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竹交簡字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昭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08 年度交易字第56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葉昭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昭雄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下午1 時1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達生陸橋南側橋下道路(路名為達生路,下稱本案路段)行駛,因本案路段於達生陸橋上橋端設有「分道標誌」,代表本案路段正常順行方向應為「西向東」,若逆於此等正常順行方向行駛,對本案路段與成功路、明德街所構成之交岔路口用路人而言,無非反於預期而可能產生風險,此等情形若發生於達生陸橋西向車道(或其北側橋下道路)之燈號為紅燈時,更將使沿成功路北向車道行駛、依綠燈行駛之用路人極難反應而使此風險更甚,故此時其負有應注意不於該燈號為紅燈時自本案路段逆於正常順行方向行駛、且注意該路口燈號情形之義務(聲請書漏未提及被告逆於正常順行方向行駛之情形,應由本院逕行補充之),卻未注意履行,而貿然於達生陸橋西向車道之燈號為紅燈時之狀態下,自本案路段「東向西」行駛而侵入成功路北向車道中。適李兆銘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北向車道行駛而行經該處反應不及,雙方遂發生碰撞,葉昭雄前開未履行注意義務行為所產生的危險遂於雙方發生碰撞時現實化,並導致李兆銘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挫傷、未明示側性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上開行為之危險性乃一般人均可認知,葉昭雄於事故當時亦無低於一般人認知能力之特殊情形,故其能注意預見此危險性,而有過失。葉昭雄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及本院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態樣之理由:㈠被告葉昭雄於警詢(警方談話紀錄表)、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兆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警方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取照片、案發路口之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
㈣告訴人於本院109 年2 月11日審理中陳稱:我認為本案被告
有逆向,請就此調查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經查:⒈本院前就此於109 年2 月14日函請新竹縣政府(交通旅遊處
)確認本案路段於本案案發時是否有僅供單向通行之限制,經新竹縣政府於109 年5 月15日函覆稱「本案路段於本案案發時有無單向通行之限制乙案,經向鄉公所及各有關單位查詢,均無資料可考」等語,嗣本院於109 年5 月26日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再度確認本案道路究係供雙向或單向通行,經該局函轉新竹縣政府答覆後,由新竹縣政府於10
9 年6 月9 日再度函覆本院稱「本案路段經函詢各有關單位均稱查無資料,經勘查現況亦無相關標線或標誌」等情,此有本院及新竹縣政府各該函文在卷可查。
⒉惟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5日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勘查結果,確
認本案路段於達生陸橋上橋端實係設有「分道標誌」(依本案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所載,可知本案案發時該「分道標誌」之設置情形與本院現場勘查時並無差異,偵卷第49-50 頁),此有本院現場勘查照片附卷可佐。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2條,「分道標誌」係「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注意分道行駛。設於【正對行車方向】之障礙物或交通島之頂端」。是以,對行經本案路段、成功路、明德街所構成之該交岔路口,而欲轉往達生陸橋方向及本案路段行駛之用路人而言,該「分道標誌」無非係明示本案路段「正常之順行方向」乃係與達生陸橋該側橋面道路相同之「西向東」,縱使相關主管機關於本案路段並未設置單行道之標誌、或明指行向之路面標線,均不影響本院上開正常順行方向之判定。否則,以上開路口之設置,若允許本案路段得以「東向西」之方向通行、且將達生陸橋西向車道(或其北側橋下道路)所面對之燈號視為本案路段成功路側亦通用之燈號(實際上該燈號完全並非本案路段成功路側所「面對」之燈號),無非係允許本案路段之用路人得於該燈號綠燈時斜向駛入明德街、或逕行左轉成功路,而以此等方式對自明德街直行上橋、或自達生陸橋下橋後左轉成功路之正常用路人產生極高之困擾及風險,此當非正常之道路設計思維。
⒊是以,本院認為,本案路段縱經新竹縣政府函覆並無設置相
關單行道之標誌或標線,然就用路之安全性而言,如被告本案以「東向西」之方向行駛本案路段之行為,乃屬對該交岔路口其他用路人產生極高風險之行為,應逕依刑法第14條第
1 項之規定課予相關用路人均不得率爾為之之注意義務,始屬妥適(同理,以「西向東」之方向行駛達生陸橋北側橋下道路之行為,亦屬不妥)。本院亦期待相關主管機關因本案事故之發生,對本案路段(及達生陸橋北側橋下道路)確實存在此等高度風險之用路行為一事予以正視,切莫繼續放任人民之生命身體風險於不顧,否則終將難以避免國家賠償之追究。
⒋上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雖同認被告本案為肇事原因,然其認定理由與本院上開認定不同,爰不為本院所採,併此敘明。
三、法律適用: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案發現場經警方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測得其吐氣
中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0.04毫克乙節,固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1頁),然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加重要件其一為「『酒醉』駕車」,而本案被告於經警方依法執行觀察、紀錄後,均無相關異常情節,而難認於案發時已有「酒醉」之情況一事,有警方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查(偵卷第12-13 頁),是本案爰不另依道路交通處罰管理條例第86條第
1 項予以加重被告之刑,亦予敘明。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18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規定,上開審酌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