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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秩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聲字第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丁英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109年3月11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1086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卷附之聲請異議狀所載。

二、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6條、第5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聲明異議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之,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丁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

000 元,依照聲明異議狀所載,該處分書係於民國109 年5月15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日聲明異議,惟依前開說明,聲明異議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本院簡易庭處理,然經本院電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本件聲明異議人未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本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定程式,且無法命其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裁判日期:2020-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