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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1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元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109年度偵字第61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國元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民國109年12月21日勘驗筆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蕭光閔110年9月23日職務報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就刑法過失傷害、過失致重傷或過失致人於死等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並有所列舉之無照駕車等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處罰,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國元無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偵6122卷第45頁),其上開所為自屬無照駕駛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死罪,並應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竹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員蕭光閔110年9月23日職務報告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車,因行駛高速公路前疏未妥善檢查車輛,遇車輛左後車輪膠皮脫落致爆胎失控翻覆,其過失造成被害人葉美智死亡之結果,使被害人親友內心承受莫大痛苦,本當從重量刑。惟考量被告係義務擔任佛堂駕駛,未收取報酬,自己也因本件車禍頸椎受傷,於車禍後迅於108年10月31日與所有同車乘客(除被害人家屬外)即洪振堯、黃阿葉、林陳繡線、傅秀琴、吳王惠美、傅桂香等人達成和解(偵10315卷第110至121頁),而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表達希望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之意願,惜因被害人家屬拒絕而終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疏失(偵10315卷第173頁背面、本院卷第40頁),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爭執係因無法避免之輾過異物而發生車禍,然經當庭勘驗監視器光碟後,被告已全然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並已積極彌補己身造成之損害,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裝潢工作、已婚、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晏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沛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字第10315號109年度偵字第6122號

被 告 陳國元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元於民國108年8月25日9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葉美智等7人,沿新竹縣○○鎮○道0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且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與快速道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以確保在行駛途中,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不得脫落,且依當天行駛前陳國元個人情況及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陳國元竟疏未注意,即在僅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未事先妥為檢查車輛即貿然上路,在行經國道3號公路南向90公里400公尺處,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輪膠皮竟脫落致爆胎,造成該車失控翻覆於車道上,致葉美智受有胸腹背部鈍力損傷之傷害,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於同日10時36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美智之子女陳志玄、陳孟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報請本署相驗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元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駕駛前僅檢查胎壓未檢查輪胎本身,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因左眼失明無法考照),並於上開時地因車輪爆胎失控車肇事,且被害人乘坐座位無設置安全帶,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2.知悉證人陳柏勳於108年3月12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高速公路上右後輪爆胎之事實;又該車自104年9月由被告購入後(參編號8之證據),即未曾更換輪胎(參編號4之證據),而使用時間相當之右後輪既已於108年3月爆胎,被告對於本案爆胎之左後車輪胎的爆胎風險當即有預見可能,卻仍未於本案行駛上路前將輪胎予以更換,自足認定其有過失。 2 證人即乘客洪振堯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車禍發生經過、伊乘坐於上開自小客客車之副駕駛座,死者乘坐中間排之駕駛座正後方之事實。 3 證人即乘客傅桂香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乘坐於上開自小客客車之中間排最右邊,中間排座位無設置安全帶之事實。 4 證人陳柏勳即被告之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於108年3月12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在高速公路上右後輪爆胎,至鴻旭保養廠換輪胎,員工建議左後輪龜裂磨損需更換,因為經濟上緣故未更換,該輪胎自買入後未更換過之事實。 5 證人林國偉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於108年3月12日陳柏勳將上開自小客貨車送修後,有電聯告知左後輪不更換會有危險,會破掉爆胎之事實。 2.證明雖上開自小客貨車未超過磨耗指示點,但已接近,且有龜裂與磨損情形,龜裂比接近磨耗指示點更危險,有破掉的可能之事實。 6 證人章平祥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撰擬中華民國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11月6日全國汽車輪胎祥字第108015號函,本件係因輪胎胎面受傷所造成,絕大部分是胎面先有受傷才會爆胎之事實,本件係左後輪造成翻車之機率較大。 7 新竹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42張 證明葉美智因本件車禍,胸腹背部鈍力損傷,經送往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救治,仍因失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 8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8年9月19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86902026號函及相關報告(職務報告、推算行車速率、車輛購買即保養紀錄、行車影像、車輛暨 現場照片等)、108年9月23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869020261號函及車輛勘查報告、109年2月24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869024871號函及報告、109年2月24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869024872號函及輪胎相片資料、109年3月12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96900594號函及相關文件、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9張 1.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段,因過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3.被告於104年9月1日向瑋晟汽車商行購買2001年型式之上開自小客貨車之事實。 4.證明108年3月12日鴻旭汽車專業保養中心建議左後輪龜裂磨損需更換之事實。 5.證明上開自小客貨車乘坐人員及載運重量之事實。 6.佐證輪胎胎身及受損之事實。 9 中華民國汽車輪胎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108年11月6日全國汽車輪胎祥字第10801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9年8月21日國道警六刑字第1096902087號函及職務報告各1份 證明下列事項: 1.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後方輪胎爆胎,該輪胎係2015年製造之登錄普輪胎,胎深5mm。 2.自外觀判定,輪胎有外傷產生胎面與胎體分離,進而變形延伸至爆胎故障(脫膠爆胎)。 3.底盤懸吊系統故障及斷裂,可能是車輛失壓繼續行駛產生車輛平衡不良,失控衝撞車產生。 4.上開自小客貨車左前輪框凹損為本次事故所造成。 10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5月4日竹監鑑字第1090074789號函暨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交通部公路總局109年7月17日路覆字第1090073036號函暨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各1份 證明被告行駛高速公路遇左後車輪膠皮脫落致爆胎失控翻覆於車道上,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另被告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紙在卷可參,無照駕駛肇事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 晏 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 立 青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