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鄧懿修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秩字第6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鄧懿修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於民國108 年10月1 日確定,罰鍰完納期限自108 年10月30日起至同年11月8 日止,被處罰人逾期未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及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予以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業於108 年12月6 日修正,於108年12月31日公布,並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修正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規定:「(第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第3 項)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第4 項)在罰鍰應完納期內,被處罰人得請求易以拘留。」,修正後則規定:「(第1 項)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第2 項)被處罰人依其經濟狀況不能即時完納者,得准許其於3 個月內分期完納。但遲誤一期不繳納者,以遲誤當期之到期日為餘額之完納期限。」,即修正後已刪除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之規定。
三、是移送機關提出聲請所依據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既經修正刪除,本件聲請即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