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13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賢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電鋸壹支、犯罪所得樹塊伍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葉佳賢(所涉違反要塞堡壘地帶法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國防部軍備局及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下稱北測中心)所管理之訓場用地,而由其弟葉佳進(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出名向國防部軍備局所承租坐落同段第303 、305 、306 地號土地(下稱承租土地)業已由葉佳進領取新臺幣151 萬6,529 元救濟補償金,葉佳進並書立切結書放棄地上物(含農林作物、建物及附屬設施等),停止一切使用行為,且承租土地與本案土地並非相鄰,葉佳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

107 年1 月23日下午3 時許,進入本案土地,並與不知情之彭勝銘(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 支(未扣案)鋸切該土地上所種植、國防部軍備局所管領之樹木數棵後,分切為樹塊5 個,再委由不知情之葉佳進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帶領不知情之黃新閔(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至該處,隨後由不知情之黃新閔將上開樹塊5 個搬運至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上而得手。嗣經在北測中心服役之賴良愷、黃恒威、吳宗霖、江政隆等人執行巡察勤務時發現上情,而向葉佳進等人盤查時,黃新閔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離開,事後並將上開樹塊5 個交予葉佳賢,經賴良愷等人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陸軍部隊訓練北區聯合測考中心告發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葉佳賢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訊時之供述與自白(見107 年度偵字第9696號卷【下稱9696號偵卷】第8 至12、196 至198 頁,108 年度偵續字第114 號卷【下稱114號偵續卷】第91至92頁)。

(二)證人葉佳進、彭勝銘、黃新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告發人胡厚慈於偵訊時之證述(見9696號偵卷第14至15、18至19、24至25、138 至139 、196 至198 、221頁,114 號偵續卷第65至66、76、91至92頁)。

(三)證人賴良愷、黃恒威、吳宗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江政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696號偵卷第33至36、45至46、55至56、65至66、158 至162 頁)。

(四)員警職務報告、本案土地登記謄本、地圖網頁列印畫面、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中部地區工程營產處107 年9月21日備中工營字第1070005086號函影本、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107 年12月6 日備工土獲字第1070011856號函影本、108 年1 月29日備工土獲字第1080001043號函影本、「湖口訓練場」放租土地收回救濟金發放證明聯單影本、切結書影本、3 筆土地之登記謄本、地籍圖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見9697號偵卷第7 、75至77、167 至176、202 至204 、209 至216 、224 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加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修正前提高,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電鋸係金屬材質,鋸體為鋸齒狀,以馬達驅動,可快速鋸斷樹木,被告並持以鋸斷粗厚之樹木,客觀上顯為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徵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

(三)論罪:核被告葉佳賢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四)被告葉佳賢就上開竊盜犯行,雖與彭勝銘、黃新閔有行為分擔,但3 人就竊盜犯行並無犯意聯絡,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科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僅因一時心生貪念而恣意以攜帶兇器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有明文規定。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未扣案之電鋸1 支,係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114 號偵續卷第9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樹塊5 個,雖未據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