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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育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公共危險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何育軒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何育軒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6 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經國路二段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往竹光路方向時,不慎與對向沿經國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駛、由黃金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金海人車倒地受有雙膝、右手擦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金海撤回告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育軒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慎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必要之救護、報警措施,亦未留下車禍處理相關事宜之聯絡方式,且未徵求黃金海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離現場。嗣於同日6 時42分許,行經新竹市○○路○段○○○ 號東亞駕訓班前,失控自撞路邊由林美玲停放車輛及陳秉鈞管理中華電信電箱後,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何育軒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914 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緝914 卷》第27頁反面、本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 頁、第114 頁、第11

9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金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5714號偵查卷《下稱108 偵5714卷》第6 頁反面至第7 頁、第76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4 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車損照片4 張、現場照片6 張、路口監視畫面照片4 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7 張等件在卷可稽(見108 偵5714卷第13至27頁、第32至35頁、第41至46頁、第48至54頁),而證人黃金海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膝、右手擦傷、左手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有惠民真平內科外科聯合診所醫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見108 偵5714卷第8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累犯之說明:

1、被告前①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刑1 年1 月確定;③於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5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前揭③、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⑤、⑥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3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為累犯。

2、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3、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雖部分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案件,罪質相同,然被告所犯前案肇事逃逸罪與本案犯行已距3 年餘,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之適用: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案車禍情節,被告雖肇事後未向在場承辦員警坦承為肇事者即逕自駕車離去,然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車禍和解書在卷可佐(見108 偵5714卷第9 頁),參酌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已反省錯誤並積極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是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案件中肇事致人受重傷、犯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之惡性顯較輕微,倘就其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係無照犯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然依上開說明,無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案發時明知其無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已有違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一切情狀,自本應更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未注意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肇事傷人後,未留於現場救護,亦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甚且未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逃逸離去,造成被害人之傷害有擴大及日後難以求償的風險,顯然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觀念,其行為實應予嚴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工地焊接工人職務,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與外婆同住、由其給付贍養費、目前與現任女友同住、月薪新臺幣5 至6 萬元(見本院卷第120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所生危害、被害人傷勢程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108 偵5714卷第9 頁)及被害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再故意犯本案犯罪,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