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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交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6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宗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劉志宗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凌晨5點13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台61線快速公路高架橋,自臺中市往新北市林口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新豐鄉台61線北上62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等情形,而依當時天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其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右後側輪胎滾落於車道上,適有董順水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台61線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高架橋之內側車道,撞擊前方劉志宗所掉落之輪胎,致失控往左偏擦撞分隔島再往右偏撞擊外側護欄後,摔落至高架橋下方平面車道,致董順水受有創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出血、左股骨骨折合併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董順水雖經送醫救治,延至同日6時56分許仍不治死亡。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逐一清查、過濾行經該處之車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董順水之妹董春桃告訴後偵查起訴。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志宗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志宗對於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93、99頁),並經告訴人董春桃於警詢、偵訊中指訴歷歷(見竹檢108年度相字第665號偵查卷《下稱相665卷》第7至8、50至51頁,竹檢109年度偵字第467號偵查卷《下稱偵467卷》第35頁)。且有警員陳博凱於108年10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見相665卷第5至6頁);108年10月18日現場照片2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108年10月17、18日現場暨車損照片24幀(見相665卷第13、14至15、20至21、36至48頁);被害人董順水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車紀錄器、被告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行車紀錄器(見相665卷第17、18頁);被告及被害人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資料、被告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665卷第28至30、34至35頁);警員陳博凱於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之半拖車66-CT斷裂煞車鼓(輪軸殼)照片4幀、被告之108年10月17日GPS定位電腦列印資料、車號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8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公務電話記錄2份、被告之車號000-00號車輛維修履歷表、車號000-00號車輛保養服務紀錄表、被害人之車號000-00號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6幀(見相665卷第80至98、102至104頁)附卷可稽,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堪足採認為真實。

(二)而被害人董順水係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竹縣湖警偵字第10809034648號函檢送相驗照片23幀;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法醫檢驗報告書(見相665卷第52、68至79、105至120頁)在卷可佐。另有被害人之108年10月17日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被害人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665卷第12、19頁)。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時本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天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快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右後側輪胎,在行駛途中滾落於高架橋之車道上,被害人駕車撞擊該輪胎而失控撞擊護欄、摔落高架橋下,被告自有過失。此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鑑定結果,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109年3月9日出具之竹監鑑字第1090010012號函檢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467卷第29至31頁)。此外,本件被害人死亡確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公訴意旨認劉志宗於發現輪胎掉落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發現其後側輪胎掉落,為警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惟查:

因本案案發現場無監視器,係經承辦員警過濾前一路口監視器所攝錄之車輛,逐一查詢並耗時12小時後,始於108年10月17日晚間6時許,掌握目擊證人之關鍵性證詞後,指出肇事車輛係北上50K路肩之藍色聯結車(商號勇興、車號不詳),再經員警循線過濾路口監視器,始查得符合特徵車輛為本案被告劉志宗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等情,有警員陳博凱於109年6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依上開查獲之過程,被告駕車肇事後,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快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所駕駛之曳引車附掛之營業半拖車右後側輪胎,在行駛途中滾落於高架橋車道上,被害人駕車撞擊該輪胎而失控撞擊護欄、摔落高架橋下,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應予責難;另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無肇事原因等情;並審及被告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訊中陳述屬實(見偵467卷第35頁),且有已核定之新竹縣新豐鄉調解委員會108年刑調字第172號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偵467卷第26至2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暨被告犯罪後態度坦承一切犯行堪認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宣告緩刑部分:

(一)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準此,所謂未曾受或前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原係包括故意及過失犯罪之情形在內。

(二)惟過失犯,惡性較之故意犯輕微,且以偶蹈法網者居多,而緩刑制度,既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自應擴大其適用範圍。是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增列「因故意犯罪」字樣,使曾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曾因故意犯罪,受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再因過失犯罪,受徒刑以上之宣告者,均屬於得適用緩刑規定之範圍(該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⒈被告前因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偽造貨幣、竊

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法院減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確定,並於103年10月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06年3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因前開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本件過失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揆諸上揭說明,仍屬現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範圍。

⒉佐以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良好,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和解金等情,已如前述,其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車輪、輪胎膠皮或車輛機件脫落。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