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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貴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貴元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貴元前為順安水電行之員工,以安裝熱水器為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熱水器往返公司及安裝處所為其附隨業務,其於民國108年4月3日1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熱水器,沿新竹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關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行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之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駛,適有郭佳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直行於鄭貴元駕駛之車輛前方,欲左轉進入關新路時,遭後方鄭貴元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自後方碰撞,致郭佳旻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鄭貴元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犯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貴元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貴元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9年度偵緝字第108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30頁、第50頁),核與告訴人郭佳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時指訴情節相符(108年度他字第3248號卷第29頁、本院卷第31頁、第51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見108年度他字第3248號卷第16-27頁),而告訴人郭佳旻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脛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之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8年度他字第3248號卷第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而修正前該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該條第2項規定,而不再區分是否為業務上過失傷害,且該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3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順安水電行之員工,係以駕駛該公司車輛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本案肇事後,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並當場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㉟肇事逃逸欄之記載附卷可查(見108年度他字第3248號卷第197頁),且據告訴人郭佳旻供述無訛,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竟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受傷程度不輕,被告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因逃避本件刑責,致遭新竹地檢署通緝,案發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就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故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科技業之工作、離婚,生有一子由前妻撫養,每月薪水除給付撫養費外,另需繳付前妻貸款,自述罹患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0-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