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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世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世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世緯於民國107年8月23日16時26分許,無照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4段東北往西南方向(往牛埔南路)行駛在機慢車道,行經中華路4段556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吳也駕駛電動休閒車(下稱A車),由牛埔南路左轉中華路4段逆向行駛,亦行經中華路4段556號前,A車與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吳也受有右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及右側小腿外傷性截斷,遺存小腿踝部以上缺損之一肢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吳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緯於109年10月22日審判程序時到庭,經本院當庭告知定於109年11月23日14時續行審判程序,如不到場得命拘提(見交易卷第13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72條規定,已生合法傳喚效力。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14時無故未到庭,復未補正任何足以釋明具正當理由不到庭之證據資料,爰依首開規定,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交易卷第125、151至15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交

易卷第1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16至17、46至47頁、調偵卷第3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調查報告表(二)、肇事因素索引表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8年9月30日竹監鑑字第1080194203號函1份、告訴人出具之呈報狀1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2月26日長庚院林字第1081051510號函及檢附病歷光碟1片、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9年1月6日製作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4月24日竹監駕字第1090105774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18至28、37至38頁、調偵卷第19至22、32至33、39至40頁、交易卷第4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因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固於86年11月4日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於本案行為時業經註銷,且因酒駕案件受禁考,需重新考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4月24日竹監駕字第1090105774號函1紙為證(見交易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為無駕駛執照狀態。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後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重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刑事責任,並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至起訴書固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交易卷第123頁),已確保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等候,於員警獲報到場時表明為肇

事者而自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為憑(見偵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註銷,嗣未重新合法考領,本不得無照騎駛機車上路,竟貿然無照騎駛機車上路,未能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害結果,迄今未能依與告訴人成立之和解筆錄履行,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逆向行駛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表示無資力履行和解筆錄,戶籍資料記載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1-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