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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竹簡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寇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4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寇平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寇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新舊法條文之內容雖有所修正,然若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即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000 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僅係將罰金刑計算標準統一,即將銀元改為新臺幣,無須再經換算,就犯罪之構成要件、刑罰效果均未變更,揆諸前開說明,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之規定判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與李國華、劉興祥、鄧凱鏵(李國華、劉興祥已經本院

判處有罪在案,鄧凱鏵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開共犯本案所為強制犯行,雖同時使劉燕宏、鍾美

惠心生畏懼,然所為亦同屬使劉燕宏、鍾美惠行無義務之事之脅迫手段,當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被告與共犯本案對劉燕宏、鍾美惠犯強制罪,係屬一行為侵

害數人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已入監矯正執行,且刑期非短,理應改過遷善,避免再罹刑章,卻又再犯本案之罪,堪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國華、劉興祥、鄧

凱鏵本案共同對劉燕宏、鍾美惠為強制犯行,造成劉燕宏、鍾美惠內心恐懼,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知悉己身所為非是,劉燕宏、鍾美惠於準備程序時亦表示本案實無欲對共犯提告之意,而選擇原諒共犯,再劉燕宏、鍾美惠所受財產損失也已經取回,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智識程度,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有其他犯罪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希冀被告此次執行完畢後能知悉遵守法律之重要性,好好開始正常生活,也遠離毒品,勿再戕害自己身心,不要再將寶貴歲月浪費在監所之中,切記務必避免再罹刑章。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69號被 告 李國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興祥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寇平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號(新竹縣新豐鄉戶政事務所)居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鄧凱鏵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華於民國105 年間,因詐欺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續執行,於10

7 年3 月30日執行完畢;劉興祥於106 年間,多次因妨害自由、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於106 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寇平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5 年7 月2 日執行完畢。

二、李國華於106 年間因故遭不明人士擊傷腳部,因認其受傷與劉燕宏有關聯,遂向劉燕宏索討醫藥費未果,竟懷恨在心,夥同劉興祥、寇平及鄧凱鏵(現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7 日晚間8 時20分許,由劉興祥手持鐵鎚(未扣案)、鄧凱鏵手持三角鐵棒(未扣案),共同前往劉燕宏位於新竹縣○○鎮○○路00巷0 號5 樓住處,由劉興祥敲打住處窗戶玻璃、鐵門,致窗戶玻璃碎裂、鐵門門所損壞而不堪使用(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劉燕宏聽見聲響前來開門後,李國華等4 人趁勢將劉燕宏推至屋內並進入5 樓客廳,由李國華向劉燕宏、鍾美惠索討醫藥費用,並恫稱:「如果不給錢,要將電視敲壞,且不會離開」等語,並取走劉燕宏之手機,其餘人等則在旁威嚇助勢,致劉燕宏及鍾美惠均心生畏懼,強制其等給付醫療費用等無義務之事,因鍾美惠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 元與寇平收受後,眾人始行離去。劉興祥離去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劉燕宏放置於餐桌上之辣椒醬1 罐,並放置於其背包內攜離,嗣經劉燕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劉興祥位於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住處扣得上開辣椒醬1 罐(已發還劉燕宏),而寇平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後,因見事跡敗露,遂將前揭索討之2,000 元返還與劉燕宏。

三、案經劉燕宏及鍾美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被告李國華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劉 ││ │查中之供述;及於偵查│ 燕宏住處,索討腳傷醫療事 ││ │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 宜之事實。 ││ │述。 │2、證明劉興祥竊取劉燕宏所有 ││ │ │ 之辣椒醬1 罐之事實。 │├──┼──────────┼──────────────┤│(二)│被告劉興祥於警詢及偵│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劉 ││ │查中之供述。 │ 燕宏住處,敲打窗戶玻璃、 ││ │ │ 鐵門,協助索討腳傷醫療事 ││ │ │ 宜之事實。 ││ │ │2、矢口否認涉犯竊盜之犯罪事 ││ │ │ 實。 │├──┼──────────┼──────────────┤│(三)│被告寇平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劉燕宏││ │中之供述。 │住處,協助索討腳傷醫療事宜,││ │ │收取鍾美惠所交付2000元,並於││ │ │事發後返還劉燕宏之事實。 │├──┼──────────┼──────────────┤│(四)│被告鄧凱鏵於警詢中之│1、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前往劉 ││ │供述。 │ 燕宏住處,協助索討腳傷醫 ││ │ │ 療事宜之事實。 ││ │ │2、證明劉興祥竊取劉燕宏所有 ││ │ │ 之辣椒醬1 罐之事實。 │├──┼──────────┼──────────────┤│(五)│告訴人劉燕宏、鍾美惠│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佐證前揭犯罪事實。 ││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 │領保管單、竹東派出所│ ││ │職務報告各1 份、現場│ ││ │照片6 張、監視器錄影│ ││ │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6 │ ││ │張。 │ │└──┴──────────┴──────────────┘

二、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參照)。被告所為既已構成強制罪嫌,依前揭實務見解,自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核被告李國華等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嫌;被告劉興祥另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4 人所為前揭強制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李國華、劉興祥及寇平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葉子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