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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皖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9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傅皖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傅皖玉於民國107年9月20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文山路與文華路交岔路口時,違規暫用內側左轉彎車道直行文山路時,適遇同行向在右前方由謝文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於該路口左轉文華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謝文玲人、車倒地,致謝文玲受有左手肘膝蓋多處擦挫傷瘀血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謝文玲撤回告訴)。詎傅皖玉明知其已因駕駛上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予以即時救護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經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謝文玲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傅皖玉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傅皖玉就上開時、地之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見本院交訴卷第30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5頁至第8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44頁、第62頁),此外,復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繳費收據、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畫面、新竹縣新埔鎮調解委員會新埔108年度刑調字第6號調解書、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事故現場之GOOGLE地圖擷取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1月13日竹監鑑字第1080294551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9 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1頁、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3頁、第67頁至第6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號解釋明確,然查被告對於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違規暫用左轉車道,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致兩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傅皖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告訴人謝文玲因本案車禍受有左手肘膝蓋多處擦挫傷淤血之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復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告訴人對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新竹縣新埔鎮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被告並當場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並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被告亦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無固定工作,現與弟弟及其家人同住,尚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㈣查被告傅皖玉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亦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對本案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公候電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又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祇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0-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