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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簡上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文潘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 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96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曾文潘因與曾金柶、曾火順前有訴訟上糾紛而心生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新竹縣○○市○○街○○巷○○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53巷49號,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祭祀公業曾集成宗祠公廳內,張貼內容有「吃曾集成祖產」、「罪人:一、曾金柶。二、曾火順。三、曾銘銅」等文字之公告,指摘傳述不實之曾金柶、曾火順等為私吞曾集成祖產之罪人乙節,藉此等方式貶損曾金柶、曾火順在社會上之評價。嗣經曾火順接獲其他派下員告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金柶、曾火順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文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其中部分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0

9 年度簡上字第9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7頁),且對於上開證據或其他供述證據,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張貼內容有「吃曾集成祖產」、「罪人:一、曾金柶。二、曾火順。

三、曾銘銅」等文字之公告,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具體指明告訴人等是吃了什麼祖產,且我認為當時我寫的是事實,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確實有吃掉應該分給曾萬來、曾繡敏之祖產,可以傳喚證人等到庭作證,另祭祀公業曾集成於103 年7 月15日獲撥土地徵收補償款新臺幣(下同)6,800 萬元,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為了該款項遲遲不出面開會及處理,我是善意發表的言論,應不構成誹謗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 年5 月29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多數人得共見共

聞之新竹縣○○市○○街○○巷○○號祭祀公業曾集成宗祠公廳內,張貼內容「吃曾集成祖產」、「罪人:一、曾金柶。二、曾火順。三、曾銘銅」等文字之公告乙節,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於偵查中指訴歷歷(見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告訴人等之親戚曾淵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見簡上卷第304 頁至第306 頁)大致相符,且有曾集成祭祀公業宗祠公廳內張貼有公告之現場照片3張、張貼之公告影本1 份(見他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98頁),是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從而,本院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所張貼之文字內容是否係傳述具體事項而足以貶損告訴人等評價?本案被告有無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第之不罰之事由,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後。

㈡被告確實傳述具體事項而足以貶損告訴人等評價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所張貼之「吃曾集成祖產」、「罪人:一、曾金柶。二、曾火順…」等文字,所謂「吃曾集成祖產」之「吃」,依常人理解之文意,即指侵占、私吞,則全句並搭配「罪人:一、曾金柶。二、曾火順…」以觀,當指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等為私吞、侵占曾集成祖產之罪人,此參證人曾淵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看到『吃曾集成祖產』這六個字,你個人知道是什麼意思嗎?)答:我知道大概意思是侵占祖先財產等語(見簡上卷第306 頁),益證如此;而該等文意既得指涉告訴人等有侵占、私吞祖產犯行,即指摘告訴人等不顧祖先遺志、復有違法侵害他人權益,所稱之事已屬具體明確,亦當足以貶損告訴人等在社會上之評價。至被告張貼之文句雖未提及告訴人等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侵占、私吞曾集成祖產,又損及何人之權益,然縱未交代上開各該細節,亦無解於該等「吃曾集成祖產」文字,已構成具體指摘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所為之特定事項,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當難認可採。

㈢本案被告不符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不罰事由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兩者之構成要件均受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23條之規範。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以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藉由『實質(真正)惡意原則』之檢驗,只要認行為人於發表言論時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而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致其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排除於第310 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

⒉而被告辯稱其張貼之上開文字符合真實,部分係主張告訴人

曾金柶、曾火順確有侵占、私吞應分配予曾萬來、曾繡敏之祖產云云,然被告除於偵查中以書狀表示「曾萬來被曾金柶坑吃40多萬元」、「另曾繡敏原先有派下原身分也被曾金柶刪掉派下員,又被坑吃70多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2頁)外,僅提出97年祭祀公業曾集成派下現員名冊影本、祭祀公業曾集成派下全員系統表影本各1 份(偵卷第22頁、第23頁)為據,依該等名冊、系統表,雖足顯示曾萬來為祭祀公業曾集成之派下員,曾繡敏則否,惟告訴人等究有無被告指稱之上開情事,相關證據均付之闕如;再者,依告訴人曾金柶庭呈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6年度偵字第897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臺灣高等檢察署87年度議字第1606號處分書影本各1 份(見簡上卷第151 頁至第154 頁、第159 頁至第16

5 頁),雖提及案外人曾阿鑑時任祭祀公業曾月(曾集成)之管理人,曾因告訴人曾金柶等人就曾萬來、曾繡敏之派下權有異議,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更正分配金額,案外人曾阿鑑乃為之更正乙節,然更正派下員、分配金額者實為案外人曾阿鑑,似無從依此遽指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侵占、私吞應分配予曾萬來、曾繡敏之祖產,且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均就曾萬來、曾繡敏告訴曾阿鑑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亦指明分配金額多寡乃為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之,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提出曾萬來、曾繡敏應分配金額事後經法院民事庭如何認定之判決,則被告以上開書狀指稱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確有侵占、私吞應分配予曾萬來、曾繡敏之祖產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可疑。

⒊又,被告為證明上開情事,於本院審理序中固曾聲請傳喚曾

萬來、曾繡敏到庭作證,然經本院依其請求傳喚後,各該證人卻均未到庭應訊,被告對此旋即捨棄傳喚,改請求傳喚證人曾文賢、曾淵宗(見簡上卷第272 頁至第273 頁),惟證人曾文賢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係證稱:告訴人等自己人互告,我怎麼知道提告的原因,(後稱)互相提告的原因我不敢講,就是為了錢等語(見簡上卷第299 頁),復經檢察官進一步詰問,仍證稱:「(檢察官問:所謂為了錢,是否指錢分配不公平,還是有人多拿錢?)答:有人說不公平,大家鬧得很不愉快」、「(檢察官問:有人多拿曾集成留下的財產所變得的金錢嗎?)答:我知道,但我不敢講」、「(檢察官問:你知道那個人是誰嗎?)答:我不敢講,是親戚,講出來沒有用」、「(檢察官問:你知道多拿了曾集成的祖產的具體數目嗎?)答:我不敢講,我不想講這些親戚」、「(檢察官問:你不敢講、不想講,但是你知道有這麼回事,是嗎?)答:(點頭)我知道,他們有講出來,我知道」、「拜拜、祭祖的時候他們旁邊都在講,有人沒拿到的人一直在講」、「(檢察官問:拜拜祭祖的時候講了很多次,是誰講的?)答:不是曾文潘,是別人」、「(檢察官問:別人所謂『有人多拿了曾集成的財產』,有無證據?)答:這不能講,講了會給人家告。(復稱)那個人講,但是他不認識字,怎麼有證據」、「(檢察官問:這件事有經過曾集成派下子孫查帳過嗎?)答:怎麼查?大部分都不認識字,沒辦法,這不能亂講話」、「(檢察官問:為何有人會說某些子孫有拿到不應該的錢?)答:因為他有祭祖,他的長輩留下來的,他沒有分到」等語(見簡上卷第300 頁至第302 頁),其雖稱有非被告、但有祭祖之親戚曾經抱怨分配不公,惟證人曾文賢對於係何人抱怨、抱怨對象為孰,均語焉不詳,亦難認被告指述之上情為真,況證人曾淵宗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更明白表示:「(檢察官問:就你所見聞的情形,你曾經聽過有人侵占祭祀公業曾集成的祖產或拿了不應該拿的財產嗎?)答:沒有聽過」、「(審判長問:你說你並不知道有人吃祖產這件事,是這樣嗎?)答:我的認知不是這個問題,我個人認知是沒有,至於其他人如何認知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被告是怎麼想的」等語(見簡上卷第306 頁至第307 頁),更難認有被告所指「曾萬來被曾金柶坑吃40多萬元」、「另曾繡敏原先有派下原身分也被曾金柶刪掉派下員,又被坑吃70多萬元」等情。

⒋另被告或又稱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有侵占、私吞祭祀公業

曾集成獲撥土地徵收補償款6,800 萬元云云,然該土地徵收補償費及利息共計68,505,998元,由告訴人曾火順代表祭祀公業曾集成具領後,業於103 年7 月17日存入該祭祀公業曾集成位在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帳戶內,此有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國庫機關專戶取款憑條影本、存摺內頁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25頁、第26頁)在卷可參,是該等款項並未流向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之私人帳戶,迄今亦未見被告舉證或說明有此種情形,或其等確實將之挪為私用,當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甚且被告就告訴人曾火順具領上開款項後,告訴人曾火順、曾金柶拒未發放、分配該等款項予派下員乙節,業分別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告侵占,亦經該署檢察官分別於104 年9 月30日、105 年7 月18日以104 年度偵字第7231號、105 年度偵字第6676號認告訴人曾火順、曾金柶犯罪嫌疑不足,而各予以不起處分等情,此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見他卷第23頁至第24頁背面、第25頁至第28頁)存卷憑參,更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述與真實相符。至被告雖提出104 年1 月17日推舉連署書影本1 份(見簡上卷第209 頁),而其內容固提及「當初開會是修建祖塔800 萬,宗祠1200萬,基金500 萬,餘4300萬發放派下員給宗親」、「管理人曾火順侵占不發放」、「派下員簽名連署罷免曾火順,並由派下員曾文潘提告」等語,然該文書作成日期均在上開不起訴處分前,本難捨前揭檢察官調查之結果而遽為採信,再該等文字,雖有「侵占」2 字,然亦載明「應發放」卻「不發放」,故「簽名連署罷免曾火順,並由被告提告」等語,是其他派下員之簽名係在表明授權,而非確認告訴人曾火順確有「侵占」土地徵收補償款,同難據合理之憑據,附此敘明。

⒌從而,姑不論被告所張貼「吃曾集成祖產」、「罪人:一、

曾金柶。二、曾火順…」文字,所指究為「曾萬來被曾金柶坑吃40多萬元」、「另曾繡敏原先有派下原身分也被曾金柶刪掉派下員,又被坑吃70多萬元」,抑或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有侵占、私吞祭祀公業曾集成獲撥土地徵收補償款6,80

0 萬元乙節,然各該情節均非屬實,業如前述,且被告均未能提出其信為真實之憑據,不僅其原聲請傳喚之曾萬來、曾繡敏並未到庭作證,而到庭之證人曾文賢亦語焉不詳,甚至證人曾淵宗更明白證述沒有聽聞有人侵占祭祀公業曾集成祖產,況對於土地徵收補償款6,800 萬餘元部分,告訴人曾金柶、曾火順既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卻未仍見被告再行查證而提出相關證據,是殊難認被告並非明知所言非真實,則其所為顯不符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之不罰事由,是被告前揭所辯當非可採。

㈣本案被告不符刑法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

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妨害名譽罪章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著有解釋。是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第3 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規定,始得據以阻卻違法。而所謂「『適當』之評論」,並不以行為人是否使用客觀、嚴謹或符合社會禮儀之用語為準,而取決於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客觀已明、或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又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則以行為人是否以毀損受評論人之名譽為唯一之目的,或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為斷;而被告固認自己所張貼之文字有此不罰事由之適用,然所指「吃曾集成祖產」乙節並非真實,被告亦無憑據或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業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張貼該等文字即非適當之評論,又被告既無合理之憑據,同難認其所為兼有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被告自非善意,是被告亦無刑法第311 條之不罰事由實甚為明確,其所辯顯非可採。

㈤此外,被告雖又提出62年12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106年度上字第480號民事理由補充狀(含附件)影本2 份、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774 號107年1 月16日、108 年1 月8 日刑事答辯狀影本、108 年5 月20日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1 份、被告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字第1459號執行傳票命令、曾瑞潤戶籍謄本影本、新竹縣政府土地代書人證明書影本、祭祀公業曾集成曾月保留地分管字文件影本、43年8 月土地分管契約證書影本、新竹縣政府100 年8 月30日函影本、祭祀公業曾集成管理暨組織規約影本、不動產清冊影本、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建物測量)定期通知書影本各1 份(見偵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5頁,簡上卷第201 頁至第20

7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偵卷第36頁至第42頁,簡上卷第199 頁、第231 頁、第213 頁、第215 頁、第217 頁至第

229 頁、第237 頁至第239 頁、第253 頁、第255 頁、第25

7 頁),或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再提出曾集成祭祀公業二房派下員108 年9 月4 日、108 年10月7 日函、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8 年10月21日函各1 紙等(見簡上卷第323 頁、第325頁、第327 頁),然上開文件有部分係被告於他案個人意見之表述或傳票,部分或證明祭祀公業曾集成組織、緣由及曾有之財產、交易內容,或被告於本案事後向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查證遭拒絕之函文,均難認與被告108 年5 月29日張貼該等文字公告所傳述之事項是否真實、其於事前是否曾經合理查證有何關連性,自均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應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0 條第2 項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原規定:「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各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查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第2 項係非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所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其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刑法第310 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係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曾金柶及曾火順之人格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論處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4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至檢察官依據告訴人等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顯然過輕,告訴人等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具狀請求上訴,經核顯非無理由等語。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經查,原審判決已逐一考量被告僅因前與告訴人等間有訟訴上之糾紛存有怨隙,即不顧告訴人等之人格尊嚴,張貼文字公告毀損告訴人等之名譽,使告訴人等之人格遭受貶抑,復考量被告始終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再被告雖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時改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惟未為賠償乙節業經原審審酌,而被告主張有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第311 條不罰事由,縱經本院認無理由,亦尚難逕認此非其合理防禦權之行使,況其仍坦認本案之客觀基本事實,自不應據此為過度不利於被告之量刑。從而,原審所量處之刑度並無違法或不當,本院即應予以尊重,檢察官認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廖素琪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妙如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0-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