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聲字第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張心鴻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事件,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3 日所為之處分(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33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張心鴻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處分書於民國109 年11月8 日送達予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人於同年月9 日聲明異議,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90023311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送達證書及聲明異議狀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20頁),是聲明異議人就本件聲明異議,程序上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自109年8月起至10月19日止,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4樓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案經本局香山派出所員警接獲檢舉,始通知聲明異議人到場調查,依法裁處人罰鍰1,500元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此噪音非本人或家人所產生,且本人與家人也都深受此噪音所擾,感覺是樓上所產生,但因沒有確切證據,所以也沒有任何的動作,針對此噪音問題,曾開過數次住戶會議,會議中除討論噪音來源及張貼公告宣導外,均表示不能確定噪音來源,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 6,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 3款定有明文。該條所稱之噪音,係指噪音管制法令規定之管制標準以外,不具持續性或不易測量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1條規定參照),是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條文所處罰之「噪音」,與噪音管制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噪音,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所指噪音之內涵不同,並不以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限,而係以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為要件。又所稱妨害安寧,通常都為鄰居報警,處理警員身歷其境瞭解,噪音確實傳於戶外,又經鄰居證實,難以忍受者,始可認其妨害公眾安寧(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329號函參照)。經查:
㈠證人即報案人黃貫之於警詢中陳稱:聲明異議人自8月起長期在
製造噪音,疑似重物落地的聲音,平均兩到三天就會發出聲音;我於9 月份到10月19日白天及晚上都有聽到噪音,且都有記錄發生時間及影音檔案,我有報警,在警察陪同下有向該戶溝通,他堅稱不是他們所製造,稱他也是被噪音干擾的住戶;我有向該戶溝通,也有和其他鄰居至該戶門口反映我們遭重物吵到,也有請管委會跟他表示此情形,但都沒有改善,所以才來報案;我住在該戶樓下,和其他鄰居比對聲音後,我們家聽到的聲音最大等語(本院卷第8至10頁)。另證人沈信隆亦於警詢中陳稱:從8月份許開始,約一星期一次聽到像是重物落地反彈的聲音,後來發現該聲音越來越頻繁,發生時間都不固定;因為我住6樓,大樓總共7層樓,2、3、6、7樓的部分都出面發聲遭到噪音干擾,且每次深夜發生噪音時,都只有4樓還有燈亮著,報警請警察來勸導,就都這麼剛好看他們把燈熄滅等語(本院卷第11至13頁)。互核證人黃貫之、沈信隆之證詞均相符一致,且大樓其他住戶亦連署證有此情況產生(本院卷第14至15頁),另經本院勘驗蒐證錄影檔案光碟1 片結果,可知接連數日不定時均可清楚聽見屋內天花板發出類似重物墜落反彈聲,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頁)。參酌我國民情,如非已逾越合理耐受限度,常採息事寧人之態度,多不至於向警方檢舉,查本件證人黃貫之、沈信隆前已因聲明異議人發出重擊聲之噪音問題,影響彼等居家生活,而數度報警或陳請管委會處理,且大樓其他住戶亦同時聽見此噪音而簽立連署書,又聲明異議人於警詢時亦自承確曾遭警察前往勸導之情,在在均可見聲明異議人製造之噪音聲響,確已影響附近住戶之安寧,並達於令人不堪長時間忍受之程度。
㈢聲明異議人雖以前詞為辯。然查,證人黃貫之、沈信隆等人與
聲明異議人為鄰居關係,彼此間並無仇恨怨隙,渠等已無設詞構陷聲明異議人之虞,且證人等人數度採取報警或陳請管委會處理、簽立連署書、向聲明異議人反映等諸多動作,可見證人等人深受該噪音所擾,極力嘗試解決此一問題,證人等人定當針對噪音來源而為檢舉,方能解決渠等之困擾,並無隨意胡亂指摘之可能,是以證人等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情而堪以採信。聲明異議人空言以上詞置辯並非可採,其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洵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之規定,對聲明異議人處以罰鍰1,500 元,並無不合。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