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8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時瑋相 對 人即 原 告 張竹青
鄧美蓮黃振洋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經相對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 年度附民字第367 號),於本院試行和解成立,惟聲請人認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葉時瑋(下稱被告)因刑事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上訴期間均未查獲被告與共同被告林俊亦所共同指證之上手,導致調查未有結果下,被告乃於民國107 年11月7 日撤回上訴,該案因而確定,然被告於10
8 年3 月22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視訊傳喚被告,就該案上手之涉案情節具結作證,說明該上手已被查獲到案,此部分足生影響於原判決(應為和解筆錄之誤)即106年度附民字367 號損害賠償部分,因上手經查獲到案,須由本院重新裁決賠償比例,為此依法聲明疑義以救濟自身之權利,祈請賜准所請,並給予新的賠償比例裁決等語。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380 條第2 項、第500條第1 項、第2 項、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0 條第4 項規定,於成立訴訟和解後請求繼續審判之程序準用之。是對於訴訟上和解請求繼續審判者,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否則,其請求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於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7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36
7 號),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在本院為訴訟上和解,且於
107 年1 月15日已將和解筆錄送達予被告,此有和解筆錄影本、送達證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附卷可憑,是被告如欲對上開和解筆錄請求繼續審判,自應遵守前揭法律明文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再被告既係以前開事由聲請繼續審判,姑不論該動機錯誤(誤以為僅到案之共犯方有連帶賠償義務等等)是否為得撤銷和解筆錄之事由,然依被告自述,被告早於108 年3 月22日作證時,即已知悉其上手已經到案,是本案不變期間之起算日當應自其知悉該事由之翌日即108 年3 月23日起算,復衡以被告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即嘉義縣○○鄉○○村○○○村
0 號)執行中,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再加計在途期間4 日,故該3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應計算至
108 年4 月25日24時即已屆滿,被告卻於108 年4 月26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遞狀聲請、108 年4 月29日始送達予本院,此有被告之刑事聲請聲明疑義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本院收狀章戳(見本院卷第4 頁、第1 頁)可稽,故被告上開請求繼續審判實已逾法定之30日不變期間至明。準此,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7 款、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楊數盈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