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竹簡字第40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主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18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為協商判決如下:
主 文楊主孟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主孟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侵訴字第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經新竹市衛生局於105年11月30日,以衛心字第1050024441號函,通知應於105年12月26日至新竹市北區衛生所接受處遇,然未到場接受處遇。嗣新竹市政府遂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經通知後未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為據,於106年8月23日,以府社工字第1060053388號處分書,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命其限期履行,惟其屆期仍不履行。
二、證據:
(一)被告楊主孟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新竹市衛生局105年11月30日衛心字第1050024441號函及送達證書、初階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通知書、性侵害加害人到達/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新竹市政府106年8月23日府社工字第1060053388號執行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2年10月9日北監調字第10224007870號函所檢附該監性侵害罪收容人楊主孟之相關處遇資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罪,願受拘役3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105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檢察官已考量累犯規定之適用,而與被告達成上開協商合意。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 23 條第 1 項、第 2 項及第 4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