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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馮金寶選任辯護人 蘇亦洵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97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馮金寶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馮金寶於民國108年7月5日下午5時2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延平路2段與延平路2段1590巷交岔口,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進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延平路2 段1590巷,且未禮讓對向來車,適有薛淳蔚騎乘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延平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薛淳蔚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四肢無法正常活動之重大不治之傷害。嗣馮金寶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薛淳蔚之監護人即其父薛德全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馮金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見偵查卷一第5-7、59-60頁、本院卷第37-42、71-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德全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一第8-9、59、本院卷第37-42、71-8

0 頁),復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9張、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17號裁定暨監護宣告事件確定證明書及個人戶籍資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月6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9335 號函及所附病歷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1 日竹監鑑字第1090091598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7、18-20、15-16、21-40、13、70-71、10、55-56、72、73頁、偵查卷二至四全卷、本院卷第51-5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復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 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見偵查卷一第47頁),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而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8-19 頁),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未實行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又未注意車輛往來之狀況,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害人薛淳蔚相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前方之無號誌路口,未施行兩段方式左轉,反逕自停等車陣間左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27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6 頁),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三)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使其嚴重腦傷,四肢無法有正常活動及生活自理功能,目前仍臥床,需專人翻身照護。全癱情形依醫理判斷,回復四肢正常功能及意識之可能非常低微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9年1月6 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80009335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至四全卷),足認被害人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結果。據此,本件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重傷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起訴書贅載第1項)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有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未有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騎乘機車上路,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致正值壯年之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造成之損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取得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其自述高中畢業、已婚、小孩就讀大學一年級、職業為木工裝潢、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元以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穎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0-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