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侵訴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文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

陳志峯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與代號BF000-A109013號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於民國109年1月間相識,甲○因與男友乙○○間之相處問題而常與丁○○聯繫商討,丁○○曾於109年2月7日向甲○表達追求之意,然遭甲○明白拒絕,惟丁○○仍要求甲○單獨至其居所,商討甲○與乙○○間之相處問題,因丁○○於109年2月10日傳送:「我給妳個時間好了呀!再下禮拜六沒來單純找我聊聊天呀!我會請小高吃子彈呀!信不信隨妳想」、「超過18、19號呀!我就動手了呀!我每天出門都有3位小弟跟著呀!」等文字訊息及槍枝照片予甲○,且一再保證不會有越矩之行為,甲○遂於109年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至丁○○位於新竹市○○街00號3樓之1居所。期間丁○○拿出黑色骷顱人頭造型之物品,並以刀子砍其後背,表示已讓阿修羅鬼神上身,倘達成甲○之胸部及私處不讓第三人碰觸,僅給丁○○碰觸之約定,則可協助處理與乙○○間之相處問題及算命,如欲解除合約,需與丁○○發生性行為,且當日需在該處留宿,始能避免厄運等語,隨後二人即就甲○與乙○○間之相處問題進行商討及算命。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丁○○與甲○外出吃宵夜後返回上址,適丁○○之妻丙○○發現丁○○與甲○共處一室,即與丁○○發生口角及肢體衝突後離去。之後丁○○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強行撫摸甲○之胸部,因遭甲○推開並表示欲離去,又對甲○稱:剛才已達成胸部及私處不讓第三人碰觸,僅給丁○○碰觸之約定,如果離去會有厄運被鬼神懲罰等語,斯時甲○因與乙○○間之相處問題,而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徬徨無助狀態,致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任令丁○○以其陰莖進入甲○口腔內,丁○○復違反甲○之意願,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及以其陰莖在甲○陰道外摩擦,而對甲○強制性交得逞。案發後甲○因擔心個人名節及乙○○感受,不願就其至丁○○居所遭性侵害一事為他人所知,嗣於109年2月17日晚上,因乙○○查覺甲○之言行有異,甲○始吐露遭性侵害一事,並於109年2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驗傷,復經警採集丁○○之唾液送鑑,與甲○外陰部及陰道深部精子細胞層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於109年4月20日訊問時未令證人甲○於陳述前或陳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甲○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陰道內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我與甲○係合意性交,並未違反甲○之意願,且甲○於案發後仍有傳送訊息給我,足佐二人係合意性交,甲○應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因丁○○有傳送恐嚇文字訊息及槍枝照片要求我至其居所,所以我於109年2月16日晚上8時40分許赴約。期間丁○○拿出人頭造型之物品,並以刀子砍其後背,表示已讓鬼神上身,倘達成我的身體交給丁○○之約定,未來一年會比較順,隨後即就我與乙○○間之相處問題進行商討。同日晚上10時許,丁○○撫摸我的胸部,遭我推開並表示欲離去,之後丁○○以其陰莖進入我的口腔內,及以其陰莖在我的陰道外摩擦,丁○○以神棍方式侵害我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9頁);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問:

109年1月16日到109年2月16日這段期間,妳是否因為妳與乙○○的感情問題有一直用LINE詢問丁○○,而丁○○有給妳意見?)這中間都有聊過」、「(問:丁○○是否有一直提供建議妳要如何處理感情問題,後來丁○○也一直想要跟妳單獨見面?)對」、「(問:妳在丁○○一直邀妳到其租屋處單獨碰面,妳是否心裡有點擔心?)對,我會擔心」、「(問:是否因為如此,妳才在偵卷第17頁對話紀錄詢問丁○○說哥哥你不會對我怎麼樣嗎?)對」、「(問:而丁○○則回覆不會呀!幹嘛要對妳怎樣呢!、想不通幹嘛要對妳怎樣呢!所以妳後來才答應在109年2月16日晚間去丁○○的租屋處跟他碰面,是否如此?)對」、「(問:方才提示予妳閱覽的LINE對話紀錄,妳表示哥哥不會對我怎麼樣嗎?妳寫這句話的意思是擔心若單獨到丁○○租屋處去,丁○○會對妳做性交的行為嗎?)就是擔心丁○○會對我做不好的事情,就是性交行為或吃豆腐」、「(問:是先聊天,還是丁○○就開始幫妳算命?)我們先聊天,聊說丁○○跟戊○○聊了什麼,丁○○有給我看他跟戊○○在LINE聊了什麼,我也有給丁○○看我的LINE,後面才開始聊天,過沒多久,丁○○就說:那就先算命,丁○○桌上有一個骷髏頭的模型」、「(問:之後又發生何事?)丁○○從冰箱拿出紅酒跟兩個杯子,但我跟丁○○說我不喝酒、我會醉,但丁○○說要跟神明互敬比較有禮貌,丁○○沒有說骷髏頭叫什麼名字,我們就喝酒,喝完酒之後丁○○就去拿蠻大一支刀子,有點像是西瓜刀,當時我們都有喝酒,丁○○就拿刀子砍自己的背,丁○○有流血,然後就開始問問題,丁○○就說他被附身了,並把我拉過去他身上跟他蛇吻,還要跟阿修羅敬酒,丁○○又說我的三點就是胸部跟私處不能給別人碰,只能給他碰,然後我有把丁○○推開,丁○○好像自己有點不太清楚他自己在幹嘛,我們就開始在問問題,主要是在問感情跟事業,後來我就問丁○○有什麼交換條件,丁○○說有兩個,因為正常問神應該都需要付出代價,丁○○就有口頭跟我講合約,合約就是要陪他一年,我一直跟丁○○砍時間從一年砍到六個月再到三個月,丁○○說如果要解除合約的話就要做那件事情,就是要做床上的事,當時我已經有點醉了,接下來喝完酒、算完命之後,丁○○說神明不能在他身上待太久,不然會不舒服,丁○○說他要休息,所以差不多晚上10點我們就結束整個流程,結束之後我跟丁○○都餓了,丁○○就帶我去樓下鴨肉許吃麵,剛才勘驗的錄影帶就是我們要出門吃麵的時候」、「(問:丁○○的前妻離開之後發生何事?)因為丁○○在算命的時候有跟我說,那個東西要求我在他家睡一晚,我才會平安、好運,不然我離開會有不好的運氣,差不多晚上10點半左右丁○○說要上床睡覺,然後我就躺下,但是丁○○不是馬上碰我身體,是慢慢的摸進去,丁○○就用手碰我胸部,我很不舒服,我就把丁○○的手拉開,丁○○就安撫我的情緒,就很像是大人在安慰小孩說乖之類的」、「(問:當時丁○○摸妳三點的時候,有無跟妳說胸部及私處不能讓第三人碰觸,只有丁○○能夠碰觸,如果現在離開的話會被鬼神懲罰、會有厄運等語?)有」、「(問:丁○○有無把妳的手抓去摸其下體、要求妳幫他口交?)有」、「(問:那衣服跟褲子是妳自己脫的嗎?)當時丁○○叫我自己脫,我問丁○○可不可以只脫褲子,丁○○說可以,所以我沒有脫衣服,我就把內褲跟褲子脫到膝蓋那邊」、「(問:丁○○是用神棍的話術叫妳脫的嗎?)對,那是已經講好的,但是我脫衣服的時候神明已經沒有附身了,但丁○○就說:那是神明交代的,所以我就自己將內褲跟長褲褪到膝蓋那邊」、「(問:所以丁○○有用性器官插入妳陰道,並且有在妳陰部外面摩擦後射精嗎?)對,丁○○的性器官有插入我陰道內,但是沒有插很深,也沒有射進去,丁○○是射在床上跟衛生紙上面」、「(問:丁○○被附身之後,要求妳對其口交、將其性器官插入妳陰道及舔妳下體,這都是妳同意丁○○做的嗎?)【沈默未答】」、「(問:還是妳根本不想這樣做?)我有跟丁○○說我不願意,但我是為了解除跟丁○○的口頭合約,我怕會有厄運,我是不得已才這樣做的」、「(問:所以妳是因為丁○○講的鬼神上身的話,及幫妳解了感情及事業的事情,及有口頭簽訂契約三個月等事情,所以之後丁○○對妳做這些事情,妳都認為丁○○是在幫妳解感情跟工作方面的厄運,所以才讓丁○○這樣做嗎?)對」、「(問:妳很相信鬼神、算命嗎?)要問感情問題」、「(問:妳方才提及條件、付出代價,這是指如果神明幫妳解答感情跟事業的事情,妳要付出的代價就是以身體交換的意思嗎?)對」、「(問:所以如果丁○○當時沒有拿刀子砍自己,讓自己好像有神明附身的話,妳會跟正常的丁○○發生這種關係嗎?)不會」、「(問:妳離開丁○○租屋處之後,回到乙○○租屋處已經是109年2月17日凌晨了嗎?)差不多,乙○○有把我接去他家」、「(問:之後發生何事?)之後洗完澡之後就睡覺了,109年2月17日晚上我才跟乙○○講這件事情」、「(問:為何要跟乙○○講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跟乙○○是男女朋友,我想說要坦白」、「(問:之後何時去報案?)109年2月17日時乙○○先帶我去診所驗傷,到109年2月18日早上才去報案」、「(問:但妳的驗傷時間是109年2月18日凌晨4點20分,有何意見?)對,因為我們在等,到109年2月18日凌晨4點20分才輪到我們,驗傷完之後再去婦幼隊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至314頁),觀諸證人甲○上開指證被告對其實施強制性交行為之時間、地點、手段、方式等重要情節均詳盡供述,所為證詞具體、明確,前後互核並無重大出入,倘非親身經歷而印象深刻,實難於案發後逾10個月之本院審理時猶為如此一致之具體證述,且依證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我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我本來於109年2月21日,有至新竹市警察局欲撤回告訴,我同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卷第9頁、本院卷㈠第89至90頁、第237頁),亦可見證人甲○對被告並無心存怨懟之情,自無以事涉名節之事,無端誣枉被告羅織入罪之理,足徵證人甲○所指證各節,均屬事實而堪以採信。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於上揭時地,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頁),核與證人甲○指訴遭被告以其陰莖插入陰道內之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足見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陰道內之行為。又案發前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熟識,案發當日僅係第二次碰面,且依被告係45歲、已婚育有三名子女,證人甲○則係26歲、未婚,復已於案發前明白拒絕被告追求之情形,衡情證人甲○豈有在彼此不熟悉,年齡、家庭狀況差距甚大,亦無對被告有任何好感之狀態下,率爾同意與素無交情之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理,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當日有算命之事,我有拿出人頭造型之物品,並以刀子砍我的後背,且有提及阿修羅一事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第73至74頁、第78至89頁),顯見證人甲○上開證述遭被告佯以鬼神厄運算命之事,而違反其意願強制性交等節,信而有徵,應非虛妄。

(三)本案係因證人乙○○查覺證人甲○之言行有異,證人甲○始吐露遭性侵害一事,並於109年2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驗傷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有無說過關於性侵害的事情?)甲○跟我說的時候,是有一天我下班的晚上,我本來要帶甲○出去買東西吃,我看甲○很奇怪,我就追問甲○,甲○才跟我講說她被性侵的事情」、「(問:甲○是109年2月17日晚上跟你講的嗎?)是」、「(問:你剛才回答說109年2月17日晚上看到甲○神情怪怪,你問甲○時,甲○才跟你講,那你所謂怪怪的是什麼情況?)就是有點心神不寧,像是我問甲○說要去吃什麼,甲○就跟我說今天天氣很好,就有點答非所問,我只要提到要不要找戊○○一起來吃,甲○就會有點閃躲,說戊○○可能不方便、可能在忙之類的話,就是因為這樣,我才覺得甲○怪怪的,我才追問甲○到底是發生什麼事情」、「(問:當時甲○有無緊張、焦慮等狀況?)感覺是有」、「(問:你方稱甲○那天神情怪怪的,你後來是否有陪甲○去醫院採樣?)有」、「(問:是否因為人很多、排隊,依照醫院診斷證明是直到隔天凌晨即109年2月18日凌晨才採樣?)是」、「(問:採樣之後的109年2月18日下午,你才帶甲○去派出所做筆錄,是否如此?)對」、「(問:甲○經過一個白天之後,甲○的表情還是怪怪的、有緊張焦慮的情形嗎?)109年2月17日晚上我們出去,然後我們是先去派出所報案,然後又從派出所被載到新竹警察局總局,在那邊做筆錄,然後到109年2月18日快要早上時我們又去國泰醫院驗傷,驗傷完才回家的,整個過程中甲○都呈現緊張、焦慮、不安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43頁)。準此,可見本件證人甲○並非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主動向學校或相關社會福利、警政司法單位指證遭被告性侵,實則證人甲○對於遭侵害經過,處於不知自保及尋求外援之狀態,本均隱忍在心不願告知任何人,係因證人乙○○查覺證人甲○之言行有異,證人甲○始吐露遭性侵害一事,並於109年2月18日凌晨4時20分許,至新竹國泰醫院驗傷後,始悉上情,是其揭發過程並無不合常情之處,當可擔保證人甲○證詞之可信度。又其向證人乙○○告知遭性侵害一事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態,與一般性侵受害者於陳述身體遭侵犯過程時情緒上低落、排斥、極度惶恐之真摯反應復屬相當,足徵證人甲○所為指證,並非無的放矢或憑空杜撰。是參酌上開所陳各情相互勾稽判斷,益見被告確有以上開方法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犯行至明。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然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並無算命之事,我與甲○係合意性交,並未違反甲○之意願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7至157頁),惟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當日有算命之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頁);於警詢時則稱:當日有算命之事,但我與甲○並無性交,僅有甲○撫摸我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4至6頁);於偵訊時改稱:當日有算命之事,但我與甲○並無性交,僅有甲○強抓我的手撫摸她的下體等語(見偵卷第73至74頁、第78至89頁),是其就當日是否有算命之事、有無與甲○發生性行為、是否有撫摸自己或證人甲○下體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證人甲○指控其所為之事,乃強逞獸慾泯滅人性之舉,倘若真屬無中生有、虛捏誣指,二人確係合意性交,被告理當深感錯愕痛心甚至憤怒,且應極力解釋澄清,以捍衛己身清白,衡情自可將合意性交乙情據實以告,豈有就二人是否發生性關係一事反覆變異其詞之理,益徵被告上開所辯,應係臨訟虛擬之詞,顯難憑採。

2.被告辯稱證人甲○於案發後仍有傳送訊息,足佐二人係合意性交云云,惟在遭受性侵害時之反應如何,本因人而異,並常隨受害人畏懼之程度、個人性格及當時環境、與被告間之關係等複雜因素相互參雜影響而有截然不同之反應。查證人甲○固於案發後仍有傳送訊息予被告,然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年齡、處世應變能力與生活經驗、個性、環境、與加害者之關係及缺乏信任傾訴之對象等複雜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積極求援,乃時有所聞,本件案發後證人甲○因擔心個人名節及證人乙○○感受,不願就其至被告居所遭性侵害一事為他人所知,始仍有傳送訊息予被告之舉,此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證三第2頁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56分妳跟丁○○用LINE通話46秒,接下來妳在下午6時4分傳了杯子貼圖說辛苦了,妳是要表達什麼意思?)那天丁○○有陪我聊天跟吃飯,我只是這個意思。這46秒的通話內容是丁○○跟我說,我在房間跟丁○○發生的事情及聊天的內容只能我們兩個知道,不能給別人知道」、「(問:妳的意思是,性侵事件發生後,妳還傳辛苦了貼圖給丁○○嗎?)對,那時候結束的時候我已經離開,然後當時我前男友還沒下班,我前男友差不多是這個時間下班,然後我就傳LINE跟他說我想要去找他,當時我還沒有跟前男友提到這件事,我是晚一點才跟前男友提到這件事的」、「(問:妳方稱109年2月17日下午5時56分那通46秒的通話,是指妳跟丁○○的事情及聊天的內容只能你們兩個人知道、不能跟別人講,妳為何會對丁○○這樣說?)這是丁○○跟我這樣說的,丁○○說當天晚上8點到12點之間所發生的任何一件事情都不要跟我和丁○○以外的人講」、「(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17頁右下角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109年度侵訴字第56號卷第165頁即被證三第2頁LINE對話紀錄擷圖,這兩張擷圖同樣有杯子貼圖,時間同樣是下午6點4分,經比對兩張圖,偵卷第17頁右下角LINE對話時間是否為109年2月17日晚間6點4分?)我沒有印象,但我當時貼圖是我傳給每個朋友都會禮貌性這樣傳」、「(問:請求提示109年度偵字第3156號卷第17頁右下角LINE對話紀錄擷圖,妳在下午7點10分說請哥哥不要把我找你的事情說出去,這是指什麼事情?)就是109年2月16日晚上我找丁○○聊天、算感情的事情不要給我前男友跟戊○○知道」、「(問:為何不要給妳前男友跟戊○○知道?)因為丁○○前面有傳槍的圖給我」、「(問:如果妳109年2月16日當天晚上真的有被丁○○為起訴書所載的性侵的情形,為何妳要主動叫丁○○哥哥,還對丁○○說不要把我找你的事情說出去,且也不希望讓你前男友和戊○○知道,而不是請朋友和家人幫忙?)當下109年2月16日晚上算命的時候,因為我的手機放在丁○○租屋處書桌,我跟丁○○的手機都放在上面,我當時沒有辦法拿手機來用,我是因為擔心、有點害怕,加上一些自尊的問題,怕被別人講閒話」、「(問:既然109年2月17日凌晨妳已經離開丁○○租屋處,手機已經回到妳的身邊,手機回到身邊後妳可以自由控制妳的手機要發送怎樣的訊息跟內容,妳在109年2月17日之後為何決定發送請哥哥不要把我找你的事情說出去這樣的內容給丁○○?)因為當時我跟前男友還沒有分開,我怕我前男友聽到這件事情會生氣,會擔心我自己跑去找丁○○,因為我會去找丁○○是因為丁○○有在外面租房子,我本來要回家,但我也沒有辦法跟家人講,我也是要回去才能夠跟他們講這件事」、「(問:但從妳方才回答的證述內容中,妳是否會認為妳一個人到丁○○租屋處、只有兩個人獨處這件事情會引起乙○○的誤會,所以妳才一直要求丁○○不要把妳單獨去找丁○○的事情告訴乙○○、戊○○等人?)是」、「(問:為何擔心會被人知道?)我怕被前男友乙○○知道,我擔心若乙○○知道我去找丁○○,乙○○應該會生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85至317頁),適可見一斑,是案發後證人甲○因擔心個人名節及男友感受,本不願就其至被告居所遭性侵害一事為他人所知,始仍有傳送訊息給被告之舉,核亦與事理無違,當不能依此遽認被告並未涉犯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被告辯稱證人甲○應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然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矧我國現今社會猶或對於性侵害之被害人冠以「不名譽」之刻板印象,遭強制性交之事對被害人而言攸關個人名節,並非光彩之事,尤因身體上之證據取得不易,且通常係祕密發生,被害人受制於固有禮教約束,或擔心二度傷害,總是隱忍不發,常將受害經驗深藏於內心深處,衡以案發前證人甲○與被告並不熟識,案發當日僅係第二次碰面,是證人甲○與被告究無夙怨,倘非確有其事,為使自己免於再遭侵害之惴慄不安,當無可能不惜以設計被告為目的,歷次任意羅織被害情節而與被告對簿公堂,一再接受司法機關訊問,不啻造成自己名譽受損,亦導致日後恐須面對親交故舊異樣眼光之難堪窘境,且證人甲○係經本院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人甲○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述之理,況被告於前揭時地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之事實,已臻明確,亦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甲○應係故意為不實之證述云云,自無可取。

4.雖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乙○○有至被告居所接她,及109年2月16日赴約之緣由等語,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暨證人乙○○之證述內容並不完全一致云云:

(1)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衡以證人甲○係於109年2月16日遭被告強制性交,距離本院審理時已逾10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趨模糊,且證人甲○於遭性侵害之際,身心均受強大傷害,加以受到性侵害後所引起之反應,諸如對安全之顧慮、再度受害之恐懼、情緒低潮、焦慮、因恐旁人得知而產生之靦腆情緒,以及對性產生反感等因素交錯下,本難期待證人甲○於事後司法程序之歷次證述中,得以分毫不差地拼湊案發過程之全貌,且其為避免再次受傷而不願回想過去之被害經驗,故就上開細節之記憶已因時間之經過而逐漸淡忘,致發生前後所述不盡一致或無法細分而概括陳述之情形在所難免,是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前後不符部分,尚難謂有與常情相違。再參以證人甲○就本案待證事實之主要內容,即「被告於109年2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3樓之1居所,對證人甲○稱剛才已達成胸部及私處不讓第三人碰觸,僅給被告碰觸之約定,如果離去會有厄運被鬼神懲罰等語,致證人甲○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違反證人甲○之意願,而為強制性交」乙節,分別於警詢及本院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足見證人甲○證述被告有強制性交之犯行等情,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甲○對於此細節處縱有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甲○就枝微末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甲○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5.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丁○○與甲○外出吃宵夜時,有摟甲○肩膀之親密行為,足認甲○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等語難以採信云云,然查依卷附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與證人甲○外出吃宵夜時,被告之手僅有往前伸到證人甲○帽T處,並未見有摟證人甲○肩膀之親密行為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95至296頁),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顯與客觀事證相悖,尚不足採。

(五)此外,復有證人甲○繪製之現場圖1張、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現場及蒐證照片10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6日刑生字第1090024764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第16至17頁、第23至27頁、第64至65頁、本院卷㈠第105至195頁)。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而人之智能本有差異,於遭逢感情、健康、事業等挫折,而處於徬徨無助之際,其意思決定之自主能力顯屬薄弱而易受影響,若又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假以鬼神厄運算命之名,利用證人甲○因與證人乙○○間之相處問題而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徬徨無助狀態,佯以業已達成證人甲○之胸部及私處不讓第三人碰觸,僅給被告碰觸之約定,如果離去會有厄運被鬼神懲罰為由,以口交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證人甲○為性交,顯係違背證人甲○意願而強制性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原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容有誤會,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此亦經公訴人於110年1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本院復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所為,均係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證人甲○實施性侵害,其先撫摸證人甲○之胸部,再以其陰莖進入證人甲○之口腔、陰道內,其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無從割裂為2罪分別評價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先後以其陰莖進入證人甲○口腔內,及以其陰莖插入證人甲○陰道內之行為,均係基於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之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①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96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③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④於9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⑤於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件,經基隆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審酌其情節暨罪刑相當原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漠視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以違反意願之方法,對證人甲○為強制性交行為,所為不僅造成證人甲○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且危害證人甲○之身心健全發展,恐對證人甲○日後之人際關係及人格成長造成影響,另考量其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猶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被告有品管、保全之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宏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榮賓法 官 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日期:2021-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