25%*16),被告寅○○獲得報酬應為30萬元(計算式:50萬*3.75%*16),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起訴書原記載第3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1月24日至106年3月,共14期,但經本院計算後,期數應為15期,故投資人即被告午○○紅利為33萬7500元(計算式:100萬*2.25%*15),被告寅○○獲得報酬為56萬元2500元(計算式:100萬*3.75%*15),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起訴書原記載第4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5月20日至106年3月,共10期,但經本院計算後,期數應為11期,另證人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就這次投資寅○○給我2%,讓我可以分配投資人的配息和我自己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0-161頁)。故投資人即被告午○○紅利為11萬元(計算式:50萬*2%*11),被告寅○○獲得報酬為22萬元(計算式:

50萬*4%*11),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起訴書原記載第5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6月20日至106年3月,共9期,但經本院計算後,期數應為10期,故投資人即被告午○○紅利為11萬2500元(計算式:50萬*2.25%*10),被告寅○○獲得報酬為18萬元7500元(計算式:50萬*3.75%*10),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起訴書原記載第6筆投資款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7月27日至106年3月,共8期,但經本院計算後,期數應為9期,故投資人即被告午○○紅利為10萬1250元(計算式:50萬*2.25%*9),被告寅○○獲得報酬為16萬元8750元(計算式:50萬*3.75%*9),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

至第7筆投資款之紅利領取期間,起訴書認為共7期,是具體期間應為105年9月5日至106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應予更正;另被告寅○○認每月投資報酬率為投資金額之2.25%,但與合約書記載不符(見他1476卷一第247頁),證人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這次是我跟我媽媽合資,利息是1%,我也有拿1%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1頁),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寅○○所述為真,故投資報酬率部分,仍應以起訴書附表二所記載之為準,午○○所得紅利為7萬元,被告寅○○獲得報酬為14萬元。至第8筆投資款之紅利領取期間,起訴書認為共7期,是具體期間應為105年11月5日至106年3月,起訴書誤載為106年4月,應予更正。起訴書認第9筆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11月27日至106年3月,共4期,但經本院計算後,期數應為5期,故投資人即被告午○○紅利為5萬6250元(計算式:50萬*2.25%*5),被告寅○○獲得報酬為9萬元3750元(計算式:50萬*3.75%*5),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起訴書認第11筆領取紅利期間為105年2月5日至106年4月,共3期,但細究該次合約書第1條,午○○係106年1月5日委託投資100萬元,並於同日匯款,此有合約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佐(見他1476卷一第70、76頁)另遍查卷內事證並無午○○領取106年4月利息之相關事證,故領取紅利期間為106年2月5日至106年3月,共2期,投資人即被告午○○紅利為4萬5000元(計算式:100萬*2.25%*2),被告寅○○獲得報酬為7萬元5000元(計算式:100萬*3.75%*2),起訴書誤載部分應予更正,被告寅○○總計獲得報酬264萬7500元。

4、附表二編號15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投資人己○○第一筆投資款項領取紅利期間為104年12月4日至106年4月4日,共17

期,但被告寅○○稱自106年4月起張蕓筠即未支付紅利及報酬,又卷內查無證據證明己○○確實有受領106年4月之紅利,故應做有利於被告寅○○、午○○之認定,己○○ 領取紅利期間為104年12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16期,故 被告寅○○就己○○兩筆投資款所得報酬為80萬元(計算 式:100萬*4%*16+50萬*4%*8),被告午○○為26萬元 (計算式:100萬*1.3%*16+50萬*1.3%*8)。

5、附表二編號16部分,被告辰○○表示其所得報酬比例為投 資金額0.3%至0.5%不等,每個月都有調整,總計為7.2萬 元乙情,觀諸被告辰○○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刑事陳報(二)狀,可見每月匯給介紹人杜梅君之款項確實有所波動(見本院卷三第67-194頁;卷四第107-113頁),被告辰○○所言尚屬有據。

6、附表二編號21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第三筆投資款項紅利領取期間為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3期,然實為4期,此部分容有誤算,應予更正。基此,投資人酉○○該筆投資款項所得紅利應為4萬元,而被告寅○○就酉○○三筆投資款所得報酬總計為288萬元,另被告辰○○表示其所得報酬比例為投資金額0.3至0.5%不等,每個月都有調整,總計為19萬3500元,觀諸被告辰○○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刑事陳報(二)狀,可見每月匯給介紹人杜梅君之款項確實有所波動(見本院卷三第67-194頁;卷四第107-113頁),被告辰○○所言尚屬有據。

7、附表二編號22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第二筆投資款紅利領取期間為105年4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共11期,惟實為12期,此部分容有誤算,應予更正。基此,投資人地○○○就該筆投資款所得紅利為24萬元,被告寅○○就地○○○ 兩筆投資款所得報酬總計為320萬元,被告辰○○為26萬 元。

8、附表二編號24部分,被告辰○○表示其所得報酬比例為投 資金額0.3%至0.5%不等,每個月都有調整,總計為6萬300 0元乙情,觀諸被告辰○○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刑事陳報(二)狀,可見每月匯給介紹人杜梅君之款項確實有所波動(見本院卷三第67-194頁;卷四第107-113頁),被告辰○○所言尚屬有據。

9、附表二編號25部分,證人巳○○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我自己投資的部分,辰○○還有給我7萬元的獎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71頁),並有被告辰○○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刑事陳報(二)狀,可見被告辰○○確實有匯款予巳○○(見本院卷三第67-194頁;卷四第107-113頁),是被告辰○○之報酬比例應為投資金額0.5%,總計7萬元。

10、附表二編號26部分,被告辰○○表示其所得報酬比例為投 資金額0.3%至0.5%不等,每個月都有調整,總計為10.8萬元乙情,觀諸被告辰○○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刑事陳報㈡狀,可見每月匯給介紹人杜梅君之款項確實有所波動(見本院卷三第67-194頁;卷四第107-113頁),被告辰○○所言尚屬有據。

11、附表二編號31部分,起訴書原記載第2至5筆投資款取得紅利期間均係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而106年4月5日利息3萬5000元為被告午○○代墊,此有B○○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偵5543卷第189-193頁),既

張蕓筠於106年4月5日並未核撥投資人紅利,自無分派報酬

之可能,是被告寅○○、午○○此4筆投資款項所得紅利期間應均為105年11月4日至106年3月5日,共5期,加計第1筆

投資款項所得紅利,被告寅○○可得報酬156萬元(計算式:200萬*4%*7+500萬*4%*5),被告午○○可得報酬5 0萬7000元(計算式:200萬*1.3%*7+500萬*1.3%*5)。

12、附表二編號32部分,被告辰○○表示其所得報酬比例為投 資金額0.3%至0.5%不等,每個月都有調整,總計為4萬5000 元乙情,觀諸被告辰○○匯豐銀行交易明細及刑事陳報㈡狀,可見每月匯給介紹人杜梅君之款項確實有所波動(見本院卷三第67-194頁;卷四第107-113頁),被告辰○○所言尚屬有據。

13、附表二編號34部分,起訴書原記載投資金額為10萬元,然觀諸投資人P○○○之投資契約(見他1476卷一第124頁) ,投資金額為100萬元,起訴書應屬誤載,予以更正。又被告寅○○認106年4月之紅利為被告午○○所墊付,查卷內並無張蕓筠給付該次紅利之證據,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寅○○、午○○應無從取得該月報酬,故被告寅○○所得報酬應為4萬元、午○○則為1萬3000元。

㈡、被告寅○○、辰○○及午○○係為張蕓筠,而以投資政府公債等商品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而使投資人將款項匯入豐葉公司,性質等同於負責招攬投資之業務,而非單純投資者。首先觀諸附表二所示投資人之證述內容:

1、證人M○○於偵訊中證稱:102年12月20幾號辰○○建議我投資,他是我的保險業務員,也算是朋友,他跟我說這個投資案叫做臺灣公債的保證金交易,說是委託大展證券的張蕓筠來操作,保證獲利1%,每月有1%,1年有12%,後來我前後投資4次,總共800萬元;辰○○都是在臺南跟我說投資消息,因為我們是宗教團體所以在那邊認識,辰○○因為這樣跟我講這個投資案;我第一筆匯去大展證券,後來有退回來,過兩天之後,我就匯去豐葉公司,4筆都是匯到豐葉公司;辰○○是我理財專員,因為他跟我說匯款到豐葉公司,我印象中辰○○稱豐葉公司也是由張蕓筠操作,豐葉是大展證券底下的分支,所以直接匯款到豐葉公司也可以;我在合約書上簽名的時候是辰○○在臺南拿給我簽的等語(見偵8072卷第95-97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辰○○跟我說有一個私募基金,這個私募基金只有法人可以買,詳細的我不太記得,但可以藉由寅○○那邊的仲介,很多人集資起來就可以變成法人的意思,辰○○說豐葉公司是跟大展證券承接這個投資案,辰○○是寅○○的下線,這個投資只能法人買,但可以藉由很多人合資,辰○○募集很多人向寅○○那邊購買;我去匯款時都是辰○○陪同的,因為我工作很忙,我的想法就是找一個很信任的人就跟著做,我沒有很深刻的瞭解,四次匯款都是辰○○陪我去,匯款到哪裡我就跟著寫,之後如果有問題,辰○○馬上打電話聯絡;我做這方面投資時有瞭解銀行利息比較低,印象中定存年息好像是1、2%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8、36、41頁)。

2、證人宇○○於偵訊中證稱:102年間,因為辰○○是鉅富公司的副總,他會跟我們分享投資訊息,我透過朋友認識辰○○,後來我問辰○○有無短期保本的商品投資,辰○○說有一檔債券,保息保本的中華民國政府公債,他說他有實際跑過且確認,客戶有投資,也有贖回,一個單位200萬,契約書上面記載1個月配息1%,隨時可以贖回,贖回時保證領回保證金,我問辰○○風險為何,他說除非中華民國公債倒閉,所以我就相信他。我在103年6月投資200萬元,我母親也有投資,投資款項辰○○交給我們一個大展證券中國信託帳戶,後來實際要投資時,辰○○又說太多人詢問該商品,造成大展證券張蕓筠的困擾,所以就給我一個豐葉投資的帳戶,投資款項都是匯到投資的帳戶;契約上有寫保證保本,利潤也是固定的等語(見他1476卷四第308-308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他1476卷二第207-210頁的書面資料辰○○都有拿給我看,且辰○○還有說明;第207頁「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因為辰○○說是投資大展證券,那我會懷疑為什麼要匯款到豐葉公司,辰○○就跟我解釋因為到豐葉公司的帳戶才能拆單,拆成一筆200萬;至於208頁「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是保本、固定配息投資臺灣的政府公債,因為資料上面有寫「投資臺灣熱門公債」,那我當然會認為是投資臺灣的,資料上面也有寫固定分紅1%,我就覺得說這麼好,我就有問辰○○說:「那你可以告訴我風險嗎?」而辰○○就說:「除非臺灣的證券市場倒閉」,那我就更相信了,因為台灣如果證券市場倒閉,那什麼都泡沫了,投資什麼都一樣;合約細節我沒看過,但針對贖回及配息部分有我確認,因為我要確定合約書的內容跟辰○○之前講的是吻合的,而返還本金及配息的相關規定是記載在合約書的第8條,隨時可以返回本金且每月固定配息1%;我還有介紹我母親地○○○、Y○○和D○○投資,我介紹她們參與投資可以獲得報酬,辰○○每個月都會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6-47、49-51頁)。

3、證人Y○○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宇○○知道的投資方案,她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她約於103年6月跟我提過有個投資方案,她說她有個保險同業辰○○曾向她介紹投資政府公債的方案,她自己也有投資,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沒有馬上答應,後來仔細考慮之後,基於對於宇○○的信任才決定要投資;宇○○跟我說大展證券協理張蕓筠負責操盤購買政府債券,本來1000萬才可以購買,但她可以將1000萬拆單為200萬元1單位,並透過豐葉公司名義下單給大展證券投資政府公債;當初宇○○有將專案文宣給我看,向我表示投資金額為200萬元,每月可以分紅1%,若想要贖回,只要提早1個月告知就可以全數贖回;我是於103年7月2日簽立合約書當時我與宇○○約在她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她拿了一式3份空白合約書,上面立約人乙方和見證人都已經繕打好基本資料,由我在立約人甲方填寫基本資料並簽名後,就將合約書交給宇○○,之後宇○○就再把用印後的合約書親自交給我;宇○○有跟我說,因為是由他介紹我投資,所以他可以從中抽取獎金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240-241頁背面)。

4、證人b○○於偵查中證稱:104年開始透過寅○○的業務午○○分享投資方法,她說寅○○有商品獲利不錯,要透過大展證券交易員張蕓筠,向我介紹該商品利用台灣政府公債,獲利穩定,一年9.6%,每月是0.8%,以50萬元為1單位,每月按時發放紅利,投資時有簽訂合約書,合約書內容是寅○○擔任雙方見證人,我從104年7月24日至106年2月21日陸續匯款至豐葉公司帳戶共750萬元;一開始我要投資商品時,因為我有疑問,午○○請寅○○跟我以電話說明,且寅○○也有跟我解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商品等語(見他1476卷四第301-302頁)。

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午○○跟我介紹本件投資案的時候主要是口述,當時我問她一些投資細節,午○○無法回答就請寅○○直接用電話跟我解釋;我的疑問大概就是這類商品跟大展證券張蕓筠是什麼關係,或是這類商品如何獲利,我還有問安全性,寅○○自己有無投資,而他說自己已經投資好幾年,都沒問題;合約書上立約人乙方是豐葉公司,見證人是寅○○;我的認知是乙方豐葉公司是商品的投資代表人,因為要湊一個大的金額,所以個人戶沒有辦法投資,豐葉公司是商品主要投資戶,我們只是把錢透過豐葉公司給大展證券的張蕓筠投資,而見證人寅○○應該是讓大家對商品比較有信心,因為他的地址在臺北市信義區,看起來就是塑造比較成功的形象讓大家有信心去投資商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58頁)。

5、證人午○○於偵訊中證稱:張蕓筠跟寅○○說因為買政府債券1張有5000萬,我也相信他是協理可以做代操,既然最上頭是張蕓筠,一些問題她也有回答狀況,所以我覺得是安全的;我自己投資的部分是每個月利息2.25%,當時我有去借投資,問寅○○能不能高一點,他同意;寅○○之前一直講公債的部分,我一直以為在公債操作,我也問過寅○○為何利息這麼高,但他說因為張蕓筠可以做多空;我也有問張蕓筠和寅○○為何可以給固定利息,他們說其實獲利都比這個高很多,就是下面有3、4個業務在幫張蕓筠,每個月都會把賺的固定水位扣住等語(見他1476卷三第193-194頁;偵5543卷第219-22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寅○○跟我說標的物就是政府公債,就是很穩的,為了重大建設發行的公債,由大展證券的張蕓筠操作,等於我們委託張蕓筠,因為寅○○說一個要5千萬,1個人不可能拿出那麼多,所以就透過豐葉公司集資去買政府公債,他會把交易的獲利分配給我們;他卷1476卷一第217頁是寅○○介紹本件投資案時提供給我的,裡面提到零風險、100%保本,收益每月固定派息0.5%,沒有閉鎖期,可以隨時申請贖回;合約書是寅○○提供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43、145、152頁)。

6、證人G○○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96、97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午○○,當時是跟她購買海外基金認識,她是我的基金經理人;因為當時委託她投資的基金績效都很差,所以她便跟我提起本件投資方案,表示這個投資比較穩當,可以將之前虧損賺回來,但當下並沒有決定投資,是在104年7月30日才開始投資150萬元;她說這是投資政府公債,但公債的購買金額需要5000萬元以上,一般投資人不會有這麼多錢,所以透過豐葉公司名義來匯集不同投資人的款項,來向大展證券下單,她有提供一些投資方案的介紹傳單給我參考;我是於104年7月30日與午○○約在士林高商,在一起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士林分行,我先將申辦的該行綜合帳戶轉為臺幣帳戶,當時由午○○代替我填具匯款委託書,從我的帳戶匯款150萬元到豐葉公司新竹分行帳戶內,當天午○○也提供合約書給我,上面立約人甲乙方及見證人的資料已繕打好,由我直接在甲方簽名,簽名後的的合約書正本與匯款委託書影本一併交給午○○,由她處理後續用印事宜,之後我就收到和家行銷有限公司寄來用印後的合約書;午○○說寅○○會負責監督投資人的款項,讓投資案更有保障;午○○有說一般投資人只有0.5-0.6%利息,因為我是老客戶,所以給我比較高的配息0.7%;午○○有請我代介紹其他人投資,但我沒有介紹其他人來投資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85頁背面至186頁背面)。

7、證人X○○於調詢時證稱:我是透過午○○才知道豐葉公司有推出投資方案,我對豐葉公司不瞭解,只知道豐葉公司大展證券投資政府公債;約在104年8月間午○○向我說明這個投資方案,她有給我一份投資報酬率試算表,上面有說明如果投資100萬元可以月配息0.7%,每月可以實領7000元,年領8萬4000元,若想解約,只要在1個月通知即可全數贖回,而且午○○說自己也有投資,我基於多年交情,所以才會想要投資該方案;我簽了5份合約書,總計投資550萬元,簽約方式都是由午○○將已經打好甲方、乙方及見證人資料的合約書給我,由我在甲方簽名欄簽名,午○○再交給寅○○,由寅○○在見證人及張蕓筠在立約人乙方簽名後,正本再由寅○○寄給我;投資款項都是由我本人匯款到午○○提供的豐葉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再於簽立合約書當天將匯款申請書收執聯會同我簽署好的合約書一同提供給午○○;午○○當初跟我說的配息為0.7%,是由張蕓筠操作政府公債的獲利交給寅○○,再由寅○○將配息匯入我的帳戶內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94-195頁)。

8、證人子○○於調詢中證稱:我是於104年8、9月間午○○前往臺南向我和癸○○○介紹投資方案,她說是寅○○這是跟她介紹的,表示投資標的是政府債券,保證還本每個月都會固定配息,會依照匯款日期作為每個月配息的基準日,只要提早1個月提出解約申請,既可以全額退回本金;因為午○○強調是投資政府公債,很穩定,而且她認識寅○○很多年,也曾經見過負責操盤的張蕓筠,加上午○○本身也有投資,又有寅○○作為擔保,我便相信本投資方案;我是於104年9月25日跟午○○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見面,午○○已代為填寫匯款申請書,再由我從該行匯款450萬元到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便在午○○提供的合約書上簽名,並將匯款申請書本及合約書正本交給午○○,由她去處理後續用印事宜,最後由和家行銷公司將用印的合約書以掛號寄給我;後來第二筆投資100萬元是我匯款後將申請書拍照傳給午○○,這次合約書午○○經我同意後直接在合約書上蓋章,另第三筆投資200萬元匯款後將申請書拍照傳給午○○,但我沒有收到這次合約書;跟午○○約定配息為每月0.7%,主要因為我是她的舊客戶,曾經向她購買香港的基金,但如果是一般新的投資人,配息每月僅有0.5%;而配息依照我的存摺顯示是由和家行銷公司及寅○○帳號匯入,午○○表示張蕓筠會將投資人的配息交給或匯給寅○○,由寅○○統一發放利息給投資人;午○○會在利息匯入當天傳送Line通知利息已入帳,請我確認有無收到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04頁背面-105頁背面)。

9、證人癸○○○於調詢中證稱:午○○於104年8、9月間告知我本件投資方案,因為大展證券推出的政府債券方案需要大額投資,因此小額投資人可以透過豐葉公司匯集資金,再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只要提早一個月跟午○○說就可以保證全數贖回,且每個月有配息,最低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我是於104年9月25日跟午○○在台灣銀行新營分行見面,他當時提供空白合約書給我,上面立約人甲乙方及見證人的資料已繕打好,由我直接在甲方簽名欄簽名,另外午○○已代為填寫好匯款申請書,從我帳戶內匯款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我將匯款申請書影本和合約書正本交給午○○,最後由和家行銷公司將用印後的合約書寄給我,因穩定配息,因此在105年6月29日加碼投資100萬元,程序同前;當初與午○○約定配息為每月0.7%,依照存摺顯示,都是由和家行銷公司或寅○○匯入,午○○會在利息匯入前以Line通知我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39頁背面-140頁背面)。

10、證人天○○於調詢中證稱:寅○○是透過朋友宙○○介紹認識,我們一起去聽寅○○說明投資方案;寅○○表示張蕓筠在大展證券從事債券交易,主要標的是政府債券,績效相當好,張蕓筠因為另外有投資公司,可以透過豐葉公司來匯集資金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所以請我們將款項匯到豐葉公司進行投資。寅○○表示最低投資金額為200萬元,但經過他的話100萬元即可投資,每個月穩定配息1.5%,且只要提早1個月跟他說,就可以全數贖回本金,強調政府公債相對股票比較穩當且安全:我是於104年10月8日前幾天跟寅○○約在他經營的商務中心內,當時寅○○提供空白合約書交給我,由我直接在立約人甲方填寫資料,簽名蓋章後交給寅○○,由他處理後續用印事宜,於10月14日我便收到和家行銷公司將用印後的合約書給我;寅○○表示配息是由豐葉公司支付,但豐葉公司會先匯款到寅○○帳戶,由寅○○分配利息;寅○○有跟我說可以幫忙找投資人,表示他給我的配息就是1.5%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30頁-131頁背面)。

11、證人宙○○於調詢中證稱:寅○○有陸續向我介紹本件投資方案,他表示認識一位在大展證券從事債券交易的張協理,主要負責保險公司和銀行的債券投資績效相當好,但因為投資利潤都屬於大展證券,因此在外面成立豐葉公司,讓自己或朋友都可以透過豐葉公司匯集資金,並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所以投資人的款項係匯到豐葉公司進行投資;寅○○一開始表示最低投資金額200萬元,因為我沒有這麼多本金,寅○○才說我跟天○○一起投資的話可以一人一半,100萬元即可投資,每月穩定配息1.5%,且在投資期間只要提早1個月跟他說就可以全數贖回本金;我是於104年10月8日跟寅○○、天○○約在寅○○經營的商務中心內,由寅○○提供空白合約書給我,由我直接在立約人甲方提寫資料,簽名蓋章後交寅○○,由他去處理後續用印事宜,之後我便收到和家行銷公司將用印後的合約書寄給我;我將投資款100萬元匯款完成後便通知寅○○;當初與寅○○約定配息為每月1.5%,但寅○○後來跟我說有跟張蕓筠爭取提高配息至2%,感謝我有邀請朋友一起投資,並請我再找其他朋友一起投資,2%利息都匯入我國泰世華帳戶內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40頁背面-42頁)。

12、證人Q○○於調詢中證稱:午○○向我表示本件投資方案標的是政府債券,但因為進出政府債券需要龐大資金,所以透過豐葉公司匯集散戶資金向大展證券下單,最低投資是100萬元,後續加碼可以50萬元為單位;因為午○○是我認識多年的朋友,而且之前也跟午○○買過保險和基金,彼此合作相當良好,午○○也強調她多次查證本投資方案沒有任何問題,且只要投資過程中認為有不妥,我可以隨時贖回全數本金我才投資;我於104年10月23日投資150萬元,106年月23日加碼投資50萬元;我跟午○○約在渣打銀行信義分行見面,午○○將合約書給我,上面立約人甲方、乙方及見證人都已經繕打好,我直接在立約人甲方上簽名,並交給午○○處理後續用印事宜,再由和家行銷公司將合約書寄給我,但106年2月加碼投資的合約書尚未收到;午○○陪我一同前往匯款並先幫我填寫匯款申請書,由我自行匯款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我跟午○○約定配息每月0.7%,而且在利息匯入前,午○○會以Line通知我,但不是每個月都有通知,所以我都是自己去查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58頁背面-59頁背面)。

13、證人丙○○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4年11月間透過杜梅君介紹本件投資方案,我的保險都是透過杜梅君買,當時她說投資100萬元給基金經理人操盤,每個月固定有1%利息, 如果投資獲利不佳,對方沒辦法提供1%利息的時候就會終止合約,只要1個月申請贖回就可以拿回全數本金,我認為1%利息不算暴利,且相信杜梅君,過去都是她處理保險及投資事宜,獲利良好,所以我並未深入了解就簽名投資;我於104年11月投資100萬元,是由杜梅君陪同至永豐銀行深坑分行匯款,隨後我將匯款申請書拍照傳給杜梅君,並跟她在當天簽立合約書,空白合約書上的資訊已經繕打好,我在立約人甲方簽名,並交給杜梅君處理後續用印事宜,再將正本交給我;當初與杜梅君約定配息為每月1%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314頁背面-315頁背面)。

14、證人R○○於調詢中證稱:104年9、10月間午○○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有一個不錯的投資方案,午○○建議的投資標的為政府債券,只要提早1個月通知午○○保證還本,每個月穩定配息0.7%,剛開始最低投資金額為100萬元,之後可以50萬元為單位加碼投資;我於104年11月25日開始投資100萬元,後於105年4月14日加碼投資50萬元,總計投資150萬元;我是於104年11月25日跟午○○約在我家見面,當時由午○○提供空白合約書給我,上面立約人甲乙方及見證人資料已經繕打好,由我直接在甲方處簽名蓋章,隨後我與午○○一同前往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由午○○代為填寫匯款委託書,從我的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之後我將匯款委託書影本及合約書正本交給午○○,後來是和家行銷公司將用印後的合約書寄給我。因為有收到穩定配息,所以我於105年4月14日加碼投資50萬元,也是午○○持空白合約書來我家簽約,簽約後我從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50萬元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一樣是由午○○代為填寫匯款申請書;每個月款項匯入前,午○○都會以LINE提醒我利息將匯入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88頁背面-189頁背面)。

15、證人O○○於調詢中證稱;104年12月間午○○向我表示本件投資方案標的是政府債券,但因為進出需要龐大資金,所以透過豐葉公司匯集散戶的資金,才能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因為我認識午○○很久,也相當信任她,沒有過問任何細節,加上我哥哥Q○○也有投資,所以我才願意投資;我於104年12月2日開始投資100萬元,嗣於105年1月29日、12月2日加碼投資100萬元及50萬元,因為第一筆投資有如期收到配息,所以願意加碼;我共簽立3份合約書,簽約方式都是我與午○○約在國泰世華銀行北中壢分行匯款後簽約,午○○會提供繕打好甲方、乙方及見證人資料的合約書給我,由我在甲方的簽名欄簽名後交由午○○處理後續事宜,最後我收到和家行銷公司寄來的合約書;三筆投資都是臨櫃匯款,由午○○代填匯款申請書,由我匯款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午○○跟我說配息是0.7%;每個月利息匯入前,就會以LINE通知我配息將要匯入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63頁背面-64頁背面)。

16、證人a○○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2月間透過午○○知道本件投資方案,她說是保證還本且穩定配息,投資標的是政府公債;午○○當時跟我說最低投資金額為100萬元,所以我於104年12月22日投資100萬元;當天由午○○陪同至渣打銀行龍潭分行,由她代替我填匯款申請書,並從我渣打銀行帳戶內匯款100萬元到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當時都是午○○填寫資料,我只負責匯款,隨後我在銀行簽立合約書,她將空白合約書交給我,上面立約人甲乙方及見證人資料已經繕打好,由我直接在甲方簽名欄簽名蓋章,合約書正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交給午○○處理用印事宜,之後我就收到和家行銷公司寄來用印後的合約書;當初和午○○約定配息為每月0.7%、匯入利息當日午○○都會傳送訊息通知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321頁背面-322頁背面)。

17、證人W○○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2月間透過午○○介紹才知道豐葉公司有推出投資方案,她說因為政府公債投資金額比較大,所以一般投資人的款項事先透過豐葉公司集資,再由豐葉公司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而且透過大展證券可以做保證,資金上問題的,大展證券都可負責,一開始最低金額100萬元,之後加碼50萬元即可;我於104年12月23日開始投資100萬,後又於104年12月30日加碼投資100萬、105年2月23日加碼50萬、105年7月21日加碼50萬,總計投資金額300萬元;我總共簽了4份合約書,簽約方式都是我與午○○約在銀行,先行匯款後便在銀行內簽約,午○○會提供繕打好甲方、乙方及見證人資料的合約輸給我,由我在甲方簽名欄簽名後,便再交給午○○,她會再去處理後續事宜,最後我收到和家行銷公司寄來的合約書;匯款當天都是午○○陪同我去,由她代為填寫匯款申請書,從我兆豐銀行帳戶內匯款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匯款申請書午○○會拍照留存,我保留正本;午○○當初跟我說的配息為0.7%,並在利息匯入前以LINE通知我利息將匯入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83頁背面-84頁背面)。

18、證人D○○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聽到宇○○提過本件投資方案,起初我並未一起投資,但約於105年1月間我因為賣了房子有筆閒錢,加上宇○○投資1、2年有穩定獲利,所以我決定要投資;當時大展證券的政府公債投資單筆需要1000萬元,一般投資人沒有這麼大筆金額,而寅○○認識大展證券協理張蕓筠,所以可以透過寅○○來招募投資人,以單筆200萬元為單位投入,並透過豐葉公司彙整為1000萬元後下單給大展證券投資政府公債;當時宇○○有將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給我看,向我解釋投資內容及分紅,宇○○也是透過認識10幾年的朋友辰○○才知道這個投資方案;105年1月11日我先親自到中國信託銀行匯款200萬元到宇○○指定的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我跟宇○○約在我家附近的便利商店,將我的匯款申請書交給宇○○,而她將該合約書交給我,上面已經繕打好立約人乙方豐葉公司、授權人及見證人,宇○○就在合約書上幫我填寫好立約人甲方的資料,並由我在合約書上簽名後,將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一併交給她,由她處理後續用印的事情;簽訂的利息是投資金額1%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251-252頁背面)。

19、證人壬○○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月間聽我姐姐杜梅君提過本件投資方案,她跟我說這是每月1%的保本方案,只要投入100萬元,每個月可以穩定獲利;杜梅君跟我說最低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因此我在105年1月21日投資100萬元,我是於當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親自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至杜梅君指定之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我與她約在便利商店,杜梅君將空白合約書交給我,上面資訊已繕打好,由我直接在立約人甲方填具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合約書正本及匯款申請書交給杜梅君,由她處理後續用印事宜,杜梅君有再交給我用印後的合約書;我和杜梅君約定配息是每月1%;我母親酉○○也有投資,共3筆,分別是105年1月5日200萬、同年3月17日100萬、同年11月30日100萬,也是杜梅君介紹,投資款項是杜梅君陪我媽媽或由杜梅君代為匯款,合約書也是由杜梅君提供給我媽媽親自簽名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319頁背面-320頁)。

20、證人巳○○於調詢中證稱:辰○○是在104年12月間告訴我本件投資方案,可以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每個月配息1%,投資最低門檻為100萬元,之後辰○○介紹我跟張蕓筠、寅○○見面,當時還有杜梅君在場,寅○○和張蕓筠向我介紹本件投資方案,張蕓筠表示她是大展證券的高階主管,因為投資政府債券金額很大,一般人根本無法投資,所以透過豐葉公司匯集資金,再由張蕓筠負責向大展證券下單,我會相信是因為我相信辰○○,且張蕓筠又是大展證券高階主管,大展證券也是知名投資公司;我於105年1月21日投資100萬元,辰○○當時是將合約書1式2份寄給我,由我在合約書上面簽名,隔日我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匯款100萬元到辰○○指定的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匯款完成後我連同合約書及匯款申請書正本寄給他,交由他將合約用印,之後他將用印後的合約書寄給我;辰○○有請我幫忙介紹,如果介紹成功可以抽取投資金額0.5%做為獎金,但我績效不好,沒有成功推銷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369頁背面-370頁背面)。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張蕓筠就是處理債券的窗口,她是大展證券的主管,張蕓筠就說她負責操盤、負責做債券投資;寅○○就是彙整我們小散戶的錢去跟大展證券下單;辰○○大概就說1個月1%,1年12%;我會投資是因為我信任辰○○,加上有帶到政府公債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65、67-68頁)。

21、證人H○○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5年5月初透過同事老婆林立庭介紹認識杜梅君,杜梅君說這個投資案是透過豐葉公司匯集資金向大展證券投資下單政府公債,我只要負責把錢匯到豐葉公司投資即可,每個月收到穩定1%配息,我覺得政府債券比較穩定,而林立庭也有投資,所以我跟著投資,我於105年5月4日投資300萬元,當天前往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填具匯款申請書,並匯款300萬元到杜梅君指定之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在林立庭家中,杜梅君將空白合約書交給我,上面資訊已繕打好,由我直接在立約人甲方處簽名蓋章,簽名後合約書正本與匯款申請書一併交給杜梅君,由他處理後續用印事宜,大約一個月後我就收到用印後的合約書;後來我贖回其中200萬元,就重新簽訂100萬元合約書,合約書也是由杜梅君用印後親自交給我,舊的合約書由杜梅君親自回收;我在106年4月沒有收到利息後,便於106年4月23日由辰○○、杜梅君陪同到派出所報案等語(他1476卷二第309-310頁)。

22、證人申○○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5年5、6月間與午○○相約吃飯、聊天,她要告訴我一個比市面上投資更穩健和獲利良好的投資,想盡快填補我之前投資的虧損,我當場並未答應,後來午○○有邀請我和我先生到她家中說明詳細情形,過程中她拿出一本資料夾,裡面有相當多資料可以證明豐葉公司和大展證券的可信度,以及投資債券的安全性,其中包含98年11月20日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及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期間我先生曾詢問一些問題,但午○○都拿出資料和自己投資的匯款單證明安全性。另外,她之前有給我一張她的名片,名片上註明她是和家行銷公司的專案經理。她跟我說投資政府公債需要找許多投資人集資,並透過豐葉公司來匯集投資人的款項向大展證券下單購買,她說投資金額至少100萬元,保本,且投資人只要提前1個月告知隨時可贖回,且無須任何手續費,一般人投資配息0.6%,因為我是好朋友,所以跟她一樣都拿配息0.7%,此外這個投資方案有和家行銷公司負責人寅○○擔任第三方見證人,所以非常安全;午○○強調豐葉公司和大展證券績效良好獲利穩定,而她查證過這兩家公司絕對安全,且她有與張蕓筠見過面,親自瞭解這項投資,甚至拿出她跟張蕓筠見面的照片給我看,也曾問我要不要去大展證券確認張蕓筠的身分;午○○的先生也在一旁勸說這項投資的安全及穩當性,也曾請我們去餐廳吃飯,說他們也有投資,我就陸續投資共計500萬元;我是由午○○陪同匯款,她代我填寫匯款單,匯款後她會將匯款單影本帶走,說是要交給公司,匯款同一天會將合約書給我,合約書上都已經將立約人甲方乙方、見證人及投資金額及配息繕打好,並由我在立約人甲方上簽名後交給午○○,由午○○交給公司,讓他們在合約書上簽名蓋章,過幾天午○○會拿用印簽名後的合約書給我;午○○曾經問我可否找其他同事來投資,若我能找到其他人,她可以找張蕓筠談,將我的利息從0.7%提高到0.8%,她也告訴我如果邀約的金額湊到1億元,她可以向張蕓筠要求給投資人高一點的利息;午○○一開始只跟我們說張蕓筠會給她一點獎金,我以為只有剛開始投資的介紹費,只會拿一次,但不知道其實是可以從我每個月投資的金額抽取1.3%做為獎金。寅○○曾在106年5月間透過LINE跟c○○表示張蕓筠給每位投資人月息是2%,午○○卻隱瞞事實,只告知我們利息每月0.7%,誘使我們投資,卻從中每月賺取1.3的高額佣金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261頁背面-263頁背面)。

23、證人N○○於調詢中證稱:我透過午○○購買的海外基金績效每況愈下,因此我詢問她是否要繼續持有;她告訴我還有一個投資方案,我就在105年5、6月邀請午○○來我家說明,她提供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給我,該專案有兩種版本,一個是一般人年息6%,另一個是年息8.4%,她說因為我是她的朋友,而且有跟她購買過基金,所以可以享有年息8.4%的專案,另外她也說明只要提早1個月通知她,便可以全數贖回投資款項。這個投資專案是因為金額很高,所以由和家行銷公司負責招攬及宣傳,投資人將投資款項匯到豐葉公司,再由豐葉公司彙集資金後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第一筆投資最小單位是100萬元,之後可以50萬元為單位投資;我105年6月8日投資100萬元,同年7月21日投入100萬元、9月8日投入50萬,10月21日投入150萬元;起初我投資海外基金績效不好,一直在等匯率較好的時候贖回,午○○告訴我要早點贖回才會賺錢,匯差損失她願意補貼。另外她跟我說她也有投資,每個月都有穩定獲利;我跟午○○約在兆豐銀行中壢分行,所有匯款單她都會先幫我寫好,她會將匯款申請書拍照傳回和家行銷公司,同時提供一份空白合約書,合約書上都已將立約人甲方乙方、見證人及投資金額與配息繕打好,並由我在甲方簽名後交給午○○,由午○○交回公司,之後她會將用印後的合約書以掛號方式寄給我;她跟我約定的配息是每個月0.7%,每一次利息入帳前都會以訊息通知我;她也跟我表示可以多多介紹其他人一起來投資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289頁背面-290頁)。

24、證人U○○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5年6月午○○邀約我在桃園市中華路麥當勞見面,當時她是我的境外基金經理人,但因為績效不佳都虧損,所以她主動建議我將基金贖回,來投資本件方案,本件投資標的是政府公債,但投資金額上億,所以先透過豐葉公司集資後再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並說明這個投資方案是保本保息,且隨時可以贖回,只要提前一個月告知即可,不需手續費;我於105年6月28日投資100萬元,因為她跟我說最低投資金額為100萬元,因此我就將境外基金贖回來投資;午○○陪我去華南銀行內壢分行匯投資款,由她代為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後便提供合約書給我,上面立約人甲乙方及見證人資料已繕打好,由我直接在立約人甲方處簽名,並將簽名後的合約書正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併交給午○○,由她處理後續用印事宜,之後再由和家行銷公司將用印後的合約書寄給我;我與午○○約定配息為每月0.7%,每個月利息匯入前,她都會先傳訊息提醒我;寅○○提供2%給午○○,午○○再從中撥取0.7%給投資人,自己可賺取1.3%的佣金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328頁背面-329頁背面)。

25、證人亥○○於調詢中證稱:午○○常跟我介紹投資方案,104年她開始跟我介紹政府公債投資案,表示投資標的是政府公債,相當安全,我沒有馬上投資,直到105年有筆銀行定存快要到期時,她又向我介紹本件投資方案,我才決定要投資,並將銀行定存解約,提前解約的利息午○○有補貼給我;她當時表示是透過大展證券操盤,但錢要匯到豐葉公司我跟她約定利息每個月0.5%,保證還本,只要提前1個月通知即可退出;我當時認為錢存在銀行利息很低,且她介紹了本件投資方案逾1年,期間都沒有出事,她也一直強調很穩當,我才決定要投資;105年7月1日我們約在土地銀行中壢分行見面,由我將100萬定存解約,再將該100萬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入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我記得當時是由午○○幫我填寫匯款申請書;我與午○○約定的配息是0.5%;利息匯入前午○○都會以LINE通知我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23頁背面-24頁背面)。

26、證人B○○於調詢中證稱:我是於105年間透過午○○介紹才知道本投資方案,她說大展證券績效很好,張蕓筠是大展證券的協理她跟幾個朋友設立豐葉公司向投資人募集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我於105年8月16日投資200萬元,105年10月4日投資500萬元,為了方便贖回,我拆成4筆;我會投資是因為相信午○○,再加上她提供的債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張蕓筠操盤紀錄,且我們投資真的是由豐葉公司授權張蕓筠負責操盤,寅○○本身也有投資,且擔任合約見證人,每個月與張蕓筠見面看政府債券投資報表;午○○曾向我表示她會不定期跟張蕓筠吃飯,而且大展證券的主管和同事對於張蕓筠代操豐葉公司投資都知情;匯款當日是由午○○陪同我到合作金庫竹科分行填寫匯款申請書,我便依照指示將投資款匯入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另外午○○也帶空白合約書給我,上面已打好立約人甲方乙方及見證人資料,她另外幫我填寫合約書第6條銀行帳戶資料,我只負責在立約人甲方欄位簽名,後續將合約書連同匯款申請書交給午○○,午○○說她會找張蕓筠與寅○○簽名用印,一個月後我收到和家行銷公司寄來的合約書正本;我先前有透過午○○投資美國基金,但一直虧損,為了彌補,午○○說其他人配息都只給0.5%,但因為我有投資上開基金,所以配息為0.7%,後來我發現午○○的投資人配息都是0.7%,c○○有問寅○○配息計算,他表示所有投資人配息都是2%,再由午○○與他的投資人自行拆分,午○○可以拿我投資的1.3%做為獎金,但她沒有提到可以額外抽取獎金的事情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219頁背面-220頁背面)。

27、證人辛○○於調詢中證稱:杜梅君曾於104年間就曾向我提過本件投資方案,在105年間我有貸款200萬元還沒有用,我便問她有無投資管道,杜梅君就建議我可以將該款項投資本件投資案,她說這是投資政府債券,相對保險,款項是透過豐葉公司投資,張蕓筠負責操盤,配息會由寅○○提供,且只要我有資金需求,隨時可以全數贖回;我於105年10月20日由杜梅君陪同一起前往農會,由我親自填寫匯款申請書並匯款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隨後前往附近家樂福簽約,杜梅君將空白合約書交給我,上面資訊已繕打好,由我在立約人甲方處填寫個人資料並簽名蓋章,並將合約書正本及匯款申請書影本一併交給杜梅君,由她處理後續用印事宜,她再交給我用印後的合約書;我跟她約定配息為1%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60頁背面-161頁)。

28、證人E○○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5年12月23日透過午○○知道本投資方案,因為我曾向她買過保險,因為保單已經可以贖回,所以她告訴我本件投資方案,鼓勵我投資;最低投資金額是100萬元,標的是政府公債,主要是透過豐葉公司來投資,每個月可以穩定配息0.7%,保證還本,只要提出申請可以全額贖回本金;我無法拿出100萬元,所以午○○說投資50萬元就可以,剩下50萬元她會幫我湊足;我是於105年12月23日跟午○○約在台灣大學旁的吉野家說明,經過考慮後我跟她說要投資,她便自行刻我的印章直接幫我在合約書用印,款項部分我先匯給午○○,再由午○○匯至豐葉公司,她當時說是為了湊到最低投資金額100萬元,約在1個月後我收到和家行銷公司寄來用印後的合約書;與午○○約定配息為每月0.7%,每月利息匯入前她都會用LINE通知我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50頁背面-151頁背面)。

29、證人P○○○於調詢中證稱:我因為認識午○○加上我的兒子O○○、Q○○都有投資,我才會投資,我在106年2月26日投資100萬元;簽約當天由我兒子陪同我前往中壢內壢郵局,並與午○○約在郵局見面,匯款後便在銀行內簽約,午○○提供繕打好甲方乙方及見證人資料的合約書給我,由我在甲方簽名再交給午○○,最後我收到和家行銷公司寄來的合約書;匯款是由午○○代為填寫匯款申請書,並由我親自匯款至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午○○當初跟我說的配息0.7%,利息匯入午○○會跟O○○說,O○○再通知我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53-54頁)。

30、證人f○○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11月19日簽訂350萬元合約,105年3月31日簽訂100萬元合約,105年10月19日簽訂100萬元合約,105年11月19日簽訂100萬元,共計650萬元,寅○○特別於105年11月19日合約書第8條第2項載明「合約存續期間,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本金,惟需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及合約書第8條第3項載明「乙方因故無法支付本金,得提供等值黃金或支票兌現」,我認為不但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也可以領回等同於本金的支票及黃金,因此我對合約內容感到安心,簽完後隨即匯款到寅○○和家行銷公司合庫金庫帳戶內,自我於104年11月投資,每月都有固定領取投資金額2%的利息,直到106年4月,寅○○向我及其他投資人要求給他緩衝期,但是開始沒有付息,我及其他投資人要求償還本金,他說已提出告訴,他也是被害人等語(見 臺北地檢他6950卷一第306頁背面-308頁背面),其於偵訊中證稱:

會簽立4份契約書是寅○○過程中希望我們再加碼,我都是匯款的方式,合約第8條有記載每月2%孳息收益,一開始都有正常配,到106年3、4月就沒有,配息也是用匯款的等語(臺北地檢他6950卷二第173頁背面)。

31、證人J○○於調詢中證稱:我就於104年6月30日與寅○○個人簽訂合約書,金額為100萬元,之後我匯款100萬元至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內容是每月固定領取2%利息,且保障還本,合約書第8條第2項載明「合約存續期間,甲方得隨時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本金,惟需於1個月前通知乙方」及合約書第8條第3項載明「乙方因故無法支付本金,得提供等值黃金或支票兌現」,我認為不但可以隨時終止契約,也可以領回等同於本金的支票及黃金,另外寅○○也有從事黃金買賣,因此我對合約書感到安心;105年11月21日以原本102年投資的200萬元,3年期滿換約,於105年11月21日再與寅○○個人簽訂另一張合約,寅○○表示如果我有資金可以再投資,105年11月25日我又與寅○○簽訂合約書,投資金額100萬元,之後我就固定領取利息,但106年4月初,寅○○表示他投資的人是任職大展證券的協理,該協理自殺,他無法再支付利息,另外還有提到豐葉公司等語(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一第340頁背面-341頁),核與其偵查中證述內容大抵相符(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二第199-20頁)。

32、證人C○○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4年6月30日簽訂100萬餘合約、104年9月15日簽訂100萬元合約、104年11月16日簽訂100萬元合約,合計300萬元,我於簽訂合約書後,隨即匯款到寅○○指定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後每月固定領息等語(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一第319-321頁),其於偵訊中證稱:被告跟我說每月保證1%的獲利,所以我先投資100萬,隔沒幾天就跟他簽第1份合約書,事後再匯款給他,後來被告說如果我再投入200萬,每月就有4.5萬的收益,等於1.5%,所以我才又簽了兩份合約,我從104年12月份開始每月拿4.5萬的收益,直至105年12月就沒有再領到了;我有問被告,他說私人融資出問題,證券操作員自殺導致無法繼續再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二第181-183頁)。

33、證人庚○○於調詢中證稱:寅○○告訴我投資100萬元,每月領取1萬元利息,投資50萬元,每月領取5000元利息,並保證歸還本金,我就將多年積蓄50萬元先匯到f○○帳戶,再由f○○匯給寅○○,寅○○收到錢後將他簽好的合約書拿給f○○,f○○再拿給我簽名,後來我每月固定領取利息5000元,約6萬元,106年3月左右寅○○表示他財務出狀況,後來就一直沒有付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一第365-367頁),其於偵訊中證稱:。後來我聽f○○說寅○○自稱他的負責人死掉了導致無法再領配息,本金部分我也沒有拿回來等語(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二第209-209頁背面)。

34、證人玄○○於調詢中證稱:寅○○詢問我是否有意投資,每個投資單位最低50萬元,每月回饋投資金額1%,年息12%,我認為報酬率不錯,就匯50萬元給f○○,f○○再匯給寅○○,之後才拿到合約書,滿一個月後我就固定領取每月5000元的利息等語(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一第381-382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記得投資1年,每月都有領到5000元配息,後來f○○跟我說不需要資金,就將本金50萬元還給我,後來我才知道她發現公司有問題,私下拿50萬給我,讓我退場等語(臺北地檢他6950卷二第221-222頁)

35、證人F○○於調詢中證稱:寅○○表示每個投資單位是100萬元,每月可領取1%利息,年息12%,我就將多年積蓄及股息整理後先匯款到f○○帳戶,再由她匯給寅○○,寅○○收到錢後將他簽好的合約書拿給f○○,f○○再拿給我簽名,一個月後我就固定領取1萬元的利息,1年後我覺得領息固定,又於105年11月1日與寅○○簽訂合約書,這次我投資200萬元,匯款、簽約過程同前次,105年12月開始固定領息,直到106年3月左右,寅○○表示他財務出狀況,需要暫停支付等語(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一第371-373頁)。其於偵訊中證稱:我會同意投資是因為每月都有配息不錯,比當時股市好等語(見臺北地檢他6950卷二第215-216頁)。

㈢、由上開證述內容可知,附表二、三所示投資人係直接或間接藉由被告寅○○、辰○○、午○○獲悉本件投資案,渠 等三人並協助投資人匯款、簽約、用印之相關過程。

㈣、被告寅○○之辯護人固認被告寅○○僅是單純投資者,而與張蕓筠處於對立面,但被告寅○○於調詢中陳稱:我於101年間,S○○介紹認識券商的朋友張蕓筠,因張蕓筠當時有從事券商業務,所以S○○當時有問我有無意願投資公債保證金交易;午○○和辰○○是在90年間就認識的朋友,他們都從事保險業;我有向張蕓筠表示過如果我介紹有無好處,張蕓筠有給我分潤等語(見他1476卷三第45頁背面、47頁),其於偵訊中更稱:103年底至104年底時,有一個聚會聊到有什麼可以投資,我就說我在大展證券有一個效益不錯,我有跟午○○及辰○○講過,午○○是幫客戶投資有虧損,她希望可以彌補虧損,辰○○是保險業務員,他問我有無標的不錯的,可以分享給他朋友,我有介紹張蕓筠給午○○及辰○○認識,然後介紹他們有這樣的商品,他們就陸陸續續介紹客戶投資等語(見他1476卷三第74頁)。再觀諸被告寅○○與被告辰○○於102年12月6日之電子郵件內容,其對被告辰○○表示:「我的客戶領取1%,並記載於合約上,並約定日期配息,但不約定投資期間,但如果為了讓資金穩定,Brian(即被告辰○○)當然可以自行與客戶約定期間」、「我與大展豐葉配合2年,都是自己客戶,配息及贖回的流程讓客戶放心顧問安心後,現在我也希望若更多顧問的客戶有資金配置的需求,這臺灣公債的標的可讓客戶參考」、「每一單位台幣200萬元,我共拿到2%,若Brian這邊可以於3個月內累積到1000萬元,我可以派發Brian1.75%,至於 Brian要發給客戶多少%,自己決定」、「我可以幫你分開匯款,客戶及顧客的分紅分開每月匯款」(見他1476卷三第217頁),被告寅○○更提供和家行銷公司名片予被告午○○使用,其上記載午○○為專案經理,讓被告午○○向他人介紹本件投資案,此有名片影本在卷可參(見他1476卷二第266頁),由此可證,被告寅○○對於本件投資方案不僅僅是單純向友人介紹,而是覓人向外推銷,並以投資金額越高,可分派報酬數額越高,以鼓勵向外募集更多資金。甚且,被告寅○○於調詢中陳稱:「(問:投資人與佣金合計2%,這是由何人決定?)是由我個人決定」、「我是有告訴午○○、林建成要如何與客戶如何拆分2%,只要寫在與客戶的合約書上即可,我並沒有限定投資人是0.7%及1.3%佣金的比例」(他1476卷三第48頁),被告寅○○不僅負責分派投資人紅利及被告辰○○、午○○報酬,更有權決定被告辰○○、午○○業務報酬與投資人紅利之合計比例,尤有甚者,由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寅○○所經營之和家行銷公司,不僅是附表二投資人之本案投資契約書之見證人,尚負責寄送豐葉公司用印後的投資契約書,至附表三部分,被告寅○○尚以自己所成立之和家行銷公司做為立約人與投資人簽訂投資契約書,並自行與投資人約定紅利給付,被告寅○○所為與「立於張蕓筠對立面」之單純投資者儼然大相逕庭,被告寅○○性質與對外招募資金之業務無異。

㈤、被告辰○○於調詢中陳稱:我是於102年藉由寅○○知道本件投資方案,寅○○表示大展證券協理另外在外面成立豐葉公司,讓投資人可以透過豐葉公司投資大展證券的政府公債,並提供豐葉公司與大展證券的合約書,和家行銷公司與豐葉公司的合約書,並強調他與大展證券及豐葉公司已經配合2年,希望我可以協助他招攬更多投資人,若我這邊可以3個月累積到1000萬,可以配發1.75%獎金給我,至於我要再分配多少利息給客戶,由我自己決定;我本身並未投資,而是由寅○○委託我代為招攬客戶;我下面還有3個業務,分別是宇○○、杜梅君與巳○○;寅○○匯投資人投資金額1%到我的帳戶內做為佣金,我再匯0.5至0.7不等給宇○○、杜梅君等業務,宇○○為

0.5%,杜梅君為0.5%至0.7%,我會拿到至少0.3%,因為我有租用辦公室跟請行政人專責處理投資人相關事宜;寅○○有提供98年11月20日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102年10月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及空白合約書給我,由我及我的業務向投資人宣傳本件投資方案;原本寅○○的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上面有註記專案分紅以每個月固定1%分派,所以我及我的業務員都是與客戶約定每月配息1%;客戶的月配息都是由寅○○負責,我不會經手,但寅○○都會通知我的客戶月配息已支付,我也會定期收到寅○○支付的佣金,我再匯給我的業務員等語(見他1476卷二第162頁背面-164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中陳述大抵相符(見他1476卷三第208頁背面-211頁背面),由此可見,被告辰○○確實係受被告寅○○所託,負責推廣本件投資案,被告辰○○甚至再找宇○○、杜梅君等人拓展業務,以期讓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佐以上開附表二中由被告辰○○及其業務宇○○、杜梅君所介紹而加入之投資人證述內容,其等投資人均係透過被告辰○○及其業務宇○○、杜梅君之介紹知悉本件投資案,也會提供書面資料加以說明,並由被告辰○○及其業務宇○○、杜梅君參與簽約、匯款等過程,而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投資人也確實因此同意投資,並將投資金額匯入豐葉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內,故被告辰○○所為應屬對外募集資金之業務無誤。辯護意旨固認被告辰○○未以保證獲利、固定投報比邀約客戶投資,然依照被告辰○○前開證述及觀諸102年10月政府債券交易保息專案(見他1746卷二第208頁),被告辰○○於招攬客戶時,確實都表示可以每月固定獲得1%紅利分派,附此敘明。

㈥、至被告午○○於調詢中陳稱:寅○○告訴我,既然我們都是做業務的,也鼓勵我向我的客戶介紹投資,我自己也認為是好的商品,所以有向各戶招攬投資;寅○○當時有給我一個本案投資方案的PDF檔,我有將這個電子檔拿來向我招攬的投資人說明介紹,我另外有列印一些網路上介紹政府公債可以買賣賺取利潤的文件給部分投資人,並且我有向我的客戶說明,張蕓筠在大展證券10幾年了,也操作得很好,也有確定收到配息,是個穩定的商品,也可以隨時贖回,所以可以投資;匯款的部分確實由我陪同投資人至銀行或郵局匯款,因為投資人不熟悉銀行業務,所以會由我代寫匯款單;寅○○每個月都會通知我配息要入帳,所以我就會轉發訊息給投資人;我認為拿自己擔任保險經紀人的名片給客戶介紹本案投資商品並不妥,所以我與寅○○商量後,決定由他幫我印製和家行銷公司專案經理頭銜,方便客戶諮詢本件投資商品等語(見他1476卷三第175頁背面-177頁),由此可知,被告午○○不僅持寅○○所提供的本件投資方案資料,並自行搜尋相關資訊以充實介紹內容,更以和家行銷公司專案經理之名義介紹示人,與單純基於投資人而與公司對立向親友推薦投資商品的情況,顯然南轅北轍。復觀諸上開附表二中由被告午○○介紹而加入之投資人證述內容,被告午○○不僅告知渠等本件投資方案,更協助其等轉匯投資款項、簽約、協助用印事宜、通知紅利給付等過程,甚至勸說投資人及早投資,而補償投資人提前解除定存之利息或墊付匯差,另鼓勵投資人介紹其他人加入,由被告午○○投入程度,在在可見被告午○○介紹商品主要目的是在充實豐葉公司資金規模,而非單純介紹親友投資。再者,觀諸因被告午○○介紹而加入之投資人,投資報酬率為每月0.5%至0.8%不等,被告午○○於調詢中也表示:每個人投資狀況不同,亥○○是新的投資人,所以我給她較低的配息,b○○是我的老客戶,所以我給他較高的配息,寅○○確實有告訴我,我與投資人共同配息2%,配息不同我也有一一向他解釋,他當下表示由我自行決定,所以才會有不同配息的狀況等語(見他1476卷三第176背面),顯見被告午○○有權限決定投資人利息分配比例,影響各投資人投資契約內容,更無從以單純投資者立場觀之。

四、由上開情況可知,寅○○線係由被告寅○○為中心,其覓得被告辰○○、午○○向外尋找投資人,被告辰○○甚至找來其他業務加速推廣,而開枝散葉地增加投資人數,基此,加入本件投資案之投資人數實係處於可隨時增加之狀態,且顯不特定,依照上開說明,當符合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所稱之「不特定多數人」、「多數人」、「不特定之人」之要件。另本件投資案允諾各該投資人之投資報酬率,每月可取得0.5%至2.25%不等之利潤(相當於年息6%至27%),屬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此優厚利潤所吸引,輕易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

五、被告寅○○、辰○○、午○○認渠等對於張蕓筠將取得款項用於投資政府公債深信不疑,並無與張蕓筠共謀非法吸金之犯意,然依照起訴書之記載,本認卷內事證無足以證明被告三人知悉上情,故就其等所涉犯之詐欺取財罪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被告三人是否具有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犯意,自應回歸到其具備「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知與否而定。查被告寅○○、辰○○、午○○明知豐葉公司不具銀行性質,卻以豐葉公司需集資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匯款至豐葉公司或和家行銷公司帳戶內,並且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此種情況即屬非法經營存款業務,被告三人既對前開過程知之甚詳,即難謂無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至被告寅○○於102年12月6日寄送予辰○○之電子郵件雖是要求投資人匯款至大展證券帳戶,然由被告寅○○擔任見證人之附表二之投資情況,投資人均是匯款至豐葉公司,且是由豐葉公司與投資人約定定期給予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三部分,被告寅○○更是以和家行銷公司名義收受投資款項及允諾定期給予與顯不相當之紅利,實難解免被告寅○○成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至被告寅○○之辯護人所援引108年台上字1554號判決,該判決係就法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依照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行為負責人時,應限於參與重要決策或具有支配能力者,方得依照該項處罰,與本案情況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特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寅○○、辰○○、午○○明知豐葉公司非銀行,卻以豐葉公司為名,對外招攬不特定多數人對豐葉公司投資匯入款項,並由豐葉公司與附表二之投資人,被告寅○○以和家行銷公司名義與附表三投資人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被告寅○○、辰○○、午○○之性質實等同於對外招攬之業務,自違反銀行法非法經營存款業務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壹)S○○線:

一、被告S○○行為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雖於107 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施行,惟本案被告S○○之犯罪所得與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之要件不符,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既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查被告S○○與張蕓筠明知豐葉公司並非銀行,卻以豐葉公司募資投資政府公債之名,向不特定多數人之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核被告S○○所為,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之罪,起訴書原認被告S○○係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然S○○線部分招攬之投資金額未達1億元,檢察官業於109年8月14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137頁),特此敘明。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張蕓筠負責規劃以豐葉投資公司向大展證券下單投資政府公債之名義向大眾集資,而由被告S○○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其等基於對外吸收投資人資金至豐葉公司之合同意思認識範圍內,各自參與不同部分構成要件之一部分,相互利用彼此行為,共同完成本件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行為之實施,為共同正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S○○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告S○○固稱如果我知道這件事會跟銀行法有牽扯,我一定不會碰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89頁),查國內假借投資名義吸收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損害甚鉅,新聞媒體時有報導,被告S○○為碩士畢業,依其教育程度與參與金融、投資之經驗,實無理由推託查詢、理解相關法律規定之責任,當無從依上開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S○○吸金金額近4000萬元,且期間長達4年,造成投資人相當損害,本院認並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S○○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張蕓筠共同以投資政府公債可取得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致使多數人血本無歸,反觀被告S○○卻取得高於投資人紅利甚多之報酬,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兼衡被告S○○自陳碩士畢業,已婚,有四名未成年子女,案發期間本來從事商務中心小型辦公室出租,後來商務中心在104年、105年間結束營業,目前在傳統產業上班,經濟狀況普通,暨被告否認犯行但與附表一所示大部分投資人和解(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2、16至17,頁數詳後述沒收部分)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吸金金額、獲得報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貳)寅○○線:

一、被告寅○○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以修正後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加重處罰目的在於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之犯罪情況,自應以投資人每筆投資金額總和計算,無需扣除投資人期間已贖回本金、未實際取回舊投資本金直接為同額新投資之本金。

三、被告寅○○基於單一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與被告辰○○、午○○共同向附表二所示投資人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另為擴充豐葉公司資金規模,又自行與附表三所示投資人簽約及收取款項、吸收資金,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合計投資金額為1億1550萬元(詳如附表二、三總計之投資金額所載),已達1億元以上。是核被告寅○○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金額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罪(檢察官業於110年2月9日審理程序當庭補充更正,見本院卷六第188頁),至被告辰○○、午○○所參與附表二部分,因投資金額未達1億元,核其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業於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二第36頁)。查被告寅○○、辰○○、午○○與張蕓筠明知豐葉公司並非銀行,卻以豐葉公司募資投資政府公債之名,向不特定多數人之收取投資款,並約定顯不相當之紅利,應屬共同正犯。又前揭被告三人反覆所為前揭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基於一個經營業務目的所為之數次吸收資金行為,乃集合犯,各應包括以一罪論。

四、被告寅○○、辰○○、午○○雖辯稱不知行為違法,但依照其等教育程度及參與金融、投資之經驗,實無理由推託查詢、理解相關法律規定之責任,被告寅○○之辯護人固以被告寅○○曾以相同內容之投資契約詢問過律師,並請律師見證(見偵8072卷第109頁;臺北地檢他6950卷二第61-67頁),但被告寅○○詢問及見證過程付之闕如,且該律師是否知悉本件被告寅○○係邀約不特定多數人簽立契約、收受款項,並約定遠超過銀行定存之利率,更覓下線業務為之,是難以相同形式之契約上有律師於見證人欄簽名,即可認定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者,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另本件被告寅○○覓得被告辰○○、午○○對外積極擴展募集資金業務,就附表二、三吸金規模高達1億元以上,另被告辰○○、午○○為獲報酬就附表二之吸金金額分別達3200萬、5500萬元,被害投資人甚多,且期間長達3年有餘,造成投資人相當損害,本院認均無情輕法重之情,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寅○○、辰○○、午○○不顧法令之禁制與張蕓筠共同以投資政府公債可取得高額利潤,誘使民眾踴躍出資,致如附表二之投資人,而被告寅○○尚致附表三所示之投資人將本應持家維業之資金大量投入,致使多數人血本無歸,反觀被告寅○○、辰○○、午○○卻取得豐厚報酬,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本應嚴懲。兼衡被告寅○○自陳大學畢業,已婚,兩名子女均未成年,案發迄今都跟家人同住,案發時從事出租小型辦公室及顧問管理公司,經濟狀況一般;被告辰○○自陳碩士畢業,單身,無子女,案發迄今從事保險業務,獨居,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午○○自承大學畢業,已婚,兩名子女均成年,案發時擔任高中兼任老師,經濟狀況尚可;復考量被告寅○○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投資人達成和解,被告辰○○否認犯行而與附表二編號1、2、25之投資人達成和解(頁數詳如後述沒收部分),被告午○○否認犯行且未與投資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其等三人參與犯罪程度及吸金額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肆、沒收部分: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月1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 月2 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

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 月2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

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聲請發還沒收物之期限係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是否可能因期限過短,而使被害人、第三人或其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不及提出發還請求,則屬立法政策問題)。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合先敘明。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壹)S○○線

一、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2、14、16至17之投資人: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而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查被告S○○與附表一編號1至3、5、8至12、14、16至17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被告S○○辯護人、附表一編號12投資人具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7頁;本院卷四第387頁),復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偵5546卷第183-186、224、000-0000頁;本院卷四第389頁),國家再予沒收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亦有過苛之虞。從而,此部分被告S○○所獲之犯罪所得即報酬,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二、關於附表一編號4、6、7、13、15之投資人查被告S○○因招攬附表一編號4、6、7、13、15之投資人,因而獲得報酬共計597萬1031元,應屬被告S○○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寅○○線:

一、被告寅○○因招攬附表二、三之投資人,因而獲得報酬共計7079萬2500元,應屬被告寅○○取得之犯罪所得,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寅○○固認其為張蕓筠墊付投資人紅利,並提出其與張蕓筠之對話紀錄佐證(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縱令被告寅○○確實有代墊紅利情事,惟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爭之犯罪所得,乃指返還產自犯罪之利得,如被告所返還者並非產自犯罪之利得,自無該條之適用,又利得原則不扣除犯罪所支出之成本,且如若該支出已屬沾染不法之範圍,自不予扣除,而代墊紅利當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必要成本,仍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特此敘明。又被告寅○○另認附表二編號26承接投資人H○○贖回之200萬元投資,然參以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H○○該筆200萬元贖回款項,實際係由張蕓筠匯入被告寅○○台新銀行帳戶(見偵5544卷第83頁),再轉入H○○帳戶內,並非被告寅○○實際支付,故不予扣除。

二、被告辰○○因招攬附表二編號3至4、16、21至24、26、32之投資人,因而獲得報酬共計153萬1500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辰○○與附表二編號1、2、25之投資人達成和解,並簽訂和解書,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六第318-321頁),則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至被告辰○○雖提出其與被告寅○○之調解筆錄證明有代墊投資人紅利(見本院卷二第407頁),此部分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仍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特此敘明。

三、被告午○○因招攬附表二編號6、8至11、14至15、17至20、27至31、33至34之投資人,因而獲得報酬共計693萬4000元,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午○○雖有墊付投資人紅利之情,已如前述,然此部分屬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過程中所支出之成本,仍無從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之,特此敘明。

(參)扣案物之沒收說明

一、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而,刑法第38條第2項仍賦予法院一定裁量權限,得衡酌個案情節決定是否沒收。

二、扣案之陳衍至存摺2本、豐葉公司存摺2本、豐葉公司99年7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101年1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98年1月至6月支出傳票1本、99年1月至6月支出傳票1本、102年1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98年7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103年1月至12月支出傳票1本、公司日記帳本1本、日曆1本、97年至102年支出傳票1本、分類帳1本、單據1包、筆記14張、投資文件27張、陳衍至手機1個、豐葉公司統一發票1本、記事本1本均為證人陳衍至之物,另扣案之張蕓筠手機1支,均非屬被告四人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扣案之車主手冊1件(已發還被告寅○○)、車款結帳單6張(已發還被告寅○○)、和家公司登記資料6張、和解契約2張,雖為被告寅○○所有之物,惟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證明此等物品為被告寅○○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之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6張、電腦設備(隨身硬碟)1個、寅○○台新銀行帳號存摺17本、和家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存摺6本、和家公司與投資人之投資契約書2件、豐葉公司、寅○○與投資人之合約書、進單表1件、豐葉公司對和家行銷公司還款書、電腦設備(行動硬碟)1個、電腦設備(電腦及周邊零件)1台雖為被告寅○○所有之物,但該等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即使曾為被告寅○○實施前開犯行所使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另本院考量本案被告寅○○所為犯行,本質上屬於破壞國家金融秩序與危害不特定委託人利益之金融犯罪,而被告寅○○犯罪主要目的係為牟取招攬投資之報酬,是以僅剝奪被告寅○○因犯罪所獲之不法利益,即足達成修復因被告寅○○犯行而遭破壞之法秩序之目的,並可避免其日後再犯,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尚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必要,特此敘明。

伍、併辦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219號移送被告寅○○如附表三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件起訴附表二之犯行屬集合犯之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林鳳師、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

編號 投資人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取得紅利時間 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後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S○○及下線每月報酬比例及累積金額。 證據清單 1 乙○○ 102年3月15日 3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5月16日至106年2月13日(共46期) 共69萬元 (每月1萬5,000元) 0.5% S○○ (5.5%, 共759萬元) ①107/07/16偵 訊:偵5546卷第56-56頁反面 ②乙○○之借款合約書影本、投資契約書影本各1份、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5543卷第52-53頁、偵5546卷第91-112頁 2 K○○ 102年6月2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7月至106年3月1日(共45期) 共90萬元 (每月2萬元) 2% S○○ (4%,共180萬元) ①107/01/10調詢:偵5546卷第26-27頁反面 ②107/07/23偵訊:偵5546卷第166-167頁 ③K○○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台灣土地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28頁、第169-181頁 3 T○○ 102年6月25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2年7月至106年2月(共42期) 共84萬元 (每月2萬元) 2% S○○ (4%,共600萬元) ①107/01/10調詢:偵5546卷第16-17頁反面 ②T○○之投資契約書影本2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各1份:偵5543卷第53頁反面-55頁、偵5546卷第18-25頁、偵6051卷第70-73頁反面 ③T○○之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342-350頁 103年10月31日 3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11月至106年2月(共28期) 共168萬元 (每月6萬元) 104年2月13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3月至106年2月(共24期) 共48萬元 (每月2萬元) 4 d○○ 102年12月12日 124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與第三筆合併為106年1月起投資報酬率為1%) 103年1月至106年2月13日(共38期) 共24萬3,8000元(每月6,200元,最後二期1萬2,400元) 0.5% S○○ (第一筆3%,其餘7%,至少297萬3198元) 介紹人: 黃○○ (報酬46萬4333元) ①107/03/23調詢:偵5546卷第31-32頁反面 ②d○○之投資契約書影本2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戶存摺正面影本1份:偵5546卷第33-36頁反面、偵6051卷第75- 76頁反面 ③d○○之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存摺正反面及欸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331-333頁 104年12月29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4期) 共26萬9,333元(每月2萬元,第一期9,333元) 1% 105年12月2日 76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2月13日(共3期) 共1萬9,800元(每月7,600元,第一期4,600元) 1% 5 甲○○ 104年2月9日 12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3月至106年2月(共24期) 共57萬6,000元(每月2萬4,000元) 2% S○○ (4%,共129萬6,000元) ①107/03/09偵訊:他1476卷四第294-295頁反面 ②108/06/17偵訊:偵5546卷第367-368頁反面 ③甲○○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371-375頁 105年2月3日 3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3月至106年2月(共12期) 共7萬2,000元(每月6,000元) 6 丁○○ 104年5月6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5月11日至106年2月13日(共22期) 共42萬4,667元(每月2萬元,第一期4,667元) 1% S○○ (至少3%,共125萬5,333元) 介紹人: 余政恩友人 ①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29-230頁 ②丁○○之投資契約書影本、之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丁○○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232-232頁反面、第235頁、第247-248頁反面 7 戊○○ 104年5月18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6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21期) 共21萬元 (每月1萬元) 0.5% S○○ (至少3%,共126萬元) 介紹人: 余政恩友人 ①戊○○之投資契約書影本、永豐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各1份:偵5546卷第233-234頁、第236-246頁 8 V○○ 104年5月28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6月至106年2月(共21期) 共90萬9,333元(每月4萬元至6萬元) 2.21% S○○ (3.79%,共149萬667元) ①107/04/03調詢:偵5546卷第42-43頁 ②107/07/16偵訊:偵5546卷第119-120頁 ③V○○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份:偵5546卷第44-46頁、第125頁、偵6051 卷第74-74頁反面 ④V○○之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6號卷第252-254頁 9 Z○○ 104年11月3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 16期) 共30萬6,667元(每月2萬元,第一期6,667元) 1% S○○ (5%,共194萬1,000元) ①107/07/23偵訊:偵5546卷第134-135頁 ②Z○○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台新銀行帳戶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1份:偵5543卷第55頁反面-56頁、偵5546 卷第137-150頁 105年5月6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0期) 共92,333元 (每月1萬元,第一期2,333元) 10 丑○○ 104年11月20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16期) 共15萬1677元 (每月1萬元,第一期1,667元) 1% S○○ (5%,至少69萬8,333元) ①107/07/23偵訊:偵5546卷第135-135頁反面 ②丑○○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543卷第57頁反面-58頁、偵5546卷第151-156頁 105年4月13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4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11期) 共5萬2000元(每月5,000元,第一期2,000元) 11 e○○ 105年2月19日 3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3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12期) 共82萬8000元 (前三期每月9萬元,後九期每月6萬元,105年2月25另有一筆1萬8000元) 2.25% S○○ (3.75%,共135萬元) ①107/04/03調詢:偵5546卷第37-38頁 ②107/07/16偵訊:偵5546卷第121-122頁 ③e○○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6卷第39-41頁、第126-132頁、偵6051卷第77-77頁反面 12 未○○ 105年4月12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12日至106年2月13日(共10期) 共20萬元 (每月2萬元) 1% S○○ (至少3%,共102萬元) 介紹人: 甲○○ ①106/05/09警詢:士林地檢他1578卷二第46-52頁 ②107/12/04偵訊:偵5546卷第352-353頁 ③未○○之投資契約書影本2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士林地檢他1578卷二第56-60頁、偵5546卷第355 -364頁 105年5月25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6月25日至106年3月1日(共9期) 共26萬元 (每月3萬元,105年7月25日另有1筆2萬元) 1.5% 13 I○○ 105年10月12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14日至106年2月13日(共4期) 共16萬元 (每月4萬元) 2% S○○ (4%,共32萬元) ①107/07/23偵訊:偵5546卷第158-158頁反面 ②I○○之投資契約書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5546卷第161-164頁 14 A○○ 105年11月23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2月14日至106年3月13日(共4期) 共3萬6,333元(每月1萬元) 1% S○○ (3%,共9萬1,000元) 介紹人: 黃○○ ①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20-221頁 ②A○○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58頁反面-59頁、偵5546卷第223 -227頁 15 L○○ 105年11月28日 13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13日(共3期) 共2萬6,754元 0.83% S○○ (至少7%,共16萬2,500元) 介紹人: 王禹婕 ①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12-213頁 ②L○○之投資契約書影本、台灣企銀臺幣活期性存款明細、台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偵5546卷第215-218頁 16 黃○○ 105年12月2日 14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月12日至2月13日(共2期) 共9萬8,000元(每月4萬2,000元,105年12月12日另匯入1萬4000元) 3% S○○ (7%,共19萬6,000元) ①107/01/11調詢:偵5546卷第29-30頁 ②107/08/27偵訊:偵5546卷第201-202頁 ③黃○○之投資契約書影本、政府債券交易投資專案資料、匯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匯豐銀行台幣國內跨行匯款憑證影本各1份:偵5543卷第56頁反面-57頁、偵5546卷第204-208頁 17 戌○○ 106年1月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2月(共1期) 共2萬5333元 (每月2萬元,另於106年1月12日匯入5333元) 1% S○○ (9%,共18萬元) ①107/07/16偵訊:偵5546卷第114-114頁反面 ②戌○○之投資契約書影本1份:偵5546卷第117頁附表二:

編號 投資人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取得紅利時間 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後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寅○○、辰○○(及下線業務)、午○○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證據清單 1 M○○ 102年12月25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1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共39期) 共78萬元 (每月2萬元) 1% 辰○○ (1%,290萬元) 寅○○ (4%,1160萬元) ①106/04/24警詢:偵8072卷第8-9頁(不作為認定被告寅○○、辰○○有罪之證據) ②106/09/27偵訊:偵8072卷第95-97頁 ③106/08/04調詢:他1476卷二第74-76頁(不作為認定被告寅○○、辰○○有罪之證據) ④109/12/15審 理:本院卷 四第26-44頁 ⑤M○○之合約書影本4紙:他1476卷二第77頁-第80頁、他1603卷第28-31頁、偵6051卷第52頁反面-54頁正面、偵8072卷第37-40頁 ⑥M○○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4紙、彰化銀行中華路分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他1603卷第32-33頁、偵8072卷第16-17頁、第54-69頁 ⑦M○○提供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資料各1份:偵8072卷第41-45頁 ⑧M○○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其配偶李純青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偵8072卷第122-123頁 103年1月3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2月3日至106年3月3日(共38期) 共76萬元 (每月2萬元) 103年4月15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5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共35期) 共70萬元 (每月2萬元) 103年6月27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7月27日至106年3月27日(共33期) 共66萬元 (每月2萬元) 2 卯○○ 103年4月21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5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35期) 共70萬元 (每月2萬元) 1% 辰○○ (1%,70萬元) 寅○○ (4%,280萬元) ①合約書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1 603卷第52-53頁、偵6051卷第49頁反面 3 宇○○ 103年6月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33期) 共66萬元 (每月2萬元) 1% 辰○○ (0.5%,33萬元) 寅○○ (4%,264萬元) ①106/07/03調詢:他1476卷二第204-206頁(不作為認定被告寅○○有罪之證據) ②107/03/29偵訊:他1476卷四第308-309頁 ③109/12/15審 理:本院卷 四第45-61頁 ④宇○○之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資料1份、宇○○與辰○○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1份、合約書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存證信函影本1份、宇○○與辰○○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他1476卷二第208-21 8頁、他1603卷第34-35頁、偵6051卷第37頁 ⑤宇○○之渣打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31-143頁 ⑥宇○○與辰○○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及對話紀錄各1份:他1603卷第115-116頁、第126-148頁 4 Y○○ 103年7月2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8月2日至106年3月2日(共32期) 共64萬元 (每月2萬元) 1% 辰○○ (0.5%,32萬元) 寅○○ (4%,256萬元) 介紹人: 宇○○ ①106/07/04調詢:他1476卷二第240-241頁反面 ②Y○○之合約書影本1紙、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1476卷二第243頁、第246- 250頁、他1603卷第26-27頁、第119-120頁、偵6051卷第64頁反面 5 c○○ 103年9月22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3年10月至106年3月(共30期) 共120萬元(每月4萬元) 2% 寅○○ (4%,240萬元) ①c○○之合約書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各1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他1476卷一第310頁-第311頁、偵5543卷第223-235頁 6 b○○ 104年7月2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8月24日至106年3月24日(共20期) 共16萬元 (每月8,000元) 0.8% 午○○ (1.2%,67萬8,000元) 寅○○ (4%,226萬元) ①106/07/28調詢:他1476卷二第91-94頁 (不作為認定被告寅○○有罪之證據) ②107/03/29偵訊:他1476卷四第301-302頁 ④109/12/15審 理:本院卷 四第54-61頁 ⑤b○○之合約書影本6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反面影本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b○○與午○○電子郵件列印資料影本3份暨所附寅○○與午○○對話紀錄影本1份、b○○寄予陳衍至之存證信函影本1份:他1476 卷二第96頁反面-103頁、他2197卷第4-22頁、他1476卷四第305-306頁、偵6051卷第65頁反面-68頁 ⑥b○○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1份、付款交易狀態查詢列印資料影本2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ATM跨行轉帳轉出明細表影本1份:偵5543卷第156-164頁 ⑦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2685號支付命令影本(b○○與豐葉公司):士林地檢他1578卷一第94頁 104年7月3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8月31日至106年3月31日(共20期) 共16萬元 (每月8,000元) 105年7月12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3日至106年3月13日(共8期) 共3萬2,000元(每月4,000元) 105年7月18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8日至106年3月18日(共8期) 共3萬2,000元(每月4,000元) 105年10月6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6日至106年3月6日(共5期) 共2萬元(每月4,000元) 105年12月26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月26日至106年3月26日(共3期) 共2萬4,000元(每月8,000元) 106年2月15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15日(1期) 4,000元 106年2月21日 2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1期) 2萬元 7 午○○ 104年7月27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8月27日至106年3月(共20期) 共45萬元(每月2萬2,500元) 2.25% 寅○○ (除第4、7筆投資為4%,其餘為3.75%,共264萬7500元) ①106/5/22偵 訊:他1476 卷一第196-2 08頁 ②106/11/08調詢:他1476卷三第174-179頁(不作為認定被告寅○○有罪之證據) ③106/11/08偵訊:他1476卷三第192-197頁 ④107/06/04偵訊:偵5543卷第35-38頁 ⑤107/11/12偵訊:偵5543卷第219-221頁 ⑥109/09/11準備:本院卷二第373-389頁 ⑦109/09/22準備:本院卷二第33-41頁 ⑧109/12/29審理:本院卷四第135-187頁 ⑨午○○之合約書影本1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0紙、網路銀行列印資料影本1紙:他1476卷一第60頁-第77頁、第241頁-第257頁、第289至第291頁反面、他1476卷二第267- 281頁、他1476卷三第180-185頁 ⑩午○○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正反面及交易明細影本1份 :他1476卷一第317-352頁 ⑪午○○提供之債券附條件買賣總契約影本及張馨予名片翻拍照片各1紙 :他1476卷一第315-316頁 、偵5543卷第74頁 ⑫午○○之名片影本各1份:他1476卷二第266頁、第368頁 ⑬午○○提供之政府債券交易保本息專案、台灣政府公債交易資料各1份 、午○○與寅○○之對話紀錄1份 、寅○○104年7 月8 日日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 份 :他1476卷一第211-240頁 、第258-267頁 104年11月27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2月27日至106年3月(共16期) 共18萬元(每月1萬1,250元) 2.25% 104年12月2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24日至106年3月(共15期) 共33萬7500元(每月2萬2,500元) 2.25% 105年4月20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20日至106年3月(共11期) 共11萬元(每月1萬元) 2% 105年5月20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6月20日至106年3月(共10期) 共11萬2500元(每月1萬1,250元) 2.25% 105年6月27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27日至106年3月(共9期) 共10萬1250元(每月1萬1,250元) 2.25% 105年8月5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5日至106年3月(共7期) 共7萬元(每月1萬元) 2% 105年10月5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5至106年3月(共5期) 共5萬6,250元(每月1萬1,250元) 2.25% 105年10月27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7日至106年3月(共5期) 共5萬6250元(每月1萬1,250元) 2.25% 105年12月27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月27日至106年3月(共3期) 共3萬3,750元(每月1萬1,250元) 2.25% 106年1月5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5日至106年3月(共2期) 共4萬5000元(每月2萬2,500元) 2.25% 8 G○○ 104年7月30日 1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8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20期) 共2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1000元)(每月1萬500元) 0.7% 午○○ (1.3%,39萬元) 寅○○ (4%,120萬元,起訴書原載為20萬,應屬誤算,特予更正) ①106/07/17調詢:他1476卷二第185-186頁反面 ②G○○之合約書影本1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紙、G○○台北富邦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41頁-第43頁、第280頁、偵6051卷第42頁 9 X○○ 104年8月10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9月10日至106年3月10日(共19期) 共13萬3,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76萬7000元) 寅○○ (4%,236萬元) ①106/07/03調詢:他1476卷二第194-196頁 ②X○○之合約書影本4紙、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5紙、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30-40頁、第278頁反面- 279頁反面、他1476卷二第198-203頁、偵6051卷第62頁反面-64頁正面 ③X○○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86-188頁 105年3月30日 3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11期) 共23萬1,000元(每月2萬1,000元) 105年8月1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共7期) 共2萬4,500元(每月3,500元) 105年9月1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0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共6期) 共2萬1,000元(每月3,500元) 106年2月21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21日(1期) 3,500元 10 子○○ 104年9月25日 4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0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共18期) 共56萬7,000元(每月3萬1,500元) 0.7% 午○○ (1.3%,110萬5000元,起訴書原載110萬元,應屬誤算,特此更正) 寅○○ (4%,340萬元) ①106/07/27調詢:他1476卷二第104-106頁 ②子○○之合約書影本3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3紙、台灣銀行新營分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郵政存薄儲金薄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109-115頁、第297頁反面-298頁、他1476卷二第107-129頁、偵6051卷第48-49頁 106年1月2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2月24日至106年3月24日(共2期) 共1萬4,000元(每月7,000元) 106年2月2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24日(1期) 1萬4,000元 11 癸○○○ 104年9月25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0月26日至106年3月27日(共18期) 共12萬6,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35萬1000元) 寅○○ (4%,108萬元) ①106/07/26調詢:他1476卷二第139-140頁反面 ②癸○○○之合約書影本2紙、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83頁-第87頁、第293-293頁反面、他1476卷二第142頁-第149頁、偵6051卷第47-47頁反面 105年6月29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29日至106年3月29日(共9期) 共6萬3,000元(每月7,000元) 12 天○○ 104年10月8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9日至106年3月8日(共17期) 共25萬5,000元(每月1萬5,000元) 1.5% 寅○○ (4.5%,76萬5000元) ①106/07/26調詢:他1476卷二第130-132頁 ②天○○之合約書影本1紙、永豐銀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台北銀行東湖簡易型分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二第133-138頁 13 宙○○ 104年10月8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8日至106年3月8日(共17期) 共34萬元(每月2萬元) 2% 寅○○ (4%,68萬元) ①106/08/23調詢:他1476卷二第40-42頁反面 ②宙○○之合約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他1476卷一第307-308頁、偵6051卷第35頁反面 14 Q○○ 104年10月23日 1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1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共17期) 共17萬8,500元(每月1萬500元) 0.7% 午○○ (1.3%,33萬8,000元) 寅○○ (4%,104萬元) ①106/08/05調詢:他1476卷二第58-59頁反面 ②Q○○之合約書影本、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影本各1紙:他1476卷二第61-62頁、他1603卷第58-60頁、偵6051卷第58頁反面 106年2月23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23日(1期) 3,500元 15 己○○ 104年11月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2月4日至106年3月(共16期) 共11萬9,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26萬元) 寅○○ (4%,80萬元) ①合約書影本2紙、第一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2紙:他1476卷一第78-82頁、第292-292頁反面 105年7月27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27日至106年3月27日(共8期) 共2萬8,000元(每月3,500元) 16 丙○○ 104年11月1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2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共16期) 共16萬元(每月1萬元) 1% 辰○○ (0.3%至0.5%,7萬2000元) 寅○○ (4%,64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 ①106/07/13調詢:他1476卷二第314-315頁反面 ②丙○○之合約書影本、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60 3卷第46-47頁、他1476卷二第316-318頁、偵6051卷第45 頁反面 17 R○○ 104年11月25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4年12月25日至106年3月25日(共16期) 共11萬2,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27萬9500元) 寅○○ (4%,86萬元) ①106/07/17調詢:他1476卷二第188-189頁反面 ②R○○之合約書影本2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他1476卷一第130-133頁、第303-303頁反面、他1476卷二第191-193頁、偵6051卷第59-59頁反面 105年4月14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5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共11期) 共3萬8,500元(每月3,500元) 18 O○○ 104年12月2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2日至106年3月2日(共15期) 共10萬5,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39萬6500元) 寅○○ (第1、2筆8%,第3筆4%,238萬元) ①106/08/05警詢:他1476卷二第63-64頁反面 ②O○○之合約書影本3紙、元大銀行存摺正面影本1份、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正面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3紙:他1476卷一第116-123頁、第299頁反面-第300頁、他1476卷二第66-73頁、偵6051卷第56頁反面-57頁反面 105年1月29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28日至106年3月29日(共14期) 共9萬8,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12月2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月2日至106年3月2日(共3期) 共1萬500元(每月3,500元) 19 a○○ 104年12月22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22日至106年3月22日(共15期) 共10萬5,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19萬5000元) 寅○○ (8%,120萬元) ①106/07/14調詢:他1476卷二第321-322頁反面 ②a○○之合約書影本1紙、渣打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88-90頁、第294頁、他1476卷二第323-第327、偵6051卷第65頁 20 W○○ 104年12月23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共15期) 共10萬5,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52萬6500元) 寅○○ (8%,324萬元,起訴書原載為282萬元,應屬誤算,特此更正) ①106/07/28:警詢他1476卷二第83-85頁 ②W○○之合約書影本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他1476卷一第134-141頁、第304頁反面-305頁、他1476卷二第86-90頁、偵6051卷第60頁反面-62頁 104年12月30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15期) 共10萬5,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2月23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3月23日至106年3月23日(共13期) 共4萬5,500元(每月3,500元) 105年7月21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8期) 共2萬8,000元(每月3,500元) 21 酉○○ 105年1月5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5日至106年3月5日(共14期) 共28萬元(每月2萬元) 1% 辰○○ (0.3%至0.5%,19萬3500元) 寅○○ (第1筆8%,第2、3筆4%,288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即酉○○之女 ①酉○○之合約書影本3紙、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1紙:他1603卷第38-42頁、偵6051卷第50-51頁 ②酉○○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5543卷第169-174頁反面 105年3月17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4月17日至106年3月17日(共12期) 共12萬元(每月1萬元) 1% 105年11月30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12月30日至106年3月30日(共4期) 共4萬元(每月1萬元) 1% 22 地○○○ 105年1月5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5日至106年3月5日(共14期) 共28萬元(每月2萬元) 1% 辰○○ (0.5%,26萬元) 寅○○ (第1筆8% ,第2筆4%,320萬元) 介紹人: 宇○○即地○○○之女 ①地○○○之合約書影本2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他1603卷第43-45頁、123-125頁、偵6051卷第36-36頁反面 ②地○○○(附表二編號22)之郵局、華南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44-155頁 105年3月1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4月14日至106年3月14日(共12期) 共24萬元(每月2萬元) 1% 23 D○○ 105年1月11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共14期) 共28萬元(每月2萬元) 1% 辰○○ (0.5%,14萬元) 寅○○ (8%,224萬元) 介紹人: 宇○○ ①106/07/06調詢:他1476卷二第251-252頁反面 ②D○○之合約書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1476卷二第256-260頁、他1603卷第48-49頁、偵6051卷第41頁 24 壬○○ 105年1月2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14期) 共14萬元(每月1萬元) 1% 辰○○ (0.3%至0.5%,6萬3000元) 寅○○ (8%,112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即壬○○之姊 ①106/07/13調詢:他1476卷二第319-320頁反面 ②壬○○之合約書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各1紙:他1603卷第54-55頁、偵6051卷第46頁反面 ③壬○○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65-168頁、第175-178頁 25 巳○○ 105年1月2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2月19日至106年3月22日(共14期) 共14萬元(每月1萬元) 1% 辰○○ (0.5%,7萬元) 寅○○ (8%,112萬元) ①106/07/19調詢:他1476卷二第368-371頁 ②109/12/15審理:本院卷四第61-71頁 ③巳○○之合約書影本1紙、寄件資料影本1紙、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各1份:他1476卷二第372-377頁、他1603卷第56-57頁、偵6051卷第45頁 26 H○○ 105年5月4日 3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6月4日至105年12月4日(共7期),105年12月4日辦理贖回200萬元,僅剩下開100萬元投資 共21萬元(每月3萬元) 1% 辰○○ (0.3%至0.5%,10萬8000元) 寅○○ (4%,96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 ①106/07/10調詢:他1476卷二第309-310頁反面 ②H○○之合約書影本2紙:106年度他字第1476號卷二第311-313頁、他1603卷第36-37頁、偵6051卷第51頁反面-52頁 ③H○○之台灣土地銀行屏東分行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偵5543卷第124-125頁 100萬元之紅利自 106年1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3期) 共3萬元(每月1萬元) 1% 27 申○○ 105年6月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4日至106年3月4日(共9期) 共12萬6,000元(每月1萬4,000元) 0.7% 午○○ (1.3%,52萬,起訴書原載30萬9400元,應屬誤算,特予更正) 寅○○ (4%,160萬元) ①106/07/07調詢:他1476卷二第261-264頁 ②申○○之合約書影本5紙、鄭哲明郵局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他1476卷一第100-108頁、他1476卷二第282-287頁、偵6051卷第42頁反面-44頁反面 105年7月1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1日至106年3月11日(共8期) 共5萬6,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8月15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15日至106年3月15日(共7期) 共4萬9,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8月22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22日至106年3月22日(共7期) 共4萬9,000元(每月7,000元) 28 N○○ 105年6月8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9日至106年3月9日(共9期) 共6萬3,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35萬7500元) 寅○○ (4%,110萬元) ①106/07/07調詢:他1476卷二第289-291頁反面 ②N○○之合約書影本4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他1476卷一第91-99頁、第297頁反面-298頁、他1476卷二第297-305頁、偵6051卷第54頁反面-56頁 ③N○○之兆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27-129頁 105年7月2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8期) 共5萬6,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9月8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0月8日至106年3月8日(共6期) 共2萬1,000元(每月3,500元) 105年10月21日 1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1日至106年3月21日(共5期) 共5萬2,500元(每月1萬500元) 29 U○○ 105年日6月28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7月28日至106年3月28日(共9期) 共6萬3,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11萬7000元) 寅○○ (4%,36萬元) ①106/07/14調詢:他1476卷二第328-329頁反面 ②U○○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合約書影本1紙、U○○與午○○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證信函影本、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102號支付命令及民事異議狀影本、本院106年度補字第506號裁定影本各1份、U○○與寅○○之對話紀錄1份:他1476卷一第58-59頁、他1476卷二第340- 365頁、偵6051卷第60頁 ③U○○之華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20-123頁反面 30 亥○○ 105年7月1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8月1日至106年3月1日(共8期) 共4萬元(每月5,000元) 0.5% 午○○ (1.5%,12萬元) 寅○○ (4%,32萬元) ①106/09/01調詢:他1476卷二第23-24頁反面 ②亥○○之合約書影本1紙、臺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戶正面及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1476卷一第127-128頁、第302頁、他1476卷二第26-34頁、偵6051卷第35頁 31 B○○ 105年8月16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9月16日至106年3月16日(共7期) 共9萬8,000元(每月1萬4,000元) 0.7% 午○○ (1.3%,50萬7000元) 寅○○ (4%,156萬元) ①106/07/04調詢:他1476卷二第219-221頁 ②B○○所提供午○○交付之張蕓筠大展證券投資畫面1份、簡子紘與寅○○之對話紀錄1份、合約書影本5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5紙、B○○合作金庫存摺正面影本1份:他1476卷一第44-54頁、第282頁反面- 286頁、他1476卷二第226-239頁、偵6051卷第38-40頁 ③B○○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89-193頁 105年10月4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8萬4,000元(每月1萬4,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萬2,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萬2,000元(每月7,000元) 105年10月4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4日至106年4月5日(共6期) 共4萬2,000元(每月7,000元) 32 辛○○ 105年10月20日 2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5年11月20日至106年3月20日(共50期) 共10萬元(每月2萬元) 1% 辰○○ (0.3%至0.5%,4萬5000元) 寅○○ (4%,40萬元) 介紹人: 杜梅君 ①106/07/21調詢:他1476卷二第160-161頁反面 ②辛○○之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淡水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紙:他1603卷第50-51頁、偵6051卷第46頁 ③辛○○之淡水水碓農會帳戶存摺正面及內頁影本1份:偵5543卷第179頁-第181頁 33 E○○ 105年12月27日 5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2月2日至106年3月1日(共2期) 共7,000元(每月3,500元) 0.7% 午○○ (1.3%,1萬3000元) 寅○○ (4%,4萬元) ①106/07/26調詢:他1476卷二第150-151頁反面 ②E○○之合約書影本1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郵局帳戶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臺灣土地銀行存摺正反面及內頁影本1份 :他1476卷一第55-57頁、第287頁、他1476卷二第152-159頁、偵6051卷第41頁反面 34 P○○○ 106年2月6日 100萬元/ 豐葉第一銀行帳戶 106年3月6日至106年4月6日(共2期) 共1萬4,000元(每月7,000元) 0.7% 午○○ (1.3%,1萬3000元) 寅○○ (4%,4萬元) ①106/08/05調詢:他1476卷二第53-54頁 ②P○○○之合約書影本1紙、郵局存摺正反面影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他1476卷一第124- 126頁、第301頁、他1476卷二第55-57頁、偵6051卷第58頁附表三:

編號 投資人 投資 時間 投資金額及匯入帳戶 取得紅利時間 取得紅利數額 換算後之每月投資報酬利率 寅○○每月報酬比例及累計取得金額 證據清單 1 f○○ 104年11月19日 35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12月至106年2月(共15期) 共105萬元(每月7萬元) 2% 寅○○ (4%,共210萬元) ①108/09/09警詢: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305-309頁 ②109/10/06偵訊:臺北地檢他6950卷㈡第173-175頁 ③f○○之合約書影本4份: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71-77頁=311-317頁 ④f○○開立之支票影本1紙: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425頁 105年3月31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帳戶 105年4月至106年2月(共11期) 共22萬元(每月2萬元) 2% 寅○○ (4%,共44萬元) 105年10月19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1月至106年2月(共4期) 共8萬元 (每月2萬元) 2% 寅○○ (4%,共16萬元) 105年11月19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2月(共3期) 共6萬元 (每月2萬元) 2% 寅○○ (4%,共12萬元) 2 J○○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5日匯款)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8月至106年3月(共20期) 共40萬元(每月2萬元) 2% 寅○○ (4%,共80萬元) ①108/09/10警詢: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339-343頁 ②109/10/07偵訊:臺北地檢他6950卷㈡第199-201頁 ③J○○之合約書影本3份: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65-69頁=345-349頁 ④J○○之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1紙: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83頁=351頁 ⑤J○○開立之支票3紙: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87頁=353頁 105年11月21日 舊合約期滿,換約轉投資 2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共4期) 共16萬元(每月4萬元) 2% 寅○○ (4%,共32萬元) 105年11月25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共4期) 共8萬元(每月2萬元) 2% 寅○○ (4%,共16萬元) 3 C○○ (原名:郭藍文) 104年6月30日(104年7月15日匯款)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8月至105年11月(共16期) 104年8月至11月共4萬元(每月1萬元),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8萬元(每月1萬5,000元)。 原約定1%,自104年12月起改為1.5%。 寅○○ (4%,共64萬元) ①108/09/09警詢: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319-323頁 ②109/06/23警詢:臺北地檢他6950卷㈡第41-43頁 ③109/10/07偵訊:臺北地檢他6950卷㈡第181-183頁 ④寅○○與C○○之LINE對話截圖: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49-57頁 ⑤郭藍文之合約書影本3份: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59-63頁=325-329頁 ⑥郭藍文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79頁=333頁 ⑦郭陳素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81頁=335頁 ⑧郭藍文開立之支票3紙: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85頁=337頁 ⑨郭藍文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331頁 ⑩郭陳素英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資料:臺北地檢他6950卷㈡第45-47頁 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2日匯款)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10月至105年11月(共14期) 104年10月至11月共2萬元(每月1萬元),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8萬元(每月1萬5,000元)。 原約定1%,自104年12月起改為1.5%。 寅○○ (4%,共56萬元) 104年11月16日 100萬元/ 和家行銷公司合作金庫帳戶 104年12月至105年11月(共12期) 共18萬元 (每月1萬5,000元) 1.5% 寅○○ (4%,共48萬元) 4 庚○○ 105年3月31日 50萬元 (f○○協助交款) 105年4月至106年3月(共12期) 共6萬元 (每月5,000元) 原約定0.5%,實際支付1%。 寅○○ (4%,共24萬元) ①108/09/10警詢: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365-367頁反面 ②109/10/21偵訊:臺北地檢他6950卷㈡第209-210頁 ③宋憶藍之合約書影本1份: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95頁=369頁 5 玄○○ 104年8月26日 50萬元 (f○○協助交款) 104年9月至105年8月(共12期) 共6萬元 (每月5,000元) 1% 寅○○ (4%,共24萬元) ①108/09/10警詢: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381-383頁反面 ②109/10/21偵訊:臺北地檢他6950卷㈡第221-222頁 ③玄○○之合約書影本1份: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93頁=385頁 6 F○○ 104年9月1日 100萬元/ (f○○協助交款) 104年10月至106年3月(共18期) 共18萬元 (每月1萬元) 1% 寅○○ (4%,共72萬元) ①108/09/10警詢: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371-375頁 ②109/10/21偵訊:臺北地檢他6950卷㈡第215-216頁 ③F○○之合約書影本2份:臺北地檢他6950卷㈠第89-91頁=377-379頁 105年11月1日 200萬元/ (f○○協助交款) 105年12月至106年3月(共4期) 共8萬元 (每月2萬元) 1% 寅○○ (4%,共32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