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2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貴邦
葉俊麟
籍設新竹縣○○市○○○路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貴邦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俊麟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貴邦、葉俊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分別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上午1時41分許、2時20分許,由葉俊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貴邦,前往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對面車庫,由周貴邦下手竊取邱寧所有之輪胎各1個,得手後乘車離去。嗣邱寧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 被告周貴邦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葉俊麟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7-9頁、第114-114頁反面、第121頁反面-122頁)。
(二) 證人朱珮瑄、證人即告訴人邱寧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5-6頁、第18-20頁反面)。
(三) 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37張、LINE訊息紀錄翻拍照片2張、扣案物照片4張(見偵卷第4-4頁反面、第21-50頁)。
(四) 監視錄影光碟1片(置於偵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 核被告周貴邦、葉俊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周貴邦、葉俊麟上開犯行,係於密接之時、地所為,當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上述行為難強行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持續實施,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周貴邦、葉俊麟就上開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 累犯之說明:⒈被告周貴邦前①於97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訴字第5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②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③於98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1年2月4日(下稱甲案);又④於102年間,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北簡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⑤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④、⑤之罪復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8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審酌被告周貴邦已有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葉俊麟前①於10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②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③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緝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④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9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⑤於10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⑥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④、⑤、⑥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丁案),丙案、丁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至108年3月16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又審酌被告葉俊麟已有多次竊盜罪前案紀錄,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依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完全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 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以竊盜此一投機方式取得他人之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被告周貴邦、葉俊麟均有多次竊盜罪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重蹈覆轍,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暨本件犯罪之目的、動機、情節、遭竊物品之價值、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周貴邦、葉俊麟本件犯罪所得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邱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