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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2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萬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萬生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疫清」肆盒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萬生本應注意在輸入動物用藥品之前,應將其成分、性能、製法之要旨、分析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標籤、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證書費、檢驗費,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否則即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08 年3 月12日,未經核准擅於入境時攜入含有「免疫球蛋白」生物成分,且有標示預防、治療動物疾病之效果,屬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 條第1 款所稱生物藥品,需申請中央機關檢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之動物用藥品「六疫清」4 盒入境。嗣於108 年3 月12日19時,搭乘郵輪入境台北港旅客通關大廳時,為值勤關員開箱檢查行李當場發現,始查知上情。案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2671號卷《下稱士檢108 他2671卷》第9 至13頁、第37至3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

8 年度偵字第14429 號卷第15至17頁),核與證人陳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士檢108 他2671卷第41至4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8 年5 月21日防檢一字第10814712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士檢108 他2671卷第

7 頁、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之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過失輸入動物用禁藥,足以影響法秩序及主管機關對藥品之管理,造成動物及國民健康風險,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士檢108 他2671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輸入數量、素行、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六疫清」4 盒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33條第1、3項:

製造或輸入動物用偽藥或禁藥者,除有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但書所定情形外,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4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0-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