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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1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子韜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 年度偵字第3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子韜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韜與陳彥廷共同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時間,冒用告訴人劉鳳雯名義下單購買遊戲點數,用以表徵告訴人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及以電信帳單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消費電磁紀錄,自為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所稱準私文書。又網路遊戲點數,並非實體上之財物,而係供人網路遊戲之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為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財產上利益。另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 年度第 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查被告固盜用告訴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上網,然被告目的係為詐得遊戲點數,並非為求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卷內亦無告訴人因此多支付電信通信費用之證據,自難以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相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第21

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犯電信法第56條之罪嫌,惟業經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更正法條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

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罪(本院卷第31頁),附此敘明。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與陳彥廷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8年3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已有如前所述之財產犯罪紀錄,執行完畢後猶再犯下本案,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其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再次為本案犯行,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後,並使用告訴人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足生損害於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致使告訴人及電信公司均受有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就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經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分得新臺幣(下同)6、700元等語云云(偵字卷第68頁反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參(偵字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10號被 告 黃子韜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韜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25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對面路邊,趁無人注意之際,自路邊停放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徒手竊取劉鳳雯所有之小米廠牌手機1支及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號詳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復與陳彥廷(另案偵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意聯絡,由黃子韜將竊得之上開手機交予陳彥廷操作使用,再由陳彥廷於附表所示時間,擅自將該手機內劉鳳雯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移置插入自己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登入遠傳電信行動寬頻網路,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盜用劉鳳雯上開門號SIM卡之電信設備通信,接續偽以上開門號使用人劉鳳雯欲購買附表所示價值之遊戲點數,進行該門號與Google帳號之綁定,再透過系統簡訊進行付款門號認證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傳輸至Google Play網路商店而行使之,致Googl

e Play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係劉鳳雯本人所為之消費行為,而由上開網路商店將該等遊戲點數儲值於陳彥廷所指定網路遊戲帳號內,遠傳公司則將上開消費費用附加於劉鳳雯前述門號行動電話帳單之小額付款費用內,黃子韜、陳彥廷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價值網路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劉鳳雯、Google Play網路商店銷售遊戲點數及遠傳公司管理行動電話門號、核算電信費用之正確性。嗣劉鳳雯發現手機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鳳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子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劉鳳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四)遠傳電信電子帳單翻拍照片7張、告訴人使用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被告使用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共犯陳彥廷使用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等罪嫌。被告與陳彥廷就上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因上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附表所示詐得之遊戲點數利益共計價值3,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鄒 茂 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高 淑 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8.05.29)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及第 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1 108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0分12秒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元 2 108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0分36秒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3 108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1分00秒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1,000元 4 108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1分36秒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00元 5 108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1分55秒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00元 6 108年11月25日晚間10時22分17秒 Google Play商店消費 300元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