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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12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25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哲豪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查,被告前於106年11月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07年5月3日確定,甫於107年12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查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而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被告全額賠償而十足減輕,有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7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高、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之保險套1盒,雖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惟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新臺幣199元,已如前述,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99號被 告 游哲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8月8日11時42分許,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竊取林萬傳所管領貨架上之杜雷斯超薄衛生套1盒(新臺幣199元)得手後逃逸離去。嗣林萬傳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案經林萬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萬傳及證人彭沁憶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得告訴人所管領之杜雷斯超薄衛生套1盒,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返還價款,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可佐,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翊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1-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