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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11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19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葡萄壹串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109年4月30日4時30分許」更正為「109年4月30日4時37分許」、「葡萄數串」更正為「葡萄1串」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於108年5月間,因違反性侵害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年6月10日確定,於109年1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刑事前科紀錄,詎仍不思守法自制,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及被告所為犯行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葡萄1串(價值新臺幣500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716號被 告 甲○○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連訴字第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4月30日4時30分許,至莊淑美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城隍廟東轅門旁水果攤店,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莊淑美所有之葡萄數串(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經莊淑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莊淑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照片8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竊得之上開財物並未扣案,顯係不能沒收,爰請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