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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8 年附民續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8年度附民續字第2號原 告 杜喬安被 告 張麗月上列被告因本院108年易字第828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拾壹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告起訴書略稱:被告張麗月無和解之意思,詐欺原告撤回告訴及捨棄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被訴傷害一案,業經原告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在本院第15法庭,當庭撤回刑事告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情,有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9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之撤回,視同未起訴,是認原告於108年10月7日提出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時,視同原告並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遲至刑事不受理判決確定後之108年12月20日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之前開說明,應認本件之訴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另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至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和解之效力與繼續審判之請求」,顯非關於「訴之撤回」之相關規定,無從適用在本案之「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情狀,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依刑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第48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裁判日期:2020-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