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東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東平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東平於民國108年8月20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西濱快速道路由南向北往延平路二段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000巷00號中油加油站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有楊陳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超速行駛而來,因閃避不及,撞擊蕭東平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致楊陳緯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頸部、下巴、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肺部挫傷併出血,導致左側肢體活動能力嚴重減損、呼吸衰竭、氧氣依賴之傷害及重傷害。蕭東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犯罪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陳緯委由告訴代理人江秀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之供述,被告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時之指述、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至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蕭東平對於上揭過失致重傷害犯行,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他字卷第27、38至39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至31、149至152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19至35頁)。

(二)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秀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8至39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7至31、149至151頁,本院交易字卷三第19至35頁)。

(三)並有下列書證、物證在卷可佐:

1、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5頁)

2、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6頁)

3、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7頁)

4、(告訴人楊陳緯)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5、(告訴人楊陳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8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1頁)

6、(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2頁)

7、(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1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3頁)

8、(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14頁)

9、告訴代理人江秀鶯所提供之「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見他字卷第16至18頁)

10、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各1份。(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

11、(告訴人楊陳緯)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國軍新竹地區醫院108年8月20日生化報告單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29頁)

12、(被告蕭東平)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30頁)

13、(被告蕭東平)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1頁)

14、(告訴人楊陳緯)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他字卷第32頁)

15、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見他字卷第33至36頁)

16、(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3月25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000232號函1份。(見偵字卷第8頁)

17、(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5月6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000356號函檢附病歷影本29頁。(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33至65頁)

18、(告訴人楊陳緯)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5月7日長庚院基字第1090450082號函檢送楊陳緯君108年9月10日起病歷影本乙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一第67至635頁)

19、(告訴人楊陳緯)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7月9日院三基隆字第1090000538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21頁)

20、加油站監視器畫面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共37張。(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35至71頁)

21、新竹市警察局109年8月6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29167號函檢送本局處理蕭東平與楊陳緯於108年8月20日16時20分,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處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員警職務報告、旨揭路段交通事故統計、現地勘查照片與電子檔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7至91頁)

22、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正群於109年8月2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79頁)

2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3頁)

24、109年8月2日道路全景照片7張。(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5至88頁)

25、108年1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期間,該處事故統計總數為7件。(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89頁)

26、新竹市警察局109年8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90031965號函檢送本局處理蕭東平與楊陳緯於108年8月20日16時20分,在本市○○區○○路000巷00號中油加油站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與職務報告(本局至旨揭路段現地勘查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95至101頁)

27、109年8月21日道路全景照片4張。(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97至98頁)

28、Google衛星圖1紙。(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99頁)

29、交通隊交安組警員謝正群於109年8月21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1頁)

30、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1月2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0432號函檢送「蕭東平、楊陳緯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一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09至127頁)

31、(告訴人楊陳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1頁)

32、(告訴人楊陳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3頁)

33、(告訴人楊陳緯)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4月28日保職失字第11060084830號函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65至168頁)

34、(告訴人楊陳緯)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3235號函檢附楊君於本院109年3月20日、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病程紀錄、護理紀錄)、108年11月9日至110年5月3日復健科門診紀錄、109年2月21日至109年6月26日中醫科門診紀錄、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3日眼科門診紀錄、109年2月21日至109年6月15日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等影本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71至521頁)

35、加油站監視器、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置於他字卷偵查光碟片/錄音帶存放袋內)

36、109年8月2日現場勘查照片光碟1片。(置於本院交易字卷二第91頁之「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

(四)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肇事前,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應知之甚詳,亦為其應注意之事項。而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揭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5頁),足見肇事當時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疏未注意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楊陳緯之大型重型機車,而未讓告訴人楊陳緯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楊陳緯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倒地,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又告訴人楊陳緯確因此車禍受有上揭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堪認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陳緯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過失致重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者,即屬重傷,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楊陳緯騎乘大型重型機車撞擊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頸部、下巴、左肩及左上臂擦挫傷、肺部挫傷併出血等傷害,經送醫診斷後認其目前左側肢體無力,肌力為3分(滿分為5分),日常生活及行動,部分需他人協助,無法完全自理,無法工作等情,有前揭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9月2日、108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5月26日基醫醫行字第1100003235號函檢附楊君於本院109年3月20日、109年5月18日、109年6月29日出院病歷摘要(含入院紀錄、病程紀錄、護理紀錄)、108年11月9日至110年5月3日復健科門診紀錄、109年2月21日至109年6月26日中醫科門診紀錄、109年8月24日至110年5月3日眼科門診紀錄、109年2月21日至109年6月15日放射線一般檢查報告等影本各1份可按(見他字卷第9至10頁,本院交易字卷二第171至521頁),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受有左側肢體活動能力嚴重減損、呼吸衰竭、氧氣依賴等傷勢,已達於一肢以上之機能嚴重減損程度甚明,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三)減輕事由:被告於本件犯罪未發覺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等候,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隨時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對向來車即貿然左轉,適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楊陳緯騎乘大型重型機車,因亦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而撞擊被告所駕駛前揭車輛右側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重傷害,衡酌上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有和解意願,然因家庭經濟狀況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汽車強制險理賠部分已經告訴人領取(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33頁),被告亦與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達成調解,目前分期給付保險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字卷三第39至41頁),及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亦有過失,本案事發路段係一彎道之狀況,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工作狀況,前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柏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