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幸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0 號),於本院審判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幸德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幸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雖經司法院於108 年5 月31日公布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然查被告對於前開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其行經肇事地點,精神不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鄧運政、陳羿閔等2 人肇生本件事故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責任明確,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已如前述,自非屬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所指因「肇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之範圍,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修正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惟被害人鄧運政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被害人陳羿閔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已如前述,堪認被告逃逸對之衍生危害之程度非重,執此與傷害或飛車搶奪財物使被害人倒地受傷而後棄之離去等相較,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法益侵害之強度及主觀惡性之可責程度,殊難與上揭二情相提併論,復更相去甚遠,然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不僅未對行為人以施加重刑之途課予救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卻祇獨咎於交通意外事故之行為人,且傷害、搶奪等罪之法定刑度尤難望肇事遺棄罪之項背,如是立法體例,除流於輕重失衡且有違平等原則外,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有別,並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下,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致責、罰間應具相當性之「天秤」偏朝「重罰」此側傾斜,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復以被告犯後坦白認罪,被害人對本件過失傷害部分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鄧運政等2 人之損失,此有偵訊筆錄1份及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4頁背面、第58頁、第62頁),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之情節尚堪憫恕,如處以法定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告訴人
鄧運政、陳羿閔等2 人受傷後,竟未留置肇事現場即時救護被害人或報警處理,擅自逃離肇事現場,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亦輕忽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行為可議;惟念其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知所悛悔,並與告訴人鄧運政及陳羿閔等2 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2 人所受損害已受彌補,已如前述,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無業與父母同住,尚有前妻待期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因本案其等所受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聲請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至於被告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否獲准,因屬刑之執行事項,應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裁量審酌之,併予敘明。
㈣末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等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竹交簡字第19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7月24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自與緩刑宣告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0號被 告 黃幸德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幸德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凌晨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市○○路○段○○○號前時,不慎擦撞鄧運政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及陳羿閔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分別致鄧運政受有左大腿擦挫傷等傷害;另陳羿閔則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及擦傷等傷害。黃幸德於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對鄧運政、陳羿閔為任何救護,亦未報警或留下個人資料,逕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經警據報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鄧運政、陳羿閔告訴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幸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運政、陳羿閔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幸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