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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易字第 5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415號10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申福長

曾明聰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161號)及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申福長無罪。

二、曾明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曾明聰本應注意堆高機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其功能及用途與汽車不同,亦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除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於道路外,本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欲自工作地點前往購買午餐,而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貿然駕駛堆高機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車道上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路段163號前時,因前方有車號不詳之灰綠色小客車(下稱A車)左側車身超出路面邊緣線占用車道順向違規停放該處,曾明聰見狀遂自左超越A車,而與A車同時占用該路段道路,適同向後方林瑜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其左側申福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見狀均欲往左繞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然林瑜琪自申福長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右側超車並欲往左繞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時,亦疏未注意與左側申福長所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保持左右安全間隔而發生碰撞,致林瑜琪人車倒地受有右側第一到第五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側第四到第五肋骨骨折、第三到第五腰椎及薦椎骨折及薦髂關節脫臼、骨盆骨折併骨盆腔出血、髂骨動脈破裂、全身多處大面積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同法第28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現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雖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然告訴人林瑜琪原本因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109他932號卷第13頁)上就被告曾明聰部分記載「尚未發現肇事因素」,而不知被告曾明聰亦有過失行為,待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以109年6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112474號函檢送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予告訴人後,告訴人方知被告曾明聰之行為亦涉有過失,而具狀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曾明聰提出告訴,經該署於同年7月7日收受,有刑事追加被告暨聲請覆議狀上該署之收文章1枚(見109他2239號卷第1頁)可參,揆諸首開說明,告訴人就被告曾明聰部分提出告訴,未逾6 個月之告訴期間,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明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供述證據及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另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上開各該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均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因認上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明聰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自工作地點前往3、400公尺外購買午餐而駕駛堆高機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上行駛,而於超越A車時,告訴人林瑜琪騎乘之機車及被告申福長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均自堆高機左側超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曾明聰並無超速且靠外側路面行駛,且屬前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被告申福長不當超車所致,被告曾明聰無迴避可能亦欠缺期待可能性,至被告曾明聰未經核可行駛道路僅屬行政違規,不必然等同過失,且告訴人左繞迴避之對象為A車,並非堆高機等詞。經查:

(一)被告曾明聰未取得臨時通行證即於上開時、地,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於其超越違停之A車時,同向後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被告申福長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均自堆高機左側超越,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申福長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曾明聰所承認,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而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影像、監視器影像之結果(詳後述),亦可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確實係為往左繞越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方與被告申福長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發生碰撞之事實,足認被告駕駛堆高機違規於上開時、地行駛於道路上,為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不可欠缺的條件,係受傷結果之原因,亦即其間具有條件因果關係甚明:

1、證人即被告申福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109他932號卷第21頁、第41至45頁)。

2、告訴人之東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4頁)、告訴人受傷照片4張(見109他932號卷第5頁)。

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草圖1 份(見109他932號卷第17、18頁)。

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見109他932號卷第19、20頁)。

5、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見109他932號卷第26至35頁)。

6、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暨民宅、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6 張(見109他932號卷第36至38頁)。

(二)被告曾明聰既否認其對於告訴人之受傷結果有過失,則本案之爭點乃在於被告對於此受傷結果,是否可歸責?按因果關係乃原因與結果的經驗判斷問題,而結果之客觀歸責則為規範評價問題。刑法之目的,即在對於法益侵害或具有社會損害性之結果予以歸責,而該法益侵害的結果,如係行為人之行為可支配下的產物,即應令其負責。對於如何判斷「結果之歸責」,雖然實務向來採「相當因果關係理論」,然因何謂具有「相當性」的原因,常處於模糊難斷之狀態,因此晚近實務已有趨於採「客觀歸責理論」之走向,明確區分結果原因與結果歸責之概念,藉以使因果關係之認定與歸責之判斷更為精確。「客觀歸責理論」認為除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外,尚須審酌該結果發生是否可歸責於行為人之「客觀可歸責性」,只有在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且具有可避免性),該結果始歸由行為人負責。因之,為使法律解釋能與時俱進,提升因果關係判斷之可預測性,乃藉由「客觀歸責理論」之運用,以彌補往昔實務所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缺失,而使因果關係之判斷更趨細緻精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易言之,對於交通車禍事故行為之客觀歸責的檢驗,首須判斷行為人駕車在客觀上有無違反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如有未注意遵守該法義務規範時,即屬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其次,行為人該違反交通安全規範行為(下稱違規行為)與所生事故結果間有無特殊之關聯性,倘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者,而行為人確因該違規行為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即屬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再者,結果須具可以避免性,亦即對於車禍之發生,倘行為人縱使遵守該交通安全規範,仍確定其無法避免該車禍之發生時,則此時風險之實現,即非因該違規行為所導致而無可歸責,反之如可避免,即應予歸責。

(三)按屬裝配起重機械專供起重用途且無載貨容量之起重機車或其他自力推動機械,為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動力機械應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領用牌證,並比照第80條之規定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後,方得憑證行駛道路。又非屬汽車及動力機械範圍之動力載具、動力運動休閒器材或其他相類之動力器具,不得於道路上行駛或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其規範目的係因動力機械係專供工程建設使用,本不具備行車安全性能,如非憑證依核定之路線、時間及速限行駛於道路,容易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而本件被告曾明聰欲自工作地點前往購買午餐而駕駛堆高機行駛於道路上,自已違反前揭規定,且因堆高機車速較慢,形同會移動的路障,後方用路人在行駛中,無法適切判斷安全距離,增加後方車輛閃避之困難度,足可認定被告曾明聰當時已未注意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義務規範,而製造法所不容許的風險。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曾明聰未經核可行駛道路僅屬行政違規,不必然等同過失等詞,然被告前開所違反之規範,係在保護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已如前述,此部分辯解自不足採。

(四)又本院於110年4月6日勘驗事故影像檔案光碟2 片(置於109他93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被告申福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1 個(置於109 他93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中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交易字第415號卷第90至93、105至137頁),可知案發路段同向僅有單一混合車道,而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始終行駛於車道上,速度明顯低於同路段正常行駛之車輛,而使同向後方之車輛陸續往左超越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時,多須跨越分向限制線,而在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超越違停之A車時,被告曾明聰駕駛之堆高機及A車更共同占用該處3分之2左右寬度之車道,而此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被告申福長駕駛之營業用半聯結車均自堆高機左側超越方發生碰撞,則被告曾明聰之上開違規行為實際導致車禍發生之結果,則其已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與其違反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具有關聯性無疑。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告訴人左繞迴避之對象為A車乙節,顯與本件客觀情狀不符,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曾明聰並無超速且靠外側路面行駛,且屬前車,亦無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等詞,然被告曾明聰所違反之義務本非「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是從一開始就不應貪圖自己方便,駕駛不得於道路上行駛之堆高機去購買午餐,故此部分辯解均不足採。

(五)再者,被告曾明聰倘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範,不貪圖自己方便而違規駕駛堆高機上路,告訴人自然不會為了超越如同移動路障之堆高機而與被告申福長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可見被告曾明聰若遵守上開交通安全注意規定,即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可避免性,卻未予以避免,即有過失,是其對本件車禍所致告訴人受傷結果,自應負過失致傷罪責明確,辯護人辯稱被告曾明聰無迴避可能亦欠缺期待可能等詞,實不足採。

(六)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就被告曾明聰部分均認:「曾明聰操作堆高機,未經核可駛入道路且占用車道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112474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8日路覆字第1090103226號函及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 份(見109他932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本院交易字第415號卷第43至46頁)可參,咸認被告曾明聰未經核可駕駛堆高機駛入道路且占用車道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致本次事故之原因,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曾明聰應就本件交通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七)至辯護人另辯護稱:車禍發生是告訴人、被告申福長不當超車所致乙節,惟被告曾明聰本件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然本件尚難認定被告申福長應負過失責任(詳後述),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雖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曾明聰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曾明聰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

(八)至被告曾明聰及辯護人雖聲請就本件送學術單位鑑定,惟被告曾明聰所涉犯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本院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曾明聰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曾明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曾明聰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警方供述案發經過,此參照卷附被告曾明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23頁)自明,是被告曾明聰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明聰以操作堆高機為職業,實為有相當技術之職業人員,本應知悉堆高機係專供工程建設使用而為其發揮職業所長之器械,並非代步工具,更不得未經核可及駕駛於道路上,竟不知尊重自身之專業,僅貪圖便利,欲自工作地點前往3、400公尺外購買午餐,即駕駛堆高機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安全,並實際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行為誠屬不當,另考量被告曾明聰於偵、審過程中均否認具有過失,可知其對於自身違反交通規則所課予之義務,以肇致本件事故發生乙事,仍未能有正確認知之犯後態度,並斟酌告訴人未充分注意與左側車輛安全間隔,為本件肇事主因而同有過失,兼衡被告曾明聰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對告訴人有何實際補償,以及被告曾明聰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申福長於108年10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正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63號前時,見前方有被告曾明聰所駕駛操作之堆高機而欲往左繞越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其右側亦往左繞越該堆高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語。因認被告申福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申福長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申福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告曾明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以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0張、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共6張、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112474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申福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往左繞越被告曾明聰所駕駛之堆高機時,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其右側亦往左繞越該堆高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發現告訴人的機車,是因告訴人機車從我右邊外側倒進來,我聽到聲音就停下了等語。經查:

一、被告申福長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半聯結車,往左繞越被告曾明聰所駕駛之堆高機時,適告訴人騎乘前揭機車在其右側亦往左繞越該堆高機,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開傷勢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合先敘明。

二、而本院於110年4月6日勘驗事故影像檔案光碟2 片(置於109他93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被告申福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1 個(置於109 他93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中本件車禍發生前後之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詳細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本院交易字第415號卷第90至93、105至137頁),可知被告申福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之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於事故發生前並未攝錄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反可知告訴人一路自右方欲超越被告申福長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而行至營業半聯結前車身右側時,適前方未經核可行駛於道路上由被告曾明聰所駕駛之堆高機正欲超越違停之A車而往左行駛在車道正中間,此時被告申福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亦往左方跨越分向限制線欲超越堆高機,惟告訴人當時亦欲超越前方被告曾明聰所駕駛之堆高機及A車,而更往左偏行,致與被告申福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前側發生碰撞等事實,由上開客觀情狀觀之,本件車禍事故顯係肇因於告訴人自被告申福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右側超車時,因正前方又有A車及被告曾明聰所駕駛之堆高機佔用道路而又突然往左偏行,則被告申福長對於告訴人突然自右側超越又往左偏行之行為,實屬無從預見,亦無足夠之反應時間以防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對被告而言實屬猝不及防之突發情事,其對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結果之發生實無迴避之可能性甚明,自難令被告負過失責任。

三、至本件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雖認「申福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越占用車道行駛之堆高機,未充分注意已駛至右側之車輛,為肇事次因。」,有前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6月22日竹監鑑字第1090112474號函及函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109他932號卷第54至57頁反面)可參,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7條第1項第2款即「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其規範目的係在保護對向車道用路人之行車安全,而與本件告訴人則係與被告申福長同向並自被告申福長右方超車,兩者已有差異;且被告申福長縱使當時未跨越分向限制線,仍無法避免告訴人自右側超越被告申福長後又往左偏行欲超越占用道路之堆高機及A車之行為,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尚難歸責於被告申福長,是前開鑑定意見未慮及此,尚有未恰,自難據以對被告申福長為不利之認定。

四、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結果因「另申車(即被告申福長)於道路行驶,往左繞越前方之曾車(即被告曾明聰)時,遭由其右側超車駛至遇狀況往左繞越偏行之林車(即告訴人)碰撞,措手不及,難以防範。申車係因車型關係,於繞越右前方占用車道之曾車時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後遭其右側超車駛至遇前方曾車左偏繞越之林車碰撞,故跨越分向限制線之行為與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而認「一、林瑜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大型車右側超越又遇堆高機占用車道行駛而往左偏欲繞越,未充分注意與左側大型車之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二、曾明聰操作堆高機,未經核可駛入道路且占用車道行駛,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三、不詳車號小客車(即A車),跨占車道停放,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四、申福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9月18日路覆字第1090103226號函及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見本院交易字第415號卷第43至46頁)附卷可考,核與本院前述所析相符,自屬可採,益徵被告申福長並無過失。

伍、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申福長就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應負過失責任,關於被告申福長犯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申福長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過失傷害犯行,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申福長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申福長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韻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彭筠凱附錄本案有罪部分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勘驗筆錄

一、勘驗標的:

(一)被告申福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隨身碟1個(置於109他93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二)事故影像檔案光碟2 片(置於109他932號卷後附存放袋內)。

二、勘驗內容:

(一)被告申福長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點選010-W9資料夾→點選任一檔案進入播放面板→點選播放面板中間下方「田」字畫面→點選左上角儲存路徑「...」→展開心股109交易

415、502(過失傷害)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資料夾→點選010-W9資料夾→確定→播放鍵)【至檔案名稱IMG_6248.MOV是擷取自前揭行車紀錄器影像】

、影像內容彩色沒有聲音,CH1畫面為車輛左側(駕駛座一側)往後拍攝之影像、CH2畫面為車輛右側往後拍攝之影像、CH3畫面為車輛正前方影像、CH4畫面為車輛正後方影像,各影像顯示(影像正下方)起始時間為0000-00-0000:

07:17,僅就CH2、CH3及CH4畫面進行勘驗,內容如下:

、影像內容:

1、影像時間12:09:07CH3畫面可見一輛銀白色小客車行駛在被告申福長駕駛之營業半聯結車前方,而被告曾明聰操作堆高機則行駛在前述小客車前方,CH4畫面可見此時告訴人林瑜琪騎乘機車在半聯結車後方。

2、影像時間12:09:11至12:09:14CH3畫面可見半聯結車行經路口斑馬線時,一台機車(下稱甲機車)自右側巷弄右轉駛入行駛在前述小客車右側即在堆高機、半聯結車之間,CH2及CH4畫面可見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半聯結車之右後方。

3、影像時間12:09:16至12:09:20CH3畫面可見前述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堆高機,甲機車亦欲行至堆高機左側超越堆高機,CH2畫面可見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行駛至半聯結右側近車頭處。

4、影像時間12:09:21至12:09:23CH3畫面可見前述小客車及甲機車均已超越堆高機直行,此時各畫面均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止,且CH3畫面右方有一輛灰綠色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占用車道順向停放(其左後車輪旁車道路面有水溝蓋),而自CH3畫面可知此時半聯結車已有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

5、影像時間12:09:24至12:09:29CH3畫面可見半聯結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欲超越堆高機,並於CH2畫面可見超越堆高機時,此時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堆高機及半聯結車之間,旋即告訴人騎乘機車偏向半聯結車一側而人、車倒地,堆高機因此略往路邊偏斜後停止,半聯結車則略為往前直行後停車。

(二)檔案名稱:IMG_7205.MOV。(視訊→影像旋轉→不旋轉)

、本件畫面是翻攝自監視器播放影像,翻攝之影像內容彩色沒有聲音,但翻拍該影像時有夾雜人聲,影像顯示(影像正上方)起始時間為10/17/201912:08:13,時間軸總長14秒。

、影像內容:被告曾明聰操作堆高機出現在影像上方,並延道路順向往影像左方行駛在車道上,上述甲機車自路邊巷弄右轉駛入而與上述銀白色小客車跟隨在堆高機之後,被告申福長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駛在前述甲機車及小客車之後,嗣前述小客車跨越雙黃線逆向超越堆高機後離開畫面,此時可見告訴人林瑜琪騎乘機車行駛在半聯結車右側(時間軸00:00:08),其後甲機車亦行至堆高機左側後與堆高機均離開畫面,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超越半聯結車後行駛在該車右前方(時間軸00:00:09、10),該半聯結車左側車輪均已跨越雙黃線,旋即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及半聯結車均離開畫面。

(三)檔案名稱:IMG_7206.MOV。(視訊→影像旋轉→不旋轉)

、本件畫面是翻攝自監視器播放影像,翻攝之影像內容彩色沒有聲音,但翻拍該影像時有夾雜音樂聲,影像顯示(影像正上方)起始時間為10/17/201912:08:11,時間軸總長22秒。

、影像內容:

1、時間軸00:00:00至00:00:11影像右方有一輛小客車之左側車身占用車道順向停放(其左後車輪旁車道路面有水溝蓋),上述銀白色小客車及甲機車陸續自影像右方出現往影像上方駛去。

2、時間軸00:00:12至00:00:20被告曾明聰操作堆高機自影像右方出現,並延道路順向往影像上方行駛在車道上,被告申福長則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自後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期間該車道上之車輛行止均為半聯結車之車身所遮掩,嗣見告訴人林瑜琪騎乘之機車倒地(時間軸00:00:17),此時堆高機仍行駛在車道上略往路邊偏斜後停止,機車倒地在該堆高機之左側,而半聯結車則略為往前行駛後停車(逆向),機車倒地在該半聯結車之右後方。

(四)檔案名稱:IMG_7210.MOV。(視訊→影像旋轉→270度)

、本件畫面是翻攝自監視器播放影像,翻攝之影像內容彩色沒有聲音,但翻拍該影像時有夾雜聲響,影像未顯示時間,時間軸總長45秒。

、影像內容:影像右方被告曾明聰操作堆高機跨行路面邊線及車道直行,上述銀白色小客車同向行駛在後(時間軸00:00:08),被告申福長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自影像下方出現(時間軸

00:00:12)亦同向行駛在前述小客車之後,而告訴人林瑜琪騎乘之機車旋即亦自影像下方出現(時間軸00:00:

15)同向行駛在前述半聯結車後,嗣堆高機行經斑馬線後切入車道行駛,而上述甲機車亦自斑馬線附近之巷弄右轉駛入車道(時間軸00:00:21、22)在堆高機及半聯結車之間,可見前述小客車跨越雙黃線行駛(時間軸00:00:

27),同時告訴人林瑜琪騎乘機車亦行至半聯結車右側,嗣告訴人林瑜琪騎乘機車往左偏駛,而半聯結車亦往左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時間軸00:00:31),只見告訴人騎乘機車在堆高機及半聯結車中間倒地(時間軸00:00:35)。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