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竹秩字第93號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曾文雄
李圳鈴張文龍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 年
9 月25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9002310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文雄、李圳鈴、張文龍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曾文雄、李圳鈴、張文龍(下各逕稱其等姓名)於下述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17日下午4 時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 段000 號。
㈢行為:曾文雄、李圳鈴、張文龍於上述時、地,一言不合發生口角,即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曾文雄、李圳鈴、張文龍於警詢時之自白及證述。
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曾文雄、李圳鈴、張文龍所為,均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互相鬥毆。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曾文雄、李圳鈴、張文龍因細故發生口角,一言不合即互相鬥毆,行為均已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兼衡其等就被移送之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及其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
主文所示之處罰。至移送機關雖表示曾文雄、張文龍2 人為遊民,李圳鈴則以拾荒為生,若處罰鍰顯難執行且難收懲戒之效,建請裁處拘留等語。惟警詢筆錄上記載曾文雄、張文龍之經濟狀況均為勉持,李圳鈴甚至為小康,均未達於「貧寒」之程度,且其等鬥毆持續時間約僅2 分鐘,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違序情形尚非嚴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規定之行政罰為「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 元以下罰鍰」,依本案情形,若處以被移送人拘留顯有違比例原則,是故本院斟酌此情,方裁處主文所示之罰鍰,附此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元以下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