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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9 年原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詩媛選任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之109年度原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66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蘇詩媛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及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就未扣案民國107年10月9日協議書上偽造之「黃宏濱」、「黃念平」署押均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證據部分有關「108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更正為「108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補充「被告蘇詩媛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簡上卷第59、103頁)」、「107年10月9日協議書影本1份(簡上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曾清償被害人,並偽造連帶債務人之簽名在債務協議書上故意拖延債務,可見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彭春吉債務無力償還,在與告訴人協議清償債務時,因受告訴人之壓力而偽造黃宏濱、黃念平署押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向告訴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濱、黃念平及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行為並未減免其自身所應負擔之債務,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充分審酌被告之具體狀況,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尚無其他明顯事證可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㈢從而,上訴意旨仍以被告有故意拖延債務之情為由認為原審

量刑過輕,對於原審量刑之自由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怡文法 官 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曉郁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 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詩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詩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民國一○七年十月九日協議書上偽造之「黃宏濱」、「黃念平」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蘇詩媛因積欠彭春吉債務無力償還,遂於民國107年10月9日與彭春吉協議清償債務之方式,彭春吉並交予蘇詩媛一紙協議書,要求蘇詩媛應提供連帶保證人。蘇詩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新竹地區某處,明知其夫黃宏濱及表妹黃念平未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猶在債務協議書上偽造「黃宏濱」及「黃念平」之簽名、指印,並註記為連帶保證人,偽造成黃宏濱、黃念平同意擔任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私文書後,再交予彭春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濱、黃念平、彭春吉。嗣經彭春吉持上開協議書,對蘇詩媛及黃宏濱、黃念平等人向法院請求清償債務時,黃宏濱、黃念平均辯稱未曾在協議書上簽名、捺印,且蘇詩媛亦坦承有偽造黃宏濱、黃念平署押之事,彭春吉遂具狀向檢察官提出告訴。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在上開協議書上偽造黃宏濱、黃念平簽名、指印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黃宏濱、黃念平、彭春吉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彭春吉債務無力

償還,在與彭春吉協議清償債務時,因受彭春吉之壓力而偽造黃宏濱、黃念平署押並提出上開協議書向彭春吉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黃宏濱、黃念平及彭春吉,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案行為並未減免其自身所應負擔之債務,復被告除本案之外,別無其他刑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素行良好,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在未扣案上開協議書上偽造之「黃宏濱」、「黃念平」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協議書已經交付彭春吉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9年度偵字第6645號

被 告 蘇詩媛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段000號11樓居新竹縣○○市○○○路000巷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詩媛與彭春吉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某時許,在新竹地區某處,在債務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簽署自己之名字後,再偽造黃宏濱及黃念平之簽名,註記為連帶保證人,並交付彭春吉行使之。嗣經彭春吉持上開協議書,對蘇詩媛及黃宏濱、黃念平等人向法院請求負擔連帶債務時,黃宏濱、黃念平在法庭上辯稱沒有在債務協議書上簽名,且蘇詩媛亦坦承在債務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黃宏濱、黃念平之簽名,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春吉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蘇詩媛之陳述,坦承在債務協議書上之「立協議書人」欄位偽造黃宏濱、黃念平之簽名。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春吉之證詞。

(三)證人即目擊者蘇妍熹證稱:協議書上的黃宏濱及黃念平是蘇詩媛簽的,因為彭春吉一直嚇我媽媽,彭春吉也知道黃宏濱及黃念平是蘇詩媛簽的等語。

(四)107年10月9日協議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53號)、108年8月10日、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在卷可稽。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蘇詩媛在「立協議書人」之私文書上偽造黃宏濱、黃念平之署押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蘇詩媛一偽造行為,同時偽造黃宏濱、黃念平之簽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上揭協議書上偽造之黃宏濱、黃念平之署名,併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1-03-31