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26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義樺(原名鄭宏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義樺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貳面、行車執照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義樺自民國103 年2 月21日起向榮台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榮台公司)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張而供為計程車營業使用,雙方約定租金每月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於106 年5 月起,鄭義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將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侵占入己,並拒繳租金予榮台公司、牌照稅亦積欠未繳,縱經榮台公司終止租約、電話催討、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請求返還牌照之民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桃簡字第278號民事判決鄭義樺應返還上開車牌、行車執照,仍拒不返還。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義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榮台公司告訴代理人邱郁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07 年度桃簡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車輛檢查違反使用牌照稅法案件舉發單。
三、法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沒收:未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之車牌0 面、行車執照1 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