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羽靖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6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羽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一○九年度交附民字第八一號和解筆錄即附件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黃羽靖於民國108 年12月16日凌晨0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直行駛入莊敬六街與勝利六街之交岔路口,適劉芮驗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芮驗受有顱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東元醫院急救,仍於同年月20日晚上6 時16分許死亡。
二、案經劉金寶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羽靖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8 年度相字第799 號卷【下稱相卷】第10至13頁、第53至54頁,109 年度偵字第1640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109 年度交訴字第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4頁、第85至8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1 份、警員108 年12月24日職務報告、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08 年12月20日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8 年12月16日救護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相卷第5 頁、第20至22頁、第27至41頁、第42至46頁、第47頁、第56至64頁、第66頁,光碟片存放袋),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既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揭規定。又本案車禍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1 份附卷足佐(見相卷第21頁);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前開規定事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被害人黃芮驗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報案,並停留於現場,且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暨報驗書1 份,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見相卷第6 頁、第9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減速慢行,惟被告卻疏未注意,以致撞擊被害人劉芮驗,被害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被告行為所生損害情形嚴重,且無可回復、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過失程度、被告犯後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劉金寶、鍾桂香達成民事和解,業已給付部分賠償款項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告訴代理人在庭之陳述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71頁),暨衡酌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自己獨居,為多媒體事業公司之負責人,月收入約新臺幣5 萬,有車輛貸款、信用貸款等負債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有按時給付款項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確實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課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所示本院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和解筆錄所載內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該和解筆錄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和解內容 │案 號│├──┼─────────────────┼──────┤│1 │被告黃羽靖願給付原告劉金寶、鍾桂香│本院109 年度││ │二人共計新台幣(下同)捌拾萬伍仟元│交附民字第81││ │(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號和解筆錄 ││ │㈠民國(下同)109 年6 月6 日前給付│ ││ │ 原告劉金寶陸拾萬伍仟元,匯入下列│ ││ │ 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竹北分行,│ ││ │ 戶名劉金寶,帳號000000000000號。│ ││ │㈡餘款貳拾萬元部分,自109 年7 月15│ ││ │ 日至112 年10月15日,分40期,以每│ ││ │ 月為1 期,每期伍仟元,於每月15日│ ││ │ 前,給付原告二人,給付方式如下:│ ││ │ 匯入原告劉金寶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 │ 行帳戶。 │ ││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 ││ │ 告並願另行給付原告二人違反之賠償│ ││ │ 金貳拾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